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林嘉宜 訴訟代理人 林國義 林銘龍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被 告 易美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堯 被 告 陳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及被告易美丞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易美丞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甲○○、易美丞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甲○○、易美丞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萬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與塔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因而受有左肩挫傷肩、左髖關節骨折脫位、左膝挫傷血腫、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膕肌斷裂及左膝脛骨近端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倘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未聽從時於系爭路口服勤之交通義勇警察(下稱義交)之指揮而肇事,與車禍發生當時燈號為何無關,警局初步分析表、車禍事故鑑定報告、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甲○○確有疏失且係造成本件車禍唯一肇事主因,其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原告確係看到交通號誌變為綠燈且見義交示意始直行,被告無證據即誣指原告闖紅燈,顯為卸責。被告一再以甲○○經交通法庭裁定撤銷原裁罰,而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惟除刑事判決業於理由中詳述該裁定內容無法作為被告甲○○無罪之認定依據,該裁定內容亦僅說明無直接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有故意不遵守義交指揮之情形,並無謂其無過失責任存在,被告據此主張免負賠償責任,顯無可採。本件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先,自無從援引信賴原則以資抗辯。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易美丞有限公司(下稱易美丞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保險已理賠部分,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醫療費用9999元、醫療用品費2943元、機車維修費2 萬300 元、看護費用2 萬4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 萬152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行經系爭路口時,燈號正由綠轉黃,其聽到急促之哨子聲催促,即快速駛至對向車道,義交並未示意停車,是被告甲○○並無闖紅燈、不聽義交指揮之情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甲○○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法預期及防止,故被告甲○○對原告核無任何侵權行為。被告甲○○雖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系爭刑事判決主要均以義交張正明之證言,認定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款規定而有過失,惟義交張正明之證言前後不一,且其可能為免因自己指揮不當致須負本件車禍之民刑事責任,而有偽證之動機及事實,是其所述殊無足採。依車禍當時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義交張正明係側背對著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面向被告甲○○示意其停車,僅以急促哨聲催促被告甲○○;且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東西向之車潮始啟動,足見系爭車輛通過時,原告車道為紅燈,否則何以僅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衝出,是原告擅闖紅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7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撤銷被告甲○○關於本件車禍不服從交通指揮之違規裁罰,足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蓋系爭裁定勘驗之黑色車輛雖非系爭車輛,然該車輛較系爭車輛還晚行經系爭路口,該車輛既被認定未違規,益證被告甲○○並無違規情事。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病房費為逾健保病房之自行升等費用,非醫療所必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損害應無如此嚴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逾一般行情;原告並無後續治療之必要,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殊屬無據;被告甲○○自幼家貧,現擔任司機,家無恆產,除須奉養罹癌之父親,尚有一患有重大傷病之子,而被告易美丞公司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幾無獲利,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易美丞公司擔任司機,於100 年3 月4 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至塔城街與鄭州路交叉路口,與行經該車道由鄭州路西往東方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除病房費外,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079元(已扣除保險理賠部分)。 ㈢、原告支出輪椅、口罩等醫療費用2943元(已扣除保險理賠部分)。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車禍被告甲○○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0 年3 月4 日17時10分許,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未依義交之指示停車而貿然繼續前行,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蒞字第3527號檢察官論告書、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並抗辯指揮之義交張正明並未示意其停車云云,經查:依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檔名MOV0079 於007 秒時義交面向塔城街南往北的路口,008 秒時義交面往鄭州路西往東路口的方向轉向,009 秒時左上角塔城街南往北的路口號誌顯示紅燈,義交面朝鄭州路方向手平舉,左下角出現被告的車輛,煞車燈亮起,於014 秒路口畫面停止,未見東西向之車潮」(本院卷第324 頁背面、325 頁)。核與當時於系爭路口服勤之義交張正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一般在轉黃燈時,我會將右手舉高作示意停止動作,如果我用手往前平舉,就是與我手臂方向垂直的車道請他們停駛,如果我是要他們快速通過路口,我會搖動指揮棒示意趕快過等語大致相符(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案件101 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承上可知,證人張正明於系爭路口南北向紅燈號誌亮起時,已側向被告車輛,並平舉手臂示意停車,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是足認證人張正明確有平舉手臂示意被告停車之舉措。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正明前開於刑事庭之證詞為偽證,惟被告前開偽證之說,無非係以蘋果日報100 年9 月9 日「亂指揮,義交害騎士被撞死,一併遭訴」之報導,而臆測訴外人張正明有偽證之動機及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證人張正明前開所證與本院前開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相符,故被告前開抗辯,顯屬無據。是依前開錄影畫面及訴外人張正明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詞,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訴外人張正明業將手平舉示意被告甲○○停車。從而,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依義交之指揮停車,而貿然前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既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附此敘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易美丞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與易美丞公司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擅闖紅燈而導致,其亦與有過失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主因乃原告闖紅燈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闖紅燈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雖舉路口監視畫面為證,惟依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檔名MOV0079 於007 秒時義交面向塔城街南往北的路口,008 秒時義交面往鄭州路西往東路口的方向轉向,009 秒時左上角塔城街南往北的路口號誌顯示紅燈,義交面朝鄭州路方向手平舉,左下角出現被告的車輛,煞車燈亮起,於014 秒路口畫面停止,未見東西向之車潮」、「檔名MOV790於53秒時,左下角見被告的車輛出現,被告車輛離開畫面後,即出現東向西的車潮進入畫面」(本院卷第324 頁背面、325 頁)。可知,於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後,東西向之車潮始啟動。而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前,塔城街南往北的路口之號誌已變為紅燈,而於該車輛消失於畫面中,行經鄭州路西向東路口之車道時,已經數秒,是原告之行向( 按西向東) 之號誌是否尚未轉為綠燈,實屬有疑。況前開路口監視器因攝影角度之問題,並未攝入系爭路口鄭州路西向東之路口號誌,而無從確實得知原告駛離路口時之號誌燈號。是以,尚難僅以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即認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有闖紅燈事實之心證,自不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造成之損害,業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扣除保險理賠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99元,被告除對其中之病房費6920元爭執外,對其餘之3079元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查原告於住院期間,係因選擇差額病房而需支付6920元之病房費,原告雖稱係因當時均無健保病房,並非自行請求升等云云,惟經本院以原告住院期間是否仍有健保病床供原告入住,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其均回覆以時間久遠,無資料可供查詢等語( 本院卷第364 頁、321 頁) 。復參酌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原係入住雙人病房,嗣轉住單人病房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102 年1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 頁),足見原告本即有願自負差額以求較舒適修養空間之傾向。是以,原告並無法舉證當時確有入住差額病房之必要。準此,就差額病房費6920元,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購買輪椅、口罩等醫療用品,扣除保險理賠部分,合計支出2943元,有原告提出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可認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受損後送修,共支出修理費2 萬300 元,其中包含零件成本1 萬5550元、工資4750元,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乙○○即祥圖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1 頁、312 頁),自堪認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撞損,並支出修復費用2 萬300 元。惟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中,更新零件之部分為1 萬5550元,已如上述,又依卷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99年9 月20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100 年3 月4 日已使用6 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經參考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1 萬5550元,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餘額應為1 萬1383元(算式: 15550 -15550 ×0.536 ×6/12=11383 ,元以下4 捨5 入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1 萬6133元(算式:4750+11383 =16133 )。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術後1 個月宜專人照顧,可全日,有三軍總醫院102 年2 月4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2 頁),而全日看護一天之費用為2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市照顧服務員供應廠商服務資訊( 本院卷第342 頁) ,在卷可參。原告雖係由其母親看護、照顧,依前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以術後1 個月期間,每日2000元計算,扣除保險已給付之3 萬6000元部分,共計2 萬4000元(算式:2000×30-36000 =24000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 萬4000元,亦屬有據。 ⒌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再回診,爰請求12次回診之醫療費用及來回車資共計1 萬1520元云云,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需回診,惟其僅需於此5 至6 年每年定期回診1 次,且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有三軍總醫院102 年1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 頁、263 頁)。是以每次回診掛號費460 元,1 年1 次,合計6 年6 次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為2760元(算式:460 ×6 =2760),逾此部分之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學生,於100 年有利息所得1 萬805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小學畢業,事發時以擔任司機為業,月薪3 萬300 元,100 年所得為34萬521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易美丞公司資產總額429 萬2714元,100 年營業收入淨額41萬9302元、虧損158 萬2525元(參本院卷第316-31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26 頁民事辯論意旨㈡狀、338-339 頁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以及原告受傷經手術治療後,一個月宜專人照顧,經重建後,須10個月方能正常活動運動,是否會造成永久障害須持續追蹤方可評估等情形( 本院卷第239 頁、262 頁) 、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萬8915元(算式:3079+2943+16133 +24000 +2760+250000=2989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為101 年4 月11日、被告易美丞公司為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0 元(即證人旅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