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蘇林麗雲 汪麗卿 林麗華 汪玉珊 林志堅 被 告 汪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利息、喪葬補助費及其他現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遺產分割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佈、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101 年5 月3 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就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暨其上建物,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登記。㈡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就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之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登記。」等語;嗣於102 年2 月5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暨其上建物,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之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嗣再於同年3 月12日當庭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96,694 元,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含笑於100 年5 月2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而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含笑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林含笑之全體繼承人。因被告多年來長年旅居國外,無法確知其國外居住所,原告等僅能憑藉電話及網路與其連絡。原告等於被繼承人生前建議被繼承人將坐落於內湖區之房地變現,並以信託之方式儲蓄於銀行,嗣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辦理喪葬事宜與原告等人意見相左,並以長子之身分,命原告等人聽從其遺產分配之方式,嗣原告依法辦理繼承後,卻因被告堅持己見,致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之方式取得協議,原告等人遂逕向地政機關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繼承之前開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暨其上建物,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之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含笑於100 年5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現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惟兩造對於上述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現金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林含笑之相關遺產稅申報及核定書等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故本件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全體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民法第1141條參照),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6 人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6 分之1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林含笑死亡時,已由遺產內繳納水電費用1,191 元(由被繼承人北銀南港分房帳戶1,846 元內扣除,見卷第15頁)、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費用12,000元,合計共13,191元,已提出支出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林含笑死亡時,已支出喪葬費支出共計967,886 元,業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圓滿人生服務有限公司收據、看護收據、發票影本、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等件為證,依上述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是本件被繼承人林含笑之遺產依前述應扣除上揭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共計13,191元及喪葬費用967,886 元後,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 ㈣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消滅一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件遺產內容包括存款、現金及不動產,存款、現金及不動產既均為遺產一部,即存款或現金及不動產均屬民法第824 條所稱之「原物」;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件繼承人只要能分配到不動產或存款均屬原物分割。 ㈤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上述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經國稅局核定為7,077,771 元(原告誤載為7,073,326 元)之存款、利息、喪葬補助費及其他現金等部分,核其性質非不可分,且被告既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尊重原告等之意願為分割,則其分割方法自應於扣除上開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981,077 元(計算式:13,191+967,886 =981,077 )後,所餘6,096,694 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則兩造每人各自分配取得1,016,115.66元(計算式:6,096,694 ×1/6 =1,016,115.66)。又原 告已同意平均分配後所餘不足1 元部分,由被告取得(見卷附之同意書),是被繼承人林涵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利息、喪葬補助費及其他現金原告,應由原告每人取得1,016,115 元,被告取得1,016,119 元,詳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㈥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雪麗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物門牌號碼、建號│ │ │├──┼────────┼────┼─────────┤│ 1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1/12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按││ │段二小段501 地號│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2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1/3 │有 ││ │段二小段208 建號│ │ ││ │,門牌號碼:臺北│ │ ││ │市南港區南港路1 │ │ ││ │段171 巷3 號2 樓│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含笑所遺之存款、利息、補助費及其他現金部分: ┌──┬────────┬─────┬────────┐│編號│ 內容 │ 金額 │ 分割方法 │├──┼────────┼─────┼────────┤│ 1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5,788,211 │左列存款、利息、││ │部 │元 │喪葬補助費及其他│├──┼────────┼─────┤現金扣除管理遺產││ 2 │臺北富邦銀行 │969元 │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981,││ 3 │臺北郵政管理局南│615元 │077 元後,依如附││ │港支局 │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原││ 4 │北銀南港分行 │1,846元 │告每人取得1,016,│├──┼────────┼─────┤115 元;由被告取││ 5 │國泰世華銀行 │392元 │得1,016,119 元。│├──┼────────┼─────┤ ││ 6 │現金 │559,000元 │ │├──┼────────┼─────┤ ││ 7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21,278元 │ ││ │部信託存款利息 │ │ │├──┼────────┼─────┤ ││ 8 │國泰信託撥款喪葬│500,000元 │ ││ │費用 │ │ │├──┼────────┼─────┤ ││ 9 │勞保喪葬補助 │109,701元 │ │├──┼────────┼─────┤ ││ 10 │手尾錢 │95,759元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蘇林麗│汪麗卿│林麗華│汪玉珊│林志堅│汪志誠│ │ │雲 │ │ │ │ │ │ ├────┼───┼───┼───┼───┼───┼───┤ │應繼分比│1/6 │1/6 │1/6 │1/6 │1/6 │1/6 │ │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