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蘇仰椿 被 告 李伯欽即雙喜搬家貨運行 朱壬宏(原名朱家裕)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8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被告朱壬宏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李伯欽即雙喜搬家貨運行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朱壬宏、李伯欽即雙喜搬家貨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壬宏、李伯欽即雙喜搬家貨運行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3 萬6,482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揭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3 萬6,482 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係列被告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本案被告朱壬宏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時係受僱於李伯欽即雙喜搬家貨運行,而非以李伯欽為法定代理人之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告李伯欽即雙喜搬家貨運行亦同意原告將被告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變更為李伯欽即雙喜搬家貨運行,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朱壬宏受僱於被告李伯欽即雙喜搬家貨運行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3 段245 巷交岔路口,明知汽車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蘇黃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又因突然遭逢巨變,導致身心受創嚴重,併發憂鬱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1 萬1,519 元,但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9,140 元。⑵工作薪資損失10個月,每月以3 萬2,000 元,計損失32萬元。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自車禍發生時至其65歲退休時止,計22年之工作年限之損害401 萬4,103 元。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 萬6,48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6 月11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當下醫院診斷出原告僅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復於同年6 月22日、7 月13日、7 月27日按時回診,皆未再有診斷出其他病症,於間隔3個月後,即100 年10月26日,始再次前 往同院門診,是觀以原告所受傷勢及最後回診日即100 年7 月27日之後未再有其他積極且密集之治療行為等情,依常情論,自當復原狀況良好,惟原告卻於100 年10月26日始再次開始至三軍醫院門診之治療行為,因距最後回診日即100 年7 月27日已3 個月,難認該次門診及後續之治療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僅認原告關於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病症及100 年6 月11日、6 月22日、7 月13日、7 月27日之回診行為與系爭事故有關。至於原告主張其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併發憂鬱症狀之傷害,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據三軍總醫院101 年1 月6 日之門診病歷記載,其中就『現在病史』部分之第一行,清楚載明『the 43 year old fe-male had neck pain and left shoulder pain since 2007,related her lifestyle and job (譯文:這位43歲的女性自2007年以來,有頸部疼痛和左肩疼痛等問題,此與她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有關)』,由此可知,原告因其生活方式和工作關係,自96年以來即有頸部疼痛和左肩疼痛等問題。且就醫學常識而論,椎間盤突出病症常發生於腰部與頸部,其成因多與椎間盤先天性缺陷或因平日姿勢不良、過度用力或用力不當引起之退化性變化有關,況據上開病歷之診斷欄位,亦有顯示『頸椎關節退化』,由此可知,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問題應屬退化性變化,並非創傷所致。此外,據三軍總醫院102 年5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20007851號函,其中第一點:『蘇員所受之椎間盤突出症狀,無法判定與100 年6 月11日之急診診斷有關聯性,根據100 年6 月11日急診就診紀錄,未有『急性』頸神經壓迫之症狀』、第三點:『另100 年12月之前,皆為頭部外傷與腦震盪相關之主訴,100 年12月以後才有頸部之症狀於神經外科門診描述,故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係對鈞院針對原告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是否有相關聯性詢問之回覆,基於上開回覆,原告所憑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由系爭事故所致,當屬無據。綜上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有因自己生活方式和工作關係所導致之頸椎相關問題,難認原告就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據三軍總醫院101 年3 月21日之門診病歷,其中提及『The oneset of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was 2004/unk/un ( 譯文:重鬱症發病於2004年)』,此外,另據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之初診病歷,可知原告所患之重鬱症係為家族病史。則原告家族中即有憂鬱症之病史,而原告更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有此症狀,是原告主張其所患憂鬱症係由系爭事故所致,當屬無據。況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 年評字第659 號評議書,其對於原告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憂鬱症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乙節,經調查並諮詢專業顧問後,認為原告所患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關於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憂鬱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乙節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認原告關於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病症及100 年6 月11日、6 月22日、7 月13日、7 月27日之回診行為與系爭事故有關,據原證5 號醫療費用明細計算,醫療費用在2,030 元(650+460 +460 +460 = 2,030)範圍內,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醫療費用非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當無須負責。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呈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支付證明書均係以日文表示之私文書,觀此文件之公司用印,實難認係一公司出具之正式文書,基此,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從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從事翻譯、業務及行政工作及每月薪資3 萬2,000 元等情,被告均否認。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0個月,致受有10個月之工作損失乙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確有工作抑或待業中已非無疑,另據原證3-1 號及3- 2號由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6 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嗣後於同年6 月22日、7 月13日、7 月27日、10月26日回診,可知原告經三軍總醫院長達4 個多月數次診斷後,皆無要求原告需休養數日甚或數週之醫囑,是以原告當時所受傷勢,衡常情論,斷無休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32萬元乙節,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患有憂鬱症而減損勞動能力69.21 %云云,對此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勢即頸部拉傷、頭部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並無可能達永久失能程度,遂此爭議送交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結果:⑴關於原告工作內容部分,鑑定意見係以原告『自述』其受傷之前工作內容為外語翻譯、操作電腦、開車、提資料、拉行李等為鑑定基礎之一,惟關於原告工作內容之部分尚屬有疑已如前述,是以此鑑定基礎所為之鑑定尚難採信。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方面之損失部分,鑑定意見係以原告在『102 年10月1 日』測驗中之表現,而認『目前』之負重能力損失大於50%,可知當時之鑑定基礎之一係原告當時之狀況,惟原告於鑑定時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憂鬱症等症狀,而此2 項症狀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係由系爭事故所致。故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尚乏證明力。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惟補充者,被告朱壬宏因一時過失致原告受傷,其實內心懊悔不已,且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並先行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汽車修理費用以示誠意請求和解,然原告仍欲進行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其求償之金額對於僅國中畢業,平均月收入不到2 萬2,000 元且尚需扶養父母之被告朱壬宏而言,實屬天價,對此刑事二審之承審法官亦對於原告之請求認為不合理,在考量被告之態度及誠意後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今被告並非不願對原告賠償,但求合理而已,對於本案無法和解,深感遺憾,特提出補充說明如上。 ㈤又原告自保險公司處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金額為1 萬5,020 元,應於本件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壬宏受僱於被告李伯欽即雙喜搬家貨運行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 年6 月1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3 段245 巷交岔路口,明知汽車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搭載蘇黃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5 頁、156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532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揭起訴書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壬宏受僱於被告李伯欽即雙喜搬家貨運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朱壬宏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傷害之情事,而原告所受之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是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 萬1,519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除100 年6 月11日、6 月22日、7 月13日、7 月27日之回診行為與系爭事故有關,醫療費用為2,030 元不爭執外,其餘日期之就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而分別於100 年6 月11日急診、6 月22日、7 月13日、7 月27日、10月18日、10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計2,970 元(650+460+460+460+460+480=2,970 ),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張為證(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及原告於上揭日期至三軍總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9 頁),則原告請求其於100 年6 月11日急診、6 月22日、7 月13日、7 月27日、10月18日、10月26日之醫療費用部分,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併發憂鬱症狀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與系爭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上開症狀,惟上開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所受之椎間盤突出症狀,無法判定與100 年6 月11日之急診診斷有關聯性,根據100 年6 月11日急診就診紀錄,未有急性頸神經壓迫之症狀,而於該日以前未有原告因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於骨科就診。另100 年12月之前,皆為頭部外傷與腦震盪相關之主訴,100 年12月以後才有頸部症狀於神經外科門診描述,故無法確定其關聯性。此有該院102 年5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20007851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0頁)。又原告請求送臺大醫院鑑定其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併發憂鬱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聯性,經該院函覆本院,由於該院並無交通事故受傷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且精神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皆與疾病形成、演進、直接及交互作用,故即使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從未看過精神科,亦無從推斷其是否於系爭事故前並無憂鬱症、焦慮症,故就其患憂鬱症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該院不克受託鑑定;另有關請求鑑定原告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由於所附之三軍總醫院之病歷難以推論其時序關聯性,亦難以由到院鑑定方式回溯推論,故針對此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乙節,亦不克受託鑑定。此有該院102 年6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004156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係因頸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重鬱症之症狀而看診,故尚難認定原告受有椎間盤突出及憂鬱症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以後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209 頁),則原告請求其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及併發憂鬱症就診之醫療費用,尚難謂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土橋時計店任職,月薪3 萬2,000 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0個月,薪資損失計32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認證書,或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故該等文書尚難採為本件訴訟認定之依據。又經本院調閱原告97年至101 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其並無任何申報資料,則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於土橋時計店任職,且薪資為3 萬2,000 元,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2萬元,亦難謂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69.21%,請求車禍發生後至其65歲退休止共22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401 萬4,103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鑑定報告尚乏證明力。惟經原告請求本院將其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其親自至臺大醫院接受鑑定,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頸部拉傷、頭部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自述其受傷之前工作內容為外語翻譯、操作電腦、開車、提資料、拉行李,依據原告在102 年10月1 日測驗中的表現,原告目前之負重能力損失大於50% ,雖然站、走、手部操作等方面有限制(站不久、走不久、手部操作速度緩慢),但原告仍能站、走、與手部操作等。因此根據「加州評估永久失能之工作能力決定系統(California 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 Work Capacity Decision Tree )」,原告其勞動能力方面的損失為60% 。此有臺大醫院102 年10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3704號函暨檢送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 份在卷可稽。 ⑶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原告為大學畢業,57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43歲,雖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給與證明書,因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車禍前其確有於土橋時計店任職、月薪為3 萬2,000 元之情事,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受有傷害前確有工作能力,其若不發生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謀職機會,非不可二度就業,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惟仍應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仍可取得每月收入薪資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故以每月薪資1 萬7,88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0% 為標準,據此計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1 萬728 元(計算式:17,880元×60 %=10,728)。又原告係57 年2 月15日出生,則其於100 年6 月11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至年滿65歲之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時止,尚有20年8 月4 日之勞動年限。則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9 萬3,293 元【計算方式為:10,728×176.00000000+(10,728×0.00000000) ×(176. 00000000-000.00000000)=1,893,292.0000000000。其中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6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6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在189 萬3,293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因而就醫治療、復健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不便,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朱壬宏駕車有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並因而致原告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且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所載所得及財產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59頁至第60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34 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尚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204 萬6,263 元(計算式:2,970 元+ 1,893,293 元+150, 000 元=2,046,263 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1 萬5,020 元(9,140 元+5,880元=15,020 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2日客服字第1020055 號函暨所附之領款查詢畫面各1 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則原告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萬5,020 元,自應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3萬1,243元(計算式:2,046,263 元-15,020元=2,031,243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壬宏、李伯欽即雙喜搬家貨運行連帶給付203 萬1,243 元,及被告朱壬宏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0日起(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8 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被告李伯欽即雙喜搬家貨運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上揭審交附民卷第1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簽收日期),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