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煥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簡聰傑 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並聲明: 一、訴外人漢門(上海)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漢門公司)對於被告有美金39萬5156.80 元之連接器貨款債權存在,業已轉讓給原告: 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陸續向原告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上海漢門公司訂購料號為:0000000-SINR02之SIM 卡連接器產品(客戶料號為:000-0000-00000號),總計貨款為美金39萬5,156.80元,此有相關採購訂單可以為證。上開產品均已按照被告之指示生產完成。詎料,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原告雖多次催告被告應盡速給付貨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上海漢門公司已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101 年1 月10日向被告催告應於5 日內清償貨款,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得於受讓貨款債權後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上海漢門公司轉讓債權為特定: 上海漢門公司轉讓之債權係屬可以特定之債權,即為被告取消訂單之債權,取消日期、數量詳如支付命令聲證一所示。債權轉讓除有經海峽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原證3 )外,另有證人黃雅莉即上海漢門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3 月14日本院證詞及原告公司之業務蘇叔彬同日之證詞可佐。 ㈡、本件債權讓與無需被告同意: 本件原告係依債權轉讓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在受讓權利後再依民法第295 條通知被告通知,並非變動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亦即本件確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無須被告同意。 ㈢、上海漢門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確實存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利用「電子採購系統」發出採購之要約後,與上海漢門公司就系爭訂單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亦即被告與上海漢門公司間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上海漢門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美金39萬5,156.8 元亦確實存在。 ㈣、有關被告可以隨時取消訂單之約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系爭SIM 卡連接器確為被告所訂作取消檔板之客制化產品,而非一般標準化之產品,有相關電子郵件、產品照片說明可證。被告可以在上海漢門公司備妥總價值逾千萬元之產品後,又再約定之交貨日期前之24小時任意取消訂單,且完全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約款顯係為減輕被告之責,而加重上海漢門公司之責,上海漢門公司甚至須預先拋棄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系爭產品為客製化之產品,如被告公司取消該產品之訂單,上海漢門公司亦無從銷售該項產品;再者,系爭採購系統由被告公司自行管理,可以自行修改(此由系爭訂單不同版本之項次遭被告擅自異動可以為證),由此均可證明,該項約款對於上海漢門公司有重大之不利益,致雙方地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電子訂購單條款第8 條所為之約定,係屬無效之約定。 ㈤、上海漢門公司從未收受被告公司通知取消訂單: 即令被告主張得依第8 條約定對上海漢門公司取消訂單,事實上上海漢門公司也不曾收過被告公司通知取消訂單之通知。則被告對於曾經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系統通知、傳真、電子郵件)通知上海漢門公司取消訂單之事,仍應負舉證責任,不能逕以第8 條約定即主張可以免責。且從往來郵件可知,在原告起訴前被告仍表示系爭產品可能在100 年11月出貨,亦即被告並未主張取消訂單,因此被告表示之記載關於各次訂單「取消日」集中在100 年7-8 月間之記載,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㈥、被告亦承認江蘇華冠公司之訂單: 依原證14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方面聯絡人並未區分臺灣、江蘇地區,均為江蘇華冠之人員Kathy Gong(龔慧)或Sherry qin(邱群燕)與證人蘇叔彬往來聯絡確認。從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訂貨均屬被告公司所為且為被告所承認。「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係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就系爭採購系統登入畫面記載江蘇華冠與被告係共用同一套系統,由此均可證明,100 年8 月29日及100 年10 月31 日二筆採購訂單亦屬於被告公司之訂單而應由被告負給付貨款之責。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萬5,15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其與上海漢門公司間就被告取消訂單部份已為債權讓與,然依原告主張及上海漢門公司代表人黃雅莉之證述,尚難證明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縱為契約承擔,亦因未經原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之同意,而不得為之: ㈠、原告於其101 年民事準備(一)狀中,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身份向被告催告受領買賣標的物,顯見其與上海漢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非債權讓與,而係由原告承受上海漢門公司基於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此種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屬於契約承擔。 ㈡、黃雅莉就該文件所代表之意思究為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無法明確區分及特定,亦即上海漢門公司就被告取消訂單之部份,並未有債權讓與之明確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其與上海漢門公司間有變動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之契約承擔法律關係,然契約承擔應經原契約當事人即上海漢門公司及被告之同意,方得為之,而該契約承擔並未經被告同意,自不生效力,不得主張採購單條款有何無效之事由。二、上海漢門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自無從為債權讓與: ㈠、被告向上海漢門公司發出採購訂單後,上海漢門公司就該採購訂單內容均於電子採購系統上予以確認,而與被告達成合意,此為原告所自認。採購單條款既係該採購訂單之內容,即為被告與上海漢門公司間合意之內容。從而,採購單條款第8 條約定,被告可在本系統,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上海漢門公司後,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上海漢門公司同意被告公司不需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負擔任何賠償責任。被告既已依上海漢門公司與被告合意之採購單條款第8 條約定,於交貨日期前合法取消訂單,就取消部份,買賣契約之效力即歸於消滅。 ㈡、「系爭訂購單第8條、第10條並非無效約定: 1.上海漢門公司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專業廠商,其得選擇之交易對象亦屬多元,而得充分行使磋商談判能力,並非交易上之弱勢,被告係利用「電子採購系統」向上海漢門公司發出採購訂單,並於採購訂單上列明採購標的之品名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及訂購單條款等內容,供應商就該交易條件如有意見,亦得與被告磋商。上海漢門公司既已就被告提出之全部交易條件均得充分知悉,而無任何不及知之情形,其既已充分知悉訂單內容而同意締約,自無原告所稱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情事。 2.上海漢門公司就採購單條款第8 條約明被告得於交貨日前取消訂單,既屬可得充分知悉,則其本得預期且應認知預定之交貨數量可能有所變動,就被告於交貨日前取消訂單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當有所預見,因而在其生產排程上自得加以調整,而無自冒風險,於交貨日之3 、4 個月前即將訂單全數生產完畢之必要及可能。 3.被告係向上海漢門公司訂購其規格品,嗣因上海漢門公司交付之產品陸續發生不良情形,被告方要求上海漢門公司改善,並非雙方於締約前即談定依被告需求量身訂做之客製品,況雙方並未有最低採購數量之約定,被告依採購單條款第8 條取消訂單,自為合法有效。 4.雙方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亦從未有任何最低採購數量之約定,故被告依雙方合意之採購單條款第8 條約定,單方取消訂單,亦屬合法有效。 5.依證人黃雅莉及蘇叔彬之證述亦可知,就原告主張被告取消訂單之部分,被告確均已依採購單條款第8 條約定,於電子採購系統上通知上海漢門公司,原告主張上海漢門公司未曾收過被告通知取消訂單之通知,顯無足採。 三、江蘇華冠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不同法人格,是江蘇華冠公司名義訂定之二筆訂單,與被告公司無關: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4 中訂單編號000000000 (下單日期100 年8 月29日)及訂單標號000000000 (下單日期100 年10月31日)之兩筆訂單,均為江蘇華冠公司發出之訂單,與被告並無關連。 ㈡、查江蘇華冠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其與被告間僅為關係企業之關係,上開2 訂單既係由江蘇華冠公司以其名義發出訂單,經上海漢門公司同意後成立契約,其契約當事人自為上海漢門公司與江蘇華冠公司,而與被告無涉。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海漢門電子公司於101 年8 月30日出具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前已於2011年12月26日將對於臺灣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累計美金39萬5,156.8 元(含附隨權利)均全部轉由臺灣之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無誤等語之證明書,並經上海市松江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原證3 之「證明書」及原證6 之「證明」,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99 頁)。證明書上第二段載明「美金39萬5,156.8 元有關貨款計算方式之訂單日期、數量以及單價、總價均如附表所示」,但證明書並無附表。 二、被告於100 年間曾利用電子採購系統向上海漢門公司下單採購品名規格為CON.SIM CARD CONNECTOR 0000000-SINR021. 270mm 8 pinHAMBURG N/A之SIM 卡連接器,交貨地點為吳江市○○○○○○區○○路000 號出口加工區內1 號庫,訂單編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 三、被告就系爭債權(本件上海漢門公司主張債權讓與部分)取消訂單。 四、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貴公司向漢門(上海)電子工業有限公司訂貨後未付貨款共計美金395156.80 元,上開貨款債權已經由漢門(上海)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全部轉讓給予寄件人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謹提供債權轉讓證明書一份,並請貴公司於文到5 日內向本公司清償上開美金39萬5156.80 元之貨款」等語,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1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 五、被告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 條:「甲方(被告)可在本系統、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乙方(供應商)後,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乙方同意甲方不需就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第10條「本訂購單條款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本訂購條款無效、或撤銷、終止、或變更任何本訂購條款。」 六、訂單編號000000000 ,下單日期100 年8 月29日及訂單標號000000000 ,下單日期100 年10月31日之兩筆訂單,其交貨地點為江蘇省吳江市○○○○區○○○路000 號,客戶編號為SNH-CUS- 000000-000 。與被告之交貨地點為吳江市○○○○○○區○○路000 號出口加工區內1 號庫,客戶編號為SNH-CUS-000000-000不同。被告電話與華冠通訊(江蘇)之電話均為0000-00000000 ,又上開兩筆訂單之下方「採購訂單條款」與編號1 至編號9 之「採購訂單條款」相同,右下角採購邱燕群與編號7-2 訂單之採購邱燕群相同。依被告公司採購系統畫面所示,「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 總公司」係共用同一套採購系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上海漢門公司於100 年10月26日將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之行為,係屬債權轉讓或契約承擔,是否需要被告同意?上海漢門公司對於被告有無美金39萬5156.80 元之連接器貨款債權存在?亦即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 條:「甲方可在本系統、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乙方後,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乙方同意甲方不需就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是否為附合約款而無效(系爭連接器是否為客製化產品)?被告是否需對江蘇華冠公司之採購訂單擔負契約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若上海漢門公司對於被告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其自無從將之讓與給原告。原告主張上海漢門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有系爭債權,並轉讓給原告行使,被告則否認之,辯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均為已取消之訂單,上海漢門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復以系爭訂單條款第8 條、第10條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是以本件應先認定上海漢門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如無系爭債權存在,其轉讓債權自非有效。 二、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 款所謂「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 三、上海漢門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原告之員工蘇叔彬亦到庭證稱上海漢門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工廠(卷二第10頁),上海漢門公司為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及銷售為專業,具一定規模之公司,又於臺灣、大陸有關係企業,對於高科技產品具有生命週期短、產品可替代性高、容易有急單及短期取消大量訂單等彈性生產之產業慣例及生產實務自有所認知,光連接器部分,即可涵蓋電腦、電腦週邊、通訊、家電、汽機車等相關產品,是其產品銷售對象多元、廣泛,顯有選擇自由,關於契約條款之約定及是否接受訂單之審酌,並非弱勢,本件交易過程中亦得與被告就交易條件加以磋商,如認該交易條件不合理,自得拒絕締約。被告之採購訂單每份均有採購單條款,開宗明義即提醒供應商,必須「同意」下述條款時才會成立交易,請於回覆前「仔細閱讀」下列條款,採購單條款第8 條載明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被告得單方取消訂單或調整交貨日期,顯然原告備料後之加工生產時間,至短僅需24小時之譜,否則上海漢門公司當初豈會允諾前開採購單條款第8 條之約定。又與上海漢門公司製造相類似電子產品之生產廠商昆山杰順通精密組件有限公司,觀諸該公司與被告之交易往來紀錄中,自被告下訂日期至該廠商出貨日期,最短僅需2 日,此有被告提出被告與昆山杰順公司之線上交易紀錄為證(卷二第81頁),扣除聯絡確認之時間外,實際產品加工時間有可能少於24小時。是顯然被告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上海漢門公司事先知悉及並非無拒絕締約之情形存在。又兩造對於系爭連接器是否為標準品有疑義,但是根據原告公司員工蘇叔彬證稱上海漢門公司交付予被告之產品,做整機跌落測試時,確實SIM 卡連接器之定位塑膠破裂、讀取不良,及塑膠體過爐後變形導致空焊等不良情形,經被告向上海漢門公司要求改善,上海漢門公司遂將其SIM 卡連接器予以修改,就是原先設計檔板取消掉等語(卷二第12頁)。蘇叔彬復證稱只有一點不一樣,就是將原先設計擋板取消(卷二第10頁背面),是不論系爭SIM 卡連接器為標準品或客制化產品,但是僅是將SIM 卡連接器檔版取消,但其餘部分均與上海漢門公司原先標準品一樣,顯然系爭SIM 卡連接器與標準品所用材料大致相同。由於蘇叔彬亦證稱當初並無約定保證採購數量(卷二第12頁),是上海漢門公司顯然已評估所有利弊得失而同意訂購單條款。上海漢門公司之交易客戶不僅止於被告,其備料之目的亦非僅用於製造被告所需之電子產品,又上海漢門公司既已知悉採購單條款約定,自得預期且應認知預定之交貨數量可能有所變動,故原告稱被告於備妥總價值逾新臺幣千萬元產品後,再於交貨日始取消訂單,對上海漢門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自無足取。綜合上情,上海漢門公司於締約之初顯非無比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上海漢門公司於決定接受被告公司訂單前,被告公司以已於提醒注意必須接受條款方能成為供應商,民法第247 之1 並非鼓勵於訂約前未審慎評估契約利益、損失,輕率訂約後再藉此主張無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 條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而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無效情形。又原告雖稱被告公司均未主動通知或告知上海漢門公司訂單取消云云。但是被告公司訂購單系統,均附上線供應商教育訓練資料(卷二第78頁),提醒必須每日上線查詢新訂單或變更的訂單,此有被告提出之供應商上線事宜資料參照(卷二第 111 頁)。且系爭訂購單第8 條亦約定取消訂單得以「本系統」、電子郵件、傳真通知為之,上海漢門公司既然可透過該線上系統知悉被告訂單,且採購單條款亦載明得以線上系統通知,請每日檢查,豈能稱該線上系統僅得以知悉訂單,而無法從該系統知悉取消訂單,且要求被告另外需以電話或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取消訂單,原告主張顯有矛盾且與採購單條款不符,不足採信。實際上被告公司取消訂單之時間,均至少於預定交貨日之一週前,且大部份之訂單取消係在預訂交貨日之1 至4 個月前即取消,詳細情形如被告答辯三狀第3 頁至第6 頁(卷一第434 頁至第437 頁),及附件10電子採購系統線上取消訂單頁面(卷二第101 頁至第110 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約明被告得在預訂交貨24小時前被告得單方取消訂單,亦即單方得解除契約,且事實上被告均於至少1 週前甚至提前4 個月前通知上海漢門公司,是系爭買賣契約均經合法解除而喪失效力,上海漢門公司對被告並無價金債權,其轉讓給原告自非有效。 四、江蘇華冠公司雖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但其為獨立法人,並非同一法人格,而與被告採用同樣線上系統,且承辦人員相同,如不爭執事項六所述,但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節省經營成本,為現今商業常見現象,原告公司與上海漢門公司亦有員工兼辦事務之情形,不能以承辦人員為同一,即據此認定契約主體為同一,仍應探究當事人間約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欲發生何人間而決定。觀諸原告提出之訂單編號000000000 (下單日期100 年8 月29日)及訂單標號000000000 (下單日期100 年10月31日)之兩筆訂單,均為江蘇華冠公司發出之訂單,此從原告提出之採購訂單上抬頭明顯可知是江蘇華冠公司之訂單,其上公司名稱、公司住址、工廠住址(卷一第46頁至第51頁),顯與被告公司名稱、住址、送貨地址亦不同(卷一第15頁至第45頁),原告亦承認被告與江蘇華冠公司之客戶編號不同,顯然是不同之契約主體,不會發生混淆,是上海漢門公司與江蘇華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如無債務承擔或其他應讓被告負責之法律關係,不能主張被告負責。 五、因此,原告請依據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