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國發工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翁國靖 被 告 揚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江志文 輔 佐 人 劉文齡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使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承攬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揚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追加買賣價金之請求法律關係,因兩請求法律關係均以兩造訂立契約後之對價應否給付為基礎,參照前揭規定,原告的追加,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簽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製作行走式PU低壓混合灌注機、灌注機補料系統、灌注機行走軌道、流水線40M 工作台、沖壓切邊機(以下簡稱裁斷機)之機組工作物(以下簡稱系爭機組)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總報酬額為新臺幣(下同)1, 920,000元,雙方並就報酬之給付約定簽訂契約時被告應給付30% 之定金(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訂金」),即576,000 元,交運完成之工作物前應給付40% ,即768,000 元;驗收完成後應給付餘款30% ,即576,000 元。詎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將系爭機組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僅給付定金500,000 元、交貨前應給付之金額僅交付750, 000 元,其餘尾款部分則完全未支付,總計被告尚有670,000 元之報酬尚未給付。為此,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或依買賣價金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000元,及自催告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驗收完成」只是被告公司人員應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簽收貨品到齊之意思,並未經試車運轉順利之驗收程序;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組中,裁斷機係原告將原廠廠牌拔掉,再重新噴漆整理後,以舊機混充新機高額報價300,000 元,臨訟時又再修正提出報價為120,000 元,且該裁斷機自交貨後,即出現無法完全斬斷皮料及漏油等瑕疵;原告本應交付復盛品牌的空壓機,但原交付雜牌之空壓機,除價格上有一倍價差外,品質亦非可比,因被告事後提出異議後,原告才為更換;又系爭機組中應交付之真空系統之機器,原告竟只交付抽風機,致無法將作業中的皮料往下吸,造成產品的損壞;混合發泡機(又稱灌注機)明顯是以大陸地區零組件拚湊而成,與訂購當時原告向被告強調純為台灣地區製造有別;攪拌馬達若要啟動開機,每天必須用人工活動扳手轉個幾分鐘才能正常啟動運作;無料警告系統,從安裝後即無法正常運作,雖原告曾維修,但迄今仍無法使用,不管有料或無料警示燈都未亮過;水箱因須每天加溫,市面上之水箱及原料桶材質均為不銹鋼材質,然原告所交付之水箱卻是鐵質的水箱,並因原料桶偷工減料,導致水箱內排出的水均為鐵鏽水,無法正常運作,同時因原料桶又有加壓,很容易造成員工操作上之工安危害,迄今仍不敢使用;而灌注機補料系統因內部設計不良,原料無法抽進桶內,也無法抽回,導致硬化劑硬化,殘留於管中,管路阻塞,須不定時抽換,清洗內部零件,否則管壓無法控制,造成兩種液體比例不均,損壞產品。系爭機組在試運轉過程中,即不斷發生瑕疵,如無料警報系統無作用、原料無法混合攪拌完全、抽料系統無法回料、供料系統出料不穩定、加溫系統不穩定等無法達到生產功能之瑕疵,但原告經通知後常常拖延時日才來維修解決,但狀況仍一再存在,顯見系爭機組設計存有無法修補之瑕疵,縱加以維修更換仍無法達到預定之效能及功用,原告於事前並未誠實說明,亦屬詐欺,被告得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給付不能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101 年3 月14日將系爭機組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以下簡稱新北院卷第17頁)。原告於組裝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試車,即因攪拌馬達無法啟動而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6頁)。2、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組中,其中應交付復盛品牌的空壓機,但原告原交付者並非該品牌的空壓機,品質亦不符,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才為更換(本院卷第15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2、系爭契約是否業為被告所解除或撤銷? 3、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材料屬於原告,且由原告設計之行走式PU低壓混合灌注機、灌注機補料系統、灌注機行走軌道、流水線40M 工作台、裁斷機等機組,在組成生產線後,以生產軟發泡體(以下簡稱軟包),此經原告在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見新北院卷第7 頁)、PU發泡機配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及工廠佈置圖1 紙(見北院卷第12頁)可參;另兩造間尚約定,原告承諾會負責安裝及調試系爭機組至機器能正常上線生產且達到八小時生產3000PCS 之數量,此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內被告已詳載兩造間上開約定內容(見北院卷第18頁)及報價單(見北院卷第7 頁)亦特予註明確實,原告對於上述記載,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因此,原告除交付被告所約定之機組外,尚須以其所交付之機組,按照一定流程,能使系爭機組組合運作順利完成產品之生產,始完成契約。是兩造締約當時的意思,既非單純交付所約定之機組,也包括系爭機組能夠發揮一定功能為必要。參照上揭判旨,兩造所訂契約應屬未特別偏重買賣及承攬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因此,就系爭機組各機器之數量、品質及效能有無瑕疵,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就系爭機組經組合後是否能夠達成最終生產一定數量產品之目標,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辯以因買受之系爭機組中原告將裁斷機以舊機混充新機,且高額報價,自交貨後,就已出現無法完全斬斷皮料及漏油等瑕疵;又系爭機組中應交付之真空系統,原告竟只交付抽風機,無法將作業中的皮料往下吸,造成產品的損壞;混合發泡機係以大陸地區零組件拚湊完成,與訂購當時雙方約定須為台灣地區製造不符;攪拌馬達難以正常開機;無料警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水箱為鐵質,並因原料桶偷工減料,致水箱內排出的水均為鐵鏽水,無法正常運作,同時因原料桶又有加壓,很容易造成員工操作上之工安危害,迄今不敢使用;而灌注機補料系統因內部設計不良,原料無法抽進桶內,也無法抽回,導致硬化劑硬化,殘留於管中,管路阻塞,須不定時抽換,清洗內部零件,否則管壓無法控制,造成兩種液體比例不均,損壞產品等致系爭機組在試運轉過程中,不斷發生瑕疵,無法穩定生產為由,已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價金。並提出系爭機組各機器具有瑕疵之照片暨說明42張(本院卷第18至28頁)、裁斷機型號資料(本院卷第88至89頁)、製作具有瑕疵之軟包成品(見本院卷證物袋)為證。原告對於並未交付真空機、且裁斷機會漏油、水箱裏的水會生鏽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對於上述答辯陳稱:系爭契約並沒有寫真空機,抽風機也是真空機,但壓力沒有這麼大,用真空機的話會突出來比較不好看,產品用抽風機不會壞。如果不要水生鏽,要加熱煤油就不會這樣。該水的功能只是冷卻,生鏽的水不會影響生產。裁斷機漏油的原因是因為一拉就會上油,多拉幾次就會流出來,我下面有一個盤子,應該不會漏在地上,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無品質上之瑕疵,被告所稱故障,係被告公司員工對系爭機組之調整不當所造成,經原告嗣派員調整後,系爭機組均正常生產,並經被告接洽人員告知已正常生產,被告嗣後卻以系爭機組之製造地與其要求不同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於商業上之情理及法律上之評價均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3、經查:系爭機組的運作有瑕疵情形為被告提出系爭機組操作時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8日履勘,系爭機組「現場履勘被告所提出之光碟(總長度7 分22秒)。一、(52秒)有一個英文字「GUOFA 」的機台。二、(1 分13秒)( 據被告陳稱) 有兩個原料桶。三、(1 分29秒)由上述兩個原料桶的右側桶以水管接出來的水,呈現棕褐色的液體狀況。四、(1 分50秒)在上述兩個桶的周邊可以看到顏色呈棕綠色的水漬痕跡。五、(1 分56秒)在上述兩個桶的右側桶,可以看到有水從桶內往外噴濺的現象。六、(2 分3 秒)(據被告陳稱)有啟動馬達一具。七、(2 分9 秒至12秒)工作人員反覆按下馬達右上方的開關,機器並無明顯反應。八、(2 分21秒)由工作人員在馬達前方以扳手反覆扭轉前方的大螺絲釘。九、(2 分29秒)(據被告陳稱)為一個原料感應器。十、(2 分39秒)感應器上方有兩個燈號,左邊為黃燈,右邊為紅燈,並沒有看到任何一個燈號是亮的,而感應器的面版上的數據跟螢幕都顯示出來足認該機器目前正在操作中。(2 分40 秒 )(據兩造當場陳稱)為機器的馬達。(2 分54秒)又顯示出左側亦有一具馬達。(3 分12秒)從該兩具馬達的外表,顯示構造並不相同。(3 分18秒)(據被告陳稱)為空壓機,該空壓機的外殼標明「復盛」。(3 分58秒)(據被告陳稱)為抽風機,據原告陳稱抽風機也是真空機。(4 分36秒)(據被告陳稱)為生產的成品軟包,軟包邊緣並不整齊,軟包的外表有一些線痕,(4 分46秒)咖啡色的軟包外表外有明顯切割的痕跡。(5 分4 秒)(據被告陳稱)為裁斷機。(5 分20秒)可以看到機台馬達下方地面上有明顯的污漬痕跡,且有往外漫流的現象。(5 分31秒)該機台在日期標示欄註明「06/95 」。(5 分41秒)該機台右側有明顯鏽蝕痕跡。(5 分52秒)該機台背面右側有明顯鏽蝕痕跡,中間靠左處有明顯掉漆痕跡」等有關各機器之瑕疵。本院復於102 年6 月7 日履勘裁斷機,該裁斷機在日期部分係標示為06-96 ,型號為MK-416ABI ,在機器操作介面左側邊約有3 處較明顯生鏽處,一處為長6 公分、高3 公分,一處為長3 公分、高0.5 公分,一處為長1 公分、高1.5 公分。現場試裁布料,以最深的深度去裁,依然無法立刻裁斷,且以最深程度裁布料時,機器有溢出液體流至地面,經現場試聞,有油氣的味道:以最淺的程度裁布料時僅在布料上印出刻痕,無法裁斷布料等無法順利運情形;再本院於102 年7 月11日履勘被告所提出軟包成品,該軟包成品表面上有4 道類似裂縫之縐折,分別為1 、1.5 、3 、5 公分,寬均為1 公釐,分別為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頁、103 頁、118 頁背面)。原告對於履勘之結果並未爭執,但仍以機器按了馬達不轉,可能是因為漏料會卡住,我叫他們轉一下就好,現在已經沒有問題;抽風機可以達到真空的效果,在其工廠都測試好了;已依約更換復盛牌之空壓機;裁斷機可能因為刀已經不銳利,要磨一下,也可能是墊的問題,要偶爾換一下;軟包之縐折應係被告所僱用人員於製造當時未放好所生的縐折等語否認應歸責於己。惟原告對於上開瑕疵之產生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機組應能正常運作,達到買賣雙方預定之效能,若有瑕疵,依前揭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即屬原告應負擔的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原告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原告主張上開機件有不正常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即無庸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4、又查:系爭機組係由行走式PU低壓混合灌注機、灌注機補料系統、灌注機行走軌道、流水線40M 工作台、裁斷機等以種類指示給付之物所組成,對於各別之機器並未特定給付物,也未確定其給付之品質,有前開之報價單(見新北院卷第7 頁)、估價單(見新北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固不以新品為限,但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原告之給付至少應符合中等品質。惟從上揭履勘結果可知,原告所提供之儲水桶已有破洞噴濺現象,失卻儲水功能,且可能致廠房濕滑不易工作;啟動馬達不易啟動,也使生產工作遲滯;原料感應器完全失其功能;抽風機與真空設備在吸力上截然有別;裁斷機過於老舊,施作不易,均未符中等品質之要求,已屬有瑕疵之物。 5、縱原告主張可經由各別修補、調整及更換,以達成品質上之要求,惟參以報價單載明「此設備可8 小時生產3000PCS 」(見新北院卷第7 頁),足認雙方除了各機器組成的生產線能夠生產一定數量的產品合於承攬之要求外,就各別機器的品質,固未於報價單上明載,但仍就系爭機組之操作,原告之給付須能符合穩定生產之要求,始屬合於品質之要求已為特別約定。查:被告就原告交機後之維修情形,另詳述: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組裝系爭機組後「3 月17日第一次試機,攪幹馬達無法啟動」,「3 月25日國發翁總(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下來員林查看,攪拌馬達為何不能啟動,換了一個計電器,並用活動扳手,將卡住的機頭轉動,當天就能轉動,但隔天依然無法啟動」,「4 月24日翁先生和翁太2 人下來更換工料頂針和MC清洗劑噴頭,但只解決了一部問題,其中最大的問題,2 液攪拌不完全,常造成不良率高達3 成,管壓急升,造成警報及跳機,投料量無法控制,造成成品的軟硬度不一樣」,「5 月29日因管壓無法控制(壓力過高,無法調下來)導致P 料回流到I 料桶裡,這台機器完全無法使用和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於審理中再行強調:「一天是可以生產3000個,但瑕疵品佔50%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原告對於系爭機組歷經上揭維修仍不能完全達成約定之要求,亦無法就系爭機組將能正常穩定運作提出明確之說明。是堪認原告對於雙方約定系爭機組穩定生產之品質,並未依約達成,亦屬交付物之瑕疵。6、又被告因系爭機組無法穩定生產,致受市場開發的損失,且因系爭機組無法堪用,業已更換他機組生產乙節,為被告具狀陳述:原計劃將系爭機組用於生產被告具有專利權之軟包。相關廠房租賃及人員之僱用,均已準備就緒並於101 年3 月間即開始支出,計算至101 年8 月間所有總開銷金額已高達146 萬餘元,為開發市場擴大產品牌知名度,已覓妥五家經銷商,原待正式生產後,均可立即交貨並請款,卻因原告交付物的瑕疵,又不具可量產之效用,致被告預期可取得之利益,成為泡影,並造成被告之商譽損失;而為供量產用所陸續訂購之模具,更已高達170 萬5 千元等語,且提出模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就目前生產情形說明:其已未用系爭機組生產,另向「綠得」之廠商購買機組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原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是系爭機組已完全無法達成被告之生產需求,被告以原告交付物有瑕疵,且已無利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從系爭契約財產權移轉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及前揭規定意旨之參照,被告之解除應生效力。(三)綜上,系爭契約業為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機組之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或依買賣價金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000元,及自催告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契約已遭被告解除,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已支付款項125 萬元:另於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機組前,曾為向反訴被告訂製供系爭機組可得使用之模具,又分別於100 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23日支付費用3 萬5 千元,合計支付反訴被告之費用為128 萬5,000 元,因系爭契約為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上揭金額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未予置理,遲未返還。為此,基於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 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組並無所謂故障、瑕疵情事,被告無解約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與反訴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業已支付反訴被告128 萬5,000 元,經反訴原告提出匯款回條2 紙(本院卷第58頁)、反訴原告公司損失明細(本院卷第59頁),反訴被告對於該金額未予爭執,且於本訴起訴時,即已自承反訴原告先交付50萬元,後又交付75萬元等語明確,並核與匯款回條之金額相符,堪足認定為真正。是本件反訴之爭點在於:反訴原告是否因解除系爭契約,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128 萬5,000 元?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契約業為反訴原告解除,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金額,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堪認有據,應足可取。 五、綜上,因系爭契約為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金額128 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 年1 月15日(反訴原告自行傳送予反訴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為7,270 元,應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為1萬3,771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