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華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文信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鴻文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叡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向原告訂購料號115G406-PB(046 )號之「RP TNC FEMALE CRIMP BKD+MMCX MALE R/A CRIM P +LLC100 L=412mm 」連接線(下稱406 號零件)共5,000 PCS ,訂單編號為OZ000000000 號,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7,000 元,應分批於同年12月2 日交貨2,000PCS、同年月9 日交貨3,000PCS(下稱系爭契約一),原告業於101 年4 月6 日全部出貨予被告完畢。被告又於100 年12月15日向原告訂購料號120K-00000000HST-R204-PB號之「F FEMALE CRIMP +RG179 (MIT )+The other endwith stripping and tin dip and hold jacket<6.35mm (brald )/1.27mm (dielectric)/1.27mm (center)> L =204 mm」連接線(下稱204 號零件)共1 萬PCS ,訂單編號為OZ000000000 號,約定總價金為23萬1,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二),原告亦於101 年2 月8 日全數出貨予被告。詎被告均未給付上開貨物之買賣價金,經原告於同年5 月2 日以永康崑山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一、二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406 號零件因有無法導通或導通不良之瑕疵,經原告陸續更換良品予被告以提供予被告之客戶,惟迄今尚有457PCS之瑕疵品未據原告補正更換。原告就該457PCS部分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正,仍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02 年1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就該457PCS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部分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57PCS之價金3 萬1,076 元;縱認契約解除不合法,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次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204 號零件應以「鉚合製程」製作,被告乃將204 號零件直接轉售予客戶,然原告竟交付以「環銲製程」所製作之產品,致被告已遭客戶退貨2,900PCS;另有5,000PCS經被告退回予原告要求補正,原告均拒收。原告所交付之204 號零件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二,故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即無庸給付系爭契約二之價金。 ㈡又因406 號及204 號零件有前述不完全給付、換貨及退貨情形,致被告支出406 號零件換貨運費2 萬9,769 元、檢測(Sorting )費用9,050 元(含406 號零件3,125 元;204 號零件5,925 元)、204 號零件經被告客戶退回所生運費1 萬1,987 元及因原告拒收而生之運費1,215 元,並造成被告遭客戶解約,喪失依約能取得之利益7 萬6,400 元。上揭損害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並以此與原告本件系爭契約一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144 、178 、205 頁):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向原告訂購406 號零件共5,000PCS,訂單編號為OZ000000000 號,約定總價金為35萬7,000 元,應分批於同年12月2 日交貨2,000PCS、同年月9 日交貨3,000PCS(即系爭契約一)。 ㈡原告就406 號零件,於100 年12月2 日出貨2,000PCS、於同年月12日出貨3,000PCS予被告。 ㈢嗣被告因認406 號零件有瑕疵而請求原告換貨,並於101 年1 月31日退貨27PCS ,於同年3 月8 日退貨3,647PCS予原告,共計退貨3,674PCS。原告陸續於同年2 月6 日補貨50PCS 、於同年3 月5 日補貨700PCS、於同年月30日補貨100PCS、於同年4 月6 日補貨2,849PCS,共計補貨3,699PCS。被告則於同年2 月20日補寄50PCS 、於同年3 月7 日補寄675PCS、於同年4 月2 日補寄100PCS、於同年月9 日補寄300PCS、於同年月11日補寄2,545PCS、於同年月18日補寄4PCS予被告之客戶。被告因客戶退回406 號零件,與補寄406 號零件及料號115G328 號之電子零件(下稱328 號零件)1,811PCS予客戶,共計支出運費3 萬9,928 元。上開運費中,328 號電子零件之運費為1 萬4,516 元,406 號零件之運費則為2 萬5,350 元。 ㈣後被告因406 號零件中之457PCS仍遭其客戶退回,於同年4 月27日支出退貨運費4,419 元。被告即要求原告換貨,惟為原告所拒。該457PCS現仍置於被告處。 ㈤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406 號零件457PCS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又於100 年12月15日向原告訂購204 號零件共1 萬PCS ,訂單編號為OZ000000000 號,約定總價金為23萬1,000 元,應分批於同年12月19日交貨500PCS、101 年1 月5 日交貨4,500PCS、同年2 月1 日交貨5,000PCS(即系爭契約二)。㈦原告就204 號零件,於100 年12月29日出貨500PCS、於101 年1 月13日出貨4,500PCS、於同年2 月8 日出貨5,000PCS予被告。 ㈧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曾就204 號零件退貨5,000PCS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交貨5,000PCS予被告後,被告復又於同年4 月3 日通知原告204 號零件不符所需,並於同年月6 日退貨5,000PCS予原告,原告即拒收該批貨物,被告因而支出運費1,215元。 ㈨被告曾於101 年5 月24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305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該信函經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2 年3 月29日、同年10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2 、178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整併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就系爭契約一中之457PCS部分解除契約? ⒈406號零件是否存有無法導通或導通不良之問題? ⒉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於原告更換457PCS前,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457PCS之價金?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契約二? ⒈原告以「環銲製程」製作204號零件,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⒉被告是否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 ㈣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二? ⒈原告以「環銲製程」製作204 號零件,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⒉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㈤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406 號零件之退貨運費2 萬9,769 元(即補寄貨物予客戶之運費2 萬5,350 元與客戶退貨運費4,419 元)、檢測費用9,050 元(406 號零件部分為3,125 元,204 號零件部分為5,925 元),及以204 號零件於瑕疵補正前所生之遭客戶退回運費1 萬1,987 元、原告拒收運費1,215 元及客戶解約所失利益7 萬6,400 元【計算式:10,600美元×匯率 29 元 -231,000 元=76,400元】,與系爭契約一之價金債權抵銷? ⒈406號零件是否存有無法導通或導通不良之問題? ⒉原告以「環銲製程」製作204 號零件,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⒊被告是否將204 號零件1 萬PCS 直接轉售予他人?是否遭客戶解除契約? ⒋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前開爭點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就系爭契約一中之457PCS部分解除契約: ⒈406號零件存有無法導通或導通不良之問題: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以406 號零件存有上述無法導通或導通不良之問題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固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惟苟被告已有適當之證明,即應由原告更舉反證以為推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⑵被告陳稱406 號零件為高頻連接線,用以分別連接二個不同之硬體設備,且應具可連結、導通之效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衡諸常理,連接線係在不同硬體設備間,穩定導通電流或訊號,且其線路材質多為金屬,須覆以塑膠外膜,以達絕緣、隔熱等保護之效果,則連接線之外觀是否完整無破損,應足影響其穩定導通效果。準此,原告所交付之406 號零件,自應具備外觀完整且得達穩定、良好導通之效果,始得謂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觀諸被告提出之品質異常單所載「熱縮套管破損、不良品」等內容,有品質異常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認原告交付之406 號零件中,部分確存有熱縮套管破損之問題,除外觀非屬完好外,衡情對406 號零件之導通效果亦應有一定之影響。再徵諸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退貨27PCS ,於同年3 月8 日則一次退貨3,647PCS予原告,原告則先後於同年2 月6 日補貨50PCS 、於同年3 月5 日補貨700PCS、於同年月30日補貨100PCS、於同年4 月6 日補貨2,849PCS,共計補貨3,699PCS予被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退貨及原告補貨之總量,均已逾系爭契約一所定數量之十分之七以上,且被告於同年3 月8 日更係一次退回大批貨物,非僅偶發性要求原告少量退、換貨,而原告雖係分為4 次補貨予被告,惟其最後一次補貨之數量亦超過系爭契約一約定給付數量之二分之一至灼。考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乃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果其交付之406 號零件確能達穩定、良好導通之效果而與債之本旨相符,其豈有未向被告詳加瞭解退貨原因及問題所在,即逕予同意被告任意大量退、換貨要求之理;復酌以原告自承其係將上開貨品全數重工後重新出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苟406 號零件無任何問題,原告焉有重為加工致徒生額外營業成本之必要,由此益見原告所交付之406 號零件,其品質並不穩定,應確有不能導通或導通不良之問題。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長久交易關係,始陸續依被告請求交付新補貨品,並非承認該貨品有瑕疵云云,誠與常理相悖,要非可取。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8年起即多次向原告訂購406 號零件,從未有退貨瑕疵出現,然本件交易中,被告竟多次主張產品瑕疵或產生檢測異常;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就系爭契約一之貨品再次提交新補貨物後,被告亦告知該批貨物已滿足其客戶之需求,詎被告嗣後竟仍指稱尚有457PCS有瑕疵而要求補貨,顯係惡意拒絕付款;其於被告要求補正期間,基於協助立場,更配合被告區別新舊製程之目的加上白色熱縮製程,額外增加成本云云。被告則辯以:被告於電子郵件中稱「可以滿足客戶需求」,係專指已補正交付之部分等語。查原告於「本次交易前」所交付之406 號零件是否具有瑕疵,與其於「本次交易時」所交付之406 號零件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並無關連。再被告之承辦人員固曾於101 年4 月12日寄送予原告承辦人員電子郵件中,撰載「感謝貴司一直以來的配合,此兩款補貨大致已順利滿足客戶端的要求」等語,有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惟上開文句並無從執以推認除業經被告退貨之部分外,其餘貨物均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徒謂被告就457PCS要求補貨係惡意拒絕付款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之詞,非可憑採。至原告是否應被告要求更改製程而額外增加成本,與其本件請求無涉。是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⑷綜上,被告就其辯稱406 號零件存有不能導通或導通不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復未能更舉反證以否認其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指,堪信為真。 ⒉被告就457PCS部分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32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尚能補正者,倘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以為完全之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補正,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⑵原告陳稱406 號零件應於100 年12月2 日交貨2,000PCS,於同年月9 日交貨3,000PCS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交付之406 號零件確有不能導通或導通不良之瑕疵,亦悉述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不完全之給付係屬不可歸責,則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且仍能予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補正,並於期間屆至而未據補正時,予以解除契約。再被告曾於101 年5 月24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305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就457PCS部分補正無瑕疵之貨品,該封信函業據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乙情,亦如上述,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惟原告於該期限屆至前,乃至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契約一中457PCS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均未依約補正,復早於101 年4 月30日時,即明確告以拒絕補正之旨,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被告就該部分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又406 號零件單價為每個68元,有採購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該部分契約解除後,即無給付此部分價金即3 萬1,076 元【計算式:457 ×68元=31,076元】之義 務,原告自僅得請求系爭契約一剩餘部分之價金即32萬5,924 元【計算式:357,000 -31,076=325,924 】。 ⒊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一之上開部分既屬有據,則前載爭點㈡即「被告得否於原告更換457PCS前,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457PCS之價金」,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二: ⒈原告以「環銲製程」製作204 號零件,構成物之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明定。 ⑵查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204 號零件應以「鉚合製程」製作,惟原告係交付以「環銲製程」製作之產品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偕同兩造整理爭點而列載在不爭執事實中,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具狀明確陳以對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無意見,有本院同年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2 頁)、民事陳報(三)狀(見本院卷第138 頁)存卷可考,堪認原告已於書狀中自認上開事實無疑。嗣原告雖改易前詞主張:就204 號零件是否需以「鉚合製程」製作有意見云云而撤銷其自認(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然被告不同意其撤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自認之撤銷,於法尚屬不合,而不生效力。 ⑶次被告陳謂以「鉚合製程」製作之連接線,係將接頭與電線用製具加以壓合固定在原本接頭之材料上;以「環銲製程」製作者則係用焊錫之方式,將接頭與電線焊接起來。後者之接頭容易因轉動而導致導線斷裂,致產生無法導通或導通不良之問題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184 頁)。準此,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204 號零件本應以「鉚合製程」製作,然原告所交付者僅為以「環銲製程」製作之產品,該標的物自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不具原告依約保證之品質。原告雖又主張:其曾於生產前提供樣品供被告確認,經於100 年11月10日確認樣品無誤後,原告始大量生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詞,容無可取。 ⒉被告並未承認所受領之物: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依一般業界程序,被告應會將樣品拆解後確認內容是否符合製程需求。被告於原告送樣一個多月後,均未曾指出樣品需修正,卻於確認下單及產品交貨半年後,於101 年4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交付之樣品暨實物同具瑕疵,實則在此期間內被告從未表示產品有何製作錯誤情形,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被告陳稱204 號零件之接頭處因以熱縮套管包住,於交付時無法由外觀察得知係以「環焊製程」製作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4 頁);再酌之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即陸續於101 年1 月18日發現1PCS有連接線尾端芯線斷裂、於同年2 月21日亦發現部分貨物有芯線不導通、地線不通、於同年3 月14日復發現部分貨物有芯線、地線不良故導通不良,及絕緣電阻不良等情形,有品質異常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見被告確曾於收受貨物後,按該物之性質檢查其外觀及導通狀況等情以觀,可信上開瑕疵應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即知之瑕疵,自尚難認被告於同年4 月3 日退貨並告以產品不敷所需,有何怠為通知之情事。又原告依約本應以「鉚合製程」製作204 號零件,竟僅以「環焊製程」製作,誠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57 條規定,猶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於法已屬無憑。 ②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曾與其確認樣品,業如前述,則其前開指稱依一般業界程序,被告應會將樣品拆解確認云云,即無足取。而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出貨500PCS、於101 年1 月13日出貨4,500PCS、於同年2 月8 日出貨5,000PCS予被告後,被告乃旋於同年月21日退貨5,000PCS予原告,亦如前載不爭執事項所示,益徵被告實於原告交貨不久後,即曾表明原定給付有半數應予退換之旨,僅因上述製程之瑕疵於斯時尚無法依通常之檢查發現,方未予以指明退貨原因甚明。則原告陳謂被告係於收受貨物半年後始改稱204 號零件不符所需,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尤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至被告辯稱:同年月21日退貨之理由為204 號零件依約不應以「環焊製程」製作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固非可取,惟尚不影響其未怠於通知乙節之認定,應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給付之204 號零件既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不具原告依約保證之品質,則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即為有據。又被告業以102 年1 月8 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二之意思表示,該份書狀並經原告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二之買賣價金,自屬不應准許。㈢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二: ⒈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204 號零件應以「鉚合製程」製作,然原告所交付者僅為以「環銲製程」製作之產品,業悉述如前,則原告所為給付自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原告復未證明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揭㈠、⒉、⑴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補正,並得於期限屆至而未獲補正時解除契約。 ⒉次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305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無瑕疵之物,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已如前述,且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上㈠、⒉、⑵所載)。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則被告以102 年1 月8 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二之意思表示,亦同為合法有據,原告仍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憑。至被告有無怠於通知原告之情形,僅涉其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並不影響其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 ㈣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406 號零件之退貨運費2 萬9,769 元,及原告拒收204 號零件之運費1,215 元,並以此與原告之系爭契約一價金債權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交付之406 號零件與204 號零件確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原告亦未證明此情不可歸責於己,業如前述。又被告亦因原告此一不完全之給付,致就406 號零件額外支出補寄貨物予客戶之運費2 萬5,350 元與客戶退貨運費4,419 元,及就204 號零件支出原告拒收運費1,215 元,亦如上載不爭執事項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205 頁),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㈠、⒉、⑴之說明,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補正前所受之運費損害,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主張其另支出檢測費用9,050 元及遭客戶退回204 號零件之運費1 萬1,987 元,並經客戶解約致喪失依約可得之利益7 萬6,400 元云云,固提出品質異常單5 紙(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運費發票1 張(見本院卷99頁)、電子郵件1 紙(見本院卷第102 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及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圖說1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下稱系爭圖說)、訂購單1 紙(PURCHASE ORDER , 見本院卷第104 頁,下稱系爭訂購單)、空運提單1 紙(見本院卷第180 頁)及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45 、147 頁)、發票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146 、148 、159 頁)、函文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67 頁)、204 號零件1 枚(外放證物袋)為據。惟: ⑴上開檢測費用乃被告內部人員所費工時之計價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顯見被告未因此支出額外費用無疑。再參以被告於收受204 號零件後,衡情當會就其外觀及導通情形等項進行一般性檢測,以確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內容,足見該等檢測時間乃至換算所得之工時報酬,僅為被告內部營業成本之一部,要非屬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甚明。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係將204 號零件直接轉賣予客戶,致因204 號零件之瑕疵而支出運費1 萬1,987 元與喪失利益7 萬6,4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查: ①被告固主張系爭訂購單與其發給原告之採購單上所載貨物品項均相同云云,惟繹之被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所載「F-TypeDongle Assembly, 8 inch cable with F-connector」等內容,可知其品名與204 號零件之品名、料號實非相同,無從逕認確屬同一產品。被告前開陳詞,要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次被告雖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係檢附系爭圖說及系爭訂購單,且由該訂購單上列敘之品名及系爭圖說所載「F CRIMP JACK TO STRIPPED RG-179 CABLE 8.00" 」,可知系爭訂購單所指貨品確為系爭圖說所載貨品,而原告交付之貨品即前述置於證物袋內之204 號零件外觀,亦同於本院卷第90頁所示被告向原告詢價圖面與系爭圖說之內容,可知被告確係直接轉售云云。然觀諸系爭電子郵件之形式及內文,僅見訴外人「LINDA WU」向被告業務人員詢問「某物」之包裝明細、每箱預計包裝數量及重量等項,洵未提及該物是否即204 號零件,或其係因何原因要求被告提供該等資訊,更無該電子郵件後附有何等附件之記敘或圖示,誠不足認系爭圖說及系爭訂購單確為系爭電子郵件之附件,或系爭圖說與系爭訂購單所指貨物係屬同一;又參以系爭圖說所述「F CRIMP JACK TO STRIPPED RG-179 CABLE 8.00" 」等品名,仍與系爭訂購單所載品名非屬全然相同,無從遽認確為同一品項。準此,無論系爭圖說及前揭被告詢價圖面所示貨品,與原告交付之204 號零件外觀是否相同,均不足執此推論被告確有將原告交付之204 號零件直接轉售予第三人乙情為真。被告所指前情,尚乏所憑。 ②再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被告雖又提出上載空運提單影本、發票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及函文影本等私文書為佐,惟原告爭執該私文書之效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與本院卷第145 頁所示空運提單影本編號相同之本院卷第180 頁所示另紙空運提單正本,而均未提出前述空運提單、發票、電子郵件及函文影本之原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上揭空運提單、發票、電子郵件及函文影本,自尚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本院即不得採納該等影本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尤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徵諸前揭空運提單正本之內容,僅記載「CONNECTOR 」等語,且其上係蓋印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鴻碩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鴻碩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殊難認確係因「被告」出售貨物予其客戶而開立,或該空運提單所指貨物即為204 號零件,不足為被告確有直接轉售204 號零件予客戶之佐證。被告就此雖陳以:鴻碩公司係被告之另外一家公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詞,況法人之人格應屬分立,則被告前開所辯,仍非可採。又上開空運提單之開立時間及所述產品數量,雖與原告100 年12月29日出貨204 號零件予被告之時間、數量若合符節,然衡諸常理,被告非無可能於同一時間,出售數量恰與原告交付之204 號零件數量相同之其他貨物予其客戶,尚無從僅以該空運提單之開立時間與所載產品數量與原告出貨之時間、數量大致相符一事,即推認被告確有直接將204 號零件轉售予其客戶,併此敘明。 ④另審視上述運費發票之內容,洵未有關貨物資訊之記載,尤無從得知所運送之貨物究係何指或是否即為204 號零件,遑論執此推認被告轉售204 號零件一情屬實。 ⑤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直接將204 號零件轉售予客戶乙節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主張因直接轉售有瑕疵之204 號零件,致受有運費損害1 萬1,987 元及喪失依約可得利益7 萬6,400 元,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與原告系爭契約一之價金債權抵銷云云,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契約一之買賣價金,經扣除被告抵銷之部分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9萬4,940 元【計算式:325,924 -29,769-1,215 =294,940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開立予原告之406 號零件採購單上記載:「付款條件:交貨後隔月25日結帳,2 個月票。廠商名稱:華耀科技有限公司(隔月結45日)」等語,原告就該採購單所開立之發票上,亦載有:「PAYMENT TERM(即付款條件)月結45天」之內容,有上開採購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後之隔月25日,開立票期為45日之票據以為給付,則該價金之給付自有確定期限。而原告早於100 年12月間即出貨完畢,且除前述經被告解除契約之部分外,至遲於101 年3 月間亦已補正瑕疵完訖,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因屆期未清償而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狀繕本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載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一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4,940 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告宣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萬4,940 元,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