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謝明溪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林心笛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郭怡青律師 陳令宜律師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擬妥不動產交換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因兩造離婚協議未完成,伊當時拒絕簽署系爭同意書;嗣兩造於99年6 月30日協議離婚及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伊於同日並經被告要求而一併簽署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2 、3 條約定,伊有權居住於被告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20樓建物及所坐落之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6/100000(下稱系爭20樓房地),且被告應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清償貸款,並塗銷其就系爭20樓房地為該銀行所設擔保債權金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另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伊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同巷弄6 之1 號24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24樓房地)全權委託被告處置。而系爭同意書既於99年6 月30日生效或溯及99年4 月21日生效,被告於99年6 月30日當時已負有清償貸款並過戶房地之義務。 ㈡自兩造離婚後,即由伊與兒子入住系爭20樓房地,期間所有瓦斯、電、水費及管理費均由伊繳納,被告則未曾入住及使用該房地。詎料,被告事後拒絕履行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後移轉登記系爭20樓房地之義務,更要求伊搬遷;另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尚於100 年12月21日又惡意再以系爭20樓房地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意欲脫產。是以,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9條及第353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後,將系爭20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以及請求被告就其未清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465 萬3,895元及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52萬元並塗銷抵押權一事,賠償伊817萬3,895 元(4,653,895+2,520,000=8,173,895)。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於起送狀送達起10日內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及塗銷抵押權後,移轉系爭20樓不動產予伊。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經營之訴外人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景公司)本為家族企業,系爭20樓及24樓房地原均為伊所有,嗣伊將系爭20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所提出伊名義99年3 月8 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簽署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均非真正,且與本件爭訟無關。 ⒉被告就系爭同意書之要約,並未約定承諾日期,何來伊未立即承諾要約即失效之理?因伊一直未與被告協調離婚事宜,故伊直到99年6 月30日始簽署。況被告於99年4 月間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24樓房地出售,顯然被告為預防遭伊追訴,而要求伊於99年6 月30日兩造離婚時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於4月間所為之要約並未失效。 ⒊被告以系爭20樓房地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確屬脫產行為,蓋如有貸款需要應早就設定抵押權,何以俟兩造就系爭同意書發生爭議後,始突然就系爭20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且中租迪和公司根本無須系爭20樓房地為抵押擔保,顯見被告此舉確係脫產或惡意增加伊追償困難。 ㈣為此,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9條及3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96/100000,暨其上同小段57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0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3,895 元,暨102年4月9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常景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本係該公司總裁。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皆為伊所有,故原告曾於99年3月8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家中及公司財產均由伊作主支配,原告於99年3 月24日再簽訂協議書,載明兩造名下財產全歸屬伊等語,以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財產皆為伊所有,是伊得就包含伊名下之系爭20樓房地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24樓房地等財產,逕予支配、處分。嗣因常景公司需資金週轉,被告遂依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於99年4 月13日將系爭24樓房地出賣,以取得資金而供常景公司周轉之用。至99 年5月間,原告與他人通姦及虧空常景公司公款等情曝光,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原告亦遭常景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因伊對原告提起通姦刑事告訴,原告為免遭起訴,遂表示伊願協議離婚,且不會再向伊索求任何金錢,惟伊必須撤回通姦告訴,且不得對伊虧空常景公司公款之事提出告訴等語,兩造遂於99年6 月30日將原告所提條件列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由上可知,系爭20樓及24樓房地皆為伊所有,且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原告無從置喙。 ㈡系爭同意書並未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效力: ⒈系爭20樓及24樓房地皆為伊所有之財產,且伊於99年4 月13日出售系爭24樓房地時,原告仍為伊之配偶兼常景公司總裁,基於事業及婚姻之信任基礎,伊本有於日後系爭20樓房地之貸款繳清後,將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意,惟因原告拒絕而未當場簽名於系爭同意書表示承諾,當時兩造並未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伊之要約已因原告拒絕失其拘束力。嗣原告於99年6 月30日兩造離婚時,始自行簽名於已作廢之系爭同意書,斯時系爭24樓房地早已出賣予他人,則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9年6 月30日始簽訂系爭同意書,顯屬主觀不能,兩造自無可能於離婚時仍有交換系爭20樓及24樓房地所有權之合意,是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自未成立生效。何況,伊前於99年4 月21日擬具系爭同意書時,尚不知原告與他人通姦情事,兩造亦無感情破裂致協議離婚之問題,是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係為協議離婚之條件。而原告固突然於99年6 月30日提出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但伊認為兩造既已達成離婚協議內容,並送戶政機關為憑,自無須對於原告其他與離婚協議內容無關之舉、或藉故於離婚協商時所為其他陳述,作任何回復。倘兩造任一方同意使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作為離婚協議內容,斷不可能未將系爭同意書內容納入系爭離婚協議書,否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勢將與離婚協議書第2 條記載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互為抵觸。 ⒉證人余梅涓律師證稱兩造於離婚當天有談論不動產,伊當日原本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擬進離婚協議書,嗣請員工向其表示勿將系爭同意書內容擬入離婚協議書等節,與事實不符。蓋余梅涓律師於99年6 月29日曾將離婚協議書草稿傳真至常景公司,再由常景公司秘書將該該份草稿寄送予沈妍伶律師閱覽,而該份離婚協議書草稿之內容,與兩造於次日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完全相同,足徵兩造於99年6 月29日即就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確認無誤,遂於翌日即30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余梅涓律師自無可能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際,猶仍推敲離婚協議書內容,故余梅涓律師所為證述並非實在。 ㈢縱認系爭同意書已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亦屬無效: 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兩造將系爭20樓及24樓房地交換處置,然系爭24樓房地前已出售他人,於100 年6 月30日時,原告已非系爭2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無從成立互易契約,系爭同意書顯係以給付不能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亦屬無效,則原告據系爭同意書而為請求,洵屬無據。此外,系爭20樓房地原即閒置而未作使用,伊並未於離婚後將之交付予原告,伊完全不知原告係何時進入屋內使用,伊係因管理員於100 年11月間通知檢測冷氣架及陽台之不鏽鋼片是否牢固乙事,而返回系爭20樓房地,始知門鎖遭更換,甚至遭原告遷入戶籍,伊旋即發函要求原告遷出戶籍,足見伊並未將系爭20樓房地交付原告居住使用,益證兩造未就系爭同意書達成合意。 ㈣縱認系爭同意書已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為有效,惟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之條件亦尚未成就: 原告就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須待「伊清償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後」之條件成就,方能請求,而系爭20樓房地所設合作金庫銀行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限為128年1 月8日,是在伊於上述期限清償銀行貸款完畢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條件成就後,伊始有移轉系爭20樓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㈤原告請求伊賠償717萬3,895元於法無據: 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未見其說明請求權基礎及理由為何,難認有據。另關於系爭20樓房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乙節,查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利率約為7.5%,較一般銀行之貸款利率為高,倘伊係為脫產,豈可能向該公司申貸而負擔較高之利息?實則,係因常景公司遭原告虧空公款致資金吃緊、週轉不靈,伊向一般銀行申貸融資遭拒,迫不得已才以訴外人常富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永富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常景公司之物流)之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貸,惟該公司要求伊擔任保證人並提出系爭20樓房地作為擔保,伊只得再將系爭20樓房地設定抵押予該公司,是此事乃係歸責於原告虧空常景公司所致。何況,常景公司欠缺資金週轉時,得以系爭20樓及24樓房地融資貸款,係原告於97年1 月6 日任職常景公司總裁時,向被告所提之建議,此觀原告所寫之籌措資金計畫手稿載有「白雲山莊貸款500 萬」等文句即明,是伊於常景公司資金吃緊,而將系爭20樓房地設定抵押予中租迪和公司以為擔保融資,應為原告所能預見,原告稱伊係為脫產云云,顯屬無稽。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明:「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12 、195 頁〉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6/100000及坐落其上同小段575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20樓建物(即系爭20樓房地)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巷弄6 之1 號24樓建物暨其所坐落基地原為原告名下所有(即系爭24樓房地),已於99年4 月間出售他人(同年6 月1 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因發生為同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18 頁、第241-245頁〉 ㈢原告提出日期為99年4 月21日之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分別有兩造之簽名,內容係記載:「…雙方議定將位於汐止市○○街000 巷00弄0 ○0 號甲方(即原告)名下與乙方(即被告)名下之20樓交換處置,…條件如下:一、甲方名下所持有之24樓不動產全權委託乙方處置。二、乙方名下之20樓自簽訂同意書後即交由甲方居住使用。三、乙方名下之20樓於乙方還清銀行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後方辦理過戶給甲方。」等文。〈見本院卷第13頁〉 ㈤系爭20樓房地於98年1月10日登記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權利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擔保債務人為被告、訴外人高啟倫及常景公司,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28年1 月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100 年12月21日登記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 萬元,權利人為中租迪和公司,擔保債務人為常富公司(原名永富公司),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0 年12月1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院卷第15-18頁〉 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98年間申貸金額為500 萬元,截至101 年10月4 日止,所擔保貸款餘額為465 萬3,895 元。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部分,截至102 年2 月止,貸款餘額為252 萬元。〈本院卷第120-122 頁、第126-129 頁〉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不動產交換轉讓同意書各1 份、不動產登記謄本2 份為憑,並經合作金庫及中租迪和公司分別函復、陳報在卷,均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㈡前項如是,系爭同意書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㈢系爭同意書第3 條所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否附有條件或期限?如是,其履行條件是否已成就或期限是否已屆至?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0樓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9 條、3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7 萬3,895 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確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已經兩造簽署合意成立乙節,無非係以系爭同意書書面以及證人余梅涓律師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系爭同意書形式上雖有兩造之簽名,惟系爭同意書原係被告於99年4 月21日擬定單方簽署後交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當時並未簽署承諾,時至99年6 月30日兩造離婚當日,原告始於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甲方欄位處簽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同法第155 條亦有明文。復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同法第156 條、第157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自承99年4 月21日當時其拒絕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參見原告起訴狀),依前揭民法第155 條規定,被告於99年4 月2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為要約,即已失其拘束力。則原告於99年6 月30日所為簽署,性質上應屬重新之要約,自須經被告同意,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意書之契約行為始行成立,合先敘明。 ⒉關於99年6 月30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以及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形:①證人余梅涓固證稱:「(法官問:您當時除了簽離婚協議書當天是否有見過不動產交換轉讓同意書?)有。」、「(法官問:當天除了離婚協議書外,為何還會見過不動產交換轉讓書?)一開始原告找我要擬離婚協議書的時候就讓我看過不動產交換轉讓同意書,給我看的時候只有被告的簽名。我當時還有問他為何你自己還沒有簽名,我沒有印象他有特別說什麼,但是他自己的部分他要簽的時候隨時可以簽,他有說最重要的是對方有簽名。」、「(法官問:當時為何該不動產交換轉讓同意書沒有擬在離婚協議書中?)簽離婚協議書當天,他們有在談有關不動產,我當時本來該同意書的內容擬進去的,他們兩方也同意,我已經在打字了,但是後來被告請她的員工來我辦公室說,他們覺得同意書的內容還是不要打在協議書裡面。所以後來就沒有打進去離婚協議書中。」、「(法官問:簽離婚協議書當天原告是否有在該同意書中簽名?)他好像有簽一簽以後給對方看,我印象中他們對於同意書的內容完全沒有意見。我不太確定後來原告有沒有把同意書收回去,但是我可以確定當天他有簽,而且有給對方看,原告當時還有互相講說要按照協議書的內容來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②惟就當天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究係原本或影本?原告簽署後有無將原本或影本交付被告?等節,證人余梅涓證稱:「(被告代理人問:原告剛開始找你時就有提示同意書給你看過,當時給你看的是否只有一張紙?)是。」、「(被告代理人問:後來是否只有看到原告在該張同意書上簽名?)是。」、「(被告代理人問:原告交給被告之同意書是原本還是影本?)我不確定是原本還是影本,因為他一開始就有給我一張影本,後來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複印。」、「( 法官問:證人是否能確認當時原告簽名之同意書是原本還是影本?)簽離婚協議書當天原告簽名的同意書是原本還是影本我真的沒有印象。」、「(法官問: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是在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或之後?)先後我沒有印象。」等語,可見證人余梅涓之記憶已屬模糊,所述不無含糊模擬之情形,已難遽予採信。③而就系爭離婚協議書與系爭同意書之關係,其復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說雙方對於同意書之內容沒有意見,是聽原告說的嗎?)當時他們兩人好像對內容都沒有意見,針對協議書的內容沒有提到任何爭執,不然我也不會要把同意書的內容擬到協議書中。」、「(被告複代理人問:您的意思是要擬協議書的時候,被告的員工請你不要加入同意書之內容,之後雙方就沒有再就同意書表示意見?)一開始他們要談離婚,雙方提條件,聽雙方說完以後我才打離婚協議書,當時雙方好像是說要把同意書的內容打進去,可能他想想還是不對,所以才會叫員工請我不要把同意書得內容打進去,他可能認為離婚協議書的內容還是單純一點。」、「(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你把同意書的內容不加入協議書中後,你就對於同意書的部分沒有聽到雙方在討論?)沒有。當初他們對於同意書的內容,我印象中沒有什麼很大的爭議,反而對於離婚的事情有很大的爭議,或是一些關於夫妻間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兩造意思是否是單純一點針對離婚的內容,有關不動產的部分則依據同意書之內容去執行?)我的認知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依證人余梅涓所述,被告員工既要求勿將系爭同意書內容列入離婚協議書中,顯然被告並無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列為離婚條件一環之意思甚明。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業已約明雙方互相拋棄對於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就雙方所有財產問題為終結處理之約定,衡情,倘若雙方當日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有所合意,理應列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之一部,或載明雙方另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旨,當無未為任何加註,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外,另為其他獨立契約約定之必要及可能,否則即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相互矛盾。④再者,觀諸上述證人余梅涓所述「…他(指被告)可能認為離婚協議書的內容還是單純一點。」、「我的認知是如此。」等詞,均為其個人之臆測及主觀之認知,亦難執為認定就原告當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為重新要約,被告確有承諾同意,雙方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依系爭同意書之書面及證人余梅涓律師證述之情,尚無足認定兩造於99年6 月30日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確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憑認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同意書之契約行為。原告據此而為請求,即非有據。 ㈡系爭同意書如經兩造合意成立,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情事: 被告復抗辯100 年6 月30日,原告已非系爭24樓房地所有權人,無從成立互易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系爭同意書亦屬無效云云。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指者,乃給付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倘契約當事人係以一方已經完成之給付為標的,當非法所不許,亦非該條項所規範之範疇。本件系爭24樓房地原為原告名義所有,於99年6 月30 日 之前,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已如上述。惟被告不否認系爭24樓房地所有權係由其予以處分,倘99年6 月30日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確已達成合意,顯然雙方就系爭24樓房地之處分部分,係合意以原告已完成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規定無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㈢系爭同意書第3 條所約定被告辦理系爭20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應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清償期限屆至或被告期前清償完畢之時為履行期: 查系爭20樓房地於98年1 月10日登記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擔保債務人為被告、訴外人高啟倫及常景公司,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28 年1 月8 日,截至101 年10月4 日止,貸款餘額為465 萬3,895 元等情,業如上述。觀諸合作金庫所檢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示,該借款係按月攤還本息,可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應屬分期清償無訛。而系爭同意書第3 條係約定:「…於乙方還清銀行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後方辦理過戶給甲方。」,依其文義觀之,係以被告清償抵押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就清償抵押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期限,則無明確之約定。就此,證人余梅涓證稱:「( 法官問:同意書中有提到乙方要還清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後將房屋過戶給甲方,當時有沒有提到完成的時間點?)我知道他們好像有在談,但是我沒有特別注意,也沒有涉入。」等語,自無從認定兩造是否另有履行期限之約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被告負有立即期前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解釋上自當以99年6 月3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由被告依與合作金庫約定期限清償即可;至於被告如自願提前清償,自無不可,而於被告提前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應認其亦負有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倘若上述與合作金庫約定清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清償完畢,其當亦負有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綜上以解,系爭同意書第3 條所約定被告辦理系爭20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應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清償期限屆至或被告期前清償完畢之時為履行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述履行期限業已屆至,是其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7 萬3,895 元並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0樓房地所有權,並非有據,被告並無將系爭20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亦無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有關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問題,原告本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貸款未償總額共計717 萬3,895 元,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9 條、353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96/100000,暨其上同小段57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20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3,895 元 ,暨102 年4 月9 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