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丁麗萍 被 告 正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國榮向被告公司購買被告公司興建之名為「金色水岸」社區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路120 號1-4 樓之房屋乙幢(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之正門獨立面對道路,而側面之牆壁則位於社區大門之後,楊國榮並未入住系爭房屋,亦不由該社區大門出入,致不知系爭房屋之側面牆壁經被告裝置有全部社區13戶住戶之電錶,被告公司亦未告知楊國榮在系爭房屋側面裝設電錶此一嫌惡設施。嗣於99年9 月10日原告亦在不知悉系爭房屋裝置有電錶之情形下向楊國榮購買系爭房屋。而原告在99年9 月1 日之核醫攝影檢查報告,原告原無增生任何腫瘤,但因為牆面電錶所發射之電磁波造成慢性長期累積之傷害,於入住系爭房屋一年後,經檢查發現腹部有子宮肌瘤約6 公分及左側卵巢囊腫樣變化二處各1.2 公分及2 公分之腫瘤,原告因而於101 年4 月17日入住台安醫院進行手術切除腫瘤。原告因此手術痛苦不堪,無法正常工作,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建築系爭房屋,將社區13戶電錶設置於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成為嫌惡設施,而具有設計上之瑕疵,且因該瑕疵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生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金色水岸社區13戶之電錶。但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電錶係依照建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行圖說,按圖施工,並無違法。且電磁波是否導致腫瘤之發生,醫學實務上仍無定論。而原告增生之腫瘤等是否為電錶之電磁波所導致,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外牆設置金色水岸社區13戶房屋之電錶導致其增生腫瘤等情,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 條至第10條規定,主張其因增生腫瘤而進行手術治療,在精神上受有痛苦,而生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興建金色水岸社區之房屋時,在系爭房屋之外牆裝置金色水岸社區13戶房屋之電錶係屬於嫌惡設施而具有設計瑕疵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剪報影本(本院卷第24頁)用以佐證在系爭房屋外牆上之電錶為嫌惡設施。然剪報是新聞記者之報導文章,並非具有設計專業人士所撰寫之文章,難以認為其具有證明系爭房屋上之電錶為嫌惡設施而具有設計瑕疵。且原告提出之剪報中關於嫌惡設施之項目亦無電錶,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電錶為嫌惡設施,具有設計上之瑕疵云云,難謂可採。 (二)又系爭房屋外牆之電錶所產生之電磁波之強度如何?是否造成人體之危害?是否造成腫瘤之增生等情,原告僅提出乙紙出處不明之文章影本(本院卷第27頁)及剪報影本(本院卷第26頁),惟該出處不明之文章影本難以認定該文章係由醫學專業人員經過慎重研究所發表之文章,並不具證明電磁波造成腫瘤增生事實之證明力,剪報亦無此證明力,如同上開關於剪報證明力之論述。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電錶所產生之電磁波造成原告增生子宮肌瘤等疾病等情,原告並未提出足以使法院產生心證之證據。因此,難認原告業已證明系爭房屋外牆上之電錶造成原告增生子宮肌瘤或卵巢囊腫等疾病等事實。 (三)原告雖提出99年9 月1 日之核醫攝影檢查報告(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18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頁)用以證明其在入住系爭房屋前並無增生任何腫瘤,再提出日期不詳之腹部立體電腦斷層之高科技影像檢查診斷判讀結果:子宮肌瘤約6 公分、左側卵巢囊腫樣變化約 1.2 公分、左側骨盆腔囊腫樣變化約2 公分(調解卷第10頁)、101 年2 月27日之台安醫院手術通知書(調解卷第10頁)、台安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20頁)等證明原告在入住系爭房屋後因受系爭房屋外牆上之電錶電磁波影響而增生腫瘤,進行手術治療等事實。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在99年9 月1 日檢查時並未有子宮肌瘤增生或卵巢囊腫等疾病,而在101 年2 月27日左右經醫院通知,而在101 年4 月17日為進行手術而入住台安醫院。縱然原告入住台安醫院進行子宮肌瘤等手術治療,惟系爭房屋外牆之電錶與原告增生子宮肌瘤及卵巢囊腫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仍無提出足夠使法院得出如此心證之證據。且原告亦自承醫師告知增生子宮肌瘤及卵巢囊腫之原因有很多包含環境因素、內分泌或者電流造成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增生子宮肌瘤及卵巢囊腫等疾病所造成之原因眾多,則更難認定原告罹患之子宮肌瘤或卵巢囊腫增生疾病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屋外牆之設置之電錶所生之電流電磁波所造成。 (四)綜上所陳,原告雖主張其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 條至第10條規定,以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上設置電錶係瑕疵設計,該電錶發射電磁波造成原告受有子宮肌瘤及卵巢囊腫增生之疾病,進行醫療,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予以賠償。惟原告並無法證明在系爭外牆上設置電錶為瑕疵設計,同時亦不能證明其罹患之子宮肌瘤及卵巢囊腫為系爭房屋外牆上之電錶所生之電磁波所造成。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瑕疵設計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則難認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