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楊秋英 被 告 愛爾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在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誠品書局購買被告公司進口之包裝完整並覆以護膜之「英式綜合水果糖(繽紛罐)」1 瓶(下稱系爭糖果)。當晚食用兩粒糖果十分鐘內即感頭痛、腹痛如絞、虛脫、渾身悶脹不適;隔晨僅服一粒,五分鐘內即有與昨夜相同症狀,且更加重,躺在床上無法動彈、腹部絞痛、胸悶、體脹。在床上躺了兩天後不適情況始漸漸減輕。原告當時如多食兩粒即可能送命,可見廠商惡性重大,故先向「台北市食物中毒專線」檢舉可能為氫化物中毒案件。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 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其當時未就醫或送急診,更未將嘔吐物或排泄物冰藏送檢,顯然違背食品中毒處理之一般常識。且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報關進口系爭糖果,於101 年7 月3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驗合格後放行,至101 年8 月12日絕大多數已銷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並無其他消費者反應有食用後發生身體不適現象,原告主張僅屬片面臆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在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誠品書局購買被告公司進口之包裝完整並覆以護膜系爭糖果1 瓶,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產品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第8-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因食用系爭糖果後感到身體不適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確有因食用系爭糖果而致其身體、健康受到不法侵害之情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被告對其受有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且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雖採無過失責任而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削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惟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方可主張無過失責任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若企業經營者欲減輕其賠償責任,則須反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其無過失乙情。準此,無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均須由原告先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進口銷售之食品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其食用系爭糖果後感到身體不適等情,然此僅為原告之片面陳述,況依原告所陳:僅需再多食一兩粒系爭糖果即可致命,疑似氫化物中毒等語,以原告面臨狀況之緊急及嚴重,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應會立即尋求醫藥治療以挽救生命及健康,然原告卻僅採自我居家調養之對策,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縱使原告於101 年8 月12日、13日當日確有頭痛、腹痛如絞、虛脫、渾身悶脹不適等症狀,惟導致「頭痛、腹痛如絞、虛脫、渾身悶脹不適」之因素眾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原告檢舉系爭糖果有食品衛生安全疑慮卷宗查閱結果,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以電話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陳情,表示:「食用系爭糖果後發生全身痠痛、想吐及拉肚子症狀,疑似糖果有氫化物。」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案件記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續於101 年8 月14日以電話詢問原告詳情,原告則稱:「(承辦人:…請問您食用水果糖的前後是否有食用其他食品呢?)原告:沒有耶,我早上起來空腹吃,吃完就頭痛、全身痛、腹痛、腹瀉…我前幾天吃便當吃完也覺得很想睡覺…最近吃很多東西都覺得這樣…這個糖果最嚴重…。」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反面)。由原告所稱:「最近吃很多東西都覺得這樣」等語,再參以被告公司進口系爭糖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驗合格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可按(本院卷第45頁),是在無其他可驗證之科學檢驗數據下,自未能排除原告係因自身疾病或食用其他食物致身體不適之可能性。故實難認原告所自陳之身體不適症狀與被告輸入之系爭糖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基上,原告既未能就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及與被告所輸入之系爭糖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2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請求本院將系爭糖果送驗。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因食用系爭糖果受有侵害以及與食用系爭糖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事實,無論系爭糖果之送驗結果為何,也無從滿足原告前揭舉證之責,是無送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