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原 告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 被告應返還原告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新台幣捌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元,分別為原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威公司)及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輝公司)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富公司)則為如附表三所示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力精密公司)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記名股票,下合稱「系爭記名股票」)。原告精碟公司及精富公司因擬向訴外人邱宗明與姜秀鳳洽商借款,乃暫時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訴外人邱宗明與姜秀鳳共同保管(並未有任何背書),惟邱宗明與姜秀鳳對系爭記名股票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嗣後原告與邱、姜並未達成借款合意,然邱、姜二人屢經催促,迄未將系爭記名股票交還原告。詎料,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10日竟接獲被告朱國榮寄發之內湖週美郵局00049 號存證信函,內容陳稱伊與邱宗明、姜秀鳳因訂有購買國寶集團股份之買賣契約而對系爭記名股票取得質權云云,原告始知邱宗明與姜秀鳳擅自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予被告。原告精碟公司立即於98年4 月21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00474 號存證信函否認上情,強調系爭記名股票僅係暫放於姜秀鳳處代為保管,並未有任何質押手續,而原告精碟公司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稱其取得質權,即應提出系爭記名股票已設定質權之證明文件等語,惟被告並未為任何回應。嗣後原告為求慎重,復於99年8 月17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請求被告應於文到後7 日內返還系爭記名股票,否則將立即對渠提起民事、刑事訴訟。然被告受領該函後未有任何回應,仍拒不返還系爭記名股票。再者,由於邱宗明與姜秀鳳違反當初受託保管系爭記名股票之義務,擅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予被告,原告除多次以口頭催告外,更以100 年12月28日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946號存證信函向邱宗明與姜秀鳳及被告等要求返還系爭記名股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已向邱宗明與姜秀鳳終止委託渠等保管系爭記名股票之關係,惟系爭記名股票已遭邱宗明與姜秀鳳違約移轉予被告占有。被告誆稱其已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之質權云云,實乃無權占有,應將系爭記名股票返還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按記名股票倘欲設定質權,依法除交付股票外,仍須經「背書」轉讓,始生質權設定效力。查系爭記名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並未有原告等之簽章,亦未有原告等之背書,被告空言其對系爭記名股票有權利質權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系爭記名股票已設定質權之證明文件,是可顯見被告並未就系爭記名股票取得任何合法之占有權源。況原告當初僅係單純暫時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邱宗明與姜秀鳳保管,邱宗明與姜秀鳳既未取得任何處分權限,系爭記名股票之背面亦未有任何背書轉讓之紀錄,則被告即難就邱宗明與姜秀鳳對系爭記名股票並無任何處分權限乙事諉為不知,是被告就系爭記名股票屬於無權占有甚明。揆諸前述,原告既為系爭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對系爭記名股票屬無權占有,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記名股票,洵屬有據。茲因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記名股票數量可觀,總價甚鉅,原告財力困窘,無力一次負擔因此所生訴訟費用,乃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波若威公司股票號碼自96NF0000000 至96NF0000000 之記名股票3 張(每張為100,000 股),及互力精密公司股票號碼自91ND58147 至91ND58646 之記名股票500 張(每張為1,000 股)(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請求日後再行擴張之。 三、被告辯稱係原告欲投資其所有之國寶集團股份而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予邱宗明、姜秀鳳,原告為被告與邱、姜二人間股權買賣契約之背後實質投資人,只是以邱、姜為名義訂約人,因邱、姜二人違反與被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其依法沒收系爭記名股票,且已向邱宗明、姜秀鳳求償,有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應有受前揭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其係合法持有系爭股票,且主張依民法第801 、948 條等規定,善意取得系爭記名股票讓與擔保之權利等云云,均非事實,毫無可採。查: ㈠、原告並非參與購買被告之國寶集團股份之實際投資人:由姜秀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9 月24日調查筆錄、邱宗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0日調查程序之供述可知,渠等二人要買國寶集團股份,而提供系爭記名股票作為財力之證明,原告或原告之代表人林明發並無參與購買國寶集團股份之事,且被告明知系爭記名股票並非邱、姜二人所有,渠等亦非要將系爭記名股票作為質押之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欲投資其所有之國寶集團股份,而將系爭記名股票質押予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不受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之拘束,且上開確定判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之合法權源:我國法院實務並未採納「爭點效」理論,本件自不受被告與邱宗明、姜秀鳳間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爭點所拘束;退萬步言,縱使肯認「爭點效」理論,惟本件訴訟當事人係原告精碟公司、原告精富公司與被告朱國榮,而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被告朱國榮與訴外人邱宗明、姜秀鳳,本件訴訟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不同一,且另案未見被告與訴外人邱宗明、姜秀鳳曾就被告是否合法持有系爭記名股票進行過實質之舉證與攻防,法院對此亦未有所判斷,是以,難認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系爭記名股票為記名股票,無民法第948 條之適用:按「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非動產,無民法第94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記名股票為記名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948 條之適用。 四、縱認記名股票有民法第948 條善意取得之適用,惟善意取得係具有權利移轉之外觀後(受讓人形式上取得權利),始須討論受讓人是否為善意取得該權利,本件系爭記名股票並無移轉權利之外觀,實無主張善意取得之餘地:且被告亦非善意第三人,亦無善意取得可言: ㈠、查原告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邱、姜二人時,並未背書轉讓,而邱、姜二人再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予被告時,亦無任何於系爭記名股票背書,是以邱、姜二人雖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予被告時,但未於系爭記名股票背書,就形式上而言,系爭記名股票上之權利並未發生任何變動效力,亦即渠等間之物權行為並非有效之法律行為,不生系爭記名股票所有權、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法律效力,亦即系爭記名股票之權利,包括所有權、物權等並未發生任何移轉效力,當無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㈡、次據姜秀鳳於內湖分局及北檢之供述可知,原告並無提供系爭記名股票作為質押或擔保之意思用,且明白告知系爭記名股票是借的,並無設定質押或移轉所有權之用,且邱、姜二人交付之系爭記名股票亦無原告之背書,又無任何經原告等授權之形式外觀,是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邱、姜二人對系爭記名股票並無處分權,因此,被告於收受系爭記名股票時,早已知悉邱、姜二人對系爭記名股票並無處分權,被告主張邱、姜二人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實屬無稽,且記名股票如果非經本人或合法之授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可合法取得該記名股票之權利,故被告於知悉邱、姜二人對系爭記名股票為無權處分之人而受領系爭記名股票,即屬「惡意」,自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五、被告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之方式不符合讓與擔保要件,自無善意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之讓與擔保權利: ㈠、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讓與擔保」之成立要件為:⑴債務人為所有權人;⑵債務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⑶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債權人得處分該擔保品。查邱宗明、姜秀鳳並非系爭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人,邱、姜二人亦僅交付系爭記名股票與被告,並無任何移轉權利之行為(未於系爭記名股票為背書,不生權利移轉之效果),系爭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並未發生移轉變動之效力,故邱、姜二人交付系爭記名股票與被告,與「讓與擔保」之法律要件不符。㈡、再成立讓與擔保之契約行為,應當事人間有移轉擔保物所有權及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而依邱、姜二人於前開內湖分局及北檢之供述,並無移轉系爭記名股票之意思,且據被告98年4 月10日存證信函中載明:「上開股票質物,於民國97年6 月23日即已設質於本人(按即被告),由本人占有...」 ,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以系爭記名股票之質權人自居,其辯稱就系爭股票取得讓與擔保之權利(即取得形式上之所有權)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㈢、同前述,本件被告明知邱宗明、姜秀鳳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處分之權利,邱、姜二人亦無設定質權或移轉所有權予伊之意思表示,被告顯不符合所謂「善意」之要件,無從主張善得取得讓與擔保,堪予認定。 ㈣、本件事實不符成立「讓與擔保」之要件,自無比附援引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判決之餘地:按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事實可知,原股票權利人交付股票之同時,已於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上出讓人欄用印,受讓人在持該股票供擔保向第三人借款,亦即於形式上有移轉讓與該股票所有權之行為外觀,因而認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股票讓與擔保之權利;然而,原告等交付系爭記名股票訴外人邱、姜二人時並未背書,就法律行為形式外觀而言,系爭記名股票並無形式上有使人相信邱、姜二人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之權利變動之外觀,且邱、姜二人交付系爭記名股票與被告時,除無移轉系爭記名股票所有權、或設定質權之意思外,亦未於系爭記名股票背書,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未經背書之記名股票並不產生任何權利變動之效力,是以,本件於系爭記名股票之讓與過程,並無形式上有權利移轉之行為外觀,亦即未產生被告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之所有權,實不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謂「讓與擔保」之法律要件,故本件股票讓與事實與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 六、末按,所謂「權利」是為使特定人能享受合理利益,由法律賦予該特定權利人的一種法律地位。查被告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之質權(或讓與擔保)云云,即使如此,被告將如何行使該質權(或讓與擔保)而使其債權獲清償;在本件情形下,被告顯無法依拍賣系爭記名股票或其他方式處分系爭記名股票而使其債權獲清償,則被告主張之質權(或讓與擔保)實質上根本無法實現,反而將導致系爭記名股票權利狀態不明之窘境,即被告無權利可供行使,而原告之所有權亦無法實現,顯非所宜。 七、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精碟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波若威公司之記名股票;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精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互力精密公司之記名股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已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波若威公司股票及互力精密公司股票,乃原告為向訴外人姜秀鳳、邱宗明借款,而授權法定代理人林明發提供予彼等做為借款擔保,故此足證,系爭記名股票縱未經背書、並未設定質權,但既係原告公司合法授權提供作為擔保,持有人自屬善意受讓、合法占有,則本件被告基於上述相同情形,由姜秀鳳、邱宗明書立切結書,保證系爭記名股票為真正且彼等有處分權利,將系爭記名股票提供予被告作為簽訂及履行契約之擔保,被告自亦係善意受讓、合法占有,縱未設定股票質權,但並非無權占有。 ㈠、被告持有系爭登記於原告精碟公司名下之波若威公司股票,及登記於原告精富公司名下之互力精密公司股票,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但上開股票乃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明發經由邱宗明、姜秀鳳交予被告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品,被告係合法持有系爭記名股票,被告並曾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被告持有系爭記名股票之事實及緣由,請彼等出面處理,賠償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明知被告係合法持有,卻為脫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發等背信、違約責任,而捏詞誣陷被告侵占系爭記名股票,惟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持有系爭記名股票並非侵占,被告無任何犯罪不法情事,故此足證,被告持有系爭記名股票,並非無權占有。 ㈡、依邱宗明及姜秀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81號案件99年9 月24日內湖分局調查筆錄,及姜秀鳳99年2 月24日內湖分局調查筆錄,暨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證明系爭記名股票確實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發提供予邱宗明、姜秀鳳作為向被告購買國寶集團股票之擔保品,原告是善意受讓、合法持有系爭股票,並非無權占有。 ㈢、邱宗明、姜秀鳳夫婦向被告佯稱有意投資購買國寶集團股權,而於97年6 月出具股權買賣要約書予被告,佯稱願以29億9900萬元向被告購買股權,並交付由姜秀鳳簽發之台灣銀行內湖分行到期日為97年9 月19日面額2 億元之定金支票予被告。被告因買賣標的金額龐大,為求確保彼等真有購買意願,要求彼等增加要約金額,邱宗明、姜秀鳳等遂於97年6 月23日交付被告股票乙批,即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記名股票,有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明發親自簽名並蓋原告精碟公司大小章之股票明細可稽,及邱宗明、姜秀鳳出具之切結書乙張,保證上開股票為真正,且彼等有處分權利,以證明彼等確有購買之意願。雙方於翌日即97年6 月2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就股權買賣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並均委請律師在場修正審閱各契約。嗣後邱宗明、姜秀鳳稱因國外資金調度問題,無法於約定期間內支付被告買賣價款,經協議後被告同意給予時間展延,而邱宗明、姜秀鳳保證定如期支付款項,如逾期則任由被沒收處分股票及2 億元要約金,雙方並於97年7 月4 日簽訂協議書在案。之後展延期限到期,邱宗明、姜秀鳳等仍無法支付買賣價款,經被告多次通知依約付款,邱宗明、姜秀鳳均避不見面,被告因此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要約金2 億元支票及上開股票。然該2 億元支票於97年9 月19日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遂向法院請求邱宗明、姜秀鳳應連帶賠償被告相當於定金之損害賠償金,惟先就1,000 萬元部分起訴,案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確定判決認定邱宗明、姜秀鳳確實違約,應連帶賠償被告損害。㈣、依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判決理由,買方即第三人邱宗明、姜秀鳳既未依契約規定付款,被告自無返還作為擔保之系爭記名股票之義務,故被告係依法沒收作為定金之系爭記名股票,被告持有系爭記名股票乃完全合法,並非無權占有。又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即「既判力作用中有所謂之爭點效,乃指: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要件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則鈞院上開確定判決不但已認定系爭股票係作為邱宗明、姜秀鳳對被告履約之擔保,且為定金性質,邱宗明、姜秀鳳且已違約,被告有權沒收定金,故被告乃係合法持有系爭股票,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持有系爭記名股票依民法第948 條規定乃合法占有,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㈠、被告持有系爭記名股票既如上述係合法取得,則依民法第948 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被告受讓系爭記名股票時,雖因不諳法律而未要求系爭記名股票應蓋妥背書轉讓印章,致不符質權規定,但依民法第948 條規定,被告仍係系爭記名股票之合法占有人,受民法物權占有之保護;更何況,邱宗明、姜秀鳳於提供系爭記名股票作為訂約及履約擔保時,即稱原告公司暨其負責人等亦均為該買賣契約之投資人,只是先以邱宗明、姜秀鳳為名義訂約人,而被告於邱宗明、姜秀鳳違約後,即於98年4 月10日以內湖週美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暨其負責人等請彼等出面處理,原告於98年4 月21日回函,承認系爭記名股票係交由姜秀鳳保管,且僅稱系爭記名股票未設定質權,但並未主張被告持有系爭記名股票有何不法情事;99年7 、8 月間,邱宗明、姜秀鳳以原告會計師要盤點查帳,不斷要求被告將系爭記名股票暫先借予原告公司應付查帳,並拜託被告民事訴訟代理人王和屏律師轉達彼等願給付被告100 萬元現金及100 萬元支票作為對價,但為被告拒絕。被告並於99年8 月12日以內湖郵局第1987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記名股票發行公司,即互力精密公司、彩輝公司、波若威有限公司等,告知系爭記名股票現由被告合法占有中,並無毀損遺失情事,請各公司不得申辦股票遺失作廢;被告持有登記於原告精碟公司及精富公司名下之股票,數量高達509 萬6402股,若非原告公司等有意投資並同意提供作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定金及履約擔保,原告何以不能自行保管,卻要交予邱秀鳳保管,又何以在被告要求增加作為擔保之定金後,隨即由原告提供系爭高達50 0餘萬股之系爭記名股票,原告公司早於接獲被告98年4 月10日存證信函即知系爭記名股票由被告持有,被告如係不法,原告為何不即提出告訴?反而是在原告透過邱宗明、姜秀鳳等欲向被告借股票應付會計師查帳不成後,才提出刑事告訴,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才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足證原告係為賴債及推卸公司負責人違約背信等法律責任,而捏詞誣陷被告。 ㈡、本件系爭記名股票原告雖主張未設定質權,但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凡具有讓與性之財產權或其他未定型化之財產權,均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物,並確認記名股票雖未經背書,仍得做為動產占有之標的,且得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主張權利,該規定只要股票占有人是善意受讓即得受保護,縱股票未設定質權,僅係不得就系爭股票直接受償,而必須另行請求,經過清算程序後獲償。系爭記名股票既係邱宗明、姜秀鳳提供予被告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該二人並書立切結書保證就系爭記名股票有處分權利,原告精碟公司並出具蓋有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林明發親自簽名之股票明細保管,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發亦承認是其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予邱宗明、姜秀鳳保管,則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並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則邱宗明、姜秀鳳既書立切結書,保證就系爭股票有處分權利,而提供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就系爭記名股票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69 條規定,被告係有善意受讓占有之保護,自屬合法占有,邱宗明、姜秀鳳既未履行股權買賣契約,又未依約給付違約賠償金等,則該作為履約擔保品之系爭記名股票,被告自無須返還,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精碟公司、原告精富公司分別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股票之一部分,經原告陳明僅先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發於97年6 月23日與訴外人姜秀鳳(即訴外人邱宗明之妻)簽立借款協議書,載明林明發向姜秀鳳借款6000萬元,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股票及林明發或原告精碟公司同額支票乙張為借款抵押品,撥款日期為自簽約日起5 個工作日,逾期該協議書作廢,姜秀鳳須退回抵押品等語;而姜秀鳳未曾支付6000萬元予林明發; 三、訴外人邱宗明、姜秀鳳於97年6 月間出具股權買賣要約書予被告,載明邱宗明、姜秀鳳擬購買被告所持有國寶集團股權,承購總價款為29億9900萬元,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為提出要約書之日給付2 億元之要約金,其餘價金以銀行信託付款方式進行股權交割,並於第2 條第4 款約定:「1.賣方如未能收到本要約書之起二個星期核准出售,要約書自動失效,賣方應於二個營業日無息返還買方要約金。2.買方同意如於接獲賣方承諾出售之日起30日內,無法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或買方反悔不買,賣方除沒收買方之要約金作為損害賠償外,並得以任何方處分買賣標的,買方不得異議。但簽約日期經買賣雙方同意時不在此限」等語,且由姜秀鳳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2 億元支票1 紙交予被告; 四、訴外人邱宗明、姜秀鳳於97年6 月23日交付被告系爭記名股票,及經原告兩公司負責人林明發簽名並蓋有原告精碟公司大小章之股票保管明細1 張,邱宗明、姜秀鳳並出具切結書,載明其等擬向被告購買國寶集團股權,提供林明發交予其等保管之股票作為擔保,並保證該等股票均屬真正,且其等確有處分之權利,如其等未能依要約書之內容執行時,其擔保之股票即任由被告拍賣處分,如股票處分仍不足時,其不足部分其等無條件以現金補足之,對被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其等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 五、訴外人邱宗明、姜秀鳳於97年6 月24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載明邱宗明、姜秀鳳向被告購買國寶集團股權,承購總價款為29億9900萬元,於第2 條第3 項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買方於本契約簽訂前已交付之2 億元如附件1 之期票及如附件2 股票保管明細所示之股票與賣方,共同作為買方將承購總價交付銀行信託付款之擔保,全部承購總價金以銀行信託付款方式進行股權交割事宜,前開附件1 之期票及附件2 所示之股票應於買方將全部承購總價金交付銀行為信託付款於賣方時,即應由賣方返還給買方」,於第2 條第4 款約定:「前揭交付銀行信託付款之承購總價款,雙方同意由受託銀行於賣方完成本契約股權買賣交割於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後,給付買方承購總價款;但賣方依後述契約規定召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完成全面董事改選,應完全配合」等語;又雙方於同日並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載明買方依前述股權買賣協議,將買賣股票之價金交付信託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賣方亦依前述股權買賣協議,將股票交付信託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第3 條約定:「本契約自甲乙丙三方簽訂日起生效,至97年7 月24日止。依甲乙雙方之股權買賣協議,於簽約後9 個日曆天內,甲方即應支付款項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乙方接獲丙方通知前項款項已撥入信託專戶後,即應交付股票於丙方,並配合辦理股票信託過戶登記事宜。....倘甲方未於簽約後9 個日曆天內交付信託款項,或乙方未於接獲丙方關於第2 項信託款項匯入通知後之3 個營業日內完成股票信託過戶登記時,則本契約提前終止」等語; 六、訴外人邱宗明、姜秀鳳無法依前述股權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約定於簽約後9 個日曆天內完成買賣價款信託程序,於97年7 月4 日復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載明因銀行資金(香港部分)無法於時間內完成,雙方同意再展延一個星期,同時本人(邱宗明)保證屆時將該款依約入相關之帳戶,或獲得朱國榮同意之付款方式,如未能於1 星期實現,則過去所簽訂之任何切結任由朱國榮處置,本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利等語; 七、訴外人姜秀鳳上述簽發交付被告之2 億元支票,經被告於票載發票日97年9 月1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八、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邱宗明、姜秀鳳,表示解除股權買賣契約; 九、被告於98年間對訴外人邱宗明、姜秀鳳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主張前述其於股權買賣契約解除後沒收之2 億元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先為一部請求給付1,000 萬元等情,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邱宗明、姜秀鳳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 萬元及利息; 十、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朱國榮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2號偵查後,以被告係基於收受擔保品之意思取得原告所有之股票,嗣因邱宗明、姜秀鳳未依股權買賣要約書內容履行,被告因而拒絕返還擔保品,依被告於98年4 月10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其自認係基於質權人之地位占有股票,則被告主觀上既自認係質權人,並非所有權人,並未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十一、原告兩公司於100 年間對邱宗明、姜秀鳳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81號偵查後,以邱宗明、姜秀鳳2 人辯稱係透過曾麗珍商借系爭記名股票作為買賣擔保,而將股票交付朱國榮,應非虛構,而被告2 人無法預料事後與朱國榮未能達成交易,難認其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二、上情並有97年6 月間股權買賣要約書、2 億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97年6 月23日切結書、股票保管明細、97年6 月23日借款協議書、97年6 月24日股權買賣契約書、97年6 月24日信託契約書、97年7 月4 日協議書,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3號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7至95、219至221 頁)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該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記名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股票,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之正當權源?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記名股票為原告所有,而現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記名股票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其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之權源,辯稱:系爭股票係作為邱宗明、姜秀鳳對被告履約之擔保,且為定金性質,邱宗明、姜秀鳳已違約,被告有權沒收,此並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乃合法持有系爭股票,且被告有善意受讓占有之保護,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情。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當事人係原告精碟公司、精富公司及被告朱國榮,另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則為被告朱國榮與訴外人邱宗明、姜秀鳳,是本件與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不同;又另案民事事件之爭點為「㈠邱宗明、姜秀鳳交付給朱國榮之2 億元支票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定金性質?㈡邱宗明、姜秀鳳是否違約而朱國榮得以解除買賣契約?」,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與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朱國榮是否有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之正當權源?」不同;是本件與另案當事人既非同一,且兩案爭點復不相同,自無被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不得逕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據,認被告有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之合法權源甚明。 ㈡、又系爭記名股票為原告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發於97年6 月23日交予訴外人姜秀鳳,經邱宗明、姜秀鳳夫妻於同日交付予被告,作為其等向被告購買國寶集團股權,將依約將承購總價交付銀行信託付款之擔保等情,有前述股票保管明細、切結書、股權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記名股票所提供之擔保,究屬何種法律規定或習慣法所形成之擔保物權型態,於本件訴訟前之98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等人時,主張系爭記名股票業於97年6 月23日設質於被告,故被告得拍賣該作為擔保之質物,就賣得價金受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於本件訴訟中則援引實務界關於讓與擔保之見解而為主張。查: 1、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民法第900 、902 、9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亦為公司法第164 條所明定。股票為有價證券,依法得為質權之標的,惟依前揭說明,記名股票之設定質權,應以交付並背書之方法為之。查系爭記名股票未經原告於背面簽章背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質權要件不合,不發生質權效力,洵堪認定; 2、次按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讓與擔保乃習慣法上肯認之擔保物權,凡具有讓與性之財產權或其他未定型化之財產權,均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而股票為有價證券,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物,固無疑義,惟讓與擔保須將擔保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記名股票之有價證券權利移轉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須以背書方式為之,然系爭記名股票未經原告背書,其有價證券權利並未移轉予被告,與前述讓與擔保之要件不合,不發生讓與擔保效力,亦堪認定;3、綜上,本件被告不因對於系爭記名股票有質權或讓與擔保等物權,而得合法占有該等股票。 ㈢、再原告主張其應有民法善意受讓占有之保護云云。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以動產之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動產之交付者,縱為移轉或設定之占有人,無移轉或設定之權利,受移轉或受設定之人仍取得其權利而言;其理論基礎係來自交易安全之保護與占有之公信力,蓋動產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占有即具有權利之外觀,則信賴此種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狀態,而與動產占有人為交易之第三人,自應受法律之保護,亦即縱動產占有人就其占有之動產無處分權,該第三人仍取得該動產物權。惟查,有價證券本身為無體財產權,與一般動產以占有為權利之外觀,已有不同;且按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非動產,無民法第948 條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揭明;而記名股票如前述其權利移轉或設定質權等既均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單純占有顯不足使人信賴占有人就該記名股票有移轉或設定物權之權利,與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旨趣未合,是本件被告就系爭記名股票,無從主張依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規定而受保護之餘地,亦堪認定。 ㈣、揆諸上述,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之正當權源,均無可採,其對於系爭記名股票為無權占有,洵無疑義。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無權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之被告,返還原告精碟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波若威公司之記名股票,及返還原告精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互力精密公司之記名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