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威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通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被 告 李晶玉 金汝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經營生產碳粉匣之廠商,近來發現被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由主播即被告乙○○、記者即被告丙○○以「碳粉匣有毒!含鉛鎘高溫揮發恐致癌」為標題所發表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亦非事實,卻濫稱原告所販售之碳粉匣係「有毒碳粉匣」,以「壹電視接獲了業者投訴,他們說碳粉匣的表面塑料竟然含有重金屬,毒物專家說由於列印的過程當中會產生高壓和高熱,所以塑料含有的重金屬只要遇熱就容易揮發,一旦吸入到體內不但會累積下來,過量的話對民眾的健康也會造成嚴重的傷害,壹電視記者就直接向廠商購買了產品去送驗,我們確認了碳粉匣裡面的塑料驗出了鉛和鎘,由於是國內首次發現,除了碳粉之外,碳粉匣的外殼也含有重金屬。」等內文,對原告為長達7 分多鐘之大幅不實報導,且將原告「威鵬科技有限公司」之全名於報導中完整打出,另又於不詳時日,將系爭報導剪接為3 分多鐘之較短版本再次播放,二度侵害原告之商譽。 (二)目前我國法令僅規範碳粉匣內之碳粉不得含有重金屬成分,對於「碳粉匣外殼」則無任何規範,縱使是以嚴格出名之歐盟「Rohs」標準,亦僅規範碳粉匣外殼之鉛含量須在1000ppm 以下,鎘含量須在100ppm以下,而原告之環保碳粉匣塑膠外殼經送驗後,含鉛量為19~44ppm,含鎘量為5~10ppm ,遠低於前開歐盟標準,亦無違反國內任何法規。原告於得知被告發布系爭報導後,即向被告壹傳媒公司申訴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要求其予以更正、澄清,經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1 年6 月15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回覆原告之申訴,其中即載明:「2 、有關歐盟訂定標準記者事前已查證,但報導所探討的是國內的標準而非歐盟,且針對的是塑料外殼而非碳粉....3 、此報導隨機送驗兩家公司產品,並無針對性,查詢相關法令並訪問主管機關,得知國內並無相關法規....」云云,足見被告等人對於「碳粉匣外殼」依據歐盟「Rohs」標準,鉛含量可達1000ppm 、鎘含量可達100 ppm 及我國對於碳粉匣塑膠外殼之鉛鎘含量標準並無限制等情,於報導前即已知悉,卻逕自濫稱原告之碳粉匣係「有毒碳粉匣」,顯見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報導內容,係故意捏造不實、聳動之新聞,以求取收視率之不正當行為。 (三)依被告所提之採訪錄影光碟母帶,其中有關記者向行政院環保署副處長郭秀玲採訪之過程中,郭秀玲有明確提及「有環保標章的碳粉匣只規範感光材料不能含重金屬」、「若碳粉匣遇熱確實揮發重金屬,並非無法可管,有室內空評法等相關規範可做處罰」、「沒有環保標章的碳粉匣究竟會不會產生危害,這必須做研究」等語,顯見具有專業背景之環保署副處長亦無法在未經專業機關做出研究前,率爾判斷碳粉匣外殼是否有毒,惟不具專業背景之採訪記者及被告等人卻隨便遽下「有毒」之定義,顯然已有疏失。又上開採訪錄影光碟母帶中,有關記者向原告總經理甲○○採訪之過程,甲○○亦有明確表達「不管環章或非環章的殼,我們都一樣是回收原廠的作使用」、「應該要先就原廠的外殼及我們回收的一般匣作比較」、「誤以為記者所詢問之內容係針對碳粉匣內之碳粉,而非碳粉匣」等語,顯見甲○○在整個訪談過程中均因誤認採訪記者係針對碳粉匣內之碳粉作詢問,以致無法做出正確之答覆,且無法精確就碳粉匣外殼含有微量重金屬一事作出正確之澄清,不論被告採訪甲○○時是否有給予適當之機會澄清,然被告既身為傳播媒體,其報導之散佈及影響能力甚鉅,在進行可能影響公司行號名譽之相關報導時,即應審慎查明真相,以避免公司行號因媒體自身輕率之舉動而蒙受巨大之損害,並造成大眾錯誤之認知而浪費社會資源,故被告等人並未恪守其專業媒體從業人員之查證義務,即濫為系爭報導,致原告因此蒙受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四)被告坦承於系爭報導前採訪楊振昌醫師之專業意見時,記者僅單純詢問楊振昌醫師「重金屬遇熱揮發所產生之氣體是否會對人體造成影響」而已,並未具體就「碳粉匣塑膠外殼鎘含量僅5 到10ppm ,鉛含量僅19到44ppm 是否可能會因加熱而揮發毒素?」、「碳粉匣塑膠外殼因印表機之運作致產生餘溫之情形下,其熱度是否已足致碳粉匣塑膠外殼有揮發之程度?」、「重金屬需加熱至何種程度始會揮發有毒之氣體?」等問題為詢問,且未提供原告所販售之碳粉匣予楊振昌醫師,使其知悉記者所為之提問係針對碳粉匣外殼內所含微量重金屬成分進行詢問,故楊振昌醫師之陳述僅係在記者錯誤引導下所做出不符合實際情況之意見表達而已,益顯被告等人根本並未有任何查證之動作,其所謂已詢問相關專業人員云云根本僅係刻意套話後再執此套話之內容塑造專業背書之假象,再謊稱其因此得出原告之碳粉匣係屬「有毒碳粉匣」之結論係有所據,顯然至為荒謬。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報導並非事實陳述,而僅係主觀上之意見表達,惟在歐盟「Rohs」標準之下,碳粉匣所含鉛、鎘含量分別可達1000ppm 及100ppm,相較之下,原告之碳粉匣經被告等送驗之結果,既僅為鎘含量5~10ppm ,鉛含量19~44 的ppm 而已,被告等人將原告之碳粉匣定義為「有毒碳粉匣」一事,亦屬無據,自非所謂「善意」評論之範疇甚明。 (五)系爭報導中有一名身分、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一開始先就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之碳粉匣產品,指稱原告之產品有問題,表示:「從大陸引進的射出匣,塑料裡面含有重金屬的成分,碳粉匣在列印過程,它會產生高壓跟高熱,那熱會讓重金屬成分揮發在空氣中。」等語,其後,「王先生」更表示:「最容易分別的是注料口這邊,這是仿冒的....」等語,讓一般觀看該報導之民眾均會誤以為原告之產品乃仿冒品,而被告等人身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在為系爭報導前並未善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即濫加報導,造成原告聲譽之嚴重受損,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於系爭報導之後,因遭客戶退貨,至少已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之損害,而101 年6 月與101 年5 月之營業額相較,亦下降100 萬元以上,因系爭報導仍持續存在於網路上,故原告至少每月均持續有100 萬元以上之所失利益,合計財產上損害為160 萬元。另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可知有關法人名譽上之回復原狀,若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完全回復原狀時,仍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既因被告等人散布不實新聞內容,造成名譽及商譽之嚴重損害,除令被告等登報道歉外,尚不足以完全回復原告之名譽及商譽,自仍有令被告等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依原告於業界經營多年所累積之信用及商譽,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500 萬元以上,爰先一部請求其中140 萬元。而被告乙○○、丙○○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四大報頭版及雅虎奇摩、谷歌等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七)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3 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顯著位置(頭版第1 頁下方,如附件一之A4大小共1 頁,字體為標楷體,字體大小為16) 。 3.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1 個月刊登於「雅虎奇摩(Yahoo) 」網站、「谷歌(Google)」網站之首頁。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記者接獲投訴,稱約四分之一之市售碳粉匣,其塑膠外殼含有鉛、鎘、汞等重金屬,在列印過程中溫度升高後有使重金屬揮發、影響人體健康之疑慮,經被告實地購買相關市售產品送驗檢測,並訪問業者及相關政府機關後,發現此部分並無法規加以規範,權責機關亦無法提供民眾具體之選擇標準,基於國民健康所涉及之公益性,將相關查證過程製成系爭報導,並無惡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系爭報導中亦無任何不實內容,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 (二)系爭報導中所為之事實陳述,均經過合理查證,且符合真實: 1.關於敘述原告生產之「環保碳粉匣」外殼含有重金屬鉛、鎘等有毒物質,為「有毒碳粉匣」部分,被告係將產品實際送驗後,再根據檢驗報告如實傳達,當為符合真實且善盡查證之報導,殆無疑義。 2.被告之報導中並無敘述碳粉匣會被直接加熱,且碳粉匣於機構上鄰近加熱單元組,縱非直接加熱部份,亦會間接被加熱到相當溫度,故被告進而向醫師查證溫度對重金屬揮發之影響,及重金屬可能對人體產生之危害,其中相關內容並無涉及任何不實,亦無任何誘導、移花接木等情形,原告所為之指控應屬其過度之延伸及想像,要無可採。3.被告於系爭報導中從未指稱原告之產品為仿冒品,原告指控被告報導不實指控,顯係惡意誤導閱聽人等語,毫無依據。蓋關於「王先生」說明仿冒品之部分,並未稱原告之產品為仿冒,所用以示範之碳粉匣亦無法分辨為原告之產品,且「王先生」僅係提供分辨原廠與仿冒品之方式,使一般大眾於對自己所購買之產品有疑慮時,可自行判斷,並無指稱原告產品為仿冒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系爭報導內容均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包括碳粉匣之成分、醫師之專業說明等,被告並未於系爭報導中對原告或其產品有任何主觀之批評。縱認系爭報導中將原告之產品稱為「毒碳粉匣」、認為加熱恐造成健康損害部分,乃一種主觀意見,亦係對於攸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評論,且均有客觀事實(如檢驗報告、醫師訪談內容)作為依據,當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 (四)原告所述關於101 年6 月15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回覆原告之申訴,該電子郵件係壹電視轄下投訴信箱之制式回覆,並非被告丙○○及其主管所為,系爭報導之主要目的,即為揭露市售碳粉匣外殼含鉛、鎘,國內無法規管理、主管機關推諉卸責等事實,至於歐盟有何標準,並非系爭報導所關注者,被告丙○○事前並未對此查證或瞭解。況被告丙○○曾親自採訪原告總經理甲○○達兩個小時,若原告認為自身之產品符合歐盟之標準,大可於採訪時告知被告丙○○並特別強調,被告定將原告之回應忠實呈現,然原告總經理並未為之,則被告當無法於報導中就歐盟標準一事為討論,原告總經理僅向被告表示若真的含有重金屬,以一個企業的責任來講,應該要停止銷售等語。且縱使原告之碳粉匣外殼重金屬含量符合歐盟標準,仍無害於其內含鉛、鎘之事實,亦無人能保證在連續使用之情況下,重金屬無揮發之危險,毒物科醫師亦於報導中表示沒有真正之安全限量,能儘量避免就避免,故「有毒碳粉匣」並非背於事實之陳述。被告於系爭報導中之查證相當完整,不但親自將碳粉匣送驗,並訪問毒物科醫師、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與行政院環保署,甚至持檢驗報告採訪原告,充分給予其自我澄清之機會,顯已善盡查證義務並已為平衡報導,系爭報導欲凸顯者,為國內無相關法律規範且政府機關對此不聞不問,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就其主張財產上之損害,未盡舉證之責,縱其提出損害金額之單據憑證,仍須具體說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系爭報導間有何因果關係,不得將其營業損失歸疚於系爭報導之單一因素。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法人之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由主播即被告乙○○、記者即被告丙○○以「碳粉匣有毒!含鉛鎘高溫揮發恐致癌」為標題,發表長約7 分多鐘之系爭報導(報導之錄影光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68號民事卷宗第15頁,報導內容之逐字稿見同卷宗第13頁至15頁反面),報導中曾提及原告所生產銷售之碳粉匣,並於過程中將原告公司名稱完整列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錄影光碟及逐字稿各1 份為證,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系爭報導中,開宗明義以「碳粉匣有毒!含鉛鎘高溫揮發恐致癌」為報導之標題,自上開標題中,足以使一般閱聽大眾知悉系爭報導認為「碳粉匣有毒」之原因,係由於「碳粉匣含鉛、鎘,經高溫揮發恐會導致癌症」,是以「碳粉匣含鉛、鎘,經高溫揮發恐會導致癌症」之部分,係屬系爭報導對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至於「碳粉匣有毒」之部分,則為系爭報導主觀上基於前開客觀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 2.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母帶內容,其於系爭報導前,就前開關於「碳粉匣含鉛、鎘,經高溫揮發恐會導致癌症」事實陳述之部分,曾進行相關之查證(被告所提查證過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4頁),包括:⑴向生產販售碳粉匣之公司或廠商即原告、訴外人民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民偉公司)分別購買相同型號、適用於HP印表機之碳粉匣後,將所購得之碳粉匣送往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依檢驗報告之結果,均檢出碳粉匣外殼含有重金屬鉛、鎘之成分,其中原告生產販售之碳粉匣外殼之鉛含量為19~44ppm,鎘含量為5~10ppm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⑵依系爭報導所剪接播出之內容,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毒物科楊振昌醫師於接受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時表示:「如果碰到熱的時候,它當然相對揮發的量會比較多一點,鉛對人的身體影響是非常廣泛的,它從影響神經系統,然後貧血、肚子痛,那另外也可能影響到腎臟,那特別對小孩子它事實上可能影響到智力,那鎘對我們身體主要影響是在腎臟,另外還有我們的骨頭,因為它會把這個骨頭裡面的鈣取代出來,所以可能會造成軟骨症,鎘本身如果它是吸入的話就會造成肺癌,就是沒有所謂真正的安全限量,所以事實上我們能夠儘量避免就避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卷宗第13頁反面)。⑶此外,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即被告丙○○等人曾分別進行下列採訪:①向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保事務臺灣區經理江惠櫻,訪問HP印表機使用碳粉匣之專利及處理仿冒侵權之作法。②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秘書室第四科詢問關於碳粉匣之國家檢驗標準。③向行政院環保署副處長郭秀玲詢問關於民眾購買有無環保標章之碳粉匣等事宜。④持前開檢驗報告,採訪訴外人民偉公司之委任律師李宗憲、原告公司總經理甲○○等人。而被告於前開一覽表所列查證過程(見本院卷第44頁),除對於楊振昌醫師採訪部分之外,均已提出採訪過程錄影母帶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曾進行相關之查證採訪。至對於楊振昌醫師採訪部分,被告雖未提出採訪母帶,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被告去向楊醫師採訪時,只是詢問醫師關於重金屬遇高溫揮發對人體有無健康上的影響,並沒有拿原告銷售的碳粉匣去請醫師進行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而依系爭報導之內容,仍可得知楊振昌醫師對於前開問題所陳述之意見。 3.依被告所提前開查證過程之相關證據資料,足知被告為系爭報導之前,曾購買原告及訴外人民偉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碳粉匣,經送請檢驗後,確認碳粉匣外殼含有重金屬鉛、鎘之成分,復因碳粉匣裝置於印表機內,經大量、密集、長時間使用後,可能會因為溫度升高導致重金屬揮發,乃進一步向毒物科醫師詢問鉛、鎘等重金屬遇高溫揮發對人體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經醫師表示鉛、鎘等重金屬對人體健康均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甚至不排除有造成肺癌之風險,亦無所謂真正的安全限量,應儘量予以避免等語,被告乃於系爭報導中,將前開查證採訪過程中所獲得「碳粉匣外殼含鉛、鎘,經高溫揮發恐有導致癌症之風險」等客觀事實加以披露;是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為系爭報導之前,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由上開查證採訪過程及所獲得之檢驗結果與專家意見,被告於主觀上已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前開客觀事實係屬真實。 4.至系爭報導中,以「碳粉匣有毒」為標題所為意見表達之部分,原告雖主張:目前我國法令僅規範碳粉匣內之碳粉不得含有重金屬成分,對於「碳粉匣外殼」則無任何規範,縱使是以嚴格出名之歐盟「Rohs」標準亦僅規範碳粉匣外殼鉛含量須在1000ppm 以下,鎘含量須在100ppm以下,而原告環保碳粉匣塑膠外殼經送驗後,鉛、鎘含量遠低於前開歐盟標準,亦無違反國內任何法規,被告卻逕自濫稱原告之碳粉匣為「有毒碳粉匣」,係故意捏造不實之新聞,以求取收視率,侵害原告之商譽云云;然查:依被告將所購得之碳粉匣送請檢驗之結果,確認送驗之碳粉匣外殼含有重金屬鉛、鎘之成分,而碳粉匣裝置於印表機內經密集使用導致溫度升高後,可能使鉛、鎘等重金屬揮發,又因毒物科醫師於接受採訪時表示重金屬遇熱時揮發的量較多,鉛、鎘等重金屬對人體健康之負面影響相當廣泛,分別可能影響神經系統、腎臟、兒童智力、骨骼,甚至可能因吸入而造成肺癌等語,是依被告查證採訪過程所獲得之資訊,足使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確信,認為碳粉匣外殼所含鉛、鎘等重金屬成分,經印表機使用過程遇高溫揮發時,不能排除會對人體健康產生某種程度之不利影響,甚至可能引發癌症之風險,應可歸類為日常生活中不易察覺之一種潛在環境毒素,乃於系爭報導中以「碳粉匣有毒」表示其主觀上之意見與結論。而系爭報導係將「碳粉匣有毒」及「含鉛鎘高溫揮發恐致癌」併予列出作為報導之標題,一般閱聽大眾於觀看系爭報導時,均可自上開標題立即得知被告於報導中指稱「碳粉匣有毒」之原因,係自「碳粉匣含鉛、鎘,經高溫揮發恐有致癌風險」之客觀事實所推論而來之主觀意見;雖該項標題較為聳動,不無刻意藉此吸引閱聽大眾注意之情事,然因現代社會活動中對於印表機及碳粉匣使用程度相當普及,系爭報導所指出之疑慮,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健康有密切之關聯,顯然涉及相當程度之公共利益,對於此項關乎公眾健康之議題,私人名譽之保護應較言論自由之保障給予較高程度之退讓;縱使歐盟對於碳粉匣外殼之重金屬含量定有標準,但經被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行政院環保署等政府機關進行採訪之後,發現國內對於碳粉匣外殼之重金屬含量並未定有相關規範,且碳粉匣外殼所含鉛、鎘等重金屬遇高溫揮發對人體產生之不利影響目前尚無法完全排除,乃對於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言論,藉以提醒政府部門及一般國人重視碳粉匣使用過程對人體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其意見表達應不具有違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中有1 名身分、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一開始先就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之碳粉匣產品指稱原告之產品有問題,表示:「從大陸引進的射出匣,塑料裡面含有重金屬的成分,碳粉匣在列印過程,它會產生高壓跟高熱,那熱會讓重金屬成分揮發在空氣中。」等語,其後該名「王先生」更表示:「最容易分別的是注料口這邊,這是仿冒的....」等語,讓一般觀看報導之民眾均會誤以為原告之產品乃仿冒品,而被告等人在系爭報導前並未善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即濫加報導,造成原告聲譽之嚴重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系爭報導之錄影光碟,該名化名「王先生」之人為上開陳述時,並未手持可識別原告公司名稱之碳粉匣並聲稱該產品為仿冒品,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另陳稱:因系爭報導中標題曾有原告公司之名稱,會讓觀看報導之一般人誤以為「王先生」所指即為原告之產品云云;然系爭報導畫面中所出現之碳粉匣產品甚多,且曾提及碳粉匣生產廠商之部分,除原告外,尚包括訴外人民偉公司,並非單一針對原告生產銷售之碳粉匣進行報導,而化名「王先生」之人為前開陳述時,其於畫面中所指述之仿冒產品既無法辨識原告公司之名稱,一般閱聽大眾自不至於逕行認為該項所謂之仿冒品為原告之產品,是原告主張被告任令「王先生」於系爭報導中指稱其所生產銷售之碳粉匣為仿冒品,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係原告主觀上臆測之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系爭報導損害其名譽權及商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害及商譽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