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商國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商國松(原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 姚芳(原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商巧霖(原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商勝榮 住同上 被 告 田金益 訴訟代理人 楊月雲 被 告 何顏雅美 吳長標 李尚盛 李上熙 李上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淑靜 住同上 被 告 李盛立 李盛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永貞 住同上 被 告 卓金蘭 林雅惠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鄭月英 被 告 林慶源 林慶昌 林明賢 林明興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益全 住同上 被 告 林春龍 林森睿 林闕淑子 林顏華美 邱明仁 徐闕琴 高銘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芳 被 告 張耀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莉敏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9巷92弄 被 告 梁明達 梁建和 梁英治 梁瑞春 梁瑞進 顏惠然 黃顏智美 陳才友 陳敏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松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陳淑華 黃闕豐玉 楊丁南 闕月娥 許美里 曾毓嘉 被 告 郭林鳳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幸安 住同上 郭幸蓉 被 告 高文玲 高嘉穗 高世忠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財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洪英 高世昌 高慧芬 高世明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武義 住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25巷7弄被 告 呂永康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連條 王星艷 被 告 楊志俐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進榮 楊杜雅納 被 告 韓忠義 韓鳳仙 韓鳳華 姚再興 王湘儀 高阿花 高漢笙(被告高阿花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雅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商國松、姚芳、商巧霖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告華固建設股份有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後之103 年8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00000分之11400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商國松、商巧霖及姚芳,此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商國松、商巧霖、姚芳聲請由其承當本件訴訟,被告均未曾具狀表示同意,然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人聲請並無不當,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