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誠大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3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30 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而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2月8 日,聲請人在上開發票日前之101 年6 月2 日即將公告登載於民眾日報,有違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330 號所定之登載日期或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臺幣) │ │ ( 或 到 期 日) │ ├─┼─────────┼─────────┼─────────┼─────────┼─────────┤ │1 │誠大國際通運有限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5,000元 │DZ0000000 │101年12月8日 │ │ │司 廖梅芳 │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 │ │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