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康來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興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康栩齊 被 告 姚証元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興榕,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可按(卷第278 頁至第282 頁),原告於民國 102 年2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2 頁),依法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薪資提出反訴,反訴被告拒絕給付薪資理由即為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應認反訴與本訴間有牽連關係,反訴提起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被告自98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國際認證專員工作,100 年6 月20日起,竊取原告公司之業務機密,擅自與原告多家客戶聯繫從事私下交易獲利,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第6 、7 、8 、9 條約定,經原告發現後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原告並將被告解雇。被告中文程度俱佳,切結書簽署過程出於自由意志,並無無效、錯誤、詐欺、脅迫等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違約金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均同)130 萬100 元,依切結書請求給付月薪20倍違約金(65,005×20=1,300,100 )。⑵100 年6 月20日起領取 獎金33萬5, 888元,依切結書第2 條及民法第227 條請求。⑶與客戶私下交易所獲利益美金6,975 元,折合新臺幣20萬8,55 3元,依切結書第2 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⑷被告利用原告營業秘密正式對外報價,預期可獲得利益美金12萬700 元。依切結書第2 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⑸原告為開發代理商支出差旅費10 6萬114 元及人力成本120 萬元,依切結書第2 條、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⑹原告任職期間遺失一台筆記型電腦,價值2 萬9,0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 萬2,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任何機密與原告廠商私下交易獲利,被告雖有尋求兼職機會,但未利用原告機密,係依網路搜尋即能獲取之相關資訊或業界友人提供資訊,被告小學尚未畢業即出國移居美國,98年方回國,中文程度僅有小學生程度,對於契約或法律用語內涵一無所知,101 年1 月30日被告遭公司主管包圍,原告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否則不能離開公司,因不諳中文且無法理解文字內涵,無法理性思考,為脫離原告公司而簽下切結書,對於竊取公司機密與原告廠商私下交易獲利認識錯誤,未有完整意思決定能力及自由,撤銷切結書之簽署。對於不存在事實承認應類推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違反善良風俗、誠信原則,切結書自始無效。原告請求之金額毫無理由:⑴違約金:縱認切結書有效,但聘僱契約僅有違反第9 條業務洩露方構成違約,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違反第9 條情形。縱有,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⑵獎金: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聘僱契約第6 條、第7 條,原告請求損害必須證明確有損害,且與被告違約有因果關係存在。⑶被告所獲利益:此顯非原告損害。⑷被告可能獲得預期利益:原告該項請求亦非損害。⑸原告支出差旅費及人力成本:此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⑹遺失電腦:被告出差時攜帶電腦遭第三人竊取,係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罹於時效,依據財政部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限,超過3 年後殘值為0 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8年10月12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國際認證專員,負責向各國政府單位產品認證所需之程序及費用,101 年1 月月薪6 萬5,005 元。 ㈡、兩造間聘僱契約第6 條「乙方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經營或受聘於第三者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從事研發製造、經營買賣、顧問與甲方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第7 條「乙方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於上班時間內任意外出及兼差」。第8 條「乙方同意於任職期間,基於職務、技術與市場資源皆為甲方所提供因此任何形式之著作、任何享有著作權之創作,包括但不限於於文稿、書信、企畫案、規格書、電腦程式設計等語文著作,或是因為業務、研發需要所製作、產生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視聽著作、圖形著作(包括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以及各種甲方業務上相關之衍生或編輯著作等,皆以甲方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相關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商標權、專利權等皆歸屬於甲方自始擁有,乙方同意放棄且不得異議。如有必要,乙方必須配合提出相關證件、文書及作品說明等,以協助甲方完成各項權利之登記或註冊手續」。第9 條「乙方同意甲方,對於各項著作及甲方各種相關之技術、材料、產品、規格、人事、財務、行銷計畫、客戶資料、經營策略、重要行事曆等(不論是甲乙雙方或甲方任一職員所開發或撰擬),凡經甲方公布應保密或未公布但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之責者,乙方不得在未經甲方代表人授權下洩露給第三者,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拷貝、隱藏。本條規定,於乙方離職後3 年後仍然有效。如有違反,乙方除願負刑事責任並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倍月薪外,如甲方因此受有損失,乙方並願負擔甲方所受一切賠償責任及因此產生之任何費用支出」。 ㈢、原告公司自100年6月20日起發給被告獎金33萬5,888元。 ㈣、被告確有寄送電子郵件給其他國家辦理認證業務之廠商,提出報價單,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時間及廠商名單如原告準備三狀附表一寄送時間、寄送國家欄所示。寄送廠商是原告同業。 ㈤、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簽署切結書(原證2) 。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以被告違背聘僱契約第6 、7 、8 、9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終止聘僱契約。 ㈥、新加坡商Spade 公司確有分包認證事務給被告處理,報酬為美金6975元,金額明細如原告準備書三狀附表3所示。 ㈦、被告於86年8月24日出境後,於97年5月11日回國。 ㈧、被告於任職期間100 年8 月23日出差時遭第三人竊取Acer 筆記型電腦一台。 ㈨、被告101年1月30日薪資6萬2,050元未領。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竊取、利用原告公司之業務機密?被告是否有違反聘僱契約第6 、7 、8 、9 條? ㈡、被告簽署切結書是否有效?是否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如有違反聘僱契約第6 、7 、8 、9 條情事,原告請求的各項金額是否均有理由? ㈣、被告對於電腦遭竊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竊取、利用原告公司之業務機密?被告是否有違反聘僱契約第6 、7 、8 、9 條?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2.原告主張被告發送電子郵件對象之其他辦理認證公司名單為專屬於原告之機密,且被告提供之報價內容係依原告公司對外之報價資料修改而得等情,被告則否認上開資料為業務機密。經本院於102 年6 月3 日當庭勘驗。帳號:internat ionalh omo logation@gmail.com 勘驗被證2 、被證3 之 GMAIL 內容,並列印附卷,勘驗被告的inter@gmail.com 帳號中,APPROVE-IT PRICE LIST -APRIL27,2013.xls 附加檔案。勘驗結果包含各國國家、政府單位、證書型態、證書有效期間、更新費用、語言要求、費用等資料表格,編號從1 號至168 號,有該次筆錄(卷第359 頁)及卷附之列印資料(卷第362 頁至第367 頁)可佐。由上被證2 、被證3 及上開卷附資料可知,被告向Approve-It公司留言詢問提供辦理認證所需費用之報價資料後,Approve-It公司即提供其辦理各國認證所需費用之報價,並在附檔中詳列諸如各國、辦理單位、認證書有效期間、程序、更新費用、語文需求、等相關辦理細節,更說明自85年起,Approve-It公司已對外公開上揭資訊註:其回信所稱「we have always beenopen to others…especially at sharin g information-which at that time washarderto get 」(卷第376 頁),足證在國際 認證行業中,具有國際性規模之大公司辦理認證所需費用及相關辦理細節等皆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僅需利用網路與其接觸,即能輕易取得,做為參考使用。是該辦理國際認證費用,並非封閉之資訊,是被告辯稱對於辦理認證費用,大概內容均能隨時透過記憶、網路搜尋、電子信件聯絡、甚或與同業間之交流等方式查閱獲得。是原告主張報價單為業務機密即不可採。 3.另原告所稱其代理商資料為秘密,謂營業祕密須係非一般人經通常管道可得而知者;且該營業祕密之擁有者,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及該祕密擁有商業價值。原告公司雖主張代理商料係經過辛苦網頁蒐集、多重關係介紹,經過電子郵件、國際電話往來,再經出差洽談方案,為營業資產,且有保密措施,但原告所稱保密措施僅稱帳號密碼,但有帳號密碼者均可知悉上開代理商資料,顯然其對該等資料未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使一般員工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的程度,既然原告公司員工應可輕易得知,且業界亦可透過查詢得知,性質上應非屬於營業秘密。 4.被告兼差行為違反聘僱契約第6 、7 條,並未違反聘僱契約第8、9條。 被告兼差行為所經營之業務內容,其業務來源均是原告之同業競爭對手,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兼差事務,均係自己上網查得代理商資料而分包完成云云。然查,被告寄出電子郵件給與原告有簽約之下列代理商,均有電子郵件及合約書可按:摩洛哥代理商(卷第130 頁、131 至第133 頁)、美國代理商(卷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塞內加爾代理商(第153 頁、第154 頁至155 頁)、伊朗(卷第156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突尼西亞代理商(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布吉納法索代理商(卷第166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茅利塔尼亞(第172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幾內亞比索(卷第178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中東5M globl(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184 頁至第186 頁)、馬利(卷第194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且上開諸多代理商均為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代理商簽約,被告以Jack Lin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簽約之代理商尋求認證合作機會,已有上開資料可按,對照101 年1 月30日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坦承是與agent 聯絡,聯絡的算是比較認識,…伊不知道會對公司有影響等語(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第247 頁)。倘若係被告自己經由上網搜尋或是自行透過關係尋得代理商,豈會剛好均是與原告簽約之代理商,且被告寄發電子郵件明確稱呼對方正確姓名及正確網址,衡情如係自己上網或電子郵件首次聯繫,亦應不會立即有完整姓名及詳細聯絡資料,又前開代理商多數為被告負責簽約,多數屬於非洲、中東,依據原告提出差旅費、照片可知,均是原告必須花費一定人力,投注時間、財力方能與代理商間建立信賴、互助關係,雖被告並非向原告之客戶端爭取認證業務,而係向同業爭取認證業務,再接續完成,但被告完成認證業務卻係轉包給原告花費時間財力方建立合作關係之代理商,因其無需支付尋求代理商之經營成本,故得以較為低價行情承包國際認證業務,壓低市場行情,對原告公司自有生損害之虞,顯然破壞原告公司營業秩序、企業倫理,自屬違反聘僱契約第6 條競爭行為、第7 條兼差行為。㈡、被告簽署之切結書是否無效?是否係基於錯誤、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1.被告以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就自始不存在之被告竊用原告公司機密行為予以承認,而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6 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切結書為無效,原告持無效之切結書所為之主張,顯違民法第72條、第148 條云云。經查:被告已自承確有以Jack Lin名義,利用globalapproval@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廣發行銷信件予原告之代理商之情,已如前述,此自屬公器私用,與原告公司競爭行為,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切結書雖有「本人承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公司資源,擅自....,疑似與原告公司多家代理商私下交易,....且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公司業務機密。」等字句,但被告於訴訟中否認有上開竊取業務機密行為,由於上開業務機密牽涉法律專業知識,並非原告單方面認定即屬該當,對照切結書條款「二、本人願意因本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非法使用原告公司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致使原告公司產生一切損害,負起完全民事賠償責任。」「三、本人願意遵守聘僱契約規定,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於7 日內,依照聘僱契約內容給付原告月薪20倍之違約金。」是被告簽署切結書真意應為,如被告前開行為違反聘僱契約第6 、7 、8 、9 條,導致原告公司受損害部分,被告願意負起全部民事賠償責任,亦即回歸聘僱契約約定,而聘僱契約僅有約定第9 條有懲罰性違約金,是違反聘僱契約第6 條、第7 條、第8 條時,仍應由原告證明因被告前述兼差行為受有多少損害,如有損害,被告即應全數賠償。至於被告前開兼差行為是否該當於竊取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等行為,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並非被告簽署切結書即嗣後不容許司法機關依法審酌。是上開切結書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與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無涉而非無效。 2.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時所簽立之聘僱契約,係以中文內容呈現,聘僱契約各項條款因涉及複雜法律關係及雙方權利義務甚重,均係由專業法律人士所撰擬,使用之文字亦具高度法律專業用語,若被告中文程度誠如所辯僅止於日常生活用語,自應要求提供英文譯本,方與常情相符;惟被告於簽立聘僱契約時,並無要求原告提供聘僱契約英文翻譯,迄今亦未主張聘僱契約條款內容有無法理解之情,且被告與同事間亦可以流利中文在網路上對話、辯論,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MSN 對話可按(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可按,是被告辯稱主張出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並不足採。 4.被告另以簽署系爭切結書係意思表示能力受限制、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查: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業已和原告公司之主管為相當時間之溝通,原告主管追問被告何以有該想法,何時間開始為兼差行為,寄多少封信件給代理商等,強調被告該行為係利用公司資源為自己牟利係違反聘僱契約,對原告公司造成傷害,期間對談並無對原告威嚇,此有原告提出當日錄音之全部譯文(卷第228 頁至第247 頁),是足認原告簽署切結書未遭受脅迫。 ㈢、被告如有違反聘僱契約第6 、7 、8 、9 條情事,原告請求的各項金額是否均有理由?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酌)。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酌)。 2.違約金: 被告並未有竊取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業如前述,觀諸聘僱契約僅有第9 條規定懲罰性違約金,切結書之真意仍是回歸聘僱契約,是被告並為違反聘僱契約第9 條,是原告不得請求20倍之違約金。 3.獎金: 依據聘僱契約第3 條,各種獎金均依人事規章及敘薪辦法幾負,是原告給付給被告獎金,是因被告工作符合原告公司發放獎金之標準,對其工作之獎勵。被告上開兼差行為,該當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但獎金發放與該行為無關,更非原告因此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損害,原告依據切結書、債務不履行請求自屬無據。 4.被告私下交易所得利益: 被告向新加坡商Spade 公司聯絡,完成藍牙3D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之認證業務,報酬為美金6,975 元,業據被告不爭執,前開案件分別是轉包給約旦、卡達、突尼西亞之代理商完成認證事務,被告雖辯稱代理商資料係自行上網尋找當地代理商資訊云云。然查,完成卡達國內認證之5Mgloble、突尼西亞國內認證之代理商,均為原告簽約之代理商,業如前述,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錄音中亦承認均是與原告的代理商聯絡,而非客戶端等語,是被告完成上開認證事務,顯然係利用原告公司資源所尋覓之代理商,所獲取之利益應可認為係原告所受損害,美金6,975 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為20萬8,553 元。是原告依據切結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20萬8,553 元,應屬有據。 5.被告可獲得之利益: 原告以被告對外報價,主張有預期獲利美金12萬700 元云云。但原告自承被告僅有報價行為,尚未交易成功,是被告是否能取得認證事務之委託尚屬未定,並非一經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契約即屬成立,何能謂一經報價即為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不論依據切結書、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均無法請求該部分金額。 6.原告為開發代理商支出差旅費、人力成本: 原告支出之出差旅費及人力成本係為執行公司業務使用,該支出之出差旅費及人力成本乃公司經營之必要費用開銷,原告並於所得稅申報時,均將列入公司經營成本而扣除,此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甚明(卷第265 頁至第268 頁),其成果即是原告公司業務得能順利遂行。不論被告有無兼差、競爭行為,原告均仍須支出之出差旅費及人力成本,難謂此為原告之損害,且該費用、成本與被告之兼差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該項請求即無理由。 ㈣、電腦遺失: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電腦係因第三人竊取而遺失,至機場出入境,除攜帶眾多行李外,尚須辦理托運、報到、劃位、登機等諸多手續,豈有可能在所有時間內,視線皆不離開系爭電腦。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應對被告何種具體行為違反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該電腦之遺失,既係因第三人之違法侵權行為所致,不得泛稱遭第三人竊取,被告即當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當然構成故意、過失,倘原告欲主張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即須具體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過失行為及與電腦遺失間有何因果關係後,方得請求。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故意過失行為,是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切結書、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8,553 元為有理由,但原告以上開金額對反訴主張抵銷(詳如後述),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 14萬6,503 元(208,553 -62,050=146,50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1 年3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離職時,反訴被告未給付當月薪資,反訴原告薪資為每月6 萬5,005 元,101 年1 月工作日為22日,實際工作21日,是當月應領薪資為6 萬2,050 元,反訴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薪資。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6 萬2, 050元及自101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 反訴被告於101 年1 月因擅自使用反訴被告業務機密,私下交易牟取不法利益,經反訴被告發現後,認為反訴原告違反聘僱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而解雇,是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該月薪資。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該月薪資,反訴被告得以本訴之請求抵銷。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稱薪資者,乃一方為他方服勞務,而由他方給付之報酬。是反訴原告如有提出勞務,反訴被告即應給付薪資,至於反訴原告另因兼差、競爭行為導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自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但不影響反訴原告原得請求薪資。惟按兩造對於他方所負擔之金錢給付義務均已屆清償期,所互負上開之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又無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故反訴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核無不合。因反訴被告以本訴請求中6 萬2,050 元主張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薪資餘額得請求,是反訴原告之訴即屬無據。 四、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資,經反訴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經本院認為抵銷有理由後,已無餘額可請求,故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