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何錦祺 羅瑞萍 何其霖 何其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生活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世徵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少紅,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范世徵,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資料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200 至201 、123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錦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瑞萍、何其霖、何其霞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於102 年2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錦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何錦祺為生活大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羅瑞萍、何其霖、何其霞為原告何錦祺之配偶、子女,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被告於98年8 月14日作成錯誤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同年10月10日逕行拆除系爭社區A 棟頂樓女兒牆外斜板屋頂紅磚瓦塊,又因系爭社區A 棟屋頂平台樓版或陽台上方屋頂斜版年久未修、防水功能不佳,原告於同年11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管道間、主臥室與廚房相連處之天花板、主臥室冷氣孔上方之天花板、前後陽台女兒牆上方與雨棚接縫處、前後陽台頂板兩側每逢下雨即會滲水,造成牆壁油漆剝落及污水痕。 (二)系爭社區之屋頂及系爭房屋陽台上方屋頂斜板是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修繕,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修繕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認被告不具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亦認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顯然對其受委任管理大樓公共事務有所疏失,原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之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818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確定,惟系爭房屋主觀或客觀之交易條件,經採取必要修護後,仍無法完全彌補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損害20 萬 元。又原告4 人自98年迄今以長期共同居住於系爭漏水、發霉、油漆剝落之房屋,因環境潮濕所生霉菌影響身體健康,又為除濕使用除濕機、集水桶等,生活毫無品質,被告又屢次進出頻繁施作毫無成效之止漏工法,侵害原告4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容忍之程度,造成精神極大痛苦,原告何錦祺甚至暫時辭掉外國工作全天候待命,原告羅瑞萍因漏水導致滑倒受傷,呈現憂鬱與焦慮情緒,正由國泰醫院追蹤治療中,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人各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錦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何錦祺就系爭房屋漏水一事,業於100 年6 月13日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818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原告就相同事件重複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二)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公共設施之修繕均由被告負責,系爭社區前後陽台上方之女兒牆本蓋有屋瓦,因屋瓦有掉落之危險,被告始於98年8 月間決議將其拆除。就系爭社區各梯頂樓女兒牆外瓦片於拆除後,被告於98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施作房屋防漏工程,完工後公告各頂樓住戶檢查有無漏水,以利通知廠商檢修,並經廠商實施防漏補強作業14次,再由室內無漏水現象之住戶43戶簽具證明書,可證業已完全修繕完畢,僅原告何錦祺、羅瑞萍稱室內仍有漏水,不願簽署,待原告何錦祺、羅瑞萍同意施工後,被告即通知廠商儘速檢修,於99年4 月2 日天雨後查看已無漏水及原來凝結水滴現象,惟原告仍藉故拖延不願簽具證明書,並提起前案訴訟。 (三)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乃因原告施作雨遮時,將雨棚固定於垂直壁上,未嵌入牆內,雨水經雨棚與頂垂壁之間隙滲入陽台而造成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將雨遮嵌入牆內所致,並非因被告施作防漏工程之故。退步言,縱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義務所致,業經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必要修繕費用而回復原狀,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賠償,原告亦無因漏水危害身體健康之情事,亦未舉證說明漏水未修繕完成對其等居住安寧有何侵害且情節重大,何況,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距離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 年而未行使,業罹於時效而消滅。若認被告負有賠償義務,然因原告多次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導致損害擴大,應依民217 條等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236 頁,並依兩造歷次書狀、陳述更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何錦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羅瑞萍、何其霖、何其霞為原告何錦祺之配偶、子女,均為系爭房屋住戶。 (二)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即屋頂平台、女兒牆、系爭房屋陽台上方屋頂斜版,依法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三)上訴人於98年起即曾雇工施作頂樓防水工程。 (四)原告何錦祺依民法184 條第1 項聲請被告賠償修繕漏水費用,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確定。 乙、本件爭點: (一)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二)系爭屋頂漏水有無危害原告4 人之身體健康及住宅安寧且情節重大?原告各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三)系爭房屋是否有因漏水而減少市場交易價值?減少金額若干?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決議拆除頂樓女兒牆,就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陽台上方屋頂斜板等共用部分之漏水現象,未盡修繕義務,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予原告何錦祺及原告4 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一節,惟被告抗辯:原告何錦祺業已另訴請求修繕費用,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何錦祺以同一漏水事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6萬2000元,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元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80 至184 頁),可徵前案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何錦祺於前案係請求修繕費用,原告4 人於本案係以同一漏水事件,訴請被告分別賠償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予原告何錦祺、每人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原告4 人,顯見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請求均非屬同一,依前開說明,即非屬同一事件,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被告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距離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 年云云,然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自認於98年11月間發現漏水現象(本院卷第122 頁),但迄至另案審理期間,經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100 年11月28日會勘時,經連續下雨後,在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與分間牆交接處仍明顯可見有水滲出、前後陽台雨棚與頂版垂壁間有水漏出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30頁),堪信迄至100 年11月28日止,漏水現象仍然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尚在繼續狀態中,故其於101 年10月16日向本院訴請本件損害賠償,難認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 (三)被告再抗辯被告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負有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其依法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但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四)查系爭社區之屋頂平台、系爭房屋陽台上方屋頂斜版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並由被告負責修繕、維護一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漏水,於前案審理時,經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漏水、主臥室與廚房相鄰處天花板油漆剝落原因?……由屋頂女兒牆隙縫處因滲水有鈣化生白華之現象,研判屋頂平台樓版之防水不佳,因樓版混凝土有透水性,致雨水經樓版或其裂縫處滲入下方標的物廚房之頂版造成漏水滴落,並滲入相鄰之主臥室天花板。二、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原因?……由屋頂女兒牆隙縫處因滲水有鈣化生白華之現象,研判屋頂平台樓版之防水不佳,因樓版混凝土有透水性,致雨水經樓版或其裂縫處而滲入下方標的物主臥室頂版滴落至天花板。....四、前後陽台頂版兩側油漆起泡及剝落原因?研判屋頂平台樓版及陽台上方屋頂斜版之防水不佳,因樓版混凝土有透水性,致雨水經樓版或其裂縫滲入陽台頂版之下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9至31頁),復於另案審理時經證人即鑑定人謝國璋到庭證述:鑑定事項一,我們是在連續下雨過後,再到現場看。發現管道間附近(參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1 ),平頂跟牆面接縫的地方有滲水。這是當時照的照片,這附近沒有給水管,排水管之類的,所以研判就是從上面的屋頂平台滲水出來。當時看到滲水處很明顯。而鑑定報告所指主臥與廚房相鄰天花板,就是這滲水處的背面;關於鑑定事項二也是經過連續下雨上去看,沒有很明顯的惡化,沒有看到新的痕跡,只有看到舊的痕跡,也沒有看到明顯潮濕的現象。我們從屋頂來看,屋頂的女兒牆,長期有滲水的產生鈣化的現象,可看出屋頂平台的防水效果不好。混凝土是有透水性的建材,所以研判是水長期經由女兒牆的隙縫滲到樓板,就產生冷氣孔上方天花板有滲水漬積,油漆因潮濕而剝落;鑑定事項四,是因整個屋頂平台防水效果不好,且由陽台上方的屋頂斜版來看,整個屋瓦拿掉之後,就沒有防水的功能,樓版混凝土沒有作防水,就會透水,所以雨水滲到陽台的頂版,造成油漆起泡剝落等語(詳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90 頁 背面、91頁),堪信被告抗辯99年間屋頂平台等漏水情事,業已修繕完成云云,並非可採,而依前開鑑定報告及證人謝國璋所述,足認系爭房屋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漏水、主臥室與廚房相鄰處天花板油漆剝落、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前後陽台頂版兩側油漆起泡及剝落之原因,均為屋頂平台樓版或陽台上方屋頂斜版之防水不佳所致。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何錦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漏水、主臥室與廚房相鄰處天花板、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天花板之油漆剝落,及前後陽台頂版兩側油漆起泡及剝落之損害,係因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或陽台上方屋頂斜版等公共設施防水不佳所致,而被告就此有修繕責任,卻未盡修繕之責,即係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應有過失。 (六)原告何錦祺主張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致其受有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減少2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漏水處經修復後已無瑕疵,應不致減損於市場交易之價額,有函覆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5 頁),至原告主張對鑑定機關專業性有所質疑,惟查本件鑑定機關為原告所指定(詳見本院卷第15頁),於前案審理時,亦由本件鑑定機關受理鑑定,原告無端指摘鑑定機關不具專業性,容有誤會。另審酌原告何錦祺另案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元確定,並經被告給付無訛,有前開判決、原告委任律師之律師函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顯見被告業已填補原告何錦祺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以,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不致減損,此外,原告何錦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存在,故原告何錦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意旨乃謂本條項係為配合同法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申言之,除前開條文列舉之人格法益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尚須達情節重大方有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同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地點係在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主臥室與廚房相鄰處、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前後陽台屋頂上方與雨棚接縫處、前後陽台頂版兩側等處(本院卷第27 、237頁),然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認為①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與分間牆明顯有水滲出,並滲入廚房與主臥室之天花板,②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天花板雖有滲水漬跡,但無明顯惡化跡象,③前後陽台雨棚與頂版垂壁間有水滲出,係因雨棚固定於垂壁上,未嵌入牆內,雨水經雨棚與頂版垂壁之間隙滲入陽台造成漏水滴落,④前後陽台頂版兩側油漆起泡及剝落原因,係因屋頂平台樓版及陽台上方屋頂斜版之防水不佳,因樓版混凝土有透水性,致雨水經樓版或其裂縫處而滲入陽台頂版之下,並有系爭房屋配置平面圖、現場照片可按(詳見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0、37至38、40至46、250 頁),可徵系爭房屋僅有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與分間牆處有明顯水滲出之漏水現象,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天花板及前後陽台頂版兩側均只有油漆起泡剝落或滲水漬跡,係與屋頂平台防水不佳有因果關係,至於前後陽台雨棚與頂版垂壁間雖有水滲出,但係因原告裝設雨棚時未將雨棚嵌入牆內,與被告未盡修繕、維護屋頂平台及及陽台上方屋頂斜版之防水工程並無關連。 2.衡之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天花板及前後陽台頂版雖有油漆起泡、剝落現象或滲水漬跡,但前開處所均是位於天花板上方,而非原告居家生活及主要活動之場域,縱前陽台之雨棚與垂壁間設有晾衣吊桿(詳本院卷第250 頁),該處頂版油漆起泡、剝落亦非嚴重影響掛晾衣物之進行,又廚房入口管道間之頂版,係位於系爭房屋之角落,與一般居家生活主要活動區域之客廳、餐廳、臥室等空間均無相連,亦未受到漏水、滲水之影響。再者,原告何錦祺於98年11月間發現漏水迄至101 年5 月間均在印尼擔任外商公司經理,原告何其霖則係就讀桃園開南大學、原告何其霞就讀於嘉義中正大學,此有原告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39 頁)平日均在外地工作、就學,前開處所之漏滲水現象應未影響其等生活、起居、活動等情,而原告羅瑞萍固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 頁 ),然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覆羅瑞萍係於101 年10月5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前10日始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當時主訴易怒情緒與憂鬱情緒、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診斷為適應障礙,有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頁),復佐以被告提出原告羅瑞萍在系爭社區出入活動之影像照片(本院卷第208 至212 頁),尚能與他人正常互動、聊天,難認原告羅瑞萍前開疾病與漏水情事有何關連,至於原告主張因環境潮濕所生黴菌為危害身體健康,或滴水聲、除濕機噪音、抹布、集水桶致使原告4 人生活毫無品質一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3.復斟酌系爭房屋係於86年3 月5 日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本院卷第22頁),迄至98年11月發現漏水之時,已有15年以上之屋齡。又被告於98年8 月14日決議拆除屋頂平台女兒牆後,旋於同年9 月1 日與訴外人全成工程行簽立拆除及防水工程合約書,並於同年9 月15日開工,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工程完成後之98年11月9 日,立即公告請頂樓住戶配合,利用雨後察看陽台有無漏水現象,並依據反應內容,通知廠商於天晴後逐戶檢修,廠商於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9 月29日多次實施補強工程,除原告何錦祺外,其餘頂樓住戶均於99年1 月至4 月間先後出具室內陽台已無漏水情事之證明書,此有98年11月20日被告例行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總幹事重點工作報告及頂樓住戶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6、78至96、98至119 頁),堪認被告執行拆除女兒牆,業已同時進行防水工程,於工程結束後,仍一再與各住戶聯繫察看漏水現象,並持續積極進行補強工程,期間亦有多次聯繫原告何錦祺或羅瑞萍均未獲應允入內查看修補之情。因此,本院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齡已達15年,滲漏水範圍均非主要生活區域,漏滲水期間除原告羅瑞萍外,其餘3 人多在外地工作、就學,且僅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有漏水現象,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天花板及前後陽台頂版均僅有油漆起泡、剝落或滲水漬跡,對原告4 人之生活起居日常活動影響有限,被告於原告反應漏水現象後,立即持續進行修繕、補強,雖有多次進出查看或進行補強工程,亦屬工程進行必要之方法等情,因而,認為前開漏水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侵害,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4 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陽台上方屋頂斜版未盡修繕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544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錦祺20萬元房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原告4 人各10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