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原 告 范雯軒 被 告 洪齊陽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十七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底,經訴外人賴擁裕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因急需款項,且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高能達係警察而信用良好,因而委託被告及訴外人黃俊達(綽號「小張」)二人為其辦理以高能達名義向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並同意支付被告及黃俊達代辦費,原告乃親自交付高能達之徵信文件、資料與被告及黃俊達,並應被告及黃俊達要求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二支,而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付被告及黃俊達使用,被告及黃俊 達又要求原告交付高能達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告知提款密碼,以確保渠等辦理貸款完畢後能確實取得代辦費,原告遂應渠等要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宅急便快遞至被告所指定「高雄市○○區○○路十一號、張俊傑」收受,並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及黃俊達該提款密碼。黃俊達旋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持高能達相關年籍資料,以撥打電話語音申請之方式,分別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高能達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經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核准貸款與高能達各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及三十萬元,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並各於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核撥三十七萬元及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經扣除手續費一百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及黃俊達於完成受任代辦貸款事宜,且上開貸款款項業已撥入系爭郵局帳戶後,竟萌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欲詐領已撥貸之款項,遂商議為免遭郵局監視器錄下影像,乃委請訴外人林素珠即當時在被告經營之久鼎企業社幫忙處理庶務之員工,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密碼,於同年月十六日先前往高雄地區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凹仔底郵局,再於翌日(十七日)前往高雄地區之瑞豐郵局,各填載面額為七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提款單,並盜用高能達之印鑑章蓋印其上,持向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款,共詐得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並於同日將其中二十萬元朋分黃俊達,而取得其餘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原告因與被告、黃俊達約定當日下午前往新北市竹圍地區見面交還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及貸款款項,久候迄下午六時許仍未見被告及黃俊達現身,再撥打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律師費用五萬元:原告委請律師起訴確認高能達與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間三十七萬元及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支出律師費用五萬元。㈡行動電話費用一千五百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解約金一千四百元及電信費用二千六百七十 二元。㈢交通費用四千五百元:原告與高能達自新竹搭乘高鐵前往高雄郵局調閱盜領監視器畫面之交通費。㈣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家庭失和,並因訴訟而產生精神壓力,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設立久鼎企業社經營代辦貸款業務,曾為賴擁裕辦理貸款,並無詐騙或侵占貸款情事。本件原係由黃俊達介紹原告辦理以房屋擔保之貸款,被告曾與黃俊達一起向原告收取貸款文件,但經被告處理後認為該房屋已有貸款未清償而無法貸款,隨即轉由黃俊達為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原告所指以高能達名義向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貸款,係由黃俊達辦理之信用貸款業務,與被告無關,且在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以高能達名義向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之電話語音,並非被告之聲音,林素珠亦證稱係黃俊達委請其至高雄市郵局提款。又被告未曾要求原告申辦兩支行動電話或寄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未曾與原告聯繫、相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在新北市竹圍地區見面,返還系爭郵局之存摺、印鑑章及貸款,原告到底與何人聯繫、受何人要求,均應提出通聯等證據說明,不能以「二人要求」含混其詞。另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貸款,雖曾與黃俊達一起向原告取回文件,但之後無法辦理即轉由黃俊達處理,原告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係辦理高能達貸款之共犯。況被告以辦理貸款為業,一直以真實姓名與客戶接洽,收取應得之代辦費,反觀黃俊達若非心虛,何需以「小張」及「張俊傑」名義對外相稱,足見黃俊達早有預謀,其為卸減罪責,竟將責任推給被告,自不能以之作為被告刑事有罪及本件損害賠償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久鼎國際企業社係由被告獨資設立,經營代辦貸款等業務,被告曾受原告委託辦理貸款,而於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與黃俊達一同與原告見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及黃俊達對其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五萬元、行動電話費用一千五百元、交通費用四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與黃俊達有無原告所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㈡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五萬元、行動電話費用一千五百元、交通費用四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被告與黃俊達有無原告所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委託被告及黃俊達以其夫高能達名義辦理貸款,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先後撥貸三十七萬元及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遭被告及黃俊達持原告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明確證稱:其因需要資金周轉,乃透過賴擁裕介紹認識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被告與綽號「小張」之黃俊達一起來,告知可代辦銀行貸款,其乃委託被告及黃俊達二人辦理貸款。第一次原欲以自己名義及所有之房地產辦理房屋貸款,嗣因被告告知該房屋已經有貸款債務未清償無法再貸,被告及高俊達告知以其夫高能達為公務人員身分,可辦理信用貸款,說服其改以高能達名義辦理貸款,其乃同意改用高能達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及黃俊達並要求其申辦兩支門號供渠等辦理貸款使用,其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及黃俊達使用,其後 並將高能達個人相關徵信貸款資料當面交付黃俊達,被告當時亦在場,被告並要求其簽發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以擔保貸款完成後能履行交付代辦費之義務,其尚應被告及黃俊達之要求,於同年月十四日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快遞至被告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十一號,並以黃俊達當時佯稱之姓名「張俊傑」為收件人,且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嗣後被告及黃俊達告稱貸款已核貸並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其原與被告及黃俊達相約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在新北市竹圍地區見面,取回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貸款,其與被告及黃俊達一直電話聯絡,但被告及黃俊達佯稱塞車等藉口而未現身,迄當日下午三時過後即不再接電話,至當日下午六時許其仍等不到被告及黃俊達,始發覺被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證人黃俊達於本院刑事庭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其確實與被告共同承辦原告所委辦之貸款業務,並由其出面撥打電話予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以語音接洽申辦事宜,且於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函送以高能達名義申辦貸款之電話語音紀錄光碟時,亦明確證稱自稱高能達而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對話聯絡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無訛(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二○九頁),繼又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原告與其聯絡取文件時,其確實係與被告一同前往,其與被告原本共同承辦原告所委託向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辦理以高能達名義之信用貸款,起初僅欲賺取代辦費,並無騙取貸款之意,但於貸款撥入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提議因原告人遠在臺北,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原告也查不到,其乃應允而與被告共同起意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朋分貸得之款項,但其並未前往郵局提款,亦不知係由何人至郵局領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原本約原告在臺北地區見面,將存摺及所貸款項交還,但因當時與被告已起意詐領該貸款,故當日其與被告一同至被告之債務人即賴擁裕位於屏東縣地區之家中搬電視抵債,回程在高速公路上,被告表示既已詐取原告所貸得款項,即隨手將用以與原告聯絡之手機丟棄車外,但被告原本說要五五分帳,最後僅交付二十萬元,餘款均由被告取走,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品,仍由被告保管等語綦詳(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一○頁)。核之黃俊達前揭證詞,不僅自白確實參與與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之計畫流程,並能詳述細節,其所述又與原告所稱遭詐騙之過程完全吻合,堪證黃俊達之證詞真實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指以高能達名義向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貸款,係由黃俊達辦理之信用貸款業務,與被告無涉,黃俊達為卸減罪責,竟將責任推給被告,自不能徒憑黃俊達所述,作為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論據等語。惟實際撥打電話向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者,雖非被告,而為黃俊達,業如前述,然黃俊達既已明確證稱並自白其與被告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非被告親自撥打電話申辦貸款,亦難撇清其共犯之責任。況被告又不否認其與黃俊達係於PUB 內認識,二人既素無恩怨,若非確有其事,黃俊達豈有明知其自白與被告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將受刑事訴追,又另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見黃俊達前揭證述內容憑信性極高。至證人林素珠於本院刑事庭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黃俊達係以不好停車為由,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地區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凹仔底郵局、瑞豐郵局提款,並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由其至郵局領款,其領款後即在車上將款項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還黃俊達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二一六頁),與黃俊達前開證述其不知由何人至郵局提款一情固不一致,然依證人林素珠於同日證述:其在久鼎國際企業社幫忙接聽電話,順便蓋宣傳代辦貸款廣告之橡皮章,由被告提供午餐便當,其並非員工,亦未支領薪水,有看過黃俊達到久鼎國際企業社與被告接洽四、五次,其跟著被告叫黃俊達學長,私底下與黃俊達並無往來,其係在離職前一、二個月,在久鼎國際企業社內受黃俊達之託,陪同前往郵局領款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六頁),衡情林素珠與黃俊達並無任何關係,斯時其又正在久鼎國際企業社處理庶務,若非其得被告之應允或指示,豈有僅憑與黃俊達有數面之緣,即應允陪同前往郵局代為填寫提款單並提款之理?況林素珠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十時四十七分至左營新莊仔郵局分別提領七萬元、十萬元,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在凹仔底郵局提領二十萬元,再於翌日(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至瑞豐郵局提領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單四紙足憑(見同上第三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林素珠持同一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竟需分兩日前往先後三處不同郵局,總計提領四次不同金額之款項,林素珠何以未感懷疑而加以質疑?又林素珠連續兩天於中途離開久鼎國際企業社,為黃俊達提款,竟未告知被告,亦顯違常情,是林素珠證稱係黃俊達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地區之郵局提款一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⒊此外,並有賴擁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紀錄(見同上第一五 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原告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資料(見同上第三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 二頁至第三十九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份之繳費單及通話明細(見同上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原告所寄送之宅急便快遞收執聯(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二頁)、該快遞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十一號經警前往查證為廢墟之照片(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三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與黃俊達確有原告所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五萬元、行動電話費用一千五百元、交通費用四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確認高能達與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間三十七萬元及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而為高能達支出律師費五萬元;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支出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信費及解約金共計一千五百元 ;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高能達搭乘高鐵前往高雄郵局調閱盜領監視器畫面,支出交通費用四千五百元,固據其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遠傳電信公司發票、九十八年十一月電信費帳單及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然上開律師費及行動電話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以高能達名義辦理貸款,而主動提供其夫高能達之徵信文件、資料及辦理行動電話交付被告及黃俊達使用所生,與被告於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核准以高能達名義貸款後,始起意詐欺之侵權行為無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既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向警方報案,自可向警方要求調閱該盜領監視器畫面,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未提出所調取之盜領監視器畫面,是該交通費用,是否確係為調取該盜領監視器畫面所生,亦非無疑,況該交通費用之支出,亦難認與被告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五萬元、行動電話費用一千五百元及交通費四千五百元,均不能准許。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規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是僅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