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張景南 法 定 代理人 沈香雪 訴 訟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 被 告 特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桂彬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特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被告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特雍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特雍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負擔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特雍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特雍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下稱陳義豐)、特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特雍公司)、賴桂彬(下稱賴桂彬。如同指陳義豐、特雍公司、賴桂彬,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 萬8,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 萬3,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4頁)。再於101 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58頁),其歷次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32頁,第65頁正面、背面),依上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特雍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再將其中電氣、消防電工程交由陳義豐承攬,原告即受僱於陳義豐從事水電配置。100 年2 月11日,原告於工地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平台(距地面高度約2.4 公尺)上施作1 樓天花板接線盒清理作業,因陳義豐及特雍公司職司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人員,未設置達90公分以上高度之施工架護欄、有效固定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且未對原告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知高處作業各項注意措施,或辦理其他法定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致原告不幸墜落至1樓地面(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肋骨及鎖骨閉鎖性骨折、癲癇等重大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經送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轉該院淡水分院開刀緊急治療,目前意識不清,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身體狀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軟、兩側頭開刀,有鼻胃管、尿管、氣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經鑑定後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惟被告僅給付部分醫療費用1,500 元及相當於7.5 個月之原領工資,對於原告之其餘損害,均拒絕補、賠償。 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1 項、第59條第2 款規定,陳義豐應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並使其固定不致滑動,並應設置合乎標準之護欄,以防止勞工遭受墜落之危險,惟陳義豐竟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陳義豐、特雍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賴桂彬與特雍公司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其失能等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 項所示第2 級等級,雇主陳義豐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而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特雍公司亦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又賴桂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特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陳義豐、特雍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共計226 萬7,145 元): ⑴醫療費用補償9 萬7,345 元: 原告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101 年8 月間,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萬1,855 元,扣除陳義豐已給付之1,500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3,010 元後,原告仍得請求9 萬7,345 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45萬9,800 元: 以陳義豐於100 年5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之4 萬1,800 元計算原告之月工資,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8 月止,共計11個月,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為45萬9,800 元(計算式:41,800×11=459,800 )。 ⑶殘廢補償171 萬元: 據特雍公司狀稱:「…依陳義豐提供之資料,原告自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共122 日)共領取11萬4,000 元…」,原告工作性質為按日計酬,依每日工資為1,900 元計算,上開期間之實際工作日數應為60日(計算式:114,000 ÷1,900= 60 )。如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得工 資總額11萬4,000 元除以總日數122 日,所得之金額為935 元,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60日所得金額1,900 元之60 %即1,14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原告日平均工資應以1,140 元計算。又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第2 等級,給付標準為1,500 日,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171 萬元(計算式:1,140 ×1,500 =1,710,000 )。 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共計725 萬6,415 元): ⑴勞動力減損部分99萬零1 元: 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無恢復可能性。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9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可再工作16年,以行政院所頒佈101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 萬8, 78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70 萬零1 元(計算式:18,780 ×12×11.0000000=2,700,0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殘廢補償171 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99萬零1 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476 萬6,414 元: ①醫療相關費用18萬8,299 元:原告目前意識不清,大小便無法自理,故有購買醫療輔助用品如特製輪椅、抽痰機、看護墊等物之必要,至101 年9 月間已支出18 萬8,299元。 ②診斷證明書費3,010 元:診斷證明書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③看護費用449 萬7,272 元:原告自100 年2 月11日受傷住院,曾由配偶看護,惟配偶無法長期請假,乃於100 年5 月26日起雇用看護工照護,每月支出看護費2 萬零96元(含看護工薪資每月1 萬7,708 元、健保費每月1,187 元,就業安定費每月1,201 元),即每年支出24萬1,152 元。原告為51年9 月12日生,現年49歲,尚有餘命30.14 年,爰以30年計,扣除中間利息,30年須支出449 萬2,496 元(計算式:241,152 ×18.00000000 =4,492,496 ),扣除陳義豐已給付 之3 萬5,416 元,尚應給付449 萬7,272 元。 ④病房費及材料費用7 萬2,946 元: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至100 年8 月13日入住同仁醫院之病房費及材料費共7 萬2,946 元。 ⑤往返醫院搭乘復康巴士費用4,887 元:原告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扶持,有搭復康巴士就醫之必要,至100 年8 月間已支出4,887 元。 ⑶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卷二第58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2 萬3,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陳義豐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由被告共同分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送達馬偕醫院治療,之後前往同仁醫院療養,期間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由其支付,然於100 年10月間因財務窘困,以致無法繼續支付上述費用等語為辯。 ㈡賴桂彬、特雍公司辯稱: ⒈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否確為原告自高處墜落,猶有疑問;況陳義豐除承攬特雍公司之水電工程外,另於該工地向他人承攬空調工程,而空調部分亦於該處天花板有接線盒,無從得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究係清理水電或是空調接線盒;事發當日水電部份之作業項目應為4 樓版放樣,而非清理1 樓天花板接線盒,故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施作特雍公司之工程,自不得請求特雍公司負擔職災補償責任。 ⒉原告之雇主為陳義豐,特雍公司僅係將所承攬之工程全部交由陳義豐承攬,並非原告之雇主。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出院時,已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應以該日為治療終止日,且原告亦因治療終止而領取殘障給付,故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應至100 年6 月21日為止。 ②醫療單據部分:原告所提眼科、胸腔內科、高壓氧、中醫之支出單據,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非診治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如前所述,工資補償應自100 年2 月11日起計至100 年6 月21日止(共計120 日),依原告月薪4 萬1,800 元計算後,原領工資補償應僅為16萬7,200 元(計算式:41,800÷30×120=167,200)。 ⑶殘廢補償171 萬元: 依陳義豐提供之資料,原告自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共計122 日)共領取11萬4,000 元,因此其平均工資為935 元,給付標準為1,500 日,就依勞動基準法所得領取之殘障補償部分應為140 萬2,500 元(計算式:935×1500=1,402,500)。然依勞工職業災害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勞工在雇主未為投保而遭遇職業災害時,得按最低投保薪資1 萬8,780 元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且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得予抵充。故原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護法所得領取之殘障補助給付應為93萬9,000 元(計算式:18780 ÷ 30×1500=939,000 )。原告雖因自行於工會投保而選 擇領取較高之給付,並捨棄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護法所得領取之補助,但就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護法所得領取之補助,仍應予抵充。故被告就殘障給付差額部分應予補償46萬3,500 元(計算式:1,402,500 -939,000 =463,500 )。 ⑷特雍公司前已給付原告31萬3,500 元。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特雍公司並無雇用勞工與承攬人陳義豐共同作業,因此應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且特雍公司於工地現場設置有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每日均至少2 次為危害告知、危害防範對策、安全提示、使用防護具等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說明、提醒,確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3 、4 款等規定,應無侵權行為可言。 ⑵被告應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應全部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所擔任之工作,確係耗費體力及具有危險性,其強制退休年齡應為55歲,而非65歲,故原告應可再工作6 年,依72個月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後為118 萬零362 元(計算式:18,780×62.8521 =1,180,362 ) 。 ②醫療費用:應扣除職災已請求部分,及神經內科以外之其他科別費用。 ③診斷證明書:並非必要費用。 ④看護費部分:植物人之狀態實難以估算,原告以1 次請求之方式,應不適當。 ⑤病房及材料費部分:原告已於職災部分為請求,且斯時已申請看護,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⑥復康巴士部分:無意見。 ⑶賴桂彬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病住院治療,自無庸連帶負責。 ㈢均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特雍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再將其中電氣、消防電工程交由陳義豐承攬,原告受僱於陳義豐從事水電配置。 ㈡100 年2 月11日,原告欲於工地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平台(距地面高度約2.4 公尺)上施作1 樓天花板接線盒清理作業,尚未開始清理,即遭人發現躺臥於地上,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馬偕醫院轉該院淡水分院開刀緊急治療,目前意識不清,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身體狀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軟、兩側頭開刀,有鼻胃管、尿管、氣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經鑑定後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法院已准予監護宣告,由沈香雪為原告之監護人。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㈢陳義豐已給付部分醫療費用1,500 元及相當於7.5 個月之原領工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應為職業傷害: 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後,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原告係受僱於陳義豐,在工地從事1 樓天花板接線盒清理作業,因天花板高度約4.35公尺,故原告須站立於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平台上施作,工作平台距地面高度約2.4 公尺,因施工架護欄高度不足90公分,原告墜落至1 樓地面等情,並作成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19 頁)。特雍公司雖抗辯上開檢查報告書所述應與實際發生經過有間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欲清理天花板接線盒,且須站立於高達2.4 公尺之施工平台施作,該施工平台護欄高度不足90公分等情,為其雇主陳義豐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頁正面、背面)。被告雖以原告倒臥之身體有一部分在施工架下方為由,質疑原告並非自施工架墜落而係腦中風,故非職業災害云云,惟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為腦中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施工架之形式,其下方空隙甚大(本院卷一第214 頁),則原告墜落時,自可能因角度、撞擊力道、掉落方向等因素影響,致一部分身體滑落於施工架下方,尚未能以原告倒臥於施工架下方為由,認原告並未自高處墜落。從而,系爭事故係原告為清理接線盒而登上移動式高架施工平台,並不慎墜落受傷所致,應堪認定。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告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原告經指派清理天花板接線盒,並已到達現場、登上施工高架,預備開始清理,而於實際為清理行為前墜落受傷,自堪認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陳義豐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⒊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陳義豐係自特雍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中之電氣、消防電工程(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特雍公司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僱用勞工之機構,亦為兩造所不爭。特雍公司雖抗辯:陳義豐另於同一工地自他人承攬空調工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花板亦有空調工程之接線盒,未能確認原告係因施作承攬自特雍公司之水電接線盒而發生職業災害云云。然,陳義豐陳稱「原告當天是在做清理接線盒的工作,我承攬的部分(按即包括水電及空調部分)他都有在清」、「(原告掉落的位置上面有空調出線盒(即接線盒)也有水電出線盒,但是都還沒有清,所以不知道原告出事前在做什麼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35 頁背面),則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準備,目的之一即為清理承攬自特雍公司之水電接線盒。無論是否另有其他事業單位須同負補償責任,惟仍不能解免特雍公司補償之責;又特雍公司當日水電工程之預定施作進度雖為「4 樓版放樣」(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108 頁),惟原告確依其雇主陳義豐之指示為水電及空調接線盒之施作,並因而發生職業災害,特雍公司自亦不得以原告施作內容與書面記錄不同為由,拒絕補償。從而,特雍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與雇主陳義豐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賴桂彬並非原告之雇主,而事業單位之法定代理人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主張賴桂彬亦應連帶補償,顯屬無稽。 ⒋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9 萬7,345 元部分: ①特雍公司、賴桂彬雖抗辯: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已治療終止,並留存殘廢,領取失能給付,故僅能請求100 年6 月21日以前之醫療費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並未設定「治療終止或確定殘廢」後即不能再補償醫療費之條件,原告上開抗辯,已乏依據。況原告固於100 年6 月21日出院,惟其出院時仍處於「生命徵象穩定但意識昏迷」之狀態,醫師並囑言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頁),堪認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以後確仍有就系爭事故所遺留之症狀續為治療之必要,且由原告提出之單據(詳下述),亦足知原告有持續治療之情。故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100 年6 月21日以前之醫療費補償,非有理由。 ②被告雖爭執眼科、胸腔內科、高壓氧、中醫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惟: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1 年7 月7 日診斷書及101 年8 月15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原告「於本院住院治療及平時門診追蹤皆發現合併絲狀角膜炎,為長期症狀,皆須治療處理,該症狀常見於腦植物人病患」、「絲狀性角膜炎之發生應與其100 年2 月11 日之頭部外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肺炎、陳舊性顱內出血而於100 年11月19日至101 年1 月3 日住院治療」,診治科別為胸腔內科,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1頁、24頁、第12頁參照);岐伯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重大損傷大於16分,氣管造口術後狀態),中醫診斷為外傷氣血痰火上蒙腦竅以致意識不清,需以中藥醒腦開竅,化痰清氣」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已非可遽認該部分醫療費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涉。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意識昏迷、成為植物人,而植物人原即不易照料,且易產生各種併發症,實難謂其角膜炎、肺炎、中醫適應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高壓氧治療之目的包括「增加血液含氧量,改善組織缺氧情形」、「使血管收縮進而減輕組織水腫」,有耕莘醫院衛教單可證(本院卷二第13頁),而原告「狀況穩定後,家屬詢問高壓氧治療頭部外傷後神經障礙的療效,經解釋和評估後同意嘗試接受治療,由於效果有進步,故於101 年1 月4 日出院後,繼續於門診方式高壓氧治療」等語,亦有耕莘醫院上開函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頁)。則高壓氧治療方式既係為改善頭部外傷後之神經障礙,復經醫生評估後實行治療,且確可改善原告之狀況,自堪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 ③茲審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為10萬1,755 (非原告主張之101,855 元)。(參考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原告所列計算式:700 + 200 +1,202 〈其中510 元為證明書,原告另於損害賠償項目請求〉+660 +100 +430 〈其中330 元為證明書,原告另於損害賠償項目請求〉+563 +745 +40+80+80+80+80+50+80+80+80+80+130 +80+680 〈其中170 元為證明書,原告另於損害賠償項目請求〉+100 +270 〈其中170 元為證明書,原告另於損害賠償項目請求〉+180 〈證明書費用,原告另於損害賠償項目請求〉+770 〈其中670 元為證明書,原告另於損害賠償項目請求〉+100 +520 +353 +50+8,260 +41,161+420 +12,240+130 +250 +100 +100 +326 +20,400+100 +100 +350 +323 +350 +323 +45+80+100 +245 + 100 +245 +100 +245 +100 +322 +100 +322 +100 +315 +150 +2,865 〈其中120 元為證明書,原告另於損害賠償項目請求〉+100 +220 +150 +230 +65+310 +350 +500 +400 〈其中100 元為證明書,原告另於損害賠償項目請求〉+200 〈其中100 元為證明書,原告另於損害賠償項目請求〉+300 〈其中200 元為證明書,原告另於損害賠償項目請求〉=101,755 。其中100 元,原告未提出單據)(本院卷一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9頁最上項、第123 頁至第128 頁背面;卷二第9 頁、第41頁至第46頁)。 ④原告自承陳義豐已給付1,500 元,另將證明書費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下,而同意扣除證明書費3,010 元。惟原告支出之證明書總費用固為3,010 元(詳下述),然原告重複列計於上列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僅為2,550 元(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32頁、第33頁正面、背面、第34頁;卷二第41頁、第45頁正面、背面、第46頁)。故扣除1,500 元、2,55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應為9 萬7,705 元(計算式:101,755 -1, 500-2,550 =97,705)。原告僅請求9 萬7,345 元,自當准許。 ⑵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45萬9,800 元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②陳義豐為原告之雇主,於臺北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願按每月4 萬1,800 元計算,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本院卷第16頁參照),嗣並已依該金額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至100 年9 月,則原告主張按該金額計算原領工資,應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1日治療終止,於該日後即不符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請領原領工資補償之條件,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至少持續密集醫療至101 年8 月(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且原告傷勢嚴重,縱經認定治療後症狀固定且無可回復,亦未能即行終止治療。而原告迄今仍為植物人狀態,無法工作,復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自承陳義豐已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至100 年9 月。從而,原告請求補償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8 月(共11月)之原領工資45萬9,800 元(計算式:41,800×11=459,800 ),為有理由。 ⑶殘廢補償171 萬元部分: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殘廢補償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之基準。而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100 年2 月15日詢問時,陳義豐自承原告之薪資係為每日1,900 元,有做才有錢(本院卷一第215 頁),則原告顯係按日計酬之員工。又陳義豐嗣後雖於本院100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因原告狀況恍惚而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間降薪為每日1,800 元云云(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惟經原告否認,且如陳義豐於100 年1 月間因原告狀況不佳而降薪,當係對原告之工作情形有特別之注意,則勞動檢查員於100 年2 月15日詢問時,陳義豐自無可能覆稱原告之薪資為日薪1,900 元,應認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900 元為可採,亦即原告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即為1,900 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按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所領取之薪資11萬4,000 元,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122 日,計算為935 元云云,惟該金額小於1,900 元之60% 即1,140 元,故原告以上開法條規定為據,主張其日平均工資為1,140 元,應堪採認。 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殘廢補償標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件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勞工保險局依馬偕紀念醫院於101 年1 月1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結果,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第2 等級,因職業災害增給50% 後,給付標準為1,500 日,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3 月5 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171 萬元(計算式:1,140 ×1,500 =1,710,000 )。 ⑷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部分金額。經核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已自行扣除陳義豐給付部分;而特雍公司抗辯已給付31萬3,500 元部分,業據提出支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香雪之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帳戶查詢供參(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13 頁),原告就此復未加以爭執,則該部分金額自應扣除。 ⑸綜上所述,陳義豐、特雍公司應連帶補償原告醫療費9 萬7,345 元、原領工資45萬9,800 元、殘廢補償171 萬元,共計226 萬7,145 元(計算式:97,345+459,800 +1,710, 000=2,267,145 ),扣除31萬3,500 元後,尚應補償195 萬3,645 元。 ⒌被告不得以原告已領取之勞保給付抵充補償金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如同一職業災害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原告係自己支付費用,以臺北市餐飲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則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當非屬雇主支付費用所補償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抵充。又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指勞工根本未加入勞保而領取補助之情形,與本件原告業已自費投保勞保而依勞工保險法領取勞保給付之情形有間,被告援引該法條規定,主張補償原告之金額應扣除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標準所計算之補助,亦非可採。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特雍公司、賴桂彬應無侵權行為: ⑴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固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核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法院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特雍公司係將全部水電工程交由陳義豐承攬,業為陳義豐所不爭,則特雍公司或其受僱人自無與陳義豐或其受僱人共同作業之情形,自未能認特雍公司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示之義務。從而,原告以特雍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之損害為由,主張特雍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取。 ⑵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特雍公司並無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論述如上⑴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賴桂彬與特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⒉陳義豐應有侵權行為: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復按,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35公分以上,55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亦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1 款、第59條第2 款所明定。 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登上高達240 公分之移動式施工平台欲清理天花板清線盒而墜落所致,而移動式施工平台之護欄高度未達90公分,且腳輪未能有效固定乙節,亦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報告書查核無訛(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4 頁正面、背面)。陳義豐為原告之雇主,為維護工作環境之安全、防止原告於登上移動式施工平台工作時發生墜落之危險,原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規定,注意設置高度達90公分之護欄,且有效固定腳輪,以保護原告之安全,惟陳義豐未為上開防護措施,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受傷,堪認陳義豐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陳義豐賠償之金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惟在解釋上,職業災害補償項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相當之部分,應不得重覆請求,乃屬當然。原告請求如下所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職業災害補償中之殘廢補償性質相似外,並無重覆,惟原告就其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已自行扣除殘廢補償金額171 萬元,僅就其所計算之餘額99萬零1 元為請求,故無抵充之問題,先予敘明。 ⑵茲就原告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①勞動力減損部分99萬零1 元: a.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無恢復可能性。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紀為48歲4 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可再工作17年(原告僅請求以16年計),以行政院所頒佈101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 萬 8,78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16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4 ,原告僅請求計算至小數點後第7 位,即11.0000000),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70 萬零1 元(計算式: 18,780×12×11.0000000=2,700,001 ,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扣除殘廢補償金171 萬元後,請求陳義豐賠償99萬零1 元,洵有理由。 b.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從事者為危險、堅強體力之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認其退休年齡為55歲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休年齡以65歲為原則,而被告既未依該法第2 項規定報請調整與原告工作性質相類者之退休年齡為55歲,則其抗辯原告之退休年齡應以55歲計算,委無可取。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476 萬6,414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 a.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8萬8,299 元部分: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傷後,迄今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則為照護原告之方便、觀察原告之生命徵象、維持原告基本之生理機能運作、衛生及舒適,並期待原告有漸次恢復之可能,當有支出抽痰管、抽痰機、氣墊床、可躺式特製輪椅、電動床、尿褲、尿袋、看護墊、手套、紗布、生理食鹽水、棉棒、優碘、膠帶、藥膏、鼻胃管、復健器、血壓計、等相關器材、藥品費用之必要。惟原告支出項目中「益力壯」及「德士康」,未據說明其內容、作用為何,亦未據證明確為原告照護、復原所必需,尚不得請求賠償。 茲據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藥品相關支出費用為10萬4,567 元(計算式:600 +600 +1,665 +8,500 +10,000+15,000+ 16,500+120 +850 +700 +540 +760 +635 +1,100 +162 +217 +603 +934 +900 + 144 +279 +900 +60+834 +1,189 +1,080 +50+119 +162 +1,000 +450 +900 +100 (已扣除德士康3,900 元)+1,000 +30+1,030 (已扣除德士康3,900 元)+550 +130 + 400 +200 +100 +300 +430 +145 +340 +195 +100 +180 +300 +165 +120 +415 +100 +150 +100 +180 (已扣除益力壯1,700 元)+380 +790 +710 +500 +420 +180 +450 +1,070 +850 +1,100 +650 +740 + 1,000 +110 +1,480 +162 +900 +600 + 900 +903 +75+150 +300 +600 +180 + 360 +324 +80+440 (已扣除益力壯5,100 元)+660 +140 (已扣除益力壯1,700 元、德士康3,900 元)+630 +200 +510 (已扣除益力壯5,000 元)+290 +230 +150 +200 +410 +210 +420 +670 +420 +410 +100 +390 +120 +3,500 +610 +640 +270 +900 + 310 +620 +170 +670 =104,567 (本院卷一第42頁至57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卷二第48頁至第54頁)。至於原告購買「益力壯」之費用5,700 元、5,100 元、5,000 元、1,700 元、 5,100 元、5,100 元、5,100 元、5,000 元、 5,000 元、5,000 元、5,100 元、5,000 元、 5,000 元(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背面、第45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正面、背面、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53頁正面、背面)、購買「德士康」之費用3,900 元、650 元、3,900 元(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第51頁正面、背面),則應剔除。 b.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3,010 元部分:原告已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3,010 元(計算式:170 +190 +510 +330 +170 +180 +670 +120 +150 + 120 +100 +100 +200 =3,010 ),業據提出單據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正面、背面、第27頁、第32頁、第33頁正面、背面、第34頁、第37頁背面,卷二第9 頁、第41頁、第45頁正面、背面、第46頁)。茲審酌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證明損害之存在及範圍、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c.看護費用449 萬7,272 元:原告意識不清,不能自理生活,自有雇請看護工全時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係自100 年5 月26日起雇用外籍看護工照護(惟原告係請求自100 年8 月起之看護費),每月支出看護費2 萬零96元(含看護工薪資每月1 萬7,708 元、健保費每月1,187 元,就業安定費每月1,201 元)等情,亦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表、保險費繳款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劃撥匯款證明可佐(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3頁、第 134 頁至第136 頁),應堪信實。據此計算原告每年看護費之支出為24萬1,152 元(20,096×12= 241,152 )。原告為51年9 月12日生,於100 年8 月間未滿49歲,尚有餘命30.14 年(本院卷一第64頁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參照),原告僅以30年計算,並就已發生之給付同意一併扣除中間利息,自無不許之理。爰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30年之看護費支出為449 萬2,496 元(計算式:241,152 ×18.00000000 =4,492,496 )。又原告 主張陳義豐僅給付100 年6 月、7 月之看護工薪資,而未給付該二月份之看護工健保費2,374 元、就業安定費2,402 元,為陳義豐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請求陳義豐併予賠償4,776 元(計算式:2,374 +2,402 =4,776 )。總計陳義豐尚應給付449 萬7,272 元(計算式:4,492,496 +4,776 = 4,497,272 )。 d.病房費及材料費用7 萬2,946 元: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至100 年8 月13日入住同仁醫院之病房費及材料費共7 萬2,946 元(單據分別為1 萬7,620 元、5 萬5,326 元,本院卷一第31頁正面、背面)。被告亦不爭執該部分支出實為看護病房之性質,自係為照護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原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e.往返醫院搭乘復康巴士費用4,887 元:原告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扶持,有搭復康巴士就醫之必要,被告亦不爭執其必要性。惟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審核,其至100 年8 月間已支出之費用為4,885 元(非所主張之4,887 元)(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37 頁至第14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 f.是故,原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計468 萬2,680 元(含醫療器材相關費用10萬4,567 元、診斷證明書費3,010 元、看護費用449 萬7,272 元、病房費及材料費用7 萬2,946 元、復康巴士費用4,885 元)③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已成植物人狀態,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陳義豐之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⑶陳義豐抗辯已為原告支付部分費用,並提出單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201 頁),惟核諸陳義豐所提為原告支付費用之單據,與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單據並無重複,尚不得扣除。 ⑷綜上,陳義豐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47 萬2,681 元(計算式:990,001 +4,682,680 +800,000 =6,472,681 )。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之金額雖有追加,惟其勝訴部分未逾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故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陳義豐為101 年4 月27日,特雍公司為101 年4 月13日。本院卷一第89頁、第73頁送達證書參照)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如下述㈠、㈡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義豐、特雍公司連帶補償195 萬3,645 元,及陳義豐自101 年4 月28日起,特雍公司自101 年4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義豐賠償損害647 萬2,681 元,及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特雍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