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利民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曾利民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應認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民國97年迄今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而債務人先前向異議人申請前置協商陳明97、98年度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8萬1357元、73萬2648元,復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99年度收入為56萬911 元,100 年1 月至9 月則為29萬7904元,是債務人自97年1 月至100 年9 月每月平均收入約5 萬507 元【計算式:(681357+732648+560911+297904)÷45=505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與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2 萬7608元間相差近2 萬2899元【計算式:50507 -27608 =22899 】,故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公允、合理,容有未洽。又債務人100 、101 年度總收入分別為43萬3052元、56萬274 元,而102 年1 月至同年7 月所得數額為38萬1614元,是債務人自100 年1 月迄至102 年7 月每月平均收入為4 萬4353元【計算式:(433052+560274+381614)÷31=4435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亦與上述原裁定認定收入金額相差近1 萬6745元,顯見債務人陳報不實收入,確有未盡力清償情事,故債務人應以100 年1 月至102 年7 月平均收入4 萬435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4600元後之餘額2 萬9753元為更生方案履行基礎,以維債權人權益。又債務人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依其常理,如無所屬客戶群大量退保或終止保險繳費之狀況,而可繼續抽佣金,況保險業多有將招攬業績掛於他人名下之陋習,因此,合理推斷債務人以不正當手法,營造收入兌減之假象。再依經驗法則,保險從業人員多有購買多筆保單之習慣,然債務人陳稱其名下保單僅有一筆,且價值僅2 萬3313元,有悖常情,為此,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於100 年9 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2 年6 月4 日提出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依債務人陳報每月約2 萬7608元之固定薪資收入,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 萬1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360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02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而債務人以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1 萬3008元【計算式:27608 -(11000+3600)=13008 】均用於清償各債權人。復於第1 期增加清償其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公積金收入17萬元,再將其名下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2 萬3313元,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攤還,每期增加還款234 元,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第1 期清償18萬3332元【計算式:13008 +0000000 +324 】,第2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 萬3330元【計算式:13008 +324 】。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16 萬40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與扶養費用49萬6128元後,尚餘66萬7957元,遠低於系爭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再者,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金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顯見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復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予認可,以上各節均有前開裁定書、更生方案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05 、306 頁,(二)第32至34頁),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二)考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證即屬之,另決定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時,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非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提出更生方案時之履行能力為準(司法院民事業務研究會100 年第1 期第6 號、99年第5 期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決議參照),換言之,債務人之薪資等固定收入乃判斷更生方案履行能力之基礎,而該等固定收入必須是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證者,並非單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或提出更生方案前之薪資收入狀況以為判斷,經查: 1.債務人自88年2 月間起迄今,擔任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有陳報狀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投資料在卷可稽(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下簡稱消債更卷第203 、25至27頁),其於98、99、100 及101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72萬2421元、55萬8337元、23萬8829元、38萬7669元,有前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南山人壽公司所提債務人業務津貼表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1、29頁、本院卷第23至63頁),平均各該年度之平均月薪資約各為6 萬202 元、4 萬6528元、1 萬9902元、3 萬2306元,然參以南山人壽公司之美國美公司AIG 集團,於97年9 月間因美國次級房貸風暴所引發之財務危機,致南山人壽公司客戶疑慮,引爆保單解約潮,直至100 年8 月間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成為南山人壽最大股東,有相關新聞報導及南山人壽公司網頁公司沿革資料在卷可考,且為眾所周知事項,可徵南山人壽公司自97年8 月迄至100 年8 月間因公司財務危機、經營權易主,重大影響公司業務及經營,致債務人薪資收入大幅滑落,甚而於新經營者入主,經營策略、市場定位、客戶開發等節,均須重新出發、深耕,甫能逐漸回復往日榮景,此情亦影響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甚明,因此,債務人主張薪資大幅滑落應係肇因於前開因素,要屬可採,至異議人未舉證說明債務人有何不當方法使收入降低之情,實難採為不利債務人之認定。 2.債務人薪資收入狀況既有前揭之大幅變動因素,因此,要難單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薪資收入狀況,作為系爭更生方案履約能力之判斷,依此,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2 萬7608元固係以101 年1 至同年10月為據(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08 頁),然參以債務人100 、101 年度平均薪資收入為1 萬9902元、3 萬2306元,已見前述,及102 年1 月至同年7 月薪資收入合計為20萬6138元,平均月薪為2 萬9448元,亦有南山人壽公司所提債務人業務津貼表可資對照(本院卷第23至63頁),是以,計算債務人100 年1 月至102 年7 月每月平均薪資約2 萬7219元【計算式:(19902 +32306+ 294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大致相當。另債務人自100 年1 月至102 年7 月並無招攬案件,有南山人壽公司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依前開規定,仍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後迄今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即債務人現實之資力,作為更生方案履行之擔保,較為妥適。至異議人主張保險業多有將其招攬之業績掛於他人名下之陋習云云,同未舉證以明其說,僅屬臆測之詞,亦難謂有據。 (三)復參以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2 萬7608元外,另有89年出廠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南山人壽公司商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2 萬3313元、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公積金收入17萬元,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清單、行照、公積金業代分配表、債務人存摺內頁及南山人壽公司回函在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28頁、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36 、222 、224 、251 至252 頁、本院卷第22頁),雖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恐有隱匿其他保單云云,則經本院向南山人壽公司函詢結果,與債務人之前陳報及南山人壽公司之函覆均無出入(本院卷第22頁、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51 至252 頁),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從而,判斷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於清償之程度以認定是否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據此,經查系爭汽車車齡已逾13年,衡酌現值,難認有變價可能,又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1000元,已低於102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另受其扶養之人即其長女(82年7 月生),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無正常謀生能力,賴其扶養,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37 、238 頁),則債務人提列每月扶養費支出3600元,已遠低於前揭最低生活費,亦屬合理,可徵債務人確已盡力撙節度日。因此,審酌債務人將其每月薪資收入2 萬7608元,扣除其個人其必要生活及長女扶養費支出後,所餘1 萬3008元均已全數用於更生方案之履行,加計前開商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2 萬3313元、公積金17萬元,亦全數用於更生方案之履行,依前開說明,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至於清償成數高低,並非判斷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而係取決債務人在有或無清算價值財產之情況下,依債務人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是以,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要屬無據,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要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足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合理、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更生方案條件亦屬合理、公允,復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