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何季華 再審被告 馮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判決即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始收受原審判決,且無因知悉在前,必須於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之再審事由,是自收受時起算再審期限應至同年2 月23日止,此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2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參(本院卷第8 頁),是本件再審之訴,自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分管契約在受讓人對分管契約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況下,對繼受人發生效力,本件訴外人林志鴻以為在不影響再審原告權益下,曾向管理委員會爭取靠水塔空間能A12 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一位二賣(或一位二停)之合法化,惟被管理委員會拒絕,訴外人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彬台公司)在系爭停車位空間私設路障,亦遭管理委員會警告其違規占用公共空間限期拆除,是管理委員會均一再提醒買主勿購買公共空間的無效車位。再審被告於99年間購屋之前,應知所購買住戶無合法停車權益,且當時再審被告亦明知再審原告為車位之使用權人,依上開解釋,分管效力應及於再審被告,原審法院竟認定再審被告可不顧原先分管之約定,讓其具有斜停停車位的使用權,適用法規已有錯誤。又原始購買系爭停車位者並未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卻認定原始購買停車位且完成應有部分登記者,所取得系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應較未購買停車位者多出15/10000以判別何人購買停車位,然停車位的分配根本與產權無關,判決亦顯有錯誤。再者,再審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審判決卻認定其有所有權,亦為適用法規有誤。另原審判決又認再審被告所提出起造人即與第一手承買人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地下室平面參考圖,而認訴外人泉福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福公司)出售房地、停車位與各承買人時,各承買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已明定使用者及範圍,而認定其為「原始分管契約」,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外,並不因有無訂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另行訂立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而失其效力云云;若以原審法院之認定,原始分管契約皆要有同意終止之行為,才失其效力,然若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新分管契約進行管理,雖未有同意終止前分管契約時表示,依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以新之分管契約有效,雖未對於原分管契約表示終止,仍有終止之意,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違契約自由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確認其獨立產權之登記使用人名單,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回覆:查本市○○區○○路○○段00000 ○號建物係於73年8 月27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停車位及車位編號之登載,是本件建物之共有部分,僅登記標示部,並無建立所有權部,無獨立產權登記使用人名單。又停車位之規劃建商規劃為18個車位,車位位置也另行調整於80年以前社區全體統一規劃油漆停車位格線,其中系爭停車位劃為正停,也是與33號2 樓屋主翁淑貞協議的結果。整個地下室的使用,社區之停車位全依據社區的分管停放,再審被告之行為卻破壞了原本社區之停車位規畫,為何就只有" 系爭停車位的格線" 是唯一必須受竣工圖" 只能斜停" 的絕對限制?而勉強將系爭停車位按照竣工圖" 斜停" 車位判給再審被告又有何根據?原審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未為審認。復再行比對竣工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及建商停車位圖(圖二)車位數量及位置,原審判決認建商分配較多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給A 區17戶,然原審判決附圖一有23個車位,建商規劃18個車位,其中A17 、A18 車位住戶分配較多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其車位位置在原審判決附圖一上卻不存在,而A13 、 A14 車位住戶有車位,也無分配較多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原審僅以泉福公司與黃坤榮於73年6 月7 日協議,及再審被告整理原始購買停車位及無停車位者關於系爭地下停車場持分之明細表,即認定原始購買停車位且完成應有部分登記者,所取得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應有部分較未購買停車位者多出15/10000,就圖一停車位及圖二之停車位分配結果,顯有不同,該證據原審漏未斟酌,對於判決顯有影響。復根據於80年以前社區統一規劃全區停車位置,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將停車位重新規劃,以油漆區分格線,A 區停車位原本為18個,變成19個,在A17 旁增設一個車位(如圖三),A17 、A18 變更位置,停車位向前移,平引道牆面(如圖四之照片),系爭停車位變更位置,由斜停改成正停(如圖五之照片),放寬停車的寬度或長度空間等重新規劃,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進行油漆,成為新的分管協議契約。於99年彬台公司售予再審被告車位之附圖(如圖六)其位置為正停之A1-2 F(33號2 樓),並非斜停之位置,再審被告確知新的分管協議之內容,且其購買之位置並非原審所判決位置,原審判決顯未斟酌全體住戶後來的合意內容,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且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四、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法事由,應予廢棄云云。惟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為再審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0年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原審判決誤認為原始分管契約仍然存在,忽視天母新城A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另達成新分管契約,而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逕依建物應有部分數量決定何人為購買停車位者,故錯認再審被告未受到全體住戶後來合意分管效力之拘束;也於再審被告未為停車位的產權登記下,誤以再審被告為系爭停車位的所有權人。 3、然查:原審對於原始分管契約之存在於判決中係以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共有建號應有部分早經起造人即泉福公司、黃坤榮於73年6 月7 日協議完畢,原始承買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均按協議書分配一節,並有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2 至116 頁)為憑。復參酌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泉福建設有限公司、黃坤榮等二名所執有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73使字第0799號)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平面圖,因無法分別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經起造人協議如後,決無異議,特立此協議書為據」之記載,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證與地籍資料登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60 頁),並與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使用部分附表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292 至297 頁),始堪信協議書之真正。並對照再審被告整理原始購買停車位及無停車位者關於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之明細表(見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卷宗第135 至138 頁),以及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地下停車場車位所有人名冊(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卷第55至56頁),資以判認原始購買停車位且完成應有部分登記者,所取得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應有部分確較未購買停車位者多出15/10000,而採認再審被告主張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方式作為系爭地下停車場分管之依據(見原審判決第8 頁)。 4、至原審對於天母新城A區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另達成新分管契約,且契約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停車位,亦已以再審被告提出94年4 月20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顯示管委會清楚表明「A區12號車位只有1 個車位,不能分割讓渡,林志鴻與被上訴人之糾紛問題,委員會無權介入,請雙方自行解決」等語(見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卷第74至75頁)、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討論會議紀錄所附之A區停車位所有人名冊備註欄,亦載明系爭停車位購自林志鴻(林員保留一半)之註記(見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 1038號卷第54至56頁)、98年7 月2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調查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使用管理調查報告中也載明系爭停車位違法分割法定停車位出售(原審卷第219 至220 頁)及99年9 月29日第十屆管委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52 至163 頁),茲以認定天母新城A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再審原告購自林志鴻之系爭停車位中之A12-2停車位可否取得使用權仍有爭議,且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原始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終止而訂立新分管契約之證據資料,故未採認系爭停車位已依新的分管合意內容所規範(參照原審判決第13頁)。 5、是原審判決依相當之證據資料認定原始分管契約仍然存在,並依既有事證認定即使有新的合意內容,也尚不及於系爭停車位,並非認定系爭停車位應適用新的分管契約,而仍否認新分管契約之存在,故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可言,從而,亦不生再審被告應受到全體住戶後來合意分管效力之拘束,原審判決卻仍認定再審被告不受拘束等問題。另原審法院准再審被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占有部分,係因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為共有該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所具有之使用權能,復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而讓再審被告關於系爭停車位所享有之專用使用權無法圓滿行使所產生之物權請求權,與系爭停車位是否經產權登記應無涉。況原審判決在理由內均僅一再述明何人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未確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歸屬,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係確認系爭停車位為再審被告所有,應係對系爭停車位的性質及判決意旨有所誤認,自不足採。 6、綜上,再審原告所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際上均未涉及法規適用問題,而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依上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具再審理由。 (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 款事由為再審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著有判例)。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 2、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確認事項」(見本院卷第14頁)、「地政事務所函覆」(見本院卷第29頁)等證據,均係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之資料,固在原審判決之後。惟該等證據,於再審被告於起訴當時所提出系爭車位所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卷第18至21頁),在所有權部無法登載車位時,即應已明瞭。甚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得向地政機關詢問,故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 3、又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圖一為竣工圖,為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位時,即已提出(見原審卷第15頁),圖二、三本為建物平面圖,亦於原審程序經再審被告提出(見原審卷第162 頁),附圖六也於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審理程序中,經再審原告提出(見該卷第145 頁),故均為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物。 4、此外,再審原告為表示系爭車位業經全體住戶協議變更位置,由斜停改為正停,並已改變其A17 、A18 車位位置,亦提出圖四、圖五兩張照片為證。惟該答辯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所主張,且曾提出翁淑貞所提出證明書附加與圖五相似之照片以及天母新城A 區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名冊暨照片6 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5 頁、134 至140 頁),故亦為前訴訟程序已知或得以隨時使用之證物。5、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均係在前審訴訟程序即已使用或得知且可使用卻未予使用之證物,參照上揭規定意旨,所提證物均不符再審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陳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