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約履行受任人義務,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應移轉管轄(本院卷第16頁)等語。惟查,原告除空言主張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外,未提出有何債務履行約定之相關事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認定債務履行處所為本院轄區。又依原告之主張觀之,被告目前之營業所在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亦有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