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高淑芳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陳定承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部分,原告就已屆期債務,按月各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 萬3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0頁),嗣先後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以民事整理起訴意旨狀、102 年1 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最後於於102 年5 月1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2374元,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 萬8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其經營之禹睿企業社名義加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商店),被告於98年間僱用原告至其開設之萊爾富商店上班,嗣因被告經營之萊爾富商店急需資金週轉,遂於98年至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情形如下: 1.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30萬元、70萬元,並立有借據,其中借款10萬及30萬元部分含利息合計43萬6000元,被告均已清償,其餘70萬元部分,兩造約定每月清償本金1 萬5000元及利息3000元,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 萬8000元之本票共計47紙交予原告以擔保該筆借款,被告僅返還3 期餘之借款本金與利息,原告則交還4 紙本票予被告,被告另就差額未付之1 萬元再開立1 紙本票續為還款擔保,故原告仍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 萬8000元之本票44紙與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票1 紙,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78萬4000元【計算式:18000X43+10000】未為清償。 2.被告於98年間陸續挪用店內公款,造成被告欲匯入總公司之金額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皆以現金在店內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訴外人即店長張子芊,累積借款金額18萬元;另於99年過年期間,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 萬5000元,兩筆借款合計26萬5000元,被告於100 年間僅還款26萬元,尚餘5000元未為清償。 3.被告又於99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係於99年4 月1 日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保單質借14萬元、23萬元、3 萬元,於99年4 月26日質借13萬元、15萬元,合計68萬元,並將其中本金60萬元交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至清償日止,惟被告迄未清償本金60萬元,更未曾依約清償於99年至101 年間之利息4 萬3471元,依前開保單質借所生借貸債務及被告承諾支付利息債務,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為64萬3471元。 4.被告以其經營之萊爾富商店週轉不靈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信用貸款方式,分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銀行)貸款15萬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貸款30萬元及50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貸款20萬元及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下簡稱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貸款10萬元,總計125 萬元,原告於貸款撥付後,在店內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或其指示之店長張子芊,並約定每期本金及利息皆由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以清償前揭貸款,如以貸款本金加利息核算需繳納之債務合計153 萬4318元,惟被告迄至101 年3 月僅陸續攤還65萬6415元後,致使原告被迫須清償剩餘款項87萬7903元。 (二)以上,被告積欠78萬4000元本息部分,屆期應付債務為67萬6000元,至於尚未到期之本息債務,被告應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 萬8000元之本息,加計26萬5000元借款部分所餘欠款5000元,保單質借所生之借貸債務與承諾利息支付債務64萬3471元,信用貸款之本息153 萬4318元扣除截至101 年3 月攤還之65萬6415元,所餘87萬7903元,被告所欠屆期債務為220 萬2374元【計算式:676000+5000+643471+877903 】,尚未屆期債務為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1 萬8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2374元,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 萬80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用本金110 萬元(即10萬、30萬及70萬元部分)及利息10萬8000元,合120 萬8000元,惟被告業已陸續清償117 萬7894元(即10萬元、30萬元部分均已依約全部償還,70萬元部分則以被證1 之方式清償),故僅餘3 萬106 元未為清償;另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6萬5000元,而於100 年間還款26萬元,尚欠5000元未清償部分被告不爭執,故被告迄今僅積欠原告3 萬5106元借款未為清償,而原告所稱保單質借60萬元、信用貸款153 萬4318元部分,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該項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第222 頁背面、第244 頁,並依兩造歷次書狀、陳述及判決書寫更正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以其經營之禹睿企業社名義加盟開設萊爾富商店,在信義區林口街及延吉街兩家門市。 (二)被告於98年9 月間僱用訴外人張子芊至其經營之萊爾富商店林口門市任職店長。 (三)被告約於98年年底僱用原告至其開設之萊爾富商店林口門市任職店員。 (四)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70萬元,約定月息為3000元,每月應分期清償本金1 萬5000元,利息3000元,在102 年6 月5 日前之本息,均已屆清償期,但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之本息仍可按月清償。 (五)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26萬5000元,被告已清償26萬元,尚餘5000元未清償。 (六)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向新光人壽以保單分別質借23萬元、99年4 月2 日保單質借3 萬元、14萬元、99年4 月27日保單質借13萬元、15萬元。 (七)原告於99年8 月19日向新光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繳息迄日為101 年12月19日,迄至102 年1 月2 日尚欠本金4 萬8804 元未清償。 (八)原告於99年7 月7 日向永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5萬元,依繳款明細,原告係透過萊爾富便利商店或郵局劃撥方式繳款,迄至101 年11月止,尚餘本金7461元未清償。 (九)原告曾以信用卡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尚餘本金13萬9578元、利息1 萬2484元尚未清償。又於100 年1 月3 日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 (十)原告於99年8月27日向澳盛銀行信用貸款10萬元。 乙、本件爭點: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部分,是否均已清償本息? (二)原告是否曾向新光人壽以保單質借60萬元,供借款予被告?若有前開借款,原告主張本金60萬元、利息43,471 元 ,被告尚未清償,是否有理? (三)原告以信用貸款方式,分別向永豐銀行貸款15萬元、花旗銀行貸款30萬元及50萬元、新光銀行貸款20萬元及澳盛銀行貸款10萬元,總計125 萬元,是否均為借款予被告之用?若有前開借款,原告主張本金加計利息共153 萬4318元,被告截至101 年3 月攤還65萬6415元,剩餘本息款項87萬7903元,尚未清償,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向其借款累積18萬元及於99年過年期間借款8 萬5000元,共計26萬5000元,僅於100 年間清償26萬元,尚積欠5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8頁、第74頁背面),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餘額5000元,於法有據。 (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向其借款7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清償本金1 萬5000元及利息3000元,由被告簽發47紙本票以擔保該筆借款,被告僅返還3 期餘之借款本息,原告交還4 紙本票,被告另就差額1 萬元簽發本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44紙為憑(本院卷第14至18頁),並為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7頁、第74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惟被告抗辯70萬元借款,利息10萬8000元,業已部分清償,僅積欠3 萬106 元之本息,並提出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為證(詳被證1 ,本院卷第59至72頁),然計算前開存入原告帳戶之存款金額為70萬1612元,與兩造約定之本息80萬8000元相差10萬6388元,明顯不同,且原告主張前揭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信用貸款部分,是以,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另筆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 3.就此,原告提出100 年3 月24日交與訴外人即被告二姐陳怡岑之被告欠款明細、存摺資料、永豐銀行「新易通財」申請書、貸款撥款明細、花旗吉享貸申請書、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61 至162 、19至20、90至93、193 、225 頁),並經永豐銀行函覆原告於99年7 月7 日申請貸款,同年月9 日撥付15萬元,分24期清償,依約每期清償本金加計手續費720 元為6970元(本院卷第128 至134 頁);花旗銀行函覆原告以信用卡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分48期清償,每期本金6445元、利息1158元共7603元,又於100 年1 月3 日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每期應清償本息為1 萬3678元(本院卷第149 、216 至219 頁);新光銀行亦函覆原告於99年8 月19日信用貸款20萬元,每月平均攤還本息6294元(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澳盛銀行則函覆原告於99年8 月27日信用貸款10萬元,分25期清償,每期清償本金加計手續費750 元共4750元(本院卷第233 至234 、239 至240 頁),可徵前開銀行函覆原告信用貸款每月按期清償金額各為6970元、7603元、13678 元、6294元(約6300元)及4750元,共計39301 元,核與被告前開提出之存款明細相互一致,並與原告提出交付陳怡岑明細記載互屬相符,堪信被告自100 年4 月6 日、5 月5 日、6 月3 日、7 月5 日、8 月5 日、9 月5 日、10月5 日、11月7 日、12月5 日及101 年1 月5 日、2 月4 日、3 月6 日共12次,每月分5 筆依序為6970元、7603元、13678 元、6300元及4750元,共計39301 元部分,12次合計47萬16 12 元部分,顯非用以清償70萬元借款之本息,而係另筆債務。復佐以被告自認70萬元借款是一次一筆借款,每月攤還本金1 萬5000元、利息3000元共1 萬8000元(本院卷第172 頁),衡情自無可能將一筆借款之本息按月分成5 筆不同金額清償,更無須清償超出1 萬8000元之分期金額,益徵原告主張前開47萬1612元部分存款明細,並非清償70萬元借款之本息,應屬可採。 4.至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8 月18日各清償10萬元、101 年1 月13日清償3 萬元部分,依原告前開主張,並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另筆債務,則被告抗辯23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70萬元借款之本息部分,要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已屆期之借款債務為67萬6000元,扣除已清償之23萬元部分,被告尚積欠44萬6000元之本息,未屆期債務即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按月5 日給付1 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乏所據。 (三)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第2269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間以新光人壽保單質借14萬元、23萬元、3 萬元、13萬元、15萬元,合計68萬元,將其中本金60萬元借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支付99年至101 年間之借款利息4 萬3471元,但被告均未清償部分,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對此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單及交付陳怡岑之欠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0至89、161 至162 頁),參照新光人壽函覆,原告確於99年4 月1 日保單質借23萬元、4 月2 日保單質借3 萬元、14萬元,並以原告申辦之萬泰銀行信用卡扣款方式繳納(詳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又於99年4 月27日各質借15萬元、13萬元(詳見本院卷第208 至213 頁),共計68萬元。 3.另參以證人張子芊證述:我剛進入被告加盟的萊爾富商店時,因要繳員工的勞健保、其他的費用及繳回總公司的錢,被告有資金困難,所以透過我與原告商量,待被告告知金額後,原告就向保險公司質借,不過,我不知道金額,因為是原告自己去辦,且是東湊西湊。原告拿到錢會交給我匯款給總公司,保單質借及信用貸款部分,我總共經手應該有10次,總金額我不清楚,101 年1 月時,被告的二姐接手經營後,原告有寫一張欠款明細,由我交給二姐,並有經被告與二姐對過帳,被告二姐有照該明細陸續清償原告,當初原告以保單借款時有約定利息由被告支付,就是原告保單的利息通知到了,就會向被告說,比如利息一萬元,被告就會跟我說從公司當日營業額抽出一萬元現金給原告,被告都會說當日結帳時,會拿來補,但被告從來沒有補回來。但在延吉街被收掉後,被告姐姐就沒有再還原告錢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衡之證人與原告均係當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證人更擔任店長,每日店內營收及貨款均由證人負責,證人亦曾幫助被告由證人向母親轉借30萬元予被告,被告也不否認證人有交付原告書寫之前開欠款明細予二姐陳怡岑,陳怡岑曾與之對帳過等情,詳見借據、欠款明細及原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72 至173 頁),堪信證人張子芊確有參與本件借款交付過程,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而有迴護任何一方之虞,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則依證人前開所述,原告確有將保單質借之款項交與被告指定之人即證人,用以充當被告經營之萊爾富商店每日應匯回之營收款或其他費用。 4.復勾稽前開欠款明細第1 頁即載有新光保險20萬元、30萬元、10萬元共60萬元,第2 頁下方亦記載新光保險貸款利息8 %-12 %,新光保險利息扣款是萬泰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與證人張子芊所述互核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以新光人壽保單質借60萬元借貸被告,被告依約應支付99年至101 年間之借款利息4 萬3471元一節,堪以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本息,應屬可取。 (四)原告再主張其以向永豐銀行信用貸款15萬元、花旗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及50萬元、新光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及澳盛銀行信用貸款10萬元,總計125 萬元貸與被告一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欠款明細及存摺資料、永豐銀行「新易通財」申請書、貸款撥款明細、花旗吉享貸申請書、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61 至162 、19至20、90至93、193 、225 頁),並經永豐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澳盛銀行函覆可按(本院卷第128 至134 、149 、216 至219 、120 至124 、233 至234 、239 至240 頁),俱見前述,復經證人張子芊證述原告辦理信用貸款,由其交付給被告等語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雖依被告提出之前揭存款明細僅清償借款本息47萬1612元,但原告主張業已清償65萬6415元(詳見本院卷第11、19至20頁),自應以原告對被告有利之主張,較為可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7萬7903元,要屬可信。 (五)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26萬5000元、保單質借60萬元、信用貸款125 萬元,其中①70萬元借款部分,已屆期之本息67萬6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3萬元,尚餘44萬6000元,及尚未屆期之借款本息即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按月給付之1 萬8000元,②26萬5000元部分,尚積欠5000元,③保單質借部分尚積欠本息64萬3471元,④信用貸款部分已清償本息65萬6415元,尚積欠本息87萬7903元,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萬2374元【計算式:446000+5000+643471 +877903=0000000 】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 萬80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與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