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進炎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周秋雲 被 告 周裕益 上 二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複 代 理 人 鍾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裕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裕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周裕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裕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秋雲(下稱周秋雲)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伊任職於原告李進炎(下稱李進炎)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飛霖科技有限公司、飛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飛霖科技公司、飛霖電子公司),經李進炎授權處理其個人及上開二公司之全部帳務、會計事宜,亦屢次匯款予李進炎或為李進炎代付款項,雙方債權債務糾葛複雜,應一併結算為由,除主張抵銷外,另提起反訴(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准其提起。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關於本訴之陳述: 一、李進炎起訴主張:周秋雲原於飛霖科技公司擔任會計,惟飛霖科技公司發現周秋雲有盜領租車履約保證金情事,因此擔心周秋雲於民國97 年1月間離職前,恐亦有挪移李進炎、飛霖科技公司資金之可能,經清查後,發現周秋雲果有多次將李進炎帳戶內金錢匯至其個人帳戶,或將李進炎資金匯給與李進炎及飛霖科技公司均無任何生意往來之第三人,作為自己對外借款清償之用等情事。周秋雲並與其胞兄即被告周裕益(下稱周裕益)共同將李進炎帳戶內之資金匯至周裕益獨資之丁蘭花盆工程材料行(下稱丁蘭工程行)帳戶內,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9 萬3250元。李進炎帳戶支出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共1425 萬5235 元。周秋雲雖曾回補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445 萬元至李進炎帳戶中,但仍有980 萬5235元之差額未據返還,周秋雲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李進炎之資金侵吞入己,且有部分侵占金額係與周裕益共同為之,而受有利益,並致李進炎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 ⒈周秋雲應給付李進炎521 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周秋雲、周裕益應連帶給付李進炎459 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秋雲、周裕益之答辯: ㈠周裕益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 號:李進炎前曾因資金需求,於93年5 月12日向周秋雲之姐周素梅借款100 萬元,周素梅於93年5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李進炎帳戶,嗣李進炎為清償對周素梅之借款,依周素梅指示,於93年5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丁蘭工程行帳戶。又李進炎曾向丁蘭工程行訂購花圈作為友人李文哲母親之奠儀,費用為8250元,故一併匯款清償之。 ⒉附表一編號3 、11、14號:周裕益曾於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6日、96年2 月14日、96年11月1 日,以丁蘭工程行名義分別匯款50萬元、70萬元、300 萬元、15萬元予周秋雲,而借貸上開款項予周秋雲,附表一編號3 、11、14號四筆款項,係周秋雲為清償借款所匯,周裕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周裕益過去曾聽聞周秋雲與李進炎、飛霖科技公司、飛霖電子公司有複雜之資金往來借貸關係,惟並不知悉詳情,亦無從置喙,受領附表一編號3 、5 、11、14號四筆款項並無與周秋雲共同謀議侵害李進炎財產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李進炎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裕益與周秋雲連帶賠償。 ㈡周秋雲部分: ⒈周秋雲與李進炎有長期信賴關係,李進炎概括授權周秋雲處理飛霖科技公司、飛霖電子公司及其個人之金錢、帳戶匯兌,且周秋雲與李進炎間素有資金匯款往來之密切關係,周秋雲匯款係基於李進炎授權,並非周秋雲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⒉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該2 筆款項係因李進炎與訴外人林燈貴(下稱林燈貴)間有合夥契約,於合夥契約設備買賣結算明細表中,李進炎本應支付林燈貴2444萬9173元,而雙方同意其中1300餘萬元,以李進炎曾匯入周秋雲帳戶之款項指示周秋雲買受價值約1300餘萬元之股票抵償之,周秋雲受領此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附表一編號7 號:該筆款項為元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為李進炎承攬廠房水電工程之承攬報酬。 ⒋周秋雲亦曾基於借貸金錢或代墊款項之意思,匯款予李進炎,除李進炎所自承如附表三所示之445 萬元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078萬3821元,亦得依返還消費借貸款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進炎返還,且其金額較李進炎得請求周秋雲返還之金額為高。周秋雲就附表二、附表三之金額與李進炎請求有理由部分抵銷後,李進炎已不得請求周秋雲給付。 ㈢並聲明:李進炎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關於反訴之陳述: 一、周秋雲提起反訴主張:周秋雲自88年起即陸續匯款予李進炎,或為李進炎墊付款項,金額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而得請求李進炎返還墊借之款項,縱認借貸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於李進炎起訴範圍內之980 萬5235元主張抵銷外,抵銷後仍得請求李進炎給付117 萬元,爰提起反訴,聲明:李進炎應給付周秋雲117 萬元,並自反訴提起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飛霖公司辯稱:附表三確係周秋雲匯予李進炎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2、14、15、18、19、20、21、22、24、26、27號,即周秋雲匯入李進炎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款項,李進炎亦不爭執。否認周秋雲係受指示匯款予李進炎之兄李進益。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第1 、2 、8 、9 、10、13號等款項,係自李進炎帳戶支出至周秋雲帳戶。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 二、附表一編號第3 、5 、11、14號3 筆款項,係周秋雲自李進炎帳戶轉帳至丁蘭工程行帳戶,丁蘭工程行為周裕益獨資。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第70頁、第73頁)。 三、附表二編號12、14、15、18、19、20、21、22、24、26、28號等款項,及附表三全部(編號1 至4 號),係自周秋雲帳戶支出至李進炎帳戶(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第8 頁、第78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進炎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秋雲、周裕益連帶賠償459 萬3250元:按主張侵權行為者,應就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李進炎雖主張周秋雲於擔任飛霖科技、飛霖電子公司會計期間挪用、侵占公司及李進炎個人資金而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周秋雲既擔任飛霖科技、飛霖電子公司之會計,本有為公司處理財務、辦理匯款事宜之權限,而依臺灣中小企業經營之常情以觀,於公司資金不足時,由法定代理人自行出資以解決資金需求,尚非罕見,則周秋雲一併為李進炎處理資金調度事宜,亦非不可想像。且周秋雲除自李進炎帳戶匯出款項外,亦屢次由自己帳戶匯款至李進炎帳戶(參見附表三),堪認李進炎與周秋雲間頻繁之資金往來,應係基於李進炎對周秋雲之信任關係,而授權周秋雲得為資金之調度、存匯、支付,非可遽認周秋雲有何侵占之侵權行為。至周裕益是否參與資金調度之過程、是否有何侵害李進炎財產之意思及行為,尤未見李進炎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李進炎主張附表一編號第3 、5 、11、14號款項係周秋雲、周裕益共同侵害李進炎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周秋雲、周裕益連帶賠償459 萬3250元云云,即屬無稽。 二、李進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對周裕益請求部分:附表一編號第3 、5 、11、14號4 筆款項,共計459 萬3250元,係周秋雲自李進炎帳戶轉帳至周裕益獨資之丁蘭工程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5 號:周裕益辯稱李進炎前曾因資金需求,於93 年5月12日向周秋雲之姐周素梅借款100 萬元,周素梅於93年5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李進炎帳戶,嗣李進炎為清償對周素梅之借款,依周素梅指示,於93年5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丁蘭工程行帳戶。又李進炎曾向丁蘭工程行訂購花圈作為友人李文哲母親之奠儀,費用為8250元,故一併匯款清償之等語。證人周素梅則到庭證稱:93年5 月間李進炎曾經要軋支票急需用錢,周秋雲向伊表示如果伊有錢就先借李進炎,因伊剛好預備要買房子,有一筆100 萬元,就先借李進炎,沒有算利息,李進炎沒多久就還錢,因為係周裕益幫伊處理買房子的事情,故才叫李進炎還款時直接將100 萬元匯入丁蘭工程行之帳戶,李進炎還連同一筆買花的款項一起匯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背面),與周裕益所辯情節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則李進炎主張周裕益受領附表一編號5 號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無可取。 ⒉附表一編號3 、11、14號:周裕益雖辯稱該部分款項係周秋雲清償對其所負借款債務而匯款云云,並提出周秋雲之存摺,主張伊曾於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6日、96年2 月14日、96年11月1 日,以丁蘭工程行名義分別匯款50萬元、70萬元、300 萬元、15萬元予周秋雲(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3 、11號部分:周裕益所提出其匯款予周秋雲之存摺明細表,最早之匯款記錄為95年12月26日,堪認周裕益縱曾借款予周秋雲,其借款債權亦於95年12月26 日 以後始發生,而附表一編號3 號之匯款日期為93年6 月10日,編號11號之匯款日期為95年11月20日,斯時周裕益既尚未借款予周秋雲,則周秋雲匯款附表一編號3 、11號所示之8 萬5 千元、50萬元,自均非基於清償對周裕益所負借款債務之原因而為之。周裕益復不爭執與李進炎間並無該2 筆款項之資金往來關係,由是,李進炎主張周裕益受領附表一編號3 、11號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其受有同額損害,洵為有據。 ②附表一編號14號部分:周秋雲於96年2 月14日匯款300 萬元予周裕益,而依周裕益、周秋雲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表,周裕益亦於同日以丁蘭工程行名義匯款300 萬元金錢予周秋雲(本院卷第105 頁),周裕益、周秋雲互相匯款之金額一致,洵堪認定該二筆款項互有原因關係,因給付金錢為種類之債,周裕益對金錢之來源當無由知悉,則周裕益依伊與周秋雲間之法律關係,受領周秋雲匯入之300 萬元,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李進炎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裕益返還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惟周秋雲受領周裕益給付之300 萬元,欲返還同額款項時,竟未從自己帳戶提領金錢,而自李進炎帳戶轉出款項,當使自己受有減少300 萬元債務之利益,故附表一編號14號之款項當應由周秋雲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⒊準此,周裕益自李進炎受領58萬5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11號),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李進炎受有同額之損害。則李進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裕益返還,自有理由。惟李進炎主張周裕益受領附表一編號5 、14號之款項亦係不當得利云云,則非可採。 ㈢對周秋雲請求部分: ⒈周秋雲不爭執部分:附表一編號8 、9 、10、13號款項(共計271 萬元),係自李進炎帳戶支出至周秋雲帳戶,周秋雲復無法說明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李進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秋返還該部分金額,洵為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周秋雲抗辯該筆款項係李進炎匯款至周秋雲帳戶,指示周秋雲買受股票,嗣並將股票賣出用以清償李進炎對林燈貴所負之合夥結算債務部分金額,惟為李進炎所否認。經查,周秋雲提出經林燈貴簽名之合夥結算表(本院卷第107 頁),為李進炎所不爭執,惟辯稱合夥結算表所載「股票13,567,948」係伊代林燈貴購買股票之金額,應於給付之款項中扣除,計算得出應給付林燈貴擔任負責人之昶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隆公司)款項為6951萬零3 元,業經給付完畢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支出傳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8 頁),足堪採信。況核諸合夥結算表之記載,「股票1356萬7948元」之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 、2 號合計金額460 萬元並不相符,則周秋雲辯稱該460 萬元依李進炎指示購買股票後,已用以抵償李進炎之合夥結算債務云云,洵無可取。李進炎主張該筆款項係周秋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洵足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4 、12、15號:該部分款項係由李進炎帳戶匯款至華燕鳳、寶來證券帳戶或提領現金,為李進炎所自承,自均難謂與周秋雲有關,李進炎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該3 筆款項係為周秋雲之利益而匯款或提領,非可逕認該3 筆款項係周秋雲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李進炎受損害。⒋附表一編號6 號:證人周素梅到庭證稱:伊係任職於周裕益開設之丁蘭工程行,94或95年間李進炎要作樓上花圃,周秋雲建議由伊私下接該承攬案件,不必透過丁蘭工程行,伊向周裕益報備要接該承攬案後施作,工程款總價即16萬300 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該筆款項之受領人既非周秋雲,周素梅復已證稱其原因係給付承攬工程款,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周秋雲返還,非有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7 號:該筆款項係由李進炎帳戶匯至元成公司,而元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永崇於本院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曾承攬飛霖科技公司之水電冷氣等工程,93年7 月6 日元成工程公司帳戶所收受之10萬3654元係為飛霖科技公司施作淡水工廠之吊扇、照明、修繕廁所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而李進炎既為飛霖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飛霖科技公司應支付之工程款經由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出帳,當亦與目前臺灣中小企業之營運模式無違。準此,李進炎主張該筆款項為周秋雲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取。 ⒍另附表一編號5 周裕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附表一編號3 、11號應由周裕益返還不當得利,附表一編號14則應由周秋雲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業經論述如上㈡所示。綜上,李進炎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秋雲返還之金額為103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2 、8 、9 、10、13、14號,計算式:2,300,000 +2,300,000 +100,000 +360,000 +190,000 +2,060,000 +3,000,000 =10,310,000)。 三、周秋雲依不當得利或返還代墊借款項之法律關係對李進炎請求部分: ㈠李進炎不爭執部分:周秋雲匯入李進炎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14、15、18、19、20、21、22、24、26、28;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共計485 萬2902元,該部分周秋雲得請求李進炎返還。 ㈡附表二編號1 、2 、25、33、34、35、36、37號:周秋雲辯稱上開款項係為李進炎支付花旗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款,固據提出其存摺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12 頁、第139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惟依該存摺明細,僅得知悉周秋雲自其帳戶轉帳匯出金錢,惟仍無從得知該金錢之用途。從而,就上開款項,周秋雲主張其支出係李進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周秋雲受有同額損害,殊無可信。 ㈢附表二編號3 、7 、8 、16號:許秀琴為李進炎之配偶,此為李進炎所不爭,而上開款項係由周秋雲匯出並辦理匯款,且編號3 號、8 號之匯款單上更註明匯款人為李進炎,有匯出匯款條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4 頁、第121 頁)。而周秋雲與許秀琴復無何金錢往來關係,足認周秋雲主張依李進炎之指示,代墊上開款項並為李進炎匯款予配偶許秀琴,洵為有理。該部分共計45萬元,周秋雲應得請求李進炎返還。 ㈣附表二編號4 、5 、17、23、30、31號:上開款項,周秋雲係匯入李進炎帳戶乙節,未據李進炎爭執,且有註明匯款流向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5 頁、第134 頁、第138 頁、第144 頁)。周秋雲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部分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惟如無消費借貸合意,李進炎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周秋雲受同額損害。該部分共計53萬5365元,周秋雲應得請求李進炎返還。 ㈤附表二編號6 號:該筆款項收款人係昶隆(本院卷第119 頁匯款申請書參照),而昶隆公司之負責人為林燈貴,林燈貴與李進炎間、昶隆公司與飛霖科技公司間有合夥投資及業務往來關係等情,業經林燈貴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訛,並經兩造同意引用(本院卷第212 頁、第167 頁)。林燈貴並提出陳報狀,表示伊確曾收受李進炎給付之合夥結算款,其中來自周秋雲之匯款為250 萬零40元等情(本院卷第250 頁),並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上開陳報狀之內容確為真正(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背面)。則周秋雲表示其匯款予林燈貴或昶隆公司之金錢250 萬零40元係代李進炎給付者,李進炎應返還代墊款或不當得利,厥有理由。 ㈥附表二編號9 號:周秋雲主張該款項係代李進炎支付予潘怜琴以清償臺北之星酒店消費款等語,證人潘怜琴於本院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伊認識李進炎,伊曾於臺北之星酒店任職,李進炎是臺北之星酒店的客人,偶爾會到臺北之星酒店消費,李進炎存酒店的消費款是刷卡比較多,但應該也會以匯款方式給付,附件二編號9之 款項之匯款單帳號確係伊帳戶之帳號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雖其對於該筆款項之支付原因表示不復記憶,惟潘怜琴確係認識李進炎,且有酒店消費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不認識周秋雲,則周秋雲主張附件二編號9 之款項係代李進炎清償臺北之星酒店消費款債務等情,即非子虛。堪信該筆款項係周秋雲為李進炎代墊之款項,應得請求李進炎返還。 ㈦附表二編號10號:周秋雲主張該款項係代李進炎支付予范家駿等語,證人范家駿於本院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固結稱伊認識李進炎、周秋雲,與2 人都有資金往來等語,惟亦表示所謂與周秋雲之資金往來是因為李進炎有投資餐廳生意,周秋雲並沒有投資,是幫李進炎代轉金額之情(本院卷第204 頁),堪認周秋雲個人並無應給付金錢予范家駿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周秋雲受僱於李進炎擔任負責人之飛霖科技、飛霖電子公司,依身為「老闆」之李進炎之指示代轉投資款予李進炎之投資夥伴,當亦屬合理。則周秋雲辯稱該筆款項係代李進炎支付予范家駿,李進炎應返還該代墊款或借款,洵可採信。 ㈧附表二編號11號:周秋雲主張該款項係為李進炎支付荷蘭銀行信用卡款,由其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固得知悉周秋雲於94年10月14日自其帳戶領取4 萬7095元,並於同日匯款予荷蘭銀行4 萬7065元(匯費30元),惟由上開證據,尚無從得知係代李進炎支付,從而,周秋雲主張其支出係李進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周秋雲受有同額損害,即非可信。 ㈨附表二編號13、32號:該2 筆款項係由周秋雲匯款至李進益帳戶(本院卷第129 頁、第146 頁),李進益固為李進炎之兄,惟其二人分有不同人格、金錢規劃,周秋雲支付金錢予李進益,非可逕認係為李進炎而給付。李進益亦於本院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該帳戶由其父李萬來掌管、支配、使用,對帳目明細不清楚,伊與李進炎及周秋雲均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周秋雲復無法證明該2 筆匯款係伊為李進炎代墊,或有何使李進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損害等情,則周秋雲主張李進炎應依返還代墊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2 筆款項,洵屬無稽。 ㈩附表二編號27號:該筆款項係以周秋雲名義匯款予王瑞德(本院卷第141 頁),已非可認與李進炎有關;周秋雲雖辯稱係為李進炎支付職棒簽賭款予王瑞德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能認該筆款項有何使李進炎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周秋雲受同額損害之情。 附表二編號38、39、40號:周秋雲主張該3 筆款項均係代李進炎支付等語,而證人李在坤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與飛霖科技、飛霖電子公司有業務往來,伊另與李進炎有合夥關係,但與周秋雲沒有業務往來,周秋雲曾匯款予伊,伊認知上周秋雲匯款予伊都是李進炎安排的,如果是周秋雲私人帳戶匯至伊個人帳戶,便是伊與李進炎的合夥金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第237 頁背面、第239 頁背面),雖其另表示伊與李進炎應是以各自所屬公司為合夥人云云,惟亦陳稱李進炎有好幾家公司,是以哪一家公司合夥伊不知道,如果李進炎沒給錢伊會直接找李進炎等情(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堪認實際與證人合夥之人洵為李進炎個人。依李在坤上開證詞,應認周秋雲主張附表二編號38、39號(該部分共計167 萬元)係為李進炎支付合夥金予李在坤等情,洵堪信實。周秋雲另主張附表二編號40號支付予鄭玉松之款項亦係代李進炎支付者云云,惟證人李在坤於前開另案證稱鄭玉松為其擔任代表人之和錡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匯給鄭玉松的錢,可能是貨款或作為李在坤與李進炎合夥購買機器設備之合夥金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第239 頁),則匯款予鄭玉松之金錢原因多端,亦可能是基於支付飛霖科技、飛霖電子公司應負貨款之目的,而非為李進炎個人清償之目的為給付,尚難遽認附表二編號40號之匯款,係李進炎應償還之代墊款或不當得利。 綜上,周秋雲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進炎返還之代墊款或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054萬2307元(即李進炎不爭執部分共計485 萬2902元,附表二編號3 、7 、8 、16號計45萬元,附表二編號4 、5 、17、23、30、31號計53萬5365元,附表二編號6 號250 萬零40元,附表二編號9 號3 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10號50萬元,附表二編號38、39號共計167 萬元。計算式:4,852,902 +450,000 +535,365 +2,500,040 +34,000+500,000 +1,670,000 =10,542,307 )。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李進炎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周秋雲返還之金額為1031萬元;周秋雲得依返還代墊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進炎返還之金額為1054萬2307元,並均已起訴或提起反訴催告而均屆清償期,則周秋雲所為抵銷之主張,自有理由,李進炎於本訴請求周秋雲給付之金額,於抵銷後已無餘額,自無理由。至周秋雲對李進炎之債權,於抵銷後仍有23萬2307元,自得於反訴主張之。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即明。從而,李進炎就其主張有理由部分(即請求周裕益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 年7 月11日,本院卷第82頁)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周秋雲反訴有理由部分,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 年3 月19日,本院卷第233 頁)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堪准許。周秋雲反訴聲明雖係請求自反訴提起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周秋雲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李進炎之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六、綜上: ㈠本訴部分:李進炎請求周裕益給付58萬5000元,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周秋雲請求李進炎給付23萬2307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訴、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一(李進炎於本訴部分之主張) (本院卷第58頁) ┌──┬────┬─────┬───────────┬────────────┐ │編號│日 期│支出金額 │支 出 情 形 摘 要│ 備 註 │ ├──┼────┼─────┼───────────┼────────────┤ │ ⒈ │93.5.5 │2,300,000 │李進炎→周秋雲 │ │ ├──┼────┼─────┼───────────┼────────────┤ │ ⒉ │93.5.7 │2,300,000 │李進炎→周秋雲 │ │ ├──┼────┼─────┼───────────┼────────────┤ │ ⒊ │93.6.10 │85,000 │李進炎→丁蘭工程行 │丁蘭工程行為周裕益獨資之│ │ │ │ │ │商號 │ ├──┼────┼─────┼───────────┼────────────┤ │ ⒋ │94.8.21 │610,000 │李進炎→華燕鳳 │ │ ├──┼────┼─────┼───────────┼────────────┤ │ ⒌ │93.5.14 │1,008,250 │李進炎→丁蘭工程行 │丁蘭工程行為周裕益獨資之│ │ │ │ │ │商號 │ ├──┼────┼─────┼───────────┼────────────┤ │ ⒍ │93.7.6 │160,301 │李進炎→周素梅 │周素梅為周秋雲之姐 │ ├──┼────┼─────┼───────────┼────────────┤ │ ⒎ │93.7.6 │103,654 │李進炎→元成工程公司 │元成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為周│ │ │ │ │ │秋雲之妹婿 │ ├──┼────┼─────┼───────────┼────────────┤ │ ⒏ │94.2.5 │100,000 │李進炎→周秋雲 │ │ ├──┼────┼─────┼───────────┼────────────┤ │ ⒐ │94.10.28│360,000 │李進炎→周秋雲 │ │ ├──┼────┼─────┼───────────┼────────────┤ │ ⒑ │95.6.12 │190,000 │李進炎→周秋雲 │ │ ├──┼────┼─────┼───────────┼────────────┤ │ ⒒ │95.11.20│500,000 │李進炎→丁蘭工程行 │丁蘭工程行為周裕益獨資之│ │ │ │ │ │商號 │ ├──┼────┼─────┼───────────┼────────────┤ │ ⒓ │95.11.22│978,000 │李進炎→寶來證券 │ │ ├──┼────┼─────┼───────────┼────────────┤ │ ⒔ │96.8.21 │2,060,000 │李進炎→周秋雲 │ │ ├──┼────┼─────┼───────────┼────────────┤ │ ⒕ │96.2.14 │3,000,000 │李進炎→丁蘭工程行 │丁蘭工程行為周裕益獨資之│ │ │ │ │ │商號 │ ├──┼────┼─────┼───────────┼────────────┤ │ ⒖ │96.7.6 │500,030 │自李進炎帳戶領現金,匯│ │ │ │ │ │入PAI WEN CHUN澳洲帳戶│ │ └──┴────┴─────┴───────────┴────────────┘ 附表二(周秋雲為李進炎支出而主張抵銷之金額) (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背面、第233 頁背面) ┌──┬────┬─────┬───────────┬────────┐ │編號│日 期│支出金額 │支 出 情 形 摘 要│ 備 註 │ ├──┼────┼─────┼───────────┼────────┤ │ ⒈ │93.12.30│14,217 │支付李進炎花旗信用卡款│ │ ├──┼────┼─────┼───────────┼────────┤ │ ⒉ │94.1.14 │38,217 │支付李進炎荷銀信用卡款│ │ ├──┼────┼─────┼───────────┼────────┤ │ ⒊ │94.1.21 │100,000 │支付予李進炎配偶許秀琴│ │ ├──┼────┼─────┼───────────┼────────┤ │ ⒋ │94.2.16 │30,000 │匯入李進炎帳戶 │ │ ├──┼────┼─────┼───────────┼────────┤ │ ⒌ │94.2.21 │209,358 │匯入李進炎帳戶 │ │ ├──┼────┼─────┼───────────┼────────┤ │ ⒍ │94.3.3 │2,500,040 │代李進炎支付予林燈貴 │ │ ├──┼────┼─────┼───────────┼────────┤ │ ⒎ │94.3.25 │100,000 │支付予李進炎配偶許秀琴│ │ ├──┼────┼─────┼───────────┼────────┤ │ ⒏ │94.4.20 │100,000 │支付予李進炎配偶許秀琴│ │ ├──┼────┼─────┼───────────┼────────┤ │ ⒐ │94.6.7 │34,000 │代李進炎支付予潘怜琴 │ │ ├──┼────┼─────┼───────────┼────────┤ │ ⒑ │94.9.21 │500,000 │代李進炎支付予范家駿 │ │ ├──┼────┼─────┼───────────┼────────┤ │ ⒒ │94.10.14│47,095 │支付李進炎荷銀信用卡款│ │ ├──┼────┼─────┼───────────┼────────┤ │ ⒓ │94.10.27│40,000 │匯入李進炎帳戶 │李進炎不爭執 │ ├──┼────┼─────┼───────────┼────────┤ │ ⒔ │94.12.9 │1,000,000 │支付予李進炎兄李進益 │ │ ├──┼────┼─────┼───────────┼────────┤ │ ⒕ │95.1.4 │40,015 │匯入李進炎帳戶 │李進炎不爭執 │ ├──┼────┼─────┼───────────┼────────┤ │ ⒖ │95.3.3 │40,015 │匯入李進炎帳戶 │李進炎不爭執 │ ├──┼────┼─────┼───────────┼────────┤ │ ⒗ │95.3.7 │150,000 │支付予李進炎配偶許秀琴│ │ ├──┼────┼─────┼───────────┼────────┤ │ ⒘ │95.3.20 │196,000 │匯入李進炎帳戶 │ │ ├──┼────┼─────┼───────────┼────────┤ │ ⒙ │95.3.31 │36,015 │匯入李進炎帳戶 │李進炎不爭執 │ ├──┼────┼─────┼───────────┼────────┤ │ ⒚ │96.5.12 │1,017 │匯入李進炎帳戶 │李進炎不爭執 │ ├──┼────┼─────┼───────────┼────────┤ │ ⒛ │95.6.8 │40,280 │匯入李進炎帳戶 │李進炎不爭執 │ ├──┼────┼─────┼───────────┼────────┤ │ │95.10.13│40,015 │匯入李進炎帳戶 │李進炎不爭執 │ ├──┼────┼─────┼───────────┼────────┤ │ │95.10.30│40,015 │匯入李進炎帳戶 │李進炎不爭執 │ ├──┼────┼─────┼───────────┼────────┤ │ │95.12.12│30,007 │匯入李進炎帳戶 │ │ ├──┼────┼─────┼───────────┼────────┤ │ │96.3.2 │41,515 │匯入李進炎帳戶 │李進炎不爭執 │ ├──┼────┼─────┼───────────┼────────┤ │ │96.3.16 │3,015 │支付李進炎荷銀信用卡款│ │ ├──┼────┼─────┼───────────┼────────┤ │ │96.7.4 │42,015 │匯入李進炎帳戶 │李進炎不爭執 │ ├──┼────┼─────┼───────────┼────────┤ │ │96.7.13 │460,000 │代李進炎支付予王瑞德 │ │ ├──┼────┼─────┼───────────┼────────┤ │ │96.7.27 │42,000 │匯入李進炎帳戶 │李進炎不爭執 │ ├──┼────┼─────┼───────────┼────────┤ │ │96.8.13 │39,270 │支付李進炎荷銀信用卡款│ │ ├──┼────┼─────┼───────────┼────────┤ │ │96.8.22 │40,000 │匯入李進炎帳戶 │ │ ├──┼────┼─────┼───────────┼────────┤ │ │96.9.29 │30,000 │匯入李進炎帳戶 │ │ ├──┼────┼─────┼───────────┼────────┤ │ │95.11.12│400,000 │支付予李進炎兄李進益 │ │ ├──┼────┼─────┼───────────┼────────┤ │ │95.3.15 │40,015 │支付李進炎荷銀信用卡款│ │ ├──┼────┼─────┼───────────┼────────┤ │ │95.6.14 │10,015 │支付李進炎荷銀信用卡款│ │ ├──┼────┼─────┼───────────┼────────┤ │ │95.10.18│64,640 │支付李進炎荷銀信用卡款│ │ ├──┼────┼─────┼───────────┼────────┤ │ │96.1.10 │45,015 │支付李進炎荷銀信用卡款│ │ ├──┼────┼─────┼───────────┼────────┤ │ │96.1.26 │30,015 │支付李進炎荷銀信用卡款│ │ ├──┼────┼─────┼───────────┼────────┤ │ │95.4.20 │500,000 │代李進炎支付李在坤 │ │ ├──┼────┼─────┼───────────┼────────┤ │ │95.4.20 │1,170,000 │代李進炎支付李在坤 │ │ ├──┼────┼─────┼───────────┼────────┤ │ │95.4.20 │2,500,000 │代李進炎支付鄭玉松 │ │ └──┴────┴─────┴───────────┴────────┘ 附表三(李進炎不爭執周秋雲匯入或回補之金額) (本院卷第78頁) ┌──┬────┬─────┬───────────┬────────┐ │編號│日 期│匯入金額 │匯 入 情 形 │ 備 註 │ ├──┼────┼─────┼───────────┼────────┤ │ ⒈ │93.5.12 │450,000 │匯入李進炎帳戶 │ │ ├──┼────┼─────┼───────────┼────────┤ │ ⒉ │93.5.12 │1,000,000 │匯入李進炎帳戶 │ │ ├──┼────┼─────┼───────────┼────────┤ │ ⒊ │94.3.3 │1,000,000 │匯入李進炎帳戶 │ │ ├──┼────┼─────┼───────────┼────────┤ │ ⒋ │94.9.13 │2,000,000 │匯入李進炎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