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林武村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林武進 訴訟代理人 闕淑媛 郭睦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蘇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及訴外人林知毅提起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及林知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及林知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林知毅部分之訴,復迭次改易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1、94頁),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償還訴外人即其配偶闕淑媛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避免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顏梅所購買予被告夫妻,而登記在闕淑媛名下之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號6 樓房地(下稱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遭拍賣,於87年間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每月支付1 萬5,000 元利息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12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依被告指示將150 萬元存入被告之子林知毅設在臺北銀行農安分行之帳戶。詎被告於收受借款後,竟從未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予原告,且迄今毫無還款誠意。被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50 萬元及利息90萬元,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併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返還借款。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確已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150 萬元之利益,亦應負返還之責,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無原告所謂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匯款150 萬元予林知毅後,並無任何追討本金、利息之行為,與一般債權人之行為有顯著差異,且如上開150 萬元為借款,原告殊無可能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為憑,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況原告於98年間,尚有代被告向訴外人互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豐建設公司)支付273 萬5,398 元,果兩造間確有借款存在,原告實無可能為此行為,故原告先位主張兩造有借貸契約存在,應屬虛構。次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添壽於79年8 月25日死亡,由兩造與林顏梅、訴外人林武信、杜林素娥、林武源共同繼承,林添壽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番子寮小段土地)於82年10月6 日經多數共有人出賣予訴外人黃永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永吉並將買賣價金提存於法院;另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1 小段961 之2 、961 之4 、961 之5 、990 地號土地(下稱南港段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中南段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林馮素英分別於83年及87年間領取南港段土地與中南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上開提存價金及徵收補償費均遭原告無權領取,被告遂要求原告按被告應繼分比例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提存價金,原告始自行計算後,於87年12月10日將150 萬元匯至林知毅帳戶,故被告受領系爭150 萬元係有權取得,非不當得利,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兄,被告與林知毅為父子關係,闕淑媛為被告之妻。林知毅係於72年7 月間出生。 ㈡原告於87年12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0 萬元至被告林知毅設在臺北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㈢林添壽為兩造之父,於79年間亡故,遺有本院卷一第24至32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多筆土地等遺產,繼承人則為林顏梅、林武信、杜林素娥、林武源及兩造。 ㈣上開遺產中,番子寮小段土地於82年10月6 日經出賣予黃永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上開遺產中,南港段土地及中南段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由原告之妻林馮素英於83年間領取南港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又於87年間領取中南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01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先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 ⒉原告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是否係為給付被告應受分配之南港段土地及中南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番子寮小段土地出售之提存價金? ⒊倘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 ㈡備位請求: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林武進是否受有利益? ⒉被告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本金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被告雖自承原告確曾以匯款方式交付150 萬元,然否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配偶闕淑媛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為避免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遭拍賣,方向伊借款150 萬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證人林馮素英證稱:被告在外面欠錢,一開始找伊婆婆即林顏梅幫忙,但林顏梅認為應該由伊先生即原告幫忙,所以由原告借錢,應該是在87年間;當時是在被告家,即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談論借錢一事,伊有在現場;當時被告只說每個月要還伊們5 萬元,但這5 萬元是指什麼伊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利息還是分期返還本金,因為當時沒有詳細談這件事;被告借錢是為了要清償闕淑媛向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因為伊和林顏梅有去國泰人壽公司查闕淑媛欠了多少錢,當時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要被查封;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因為是兄弟,並無提供擔保或開票,當時也無約定還款時間及如何還款,因為覺得是兄弟不會賴帳;並沒有向被告催討過利息,因為被告當時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8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顏梅證稱: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這件事,因被告去借款,伊買給被告的房子要被查封了,要趕快救被告;借款時伊不在現場,但有跟原告說借被告錢沒關係;借150 萬元,伊叫被告有錢的時候要還,但被告不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88頁)大致相符。查林馮素英就兩造洽談借款事宜時是否親自在場見聞一事,雖曾證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然衡諸林馮素英所證關於被告借款之緣由,與林顏梅之證詞實屬一致,且就其何以知悉上情,亦證稱曾親至國泰人壽公司詢問被告配偶闕淑媛欠款事宜等語歷歷。再兩造本係兄弟手足,衡情平日當互有聯絡往來,並非僅於87年間始突然為此獨無僅有之一次性會面,則林馮素英就被告係如何啟齒、以何方式、在何地與原告會面並商談借款等細節事項,縱有記憶不清或部分出入之情事,亦殊與常理無違,尚難以此即逕認其所證為虛。又林顏梅雖未於兩造商議借款之際親自到場見聞,然就因其購買予被告之房地遭查封,致被告亟需資金以為挽救之借款原因,及其曾叮囑原告應借錢予被告度過難關,並要求被告待有資金時應即返還等節,本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並非聽從他人轉述而知,尤非臆測之詞,酌以林顏梅為被告之親母,與被告亦顯有相當之親誼,厥難認其定將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則堪認林馮素英、林顏梅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信實,而為可採。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遭拍賣,而向其借款150 萬元,兩造間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事,已非無徵。 ⑵次查: ①參諸闕淑媛確曾於83年3 月17日以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迄至90年1 月30日始全部清償乙節,有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7 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101 年8 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5頁)附卷可稽,而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自84年5 月11日起,屢遭查封及塗銷查封,於87年8 月10日再次經查封後,即確定遭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並於89年9 月18日經法院囑託塗銷抵押權等情,亦有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異動索引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26 頁)。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武源證稱:伊母親(即林顏梅)買了4 間房子,因為有4 個兒子,伊住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7 樓(下稱忠孝東路38號7 樓房地),隔壁36號7 樓(下稱忠孝東路36號7 樓房地)是伊哥哥(即原告)的,被告住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小弟住在38號6 樓(下稱忠孝東路38號6 樓房地)。大概76年的時候,大家就各自裝修好搬進去住了;被告住在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後來搬到內湖,結果出事情,然後內湖房子跟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都被查封;被告是87年出事的,好多房子都要被拍賣了;被告跟原告借錢時,伊不在場,是林顏梅跟伊說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至134 頁),衡諸林武源雖未當場親見兩造之借款過程,惟就林顏梅是否曾為兄弟購置房屋及是否知悉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於87年間曾經查封等節,實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詞,亦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堪信其所證為可採。是顯可知被告之配偶闕淑媛確曾以林顏梅出資購買予被告之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且於87年間已陷於窘於債信之境地,致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經再次查封後,最終遭法院拍賣而所有權人易手至灼,且此情亦與林馮素英、林顏梅前揭證稱因闕淑媛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將遭查封等借款原因迭為相合。 ②準此,衡諸一般通念,夫妻本係同財共居,縱於平常時期財務各自獨立而互不干涉,果闕淑媛確已面臨經濟上之急迫重大危機,被告當無袖手旁觀之理,應會設法協助其共度難關。而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乃由林顏梅早年出資貽贈被告,並非被告成家立業後自食其力所購置,酌之該房地與林顏梅購買予被告其他兄弟之忠孝東路36號7 樓、38號6 、7 樓等房地亦均比鄰,實與我國傳統兄弟同心相連之觀念相合,對兩造之家族應有相當之意義以觀,依我國社會常情,子女苟尚存孝悌感念之心,應不會坐由該等取自於父母之產業輕易被第三人取得,且父母亦不願見其辛勞半生為子女積累之財產,竟將遭強制執行拍賣而化為烏有,則被告既容任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最終遭拍賣,益徵非獨闕淑媛一人,被告於斯時實亦拙於經濟資力甚明。被告就此雖辯稱:其87年間財務狀況健全,如闕淑媛有資金需求,被告有足夠資力可因應,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且其與闕淑媛財務分離,各自管理收益名下財產,並無可能因闕淑媛所有之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遭查封即向原告借款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與前揭事實顯屬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洵難採信。 ③被告固另辯稱:闕淑媛之借款係於90年為清償,與原告所稱87年相差甚遠,可知原告稱87年間借款為不實云云。然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係於87年8 月10日即遭查封,至89年9 月18日始因被第三人拍定,經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已如前述,堪認闕淑媛向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係於89年9 月18日以後,至少迄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金額時,方得為完全清償,則被告於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甫遭查封時,即先行向原告借款以部分清償,甚或圖藉此與國泰人壽公司再行協商以塗銷查封登記以解燃眉,尚屬正常,要難以闕淑媛對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最終係於90年間清償完畢,即遽認原告所述不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而無足取。 ⑶被告雖一再執林馮素英、林顏梅及林武源與原告為一等親屬,與原告關係密切,亦未經具結,有偏頗之虞,林武源亦曾與其另案涉訟而心生難平,且渠等並非當場親自見聞兩造有借款約定,所證亦多所齟齬為由,指摘渠等所證不具憑信性,或不得採為兩造間曾達成借貸合意之憑據云云。然: ①按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由是以觀,證人證述之內容縱係聽聞他人轉述而得,亦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僅須參酌有無其他佐證及賦予對造程序保障,以定其證明力而已。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姑不論林馮素英、林顏梅及林武源上揭證述之內容,除前已敘及部分外,並非傳聞證據,且林顏梅、林武源雖非直接見聞兩造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應證事實,然並無不得綜核渠等所證之間接事實及其他事證,據以推論應證事實之存否。是被告強以林馮素英、林顏梅及林武源並未親自見聞借款約定為由,即遽為渠等證言均不得採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推論,其立論已有謬誤,要難憑採。②次兩造間之借款乃屬家務私事,並不足為家族以外之人道哉,尚難以林馮素英、林顏梅及林武源與原告具有一等親屬關係,即遽認渠等所證必有偏頗。再林馮素英、林顏梅及林武源雖均未具結,林武源與被告亦另案涉有刑事案件,然渠等前揭證述借款緣由之情節既迭為相合,復有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以此即逕認渠等證詞必屬虛偽而非可信。 ③又林顏梅本即明確證稱渠等並未親見兩造商議借款之過程,則林顏梅縱未細究兩造有無利息約定等借款條件,殊與常理無違。再林顏梅雖曾證稱被告於房子查封前並未向伊借款等語,然核其所指,應係林顏梅並未現實借貸金錢予被告,與林馮素英證述被告在外欠錢,一開始找林馮素英幫忙等語,並無齟齬之處。是被告執意斷章取義曲解渠等證詞,宣稱渠等證述多所相悖,委無足取。 ④至林武源雖曾證稱:被告在內湖的房子也出問題後,就從內湖搬到原告所有之忠孝東路36號7 樓房屋;在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還沒被拍賣時,還是租給別人的,所以後來才會搬到原告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與林馮素英證稱兩造於87年間係在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商討借款一節有所不合。然林馮素英就兩造於87年間係在何地會面並商談借款等細節事項,縱有記憶不清或略有出入之情事,並非顯與常理有違,已如前述,且忠孝東路36號6 樓與7 樓房地僅為上下樓層而甚為接近,自難以林馮素英與林武源證言間之此等細瑣差異,即遽認渠等所述皆為不實。又被告雖另辯稱其自83年起均居住在「臺北市忠孝東路6 段63巷1 樓」,並非忠孝東路36號6 樓或7 樓房地,故林馮素英、林武源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1 、123 頁)。觀諸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固可知被告於83年5 月6 日即遷入「臺北市忠孝東路6 段63巷1 樓」而未再變更戶籍地,惟戶籍謄本之登記地址並非必等同於實際居住地,此應為吾人之一般經驗法則,自難僅以戶籍謄本之登載內容,即逕為被告確自83年間起即持續住居於「臺北市忠孝東路6 段63巷1 樓」之認定,尤難以此推認林馮素英、林武源所證為不實。被告所辯前情,洵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87年間渠等夫妻財務不濟之際,為免林顏梅為其購置之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面臨拍賣易手他人之窘境,確曾由其出面向原告借貸150 萬元以挽頹勢,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無疑。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即屬有據。 ⒊又證人闕淑媛固證稱:原告在87年間沒有借伊先生(即被告)150 萬元;伊公公死掉有留很多財產,伊有跟被告說叫原告先匯一點過來,被告根本沒有跟別人借過錢;該150 萬元跟伊個人債務無關;上開150 萬元是伊公公的遺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至55頁)。然姑不論闕淑媛所證150 萬元匯款為遺產一節為不可採(詳後述),徵之闕淑媛先證稱:伊曾以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是伊個人房貸;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是伊婆婆(即林顏梅)買給伊們的,70幾年的時候,伊又買別的房子在東湖,所以才會去貸款;伊係在70年間尾巴接近80年左右以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與前揭國泰人壽公司函文及異動索引所示,闕淑媛係遲至83年3 月間,始以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為抵押借款一節,顯有不符。再闕淑媛經詢及於87年間有無債務問題,及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有無經查封一事,先證稱:伊在87年前沒有債務問題;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亦沒有被查封過,伊不曉得哪一年有被查封,伊想不要繳利息,就把它賣掉了。伊在外地工作,不曉得被法院拍賣掉,被拍賣後,伊知道之後還嚇了一跳云云,嗣旋改稱:伊確實有跟國泰人壽公司借錢,而且有被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是以,足見闕淑媛就攸關其自身權益之債務事宜、有無以登記於其名下之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為抵押借款,暨該房地有無被查封拍賣等重要情節,本應知之甚捻,然其初次所證竟與事實顯有不謀,前後證詞亦迥然相異,其證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參諸執行法院以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者,自查封程序以後,舉凡估價、核定底價、拍賣乃至分配,均會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則闕淑媛證稱其不知悉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遭拍賣云云,亦實與常情相悖。況闕淑媛自83年5 月6 日以後,即設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6 段63巷1 樓且迄未變更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其亦證稱其從83年即搬回臺北市○○○路0 段00號1 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酌之被告復一再辯以其自83年間起亦持續住居在上開地址云云(至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已詳如前述),則果被告及闕淑媛就住居處所之陳述屬實,闕淑媛焉有遲於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已遭拍賣時,均毫無所悉之理。綜此,堪認闕淑媛就其於87年間有無借款債務及是否面臨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遭查封拍賣等情,所證顯有重大瑕疵,已委無可採,而衡諸闕淑媛乃被告之配偶,原告亦係以闕淑媛欠款為被告向其借款150 萬元之肇因,闕淑媛就此節既斷然為顯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言,益徵其證稱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應非實在,殊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⒋被告另辯稱:150 萬元為鉅款,倘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何以並未簽立借據,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且長期間均未向被告追索本金及利息,況原告於98年間尚有代被告向互豐建設公司支付273 萬5,398 元,故與常情有違云云。然兩造本為手足至親,患難相助應屬尋常,而於親人財務窘迫之際,縱貸與高額金錢而未要求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洵非與常理有違。再被告於87年間既已拙於資力,且終仍僅能坐望忠孝東路36號6 樓房地遭查封拍賣,原告念及此情而未積極催討還款,亦尚與我國社會一般通念無悖。又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曾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提供330 地號土地予互豐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嗣房屋興建完畢後,兩造均能分得房屋及停車位,原告亦曾代被告支付互豐建設公司273 萬5,398 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惟原告縱於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之下,基於兄弟互助情誼,再次代被告支付款項,本非與常情相為扞格,亦難以此即逕推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上開匯款150 萬元並非徵收補償費或提存價金: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匯款150 萬元係為返還被告應受分配之南港段土地與中南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番子寮小段土地之提存價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亦已盡證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該150 萬元係原告為給付徵收補償款及買賣價金云云。惟查: ⑴依林顏梅證述:伊先生土地被政府徵收,徵收補償款是原告去領的,原告領完交給伊,伊用來繳未被徵收土地之稅金,因為伊們有好多土地被別人侵占、蓋房屋,他們都不繳稅金,一年一次稅金要100 多萬元,所以由伊繳納;剩下的錢放在身邊當私房錢,也沒有將徵收補償款分配給其他兒子或女兒;番子寮小段土地賣給黃永吉後,買賣價金提存在法院,原告去領回來給伊,伊把錢定存在伊名下,伊兒子或女兒沒有跟伊要這筆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6 頁 背面至88頁),核與林武源證稱:番子寮小段土地部分,因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賣了該筆土地,買受人就將價金提存在法院,沒有人去分提存的錢,因為要領提存的錢要準備的東西很多,這些錢林顏梅本來要去領,每個人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拿給林顏梅,這些事情法院都會通知大家,所以我們都知道。領出來的錢通通都給林顏梅了,因為這些錢本來就是林顏梅在處理的,林顏梅就是繳稅,因為要繳稅的土地包括伊父親林添壽、祖父林紅英、曾祖父林國泰、曾曾祖父林麟的土地,兄弟的稅單都沒有交過,都是林顏梅在處理,包括被徵收的土地。印象中市政府徵收的土地徵收補償款,都是以每個人自己的名義開立票據,但伊不是非常確定,伊沒有拿過這些錢,大家都同意給媽媽;市政府的徵收款、法院提存款都會通知伊們,所以伊都知道這件事情,當時大家也都同意讓媽媽來處理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足見林馮素英代為領回南港段土地、中南段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及番子寮小段土地之提存價金後,已悉數交由林顏梅處置,並未由原告收存,彰彰明甚。原告主張:兩造兄弟均同意上開款項由林顏梅全權處理,其所匯150 萬元實與徵收補償款或提存價金無涉,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憑採。 ⑵被告就此固又辯稱:被告名下原有坐落南港區玉成段3 小段1005 、997建號等2 筆建物,係因林顏梅要求將該等財產分配予林武源及林武信,被告聽從林顏梅財產之分配,方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林顏梅,至近年始索回,被告自始不知南港段土地、中南段土地有領取徵收補償款一事,亦無從同意將徵收補償款再行交予林顏梅,被告係至原告匯款150 萬元前後,方知悉有領取徵收補償款之事實,況林顏梅實有相當資力,無須以徵收補償款或提存價金繳交地價稅云云。然徵諸本人委託他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應由被委託人檢附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應蓋妥委託人之印鑑章及受託人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並由被委託人持國民身分證親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而林馮素英於83年、87年間二度領取南港段土地及中南段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時,均有檢附被告之印鑑證明,且該等印鑑證明亦係分別於83年1 月24日、87年1 月15日申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9 月3 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印鑑證明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1、36、45頁)。參以闕淑媛證稱:(問:有無曾經受臺北市政府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有,伊沒有收到單子,可是林顏梅叫伊去領印鑑證明;(問:為何領徵收補償款時會有被告印鑑章?)因為林顏梅叫伊去領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顯可認闕淑媛於臺北市政府發放徵收補償款時,確有受林顏梅通知上情並經林顏梅要求應領取印鑑證明,且亦兩度領取印鑑證明供領款使用,至為灼然。被告既迭經通知領款,復又提供印鑑證明,益見其確於臺北市政府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時,即已知悉該等情事,並有授權林顏梅或受其委任之人代為領取徵收補償款,其空言辯稱不知情,誠屬無稽,遑論其進而否認曾授權領款並同意將徵收補償款交予林顏梅云云為可採。至林顏梅領款後,是否係用於繳交地價稅或有他途,悉與被告是否曾同意將款項交由林顏梅處理一節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⑶又闕淑媛雖證稱:150 萬元是伊公公的遺產,被告沒有授權林馮素英領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至56頁)。惟查,依闕淑媛證稱:(問:原告為何要在87年匯150 萬元到林知毅帳戶?)因為被告薪水是臺灣銀行帳戶,他有一本合作是租金的,伊想說要匯到伊兒子(即林知毅)帳戶;(問:原告匯到林知毅帳戶150 萬元,是要匯給你還是被告?)是要匯給被告,但是因為林顏梅跟被告說是遺產,被告的帳戶是在中華郵政另外一本存摺,伊想說家裡的事情,用林知毅的帳戶比較不會混在一起;150 萬元是遺產是被告跟伊說的,在家裡的時候,被告叫伊幫兒子開戶,說公公死了,會有遺產,也有徵收補償費,說要匯到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顯見依闕淑媛所證之匯款歷程,闕淑媛於原告匯款前,即已知悉將有匯款,匯款目的乃被告所稱之林添壽遺產及徵收補償費,並有意識地擇取林知毅之帳戶供匯款之用無疑。酌之闕淑媛前揭證述曾受通知並領取印鑑證明之內容,及其亦證稱(問:150 萬元是誰領取使用?)伊領給被告,被告怎麼用的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可認闕淑媛既先提供被告之印鑑證明供領取徵收補償款之用,復代被告領取該筆被告宣稱為遺產或徵收補償費之款項,自當知悉徵收補償款確已領回。然闕淑媛經詢以被告有無同意把徵收補償款交給林顏梅等節時,竟稱:有領沒領回來,伊不知道,那是被告的事情,因為媽媽會跟兒子講,不會跟媳婦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6頁),堪認闕淑媛應係刻意迴避被告曾同意將徵收補償款交由林顏梅處理之問題,由此益見其證稱150 萬元為遺產云云,應非實在,殊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既未否認領取徵收補償款及提存價金,姑不論其嗣後如何利用該筆款項,均無礙原告負有向被告給付應分配款項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是否得對原告請求分配徵收補償款及買賣價金,要屬另一法律關係,非得僅憑被告主觀認知原告係屬領款行為人,應將款項分配予眾兄弟,即變更150 萬元匯款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據其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辯稱該150 萬元係原告為給付徵收補償款及買賣價金云云,殊非可採。 ㈢兩造並未有利息之約定: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確有本金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請求被告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30日內返還15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既迄未清償,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即應予准許。 ⒉第按消費借貸並不以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此觀民法第476 條規定意旨即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1 萬5,000 元利息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林馮素英前揭證稱:當時被告只說每個月要還伊們5 萬元,但這5 萬元是指什麼伊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利息還是分期返還本金,因為當時沒有詳細談這件事等語,足徵在場見聞兩造商議借款之林馮素英實未聽聞兩造有何關於利息之具體約定甚明,且依林馮素英證述每月係攤還「5 萬元」之內容,與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1 萬5,000 元」云云,亦有未合。再酌以兩造本為兄弟,此等親屬間之借款縱未有利息之約定,要與常情無違,況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借款時實陷於經濟困難,係基於兄弟情誼幫助被告始予借款,則果其所述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1 萬5,000 元為真,年利率即相當於12%【計算式:15,000÷1,500,000 =1 %,1 %×12=12%】, 並不亞於一般銀行信用機構所定利率,以被告斯時之資力,應無負擔之可能,則被告焉有同意此等利率約定之理。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其曾與被告約定每月應支付利息1 萬5,000 元等事實之確切心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共計90萬元,即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8日起30日內返還150 萬元,悉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之利息云云,然兩造間既未有利息之約定,原告請求以此標準計算遲延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一部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毋庸再予審究。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