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薩摩亞商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美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許佩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暄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被 告 孫崇騰 張治安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暄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暄達公司)、孫崇騰、張治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暄達公司、孫崇騰、張治安之相關電腦檔案、文件資料等,均予銷毀。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暄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淑芬為被告,及追加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及第88條之1 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為:被告孫崇騰、張治安、暄達公司、王淑芬(下合稱被告,分稱則均省略稱謂)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改列為聲明第2 項;原聲明第2 項則改列為聲明第3 項並變更為:被告之相關電腦檔案、文件資料等,均予銷毀(本院卷一第119 頁以下)。嗣經本院勘驗已保全之被告硬碟內檔案後,於102 年11月4 日具狀更正聲明第3 項為:被告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檔案內容,已重製之檔案應予全部銷毀(本院卷三第252 頁)。復於102 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如後述二、㈢聲明所示(本院卷四第7 頁以下)。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 ㈠、孫崇騰於98年12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治安於99年1 月11日至99年9 月23日間,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孫崇騰於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公司電腦內歷年來所建立如附件一所示之重要營業檔案資料予以刪除。又孫崇騰、張治安明知原告與EECP儀器廠商即訴外人Vasomedical 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將於99年8 月14日屆期,且合約內訂有續約條款,其二人本應基於職務辦理續約事宜,竟故意不辦理續約事宜,致原告喪失Vasomedical 公司之臺灣經銷商資格,而受有經銷商資格所衍生相關利益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16 條請求賠償代理權未喪失下所得預期之營收,金額計算式如下㈡、2.所示。 ㈡、孫崇騰、張治安任職原告期間,擅自重製原告附表編號1 至4 文件之營業秘密及著作,且於離職後,攜帶至暄達公司,儲存在王淑芬所提供之電腦,由被告共同重製上開文件後,製成附表編號5 至9 之文件,作為暄達公司之營業秘密,以用於取得EECP儀器之代理業務上。孫崇騰、張治安再利用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獲得之聯絡資料,與Vasomedical 公司接洽,使暄達公司取得Vasomedical 公司之臺灣經銷商資格,復利用任職原告期間取得之銷售資料,與原告曾洽談之壢新醫院接洽相關業務事宜,順利取得壢新醫院合約,致原告喪失原訂與壢新醫院簽約可得預期之利益。由於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附表編號1 至4 之營業秘密及語文著作,為此: 1.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6 條請求原告代理權未喪失下所得預期之營收,金額計算式如下2.所示。 2.關於侵害營業秘密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原告102 年代理EECP儀器之營業收入809 萬6,183 元,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請求銷毀被告不法重製之檔案。 3.關於構成侵害語文著作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賠償被告取得代理權所獲得之收入、或依同條項第1 款請求賠償原告未喪失代理權下所得預期之營收,金額計算式同上2.所示,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 請求銷毀侵權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酌定被告共同侵害著作權之賠償額為40萬元。 ㈢、並聲明: 1.孫崇騰、張治安、暄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9 萬6,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關於EECP」、「學術研究」(以上如附表編號1 至4 )、「× ×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醫院醫療 儀器合作契約書」、「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血管新生術- 體外加強脈搏幫浦技術系統(EECP)」、「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同意書」(以上如附表編號5 至9 )檔案內容,已重製之檔案應予全部銷毀銷毀。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刪除並複製留存系爭電腦檔案,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銷毀相關檔案,並無所據:1.孫崇騰於離職時固將附件一之檔案刪除,然其將電腦交接與訴外人何惟貞,何惟貞收受後未表示意見,且依一般實務,公司要求交還電腦,均係將電腦內資料清空後方返公司,故孫崇騰將附件一之檔案資料刪除,並無故意或過失。 2.況附件一之檔案屬於孫崇騰所有,其將之刪除,並無不當;再者,附件一之檔案係原告公司員工將其工作中之相關資料傳送予孫崇騰,故此等資料原告公司其他員工均有備份,且原告已將附件一之檔案復原,原告自無遭受任何損害。 3.又附表編號1 至4 之文件均源自如被證2 至16、18所示之公開文件,不具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編號2 之內容屬醫療器材供應契約之制式條款,不具秘密性;編號1 之內容除可自行上網查得外,亦為一般經營醫療器材業務之人所知之資訊,暄達公司曾係EECP之代理商,豈有不知悉該內容之可能;編號3 、4 則係抄襲如被證16、18張治安登載在部落格之文章,亦非營業秘密。 4.被告否認擅自複製留存附表編號1 至4 之文件,且原告未舉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41 號保全程序所保全之暄達公司所有檔案,與原告公司所有檔案有何關聯性。 ㈡、原告主張孫崇騰、張治安於任職期間,故意不辦理續約事宜,致原告喪失Vasomedical 經銷商資格,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無所據: 1.由原證4 經銷商合約可知,該經銷商合約續約事宜,乃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守山負責,非孫崇騰、張治安負責;況該經銷商合約99年8 月14日屆期前孫崇騰即已離職,而張治安為業務經理,僅負責國內業務,是該經銷商合約續約事宜與孫崇騰、張治安完全無關。 2.又孫崇騰、張治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任職於騰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非暄達公司,則暄達公司取得Vasomedical 之經銷商資格,與其二人無關。縱認其二人有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得之聯絡資料與Vasomedical 接洽,由暄達公司取得Vasomedical 之經銷商資格,並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得之聯絡資料拜訪原告所有洽談之醫院接洽相關業務,然該等事實均係發生於其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後,自與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無涉。 ㈢、原告主張孫崇騰、張治安非法重製附表編號1 至4 之文件,被告共同將該文件檔案予以重製使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及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銷毀相關電腦檔案及文件資料,亦無理由: 1.孫崇騰、張治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從未聽聞或簽署原證33之人事規章,原告亦未舉證該人事規章有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是原告主張其二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自無可採。 2.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 之文件為其著作,且編號3 、4 為原告抄襲張治安之著作,又編號2 僅為一般醫療器材供應契約之制式條文,不具創作性,原告不得享有著作權。3.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孫崇騰、張治安有非法重製上開檔案,並攜自暄達公司與王淑芬共同將該等檔案予以重製使用,且王淑芬知情等節,是原告主張自無所據。 4.又原告未擇定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款或第2 款,為其計算請求金額之依據,亦未舉證如與壢新醫院簽約,則每月可獲得90萬元之利益,且即使原告仍具有Vasomedical 之經銷商資格,也未必能與壢新醫院簽約。再者,暄達公司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壢新醫院仍向原告買受庫存之Vasomedical 機器,是原告以與壢新醫院簽約之預期利益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顯無所據。縱認原告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然原告迄今亦未提出酌定基礎之證明,自屬無稽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06 至211 頁、第217 頁) ㈠、孫崇騰於98年12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後至暄達公司之從屬公司騰達公司擔任董事職務;張治安於99年1 月11日至99年9 月23日間,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離職後亦任職於騰達公司;王淑芬為暄達公司及騰達公司之董事長。 ㈡、孫崇騰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檔案予以刪除。 ㈢、原告與Vasomedical 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已於99年8 月14日屆期,且合約內訂有續約條款。 ㈣、原告喪失Vasomedical 公司經銷商資格後,由暄達公司取得Vasomedical 公司之臺灣經銷商資格。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41 號保全程序中,於暄達公司電腦內之「Andrew」資料夾內,發現「ECG 電極應用指南」、「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LUMENAIR中文操作手冊」等檔案。 ㈥、暄達公司為控制公司,騰達公司為從屬公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侵害營業秘密? 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 至4 之「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畫書」(下稱系爭合作經營企畫書)、「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關於EECP」、「學術研究」等,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1.系爭合作經營企畫書: ⑴觀諸系爭合作經營企畫書之內容(本院卷二第189 頁以下):b1是說明冠狀動脈疾病為人類死亡之主要疾病,引用世界衛生組織及我國衛生署統計資料,介紹傳統透過心導管介入性治療,包括氣球擴張術、支架置放、外科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等,進而介紹「EECP」(原告譯為體外加強反搏,被告譯為體外脈搏幫浦) 技術之發展;b3、b5、b7介紹有關「EECP」相關醫學期刊報告;b8介紹臺灣醫療環境及「EECP」療法簡要介紹,b9則為適用病患、相關禁忌、建議療程;b10 為「EECP」競爭優勢及劣勢,即與傳統治療技術之分析比較、SWOT 分析;b11 、b12 為「EECP」產品介紹;b13 為耗材說明等。查,b1為世界衛生組織、我國衛生署公布之統計數計,本為衛生機構公布統計資料,為公示之資訊,任何人均可輕易查詢得知,本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b2、b3、b5、b7雖分別引用Arora 、岑緯政、Lee.C.M 等期刊文章,但原始資料均為報導或文章或網頁,有被告提出之原文可佐(被證3 至被證10,本院卷四第70頁以下),上開醫學報告、期刊文獻、網頁,均為公開資料,屬該相關從業人員得以知悉之資訊,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又b8、b9、b10 、b11、b12 、b13 為EECP產品介紹、療法說明、規格說明、操作說明、適用病患、臨床耗材說明等,來源均為Vasomedical 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手冊,此見卷二第29頁以下甚明,被告獲得原廠代理後,亦獲得原廠提供之資料,顯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又b10 有關心導管、冠狀動脈繞道術、及與EECP之比較,原告復自行將資訊提供於網站上公眾閱覽,此見原告網頁(本院卷四第160 頁)甚明。職是,系爭合作經營企畫書之內容,來源諸多為公開資料,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為Vasomedical 公司提供給經銷商之資料,並非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法上之秘密至為酌然。 2.醫療合作契約書: 系爭醫療合作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08 頁背面)內容包括:供應儀器名稱、裝設地點、合約期間、合作方式、維修保養、拆帳分配等,醫療儀器供應合約之重點即為儀器名稱、裝設地點、合約期間、如何拆帳分配、儀器保維護責任等,如同買賣契約之重點為買賣標的物、價金若干如何給付、違約責任等等。系爭醫療合作契約書為醫療器材供應之一般性內容,並無特別之約定,對於一般法律從業人員或者是對於醫療儀器供應契約有相當經驗者,均可能知悉契約應約定上開事項,難認為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 3.關於「EECP」: 觀諸原告提出之關於「EECP」內容(本院卷二第219 頁以下):b17 介紹什麼是體外加強反搏「EECP」,其發展歷程、原理、好處、副作用、治療效果、什麼人不適合進行EECP治療、臨床證實等,與系爭合作經營企畫書大同小異,部分引用醫療期刊文章之簡要翻譯,內容在強調臨床使用後之治療效果及安全性,引用文章與b2、b5相同。又關於關於「EECP」引用之圖檔,亦是引用DailyCare 網站上圖片,此見被證9 (本院卷四第80頁)可知。至於EECP之用途、禁忌,來源為Vasomedical 公司提供原廠資料,此對照提供之原文及使用手冊中譯本可知(本院卷三第17頁以下、第94頁以下),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對照原告自稱為營業秘密之系爭合作經營企畫書、關於「EECP」,原告分別引用不同之衛生署核准衛署醫器輸字第19858 號、14278 號,分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第220 頁,但是衛署醫器輸字第14278 號為被告之許可字號、捷華企業有限公司之許可字號(本院卷四第96頁、第138 頁),並非原告之許可字號(第19858 號),此與被告張治安發表於部落格上文章「體外加強反搏」內容引用之字號一致,此見本院卷四第97頁背面甚明,是原告為何引用非自身申請之衛生署核准字號,且於原告自稱有營業秘密之系爭合作經營企畫書、關於「EECP」先後二文為何使用不同字號,原告未能有合理說明,原告主張為其營業秘密,難以遽信。 4.學術研究: 原告所謂「學術研究」一文(本院卷二第199 頁以下),內容為:前言是介紹心臟病、腦血管疾病為人類死亡之主要疾病之一,並以世界衛生組織發佈之統計資料及為衛生署發佈之統計數字為引言,翻譯摘錄國外醫學文獻報告,例如匹茲堡大學、Feldman 、國際體外反搏患者註冊中心、Braith等文章。惟查,上開文章均為發表在醫學期刊之文章,均為從事醫學或該類工作能得知之研究,並非營業秘密法上營業秘密。 5.原告再以原告公司之資訊人員鄭棋文證稱:每個人的每台電腦都有密碼,檔案有一些會上鎖,(問:公司內部有無規定、規範哪些檔案就是機密?)這個很難界定,很難用書面來規定。公司目前沒有規定。如果使用者認為這是很機密的,就會自己上鎖,如果不會使用,才會來問我等語(本院卷三第168 頁背面)。是原告公司根本未明確界定何者為營業上秘密,應採取如何合理之保密措施,是由員工個人認定,如認為秘密則自己上鎖,顯然與營業秘密法上雇主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不符。 6.於本院進行勘驗前,被告要求原告業務人員退庭,係因主張有商業交易模式,認有營業秘密(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非是訴訟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1 至4 為營業秘密。7.是原告主張為附表編號1 至4 為伊享有之營業秘密,並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原告主張「學術研究」一文(本院卷二第199 頁),伊享有語文著作云云: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至所稱創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尚須具有原創性者始可稱之。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即可。著作物若不具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所謂原創性,其程度固不必等同於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型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即客觀新穎性)但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積極要件,始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無特定內容,縱有創意表達,類如表格者,固不得成其著作;雖有特定內容,設無創意表達,類如一般蒐集之資料者,亦不得成其為著作而主張權利,否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殊非著作權法第1 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制定之本意。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而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構想(idea)與事實(fact)、所用之語言(language) 、闡發(development) 、處理(treatment)、安排(arrangement) 及其順序(sequence ),構想與事實本身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某種吾人所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定有明文。亦強調編輯著作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編輯著作之所謂創作性者,不應僅以其改變之多寡而論,應以其創作過程中所付之努力高低為斷,此即所謂「汗水理論」(doctrine of sweating),簡言之,即以其創作之難易度為判斷標準,倘其難易度低,則不認為具有原創性,倘其難易度高,則認為具有原創性。是以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限於具有創作性之資料選擇及編排部分。至編輯著作中所收錄之資料,非屬該編輯著作權之範圍。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 2.原告所謂「學術著作」一文,內容為引用國外醫學文獻報告,例如匹茲堡大學、Feldman 、國際體外反搏患者註冊中心、Braith等文章,至多僅有翻譯外文而已,且翻譯內容,多是強調使用EECP後治療效果、臨床數據、持續好處、安全性,主要為臨床治療後之數字統計,每段文字均僅為簡短陳述,均非艱深醫學理論,並非原告之員工具有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亦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難謂有何原創性可言,顯非著作權法所謂之語文著作。又對資料之選擇、編排並無任何精神作用,欠缺創作性,並無任何原創性亦非編輯著作。 3.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對於「學術研究」,本院訊問證人孟祥琦:(提示附件B-3 、B-1-2 「學術研究」及「關於EECP」的資料即鈞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是否為原告公司歷任學術專員所製作的資料?)因為這些資料都是他們離職後,因為醫院有需要,我去離職學術專員電腦裡找到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就是電腦裡的字句,但是重點都是一樣的。但不知道是哪一個學術專員所寫的,沒有辦法確認何處取得、何時取得等語(本院卷三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證人陳麗君證稱:完全一模一樣的我沒有看過,但是第199 頁有一些圖表我有看過。「關於EECP」的進公司時就有看過了,從學術專員這部分,我看到的都是文件,我進公司,就有告訴我這些,也就是讓我可以帶治療師日後應該如何做,哪一些禁忌要注意。「學術研究」我不知道誰提供給律師,但不是我等語(本院卷三第172 頁背面)。是對於「學術研究」一文,究竟為何人、於何時製作完成,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4.再者,學術研究內所引用之2010年Braith等人發表於Circulation 期刊一文,係發表於99年10月19日,此有被告提出之期刊可證(本院卷四第140 頁以下),故該文章完成之時間點,不可能早於99年10月19日,然而孫崇騰、張治安二人均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孫、張如何能從原告公司取得原告所稱之學術研究一文。觀諸張治安部落格內有體外加強反搏專欄,文章有關於EECP、EECP發展歷史、治療概要、學術研究、常見問題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16「學術研究」、被證18「關於EECP」:確實發表於張治安個人部落格上,此見本院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本院卷四第125頁背面)。而張治安部落格「學術研究」文章上亦有Braith等人發表於Circulation 一文,此見本院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勘驗內容(本院卷四第133 頁),是張治安公開發表被證16、被證18於其個人部落格上,反觀原告未能提出學術研究一文究竟是何人於何時完成。 5.準此,原告主張對於學術研究一文享有著作權,但其內容不具備原創性,且其未能證明著作人身份、時間、獨立創作等,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著作權,洵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以孫崇騰刪除附表一之檔案,孫崇騰、張治安未辦理與Vasomedical 公司續約及擅自重製原告享有營業秘密之系爭合作經營企畫書、系爭合作契約書、「關於EECP」、「學術研究」,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學術研究」,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1.原告稱被告孫崇騰刪除附件一之檔案,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云云。觀諸附件一之檔案,為工作計畫、工作報告、新聞稿、演講稿、通訊錄、教學資料、會議、廣告資料、對員工之教育訓練、Vasomedical 公司原廠提供之查驗資料、機器認證資料、政府法令、公司智慧財產權資料、讀書報告等。證人鄭棋文到庭證稱:我後來檢查後,有發現刪除檔案,我有找回一些。我是用復原軟體去找,我是找D 新磁碟,發現有關於EECP的資料夾都被刪除,我就用該軟體復原。因為如果資料夾被刪除後,只是索引被刪除,但檔案還是在硬碟裡等語。是原告所稱之刪除之檔案資料,均經鄭棋文復原完畢,且證人陳麗君證稱:孫崇騰擔任總經理時,為了防毒每一台電腦都會作備份,備份完後交給總經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73 頁),是附件一檔案料為同仁交給總經理之備份資料,原告公司其他員工電腦內均有檔案,是原告所稱附件一之檔案之所有權並未滅失。又證人何惟貞證稱:孫崇騰跟伊交接工作時,孫崇騰交給伊一個筆電,說殺得很乾淨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41 背面),由於原告公司並未對職務交接程序有明確規範,孫崇騰於交接時告知接任者,可知孫崇騰主觀上對於刪除附件一之檔案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意圖,是孫崇騰亦無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致生損害於原告。 2.原告稱孫崇騰、張治安故意未與Vasomedical 續約云云。經查:孫崇騰離開原告公司之日期為99年7 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此見離職證明書甚明(本院卷一第24頁)。觀諸原告與Vasomedical 公司合約,期間期限為99年8 月14日,是何惟貞接任後亦得與Vasomedical 公司辦理續約,以及原告實際上負責人江守山亦得辦理續約,但均未辦理。期間屆滿後,原告並未與Vasomedical 公司續約,原告將責任歸咎給孫崇騰,惟觀諸系爭契約條款,續約3 年之條件是必須完成最低需求「the agreement shall be renewed for an additional three-year period provided that theMininum Performance Requirementshave timely achievedduring the initial periodand....」,此有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亦即合約屆滿並非當然續約3 年,原告必須達到一定業務需求量,與原告所稱自動續約與合約不符,顯見未能續約原因甚多,復依據證人何惟貞到庭證稱:孫崇騰當時離職的時候,有跟我講說這時候離職,對他來講是不公平,還跟我說他英文打字很快,跟國外廠商聯絡都是他在處理,且他說可能與董事長理念不一樣,所以他希望將來可以藉由我的人脈,他可以跟國外聯繫,拓展業務,因為他認為這個業務還是很有前景。... 業務不好,不是他能力不好,將來要找我繼續合作,因為我過去在醫學中心任職過,所以他可以藉由我人脈等語(本院卷三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是原告業績不佳,是未與Vasomedical 公司續約原因多端,可能因原告業績不佳未達到最低標準或有其他公司提供更優厚經銷代理條件等等,是原告屆滿後未能取得Vasomedical 公司之代理權,豈能全歸咎於孫崇騰。而張治安並未負責國外業務,未能續約亦不能歸責於張治安。 3.又本院認為原告自稱營業秘密、著作權部分,均不構成,業如前述。 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被告孫崇騰、張治安是否違反後契約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1.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 2.原告以被告二人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攜往被告暄達公司,於離職後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違反後契約義務云云。查,附表編號1 至4 之內容均不構成營業秘密,原告並未對作合理保護措施,是原告主張孫崇騰、張治安洩漏原雇主之秘密,洵屬無據。 3.查,原告並未與孫崇騰、張治安簽署競業禁止條款,此見本院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本院卷四第215 頁)。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雇主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是原告得自行衡量是否有保障之商業利益,與員工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查,原告當初未約定孫崇騰、張治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不得再從事與EECP相關之工作,之後原告未與Vasomedical 公司續約,而由暄達公司取得新的經銷代理權,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孫崇騰、張治安導致Vasomedical 公司不與原告續約而與暄達公司簽約,是原告公司於99年8月14日後,已非 Vasomedical 公司之經銷商,孫崇騰、張治安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暄達公司之控制公司騰達公司任職乙節,並不構成對原雇主即原告造成競爭上不利益,難謂有違背後契約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孫崇騰、張治安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㈠孫崇騰、張治安、暄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9 萬6,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關於EEPC」、「學術研究」(以上如附表編號1 至4 )、「××醫院與EEPC醫 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 」、「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血管新生術- 體外加強脈搏幫浦技術系統(EEPC)」、「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PC)同意書」(以上如附表編號5 至9 )檔案內容,已重製之檔案應予全部銷毀銷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所在(本院卷二)│原告102 年4 月15日│ │ │ │ │陳述意見狀附件編號│ ├──┼──────────────────┼────────┼─────────┤ │ 1 │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第189至198頁 │B-1-1、 B-4-1 、 │ │ │ │ │B-5-1 │ ├──┼──────────────────┼────────┼─────────┤ │ 2 │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 │第208至215頁 │B-2 │ ├──┼──────────────────┼────────┼─────────┤ │ 3 │關於EECP │第219至222頁 │B-3 、B-5-2 、 │ │ │ │ │B-6-1 │ ├──┼──────────────────┼────────┼─────────┤ │ 4 │學術研究 │第199至201頁 │B-1-2 、B-4-2 、 │ │ │ │ │B-6-2 │ ├──┼──────────────────┼────────┼─────────┤ │ 5 │××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第178至188頁 │A-1 │ ├──┼──────────────────┼────────┼─────────┤ │ 6 │××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 │第203至207頁 │A-2 │ ├──┼──────────────────┼────────┼─────────┤ │ 7 │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 │第217、218頁 │A-3 │ ├──┼──────────────────┼────────┼─────────┤ │ 8 │血管新生術- 體外加強脈搏幫浦技術系統│第224至231頁 │A-4 │ │ │(EECP) │ │ │ ├──┼──────────────────┼────────┼─────────┤ │ 9 │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同意書 │第246至247頁 │A-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