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 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吳雅宜 複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惠君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勞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叁拾叁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2 年6 月11日(見本院卷第66頁附帶上訴狀所示)始提起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8年9 月1 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科專部經理職務,負責開發業務,爭取客戶與上訴人簽訂研發補助顧問合約,及依顧問合約協助客戶向經濟部申請科技專案等補助款。兩造並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復於99年4 月16日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伊每完成一簽約案,上訴人發放獎金1 萬元予伊;及上訴人實際收到伊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又於系爭合約書第5 條加訂,與客戶簽訂之顧問費合約若超過原定20%,則超過部分由兩造各分派50%計算之。另兩造並約定,若案件屬離職同事遺留尚未完成者,伊接替完成而使客戶獲得補助則可獲得該筆服務報酬5 %之獎金(下稱系爭承接約定)。而伊在職期間,曾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代上訴人與附表一所示客戶簽訂科專補助顧問合約(下稱系爭自己案件),並曾承接上訴人離職員工有關附表二之科專補助案件接續辦理(下稱系爭承接案件)。而系爭自己案件、系爭承接案件之客戶均已經上訴人顧問協助獲經濟部核定科專補助款,客戶並大多將約定顧問費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應將約定獎金給付予伊。然伊於100 年8 月15日自上訴人離職,上訴人竟藉故不予發放,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發放之獎金總計42萬8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4 條所稱「完成」簽約案,應係指被上訴人應協助開發廠商、委託顧問進行計劃書撰寫、投件、送審,在計劃案通過後,並協助廠商每月定期顧問輔導、財務規劃及進行期中、期末報告,最後使廠商能順利取得補助款後「支付顧問費」予被上訴人,始能該當「完成」。是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伊僅於被上訴人離職前,科專案客戶廠商已領得經濟部核定確定得核發之補助款,並已依約將顧問費給付予伊時,伊始有支付被上訴人獎金之義務。倘客戶廠商受經濟部核定確定得受補助款,並支付伊顧問費已在被上訴人離職後者,因被上訴人離職前工作尚未完成,伊自無給付被上訴人獎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7 月31日離職,系爭自己案件除附表一編號1 全部及編號2 一部分專案,客戶給付顧問費係在離職前外,其他系爭自己案件、系爭承接案件,客戶均係在被上訴人離職後,始給付顧問費予伊,甚至,客戶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獲經濟部核定確定得請領補助款,被上訴人自無對伊請求給付獎金之權利。又系爭合約書並已約定,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必須簽立兩個專案(即替公司拉進兩個新客戶),據此兩造並另曾特約若被上訴人未能每月達成2 個專案簽約,將以六個月結算一次,每少一案扣款1 萬元之方式,自應領取之獎金中扣除(下稱系爭扣款約定)。是附表一編號1 之專案,伊依約雖需給付被上訴人獎金6 萬元,然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之102 年5 至7 月間,均未替上訴人簽訂任何專案契約,總計3 個月,每月依系爭扣款約定應扣款2 萬元,伊自得將應給付之獎金全數扣除。且退步言之,倘本院認被上訴人離職後仍得向伊請領獎金,伊亦得依系爭扣款約定,將獎金全數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萬2150元,並就該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 萬6150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兩造有爭執語句及不必要說明部分,且調整其順序、文字)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科專部經理職務,負責開發科專業務,爭取客戶與上訴人簽訂研發補助顧問合約,及依顧問合約協助客戶向經濟部申請科技專案補助款。兩造約定每月底薪2 萬5000元。 ㈡兩造於99年4 月16日由上訴人擬定,被上訴人簽署而訂有系爭合約書,如原審卷第7 頁原證l 、第48頁所示。 ㈢上訴人曾由被上訴人或其員工開發系爭自己案件、系爭承接案件分別如附表一(系爭自己案件)、附表二(系爭承接案件)各編號所示。各案件之客戶名稱、上訴人與客戶約定之補助款抽成比例、客戶計畫經經濟部核定日、客戶確定得獲經濟部補助款日期在被上訴人離職日前或後、客戶經經濟部確定核定之補助款金額、客戶依顧問契約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金額、客戶實際給付日期在被上訴人離職前或後、客戶實際給付金額、若客戶在離職前付款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獎金金額、上訴人已付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各編號之上訴人與客戶間科專顧問契約如本院卷第168 至192 頁上證9 所示。 ㈣被上訴人需負責對外開發廠商,並與該廠商簽訂顧問合約使之成為上訴人之客戶。依上訴人與客戶廠商之顧問合約,上訴人必須協助廠商向經濟部提出科技專案申請文件、計劃書撰寫(廠商為了開發之新產品或服務能獲經濟部獎勵補助,依主管機關獎勵規定所必須具備申請文件之撰寫)、投件送審(即將相關申請文件及計劃書按個案與廠商約定或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限日程,提出文件送達主管機關,此工作內容之重點為控制時限日程),另顧問合約送件後,於主管機關之技術審查會,必須依如本院卷第168 頁第1 條1.2 、本院卷第181 頁(五)第2 、3 列之規定提供協助廠商於技術審查委員會簡報之服務,其服務內容至少為須協助廠商針對技術審查委員之提問撰寫簡報內容,並於廠商前往主管機關簡報前,與廠商進行會前會來演練。上訴人若將相關文件撰寫工作委託外包公司辦理,過程中依顧問合約及外包合約,上訴人則需協助客戶與外包公司溝通(即若客戶對計畫撰寫有意見,或外包廠商於撰寫過程中發現客戶缺件,透過上訴人整合)。在科技專案計劃案經經濟部技術委員會、新產品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此即為附表一、二所稱科專案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經濟部之主管機關就會跟客戶廠商簽訂科專補助契約,通常可能會撥付第一期補助款,由客戶廠商執行研發計畫,客戶廠商執行後,主管機關會看執行情形,審查之後,再撥付期中補助款。上訴人並需協助廠商每月定期顧問輔導、財務規劃及進行期中、期末報告。主管機關於簽訂科專補助合約通常會核定補助總金額,簽約後只會給付一部分,例如40%,等到出具期中報告確認有執行到一定進度才會撥付第二部分,例如是40%,最後保留尾款,於結案報告通過後撥付客戶廠商。補助款之動用及核發取決於廠商投入研發之時程,須依期程月數編列款項,或於結案報告審查通過後撥付。經濟部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中關於計畫簽約與執行補助款撥付之規定如原審卷第31至33頁被證3 所示。上訴人曾提供被上訴人業務參考資料如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上證7 所示。 ㈤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係負責業務工作,且被上訴人使上訴人與客戶廠商簽訂科專顧問契約後,依上訴人內部流程,係將協助客戶廠商科專計畫撰寫、期中期末報告撰寫等工作轉包群創公司。上訴人收取客戶廠商之顧問費報酬,其中每100 元須轉付予群創公司60元,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簽訂之業務轉包合約如原審卷第49頁原證4 所示。上訴人將客戶廠商之科專顧問案其中部分業務轉由群創公司外包,其業務安排及分工應負責事項分工流程表,如本院卷第241 頁所示上證11所示(下稱系爭分工表),此亦為被上訴人做為業務與外包之群創公司就客戶廠商科專案之分工內容。 ㈥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 「乙方每完成一簽約案,甲方發放獎金新臺幣1 萬元整予乙方;及甲方實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 ㈦科技專案是否能順利推動,經濟部能否審查通過,並確定發給補助款,取決於廠商投入研發之結果及時程,及外包群創公司給予專業顧問之建議能否受經濟部採納驗收完成。即上訴人所提供之顧問服務有其專業性,並無可能保證廠商與經濟部簽約後能百分百取得補助款,經濟部係於期中報告或結案報告通過後,始確定對廠商有補助款給付義務。 ㈧系爭合約書第5 條並訂定:「與客戶簽訂之顧問費合約若超過原定20%,則超過部份由甲方與乙方各分派50%計算之」。其規範意旨為:若業務員代表與客戶約定上訴人得抽取顧問費報酬比例在20%以下部分,由業務員抽取其金額15%,超過20%以上金額,則兩造對半分派。 ㈨兩造曾約定:案件若屬離職同事遺留尚未完成者,被上訴人接替完成使客戶廠商獲得經濟部補助款則可獲得該筆服務報酬5 %之獎金,而有系爭承接約定。被上訴人曾承接上訴人離職員工陳宥彤(英文名:Naomi )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承接案件接續辦理。上訴人與系爭承接案件客戶廠商所訂之科專顧問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93 至203 頁上證9 所示。上訴人於陳宥彤離職前後,並未針對系爭承接案件所示客戶廠商之科專案件,支付陳宥彤15%之獎金。原審曾向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查結果,該系爭承接案件客戶廠商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100 年7 月8 日經核定通過與經濟部簽訂補助合約(並非確定得請領補助款),斯時,被上訴人仍在職。又系爭承接案件客戶廠商科專案之核定通過係由陳宥彤所完成,被上訴人接手應進行之業務即為聯繫接洽等後續事宜。 ㈩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8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如原審卷第28頁被證1 所示,內容記載:「我希望能和公司討論接續下來的科專業務內容,同時也希望和公司確認目前仍在進行的計畫案的補助若於支付時,仍能依之前約定支付之15%,我也將全力協助客戶至科專計畫案結案為止」。 系爭合約書無科專案客戶確定獲得補助或客戶實際給付顧問報酬日「若於離職後,業務員即不得領取」之明文規定。 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 「合約期間內乙方需平均完成二個專案簽約以及電話開發壹百家廠商(須以電子檔案紀錄留存)」。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8日曾應上訴人負責人黃俊義要求擬定科專案件之佣金計算方式如原審卷第34頁被證4 (下稱系爭擬定文件一)。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寄發E-MAIL予上訴人黃俊義總經理,信中記載:「…我在計算內容中(按即指系爭擬定文件)提到計算時間為4 至6 月及7 至12月,我有點擔心自己的進度」,如本院卷第56頁上證3 所示(下稱系爭擔心郵件)。之後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成為原審卷第47頁原證3 反面所示(系爭擬定文件二),將系爭扣款約定結算期間起始月份由4 至6 月、7 至12月改為5 至10月。兩造間於其後計算被上訴人獎金時,確實曾依系爭扣款約定,就一定期間結算是否達到此標準,並有按未達標準倒扣獎金之情形。例如:如本院卷第79至86頁上證4 、5 薪資資料所示獎金發放扣款內容,即係執行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99年5 月至10月之系爭扣款約定而來。故兩造間於99年5 至10月及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期間,確實存有並執行系爭扣款約定。於100 年5 月之後,兩造間客觀上並未另行製作系爭扣款約定之書面。被上訴人離職前即100 年5 月、6 月、7 月客觀上均未達到上訴人每月簽訂2 個專案之業績標準。 被上訴人曾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其獎金計算規則,有「未達合約數之計算:每個月需達成2 個合約,約定時間6 個月,自約定期後,如未能達成每個月2 個合約,將自客戶支付補助款佣金中扣除,每一合約1 萬元,自西元2010/05 開始實施,至今年已第3 個階段,即西元2010年5 至10月,西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4 月,西元2011年5 至10月」等語,被上訴人向勞工局提出之調解申請書如本院卷第54、55頁上證2 所示。 於100 年8 月11日,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決定在科專7 月31日結清日之後即不再繼續在上訴人工作,詳如原審卷第28頁被證1 、原審卷第91頁原證8 雙方往來email 所示(下稱系爭終止郵件)。被上訴人離職時間(系爭合約終止日),曾經兩造於101 年5 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為100 年7 月31日,嗣於101 年6 月20日被上訴人再次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任職期間為98年9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如原審卷第52頁反面筆錄、原審卷第64頁筆錄所示。 上訴人於100 年7 月31日後,結算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客戶廠商笠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 客戶晟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瀚公司)第1 期科專獎金為9 萬3000元後,曾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6 月、7 月並無任何業績,依系爭扣款約定由應分配予被上訴人獎金中扣除6 萬元,並按結算結果發給被上訴人獎金3 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 晟瀚公司第二期補助款因客戶晟瀚公司財務出問題,故上訴人後僅收受得顧問費報酬4 萬元,尾款11萬元並未收回。晟瀚公司科專案早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並結案多年,晟瀚公司並無對上訴人拒絕付款之理由。附表二編號2 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單井公司)原簽約之補助案有3 件,後來僅通過1 案,故客戶於給付報酬時,曾將簽約定金5 萬元,扣除一半2 萬5000元。 原審向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臺北市產業發展局函詢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自己案件、系爭承接案件向該中心領取關於科技專案補助款之情形,經生產力中心101 年6 月29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 年9 月21日中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在卷,如原審卷第77、116 、118 頁所示。 被上訴人之99年2 月至100 年7 月於上訴人任職之薪資獎金發放明細如本院卷第166 、167 頁上證8 所示。其中本院卷第166 頁有99年12月3 日獎金,後面並有註明:扣7 、8 月未達成簽約金額,此即依系爭扣款約定扣款。 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傳喚外包群創公司實際負責撰寫科專案研究報告之群創公司員工證人倪于清,筆錄如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所示。並同日傳喚證人即前任職上訴人行政、會計之黃芸婷,筆錄如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所示。黃芸婷於作證時,仍登記為上訴人董事,屬上訴人之負責人,於本院傳喚作證時,曾聲稱已離職。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213 、214 頁證物3 所示。 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帶走上訴人文件造成上訴人損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目前上訴第二審審理中。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系爭合約獎金債權債務何時發生?上訴人抗辯:應為客戶實際給付顧問費報酬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稱:應為簽約完成時,孰為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約定,客戶廠商與經濟部之科專補助案經執行,確定可領取補助款及客戶實際給付顧問費報酬之時,業務員均須在職時,否則不得領取獎金;被上訴人則主張:無論客戶何時實際給付或何時確定受補助,均得領取,何者可採?又於系爭承接案件情形,有無不同? ㈢系爭自己案件、系爭承接案件符合得請領獎金條件者為何?金額總計若干? ㈣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獎金依系爭扣款約定,應全數扣除,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獎金債權債務應於客戶廠商確定得由經濟部科專獲科專補助款時發生。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或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 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由此以觀,當事人約定以不確定事實發生,而為給付者,究竟係以該事實為條件或清償期之約定,自應斟酌當事人訂定契約本旨真意為斷甚明。 ⒉查業績獎金,均係營利事業公司行號,為獎勵業務人員,對外替公司發掘締約機會,並替公司完成契約交易,使公司得透過有效完成之交易獲利而設置。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公司行號對於其業務員之業績獎金報酬義務,至少應在交易至公司依約得向客戶請求報酬或價金時始會發生。而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業務員,其除需替上訴人負責對外開發廠商,並使廠商與上訴人簽訂顧問合約使廠商成為上訴人之客戶。然依上訴人與客戶廠商之顧問合約,上訴人必須協助廠商向經濟部提出科技專案申請文件、計劃書撰寫、投件送審,另顧問合約送件後,於主管機關之技術審查會,必須提供協助廠商於技術審查委員會簡報之服務等(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科技專案是否能順利推動,經濟部能否審查通過,並確定發給補助款,取決於廠商投入研發之結果及時程,及外包群創公司給予專業顧問之建議能否受經濟部採納驗收完成,並無可能保證客戶廠商與經濟部簽約後,均能百分百取得補助款,客戶廠商必待科專計畫案件經執行後,提出期中報告或結案報告,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能確定得向經濟部請領科專補助款,而後始有可能依與上訴人間之科專顧問契約給付上訴人顧問費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申言之,上訴人依其與客戶廠商之顧問合約,至少應至客戶廠商之科專計畫經執行,提出期中或結案報告,經經濟部審查通過,客戶廠商已向經濟部領得補助款後,始得向客戶廠商請領顧問費報酬,於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代表與客戶廠商簽訂顧問合約之時,尚不能對客戶廠商請求顧問費報酬。是系爭合約書第4 條(見不爭執事項㈥)所謂『完成』一簽約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獎金」者,當不可能係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與客戶簽立顧問合約即可請領業績獎金,而是必須至少於客戶廠商之科專計畫案經執行後,提出期中、結案報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審查通過,始可請領,彰彰甚明。被上訴人主張:應自顧問合約簽訂時即發生云云,顯與常理有悖。 ⒊又勞工一般並不承受與雇主交易相對人無資力之風險,故除有特約或業務員必須負擔催收之義務外,業務員並不當然承受其所為交易之客戶無資力之風險。是業務員為公司與客戶進行交易後,只要公司已取得對客戶之報酬或價金請求權者,即得請領業績獎金,應為常態。若公司主張業務員必須承擔客戶無資力之風險而有所例外者,自應就此例外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自承:客戶廠商於領到經濟部科專補助款後,均會主動通知上訴人,並匯款支付顧問費報酬,群創公司也會通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筆錄)。證人黃芸婷(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亦結證稱:業務員是關心案件之進度,案件是否有過,要不要請款由業務告訴伊後,伊會開發票給客戶,等公司收到實際款項後,撥獎金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由此可知,上訴人對客戶廠商之顧問費報酬帳務,均係由上訴人其他行政人員負責處理,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尚不包括必須向客戶廠商催收帳款,自無須承擔客戶廠商倒帳或無資力之風險。是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之請求權,自無須待客戶廠商就顧問費報酬實際對上訴人為給付後,始能發生。否則,若認被上訴人業績獎金請求權必待客戶廠商給付始能發生,實無異使身為勞工之被上訴人,無端承擔客戶廠商無資力之風險,顯與系爭合約約定意旨不符。況上訴人就業務員必須承擔客戶無資力風險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獎金請求權必待客戶廠商為實際給付後始能發生,要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請求權,應於客戶廠商依顧問合約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報酬時發生。準此,衡諸首揭說明,系爭合約書第4 條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㈥)所謂:被上訴人每完成一簽約案,上訴人發放上訴人「實際收到」之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者,充其量僅為兩造間,以將來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請求權發生之條件。 ㈡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系爭自己案件之客戶廠商確定可領取補助款之時,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在職,均得領取,然被上訴人若已離職,其得請領之比例應僅為在職時之2/3 ;至系爭承接案件,需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已協助客戶廠商進行至確定得請領補助款之程度,始得依系爭承接約定請領獎金。 ⒈按契約既得依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則對於契約之漏洞,法院即非不得為契約之補充解釋。而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對於客戶廠商之科專案確定獲得補助時,被上訴人之業績請求權是否受在職與否之影響,即若於離職後,業務員是否即不得領取,並無明文規定(見不爭執事項),兩造既對此發生爭議,即屬一契約之漏洞,法院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契約締結、履行過程,綜合觀察,依誠信原則加以推敲填補。 ⒉經查,由上訴人曾提供被上訴人業務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及不爭執事項㈣)記載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曾教導被上訴人向廠商爭取顧問合約之話術,甚至要求業務員瞭解科專案補助程序之基本知識,便於向廠商介紹以達締結顧問合約,再衡諸業務員最核心之工作內容,即係替公司行號爭取締約交易之機會,可知,系爭合約書所規定之業績獎金,固有獎勵被上訴人替上訴人爭取締約機會,使上訴人得因此收取顧問費報酬營利之目的。然另一方面,由上訴人將客戶廠商之科專顧問案其中部分業務轉由群創公司外包後,規定業務員與外包公司分工應負責事項之系爭分工表(見本院卷第241 頁及不爭執事項㈤)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代上訴人與客戶廠商簽訂顧問合約後,尚必須就該顧問合約後續之技術研討、送件、審查會、簽約說明會,管考作業等程序中,擔任於客戶廠商與外包群創公司間協調溝通之職,並掌握瞭解客戶廠商與外包群創公司之執行進度,注意跟催、協調溝通等工作,並非完全不必再就該顧問合約之執行過程提供任何勞務。是系爭合約書所規定之業績獎金,自亦有回饋業務員與客戶締結顧問合約後,仍繼續提供協調溝通、跟催等服務之意旨。而上訴人依顧問合約替客戶廠商提供顧問服務,執行科專計畫,至客戶廠商之科專案結案通過審查,確定得請領補助款,通常均需一段相當時間(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倘認被上訴人於代上訴人與客戶簽訂顧問合約後,客戶廠商確定得請領補助款,上訴人因此得依顧問合約向客戶廠商請求顧問費報酬前離職,即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顯然將使被上訴人本於其話術技巧及科專補助知識而爭取締約機會之勞務付出成為枉然,實與系爭合約業績獎金約定含有獎勵被上訴人締結契約之努力的本旨相違。 ⒊然則,於上訴人與客戶廠商締結顧問合約後,為業務員之被上訴人仍須於執行科專計畫過程中,提供相當溝通協調跟催之勞務,已認定如上。甚者,由系爭承接約定:被上訴人若接替完成系爭承接案件者,尚得分取上訴人因客戶給付服務費報酬5 %之業績獎金(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可知,若認被上訴人於代上訴人與客戶簽訂顧問合約後,客戶廠商確定得請領補助款,上訴人因此得依顧問合約向客戶廠商請求顧問費報酬前主動離職,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請求全額15%之業績獎金,將使未於客戶廠商科專計畫執行中再提供溝通協調、跟催勞務之被上訴人,坐收其後手提供勞務之結果,而受有不當利益,且可能使上訴人不但必須支付被上訴人15%之業績獎金,依系爭承接約定,更須對承接之後手再另為支付5 %之業績獎金。如此一來,上訴人豈非因被上訴人主動離職,反須增加其對業務員獎金之支出?更與系爭合約約定意旨明顯相悖,甚不合理。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書之業績獎金規定,既然兼有獎勵被上訴人爭取締約機會,並於締約後,提供溝通協調及跟催之勞務,使上訴人得賺取顧問費報酬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與客戶簽訂顧問合約後,客戶廠商確定得請領補助款,上訴人因此得依顧問合約向客戶廠商請求顧問費報酬前,被上訴人主動離職之情形,自應推敲系爭合約書業績獎金及系爭承接約定中,作為被上訴人爭取締約努力及締約後勞務提供之對價,其各欲獎勵、對價之比例為若干,並依此比例決定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業績獎金,始為事理之平。 ⒌卷查,證人倪于清(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科專案業務員只有一開始案件介紹之角色,其後最多就是問伊研究狀況進度為何,有沒有如期履行客戶之進度,企畫是伊所屬群創公司負責撰寫,計畫執行是客戶去執行,客戶會直接找群創公司之研究員,一般不會再透過業務員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再參酌上述⒊所認,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執行業務員職務,其主要工作勞務還是在於爭取締約機會之努力部分,締約後之溝通協調、跟催勞務,相形之下,並非系爭合約書業務員工作之重點。此觀諸兩造就被上訴人接替完成系爭承接案件,約定之業績獎金比例為5 %(見不爭執事項㈨),相較於正常情形下之系爭自己案件,業績獎金比例為15%(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言,可知系爭合約書業績獎金規定對於爭取締約努力之對價為比例10%之業績獎金,當益更灼然。是審酌上情推敲可知,系爭合約書對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與客戶簽訂顧問合約之系爭自己案件,客戶廠商確定得請領補助款,上訴人因此得依顧問合約向客戶廠商請求顧問費報酬前主動離職之情況下,得否請領業績獎金雖未明文規定,然此缺漏非不得根據系爭合約書意旨,補充解釋為:仍應支付離職業務員10%業績獎金,亦即相當得受取仍在職之業務員得請領業績獎金之2/3 (計算式:離職獎金比例10%÷在職獎金比例15% )。 ⒍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接替之系爭承接案件,因其締約機會乃係由於其他業務員之努力而達成,被上訴人對此類案件本已無任何爭取締約機會之勞務提供可言。是就系爭承接案件而言,上訴人當有接替之業務員將充分提供其締約後之溝通協調、跟催勞務至客戶廠商之科專案結案審查通過,確定得向主管機關請領補助款結果出現為止之期待。否則,倘認接替之業務員,於接替一段時間,科專計畫尚未結案通過,隨即離職,嗣後,上訴人必須另尋業務員接手,繼續執行科專計畫,客戶廠商科專計畫結案確定得領取補助款時,上訴人仍須依系爭承接約定給付被上訴人5 %業績獎金,可能又需再依與接手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為系爭承接約定,再另支付接手之業務員業績獎金,將導致上訴人對於業績獎金之成本,將隨被上訴人主動自行離職,無限制增加,顯不合理。是依系爭承接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倘於辦理系爭承接案件期間,於客戶廠商科專計畫尚未執行完畢通過結案審查,即自行離職時,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依系爭承接約定請求給予5 %之業績獎金,自屬當然。 ㈢經依上述㈠㈡之說明計算,系爭自己案件符合得請領業績獎金條件之金額總計應為28萬1033元;系爭承接案件則均不符合得請領業績獎金條件。 ⒈經查,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系爭自己案件之客戶廠商確定可領取補助款之時,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在職,均得領取,然被上訴人若已離職,其得請領之比例應僅為在職時之2/3 ;至系爭承接案件,需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已協助客戶廠商進行至確定得請領補助款之程度,始得依系爭承接約定請領獎金,已詳論如上㈡所示。又系爭自己案件、承接案件各別之約定之補助款抽成數、各客戶確定得獲經濟部補助款日期在被上訴人離職日前或後、客戶經經濟部確定核定之補助款金額、客戶依顧問合約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金額、客戶實際給付日期在被上訴人離職前或後、若客戶在離職前付款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獎金金額、上訴人已付金額等情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⒉是則依上開原則計算後,系爭自己案件符合得請領業績獎金條件之金額,分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認符合條件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其金額加總可知,符合條件業績獎金總金額為28萬1033元。茲就其計算,需特別說明部分或雙方有爭議部分,再詳論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 案件,因客戶廠商確定可領取補助款之時,均在被上訴人離職之前,故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本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額業績獎金12萬元,因上訴人已給付6 萬元,是此部分符合條件應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應6 萬元,而不必再以離職之獎金標準2/3為計算。 ②其餘編號以外之客戶廠商確定可領取補助款之時,因不論係在被上訴人離職前後,均符合領取業績獎金之條件,只是在已離職期間,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比例應僅為在職時之2/3 。故計算方式,應為將「若客戶離職前支付時,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獎金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金額」後之餘額,再乘以2/3 ,即可得「本院認符合條件應給付之金額」欄之金額。 ③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系爭合約獎金債權債務係於客戶廠商確定得由經濟部獲科專補助款時發生,至兩造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上訴人發放被上訴人「實際收到」之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者,實為兩造間以將來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請求權發生之條件,亦已詳論如上㈠所述。而查,附表一編號2 第二期補助款因客戶晟瀚公司財務出問題,故上訴人嗣後實際僅收得顧問費報酬4 萬元,尾款11萬元並未收回等情,已認定如上(見不爭執事項)。是客觀上已無從期待晟瀚公司自行依顧問合約給付上訴人顧問費報酬,此原預期之不確定事實已無發生之可能,是自應以晟瀚公司陷於財務問題,拒絕或表達無法給付顧問費報酬之際,即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仍應認此部分屬於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範圍,應加以計算。 ④另依被上訴人薪資資料(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84頁)可知,附表一編號3 上訴人已給付部分為健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筦公司)因科專案所給付之第一期補助款業績獎金,其中金額記載2 萬9246元,參照備註欄之記載所示,乃是因上訴人於計算給付健筦公司該部分獎金3 萬3000元時,於客戶實際給付之顧問費報酬中,另外扣除兩造並無爭執之定金扣款2 萬5000元等項目所得結果。是此部分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仍應以3 萬3000元計算,要屬當然。 ⒊再者,依上開闡述之系爭承接約定意旨,系爭承接案件既均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客戶廠商方經接手之上訴人員工協助進行至確定得請領補助款之程度,自均不符合得請領業績獎金之條件,茲就其需特別說明部分或雙方有爭議部分,再詳論如下:①附表二編號1 之科專案第一期補助款部分,客戶確定得領取之時點,究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或後,兩造有所爭執。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若經他造於訴訟上自認者,法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再斟酌其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符等情,而為不同之認定,此乃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所使然。經查,系爭合約終止日曾經兩造於101 年5 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為 100 年7 月31日,嗣於101 年6 月20日被上訴人再次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任職期間為98年9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由是以觀,被上訴人實已於原審訴訟程序就系爭合約終止日為100 年7 月31日之事實為自認,衡諸上開說明,自應認上開自認事實為真,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再者,於100 年8 月11日,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決定在科專7 月31日結清日之後即不再繼續在上訴人工作,有系爭終止郵件(見原審卷第28頁、第91頁)可證(另見不爭執事項)。可見,不論被上訴人實際上上班至何日,或上訴人於離職後願意再補償被上訴人薪資若干,兩造均有以系爭終止郵件約定系爭合約終止日為100 年7 月31日之合意,足認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事實應與事實相符。是則,系爭合約終止日既為100 年7 月31日,明顯係在附表二編號1 第一期補助款確定通過及支付日之前,自不符合請領系爭承接約定獎金之條件,彰彰甚明。 ②又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 單井公司原簽約之補助案有3 件,後來僅通過1 案,故客戶於給付報酬時,曾將簽約定金5 萬元,扣除一半2 萬5000元,應於計算附表二編號2 獎金時扣除云云。然因依系爭承接約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承接案件,被上訴人均不符合請領業績獎金之條件,則此部分抗辯自無再予申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兩造間確有系爭扣款約定,且因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三個月均未達成每月業績標準,應依系爭扣款約定扣款6 萬元。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8日曾應上訴人負責人黃俊義要求擬定科專案件之獎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因而研擬出系爭擬定文件一(見不爭執事項)。由此文件記載:如果合約未能達成每月2 個,獎金不發,並扣除未能達成簽約每一個1 萬元,扣除時間為約定期後,自補助款佣金中扣除,實施時間自今年(99年)4 至6 月一期,7 至12一期。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曾依上訴人負責人指示,就系爭扣款內容加以規劃。於被上訴人擬定系爭擬定文件一之同日尚寄發系爭擔心郵件予負責人黃俊義信中記載:「…我在計算內容中提到計算時間為4 至6 月及7 至12月,我有點擔心自己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之後被上訴人更將系爭擬定文件一修改成系爭擬定文件二(見原審卷第47頁)所示,將系爭扣款內容結算期間起始月份由4 至6 月、7 至12月改為5 至10月。甚而,兩造間客觀上確曾分別於99年5 月至10月、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分二期執行系爭扣款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凡此種種,均可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扣款約定,且此約定已經兩造合意,成為依系爭合約計算業績獎金之契約條款,並無於每結算期(6 個月)屆滿後,再另行簽訂書面,就系爭扣款約定條款更新確認之習慣。是被上訴人主張:執行兩期系爭扣款約定後,100 年5 月之後,兩造間客觀上並未另行制作系爭扣款約定之書面,則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不再受系爭扣款約定拘束云云,自無依據。 ⒉又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 「合約期間內乙方需平均完成二個專案簽約以及電話開發壹百家廠商(須以電子檔案紀錄留存)」,且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定有底薪(見不爭執事項㈠)。由此可知,系爭扣款約定規範之目的,乃係考量到被上訴人主要職務為跑業務,為避免被上訴人完成數件業務之招攬後,即開始不再認真招攬業務,只圖坐領底薪,等待招攬之案件補助款通過後,再為請領獎金。甚至,避免被上訴人主觀上預計要離職之前數月,即停止招攬業務,徒使上訴人雇主不斷支付底薪,待離職時,更須依系爭合約結算獎金支付被上訴人,此時雇主更需因業務員離職前故意不跑業務,將承擔離職後,招募新人期間無法拓展之業務空窗期。是於業務員離職前之一定期間,倘未能達成業務標準,自應於離職時或其後結算業績獎金時依系爭扣款約定為扣款。 ⒊上訴人雖謂:系爭扣款約定之扣款計算期間既然為6 個月,則被上訴人於期間內離職時,仍應執行扣款約定至6 個月期滿云云。然查,由上述系爭扣款約定之規範目的觀之,僅係考量避免業務員不能達到一定業績標準,而雇主卻須一直支付底薪之不利局面。是倘離職後,雇主既然已經沒有再支付底薪之壓力或不利,自不得再繼續執行系爭扣款約定甚明。況且,系爭扣款約定中,有關「執行期間」之發展,最初係訂為3 個月,後來改為6 個月,乃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系爭擔心郵件表示:擔心期間太短即為扣款結算,其因期限壓力,無法達到業績標準(亦即:業務員之業績可能每個月均有好有壞,這三個月未能達成標準,但下三個月可能超過業績標準,如期間拉長,平均計算,則可能較容易達成業績標準),已認定如上㈣⒈所論。則系爭扣款約定所謂「計算期間」之約定,乃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設。由此當可窺見,兩造系爭扣款約定,並無於離職後,仍課以每月必須達到業績標準義務之意旨,自不能因系爭扣款約定之計算期間,而使被上訴人陷於更加不利之境地。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明顯與系爭扣款約定本旨不符,尚不可採。 ⒋末查,被上訴人離職前即100 年5 月、6 月、7 月客觀上均未達到上訴人每月簽訂2 個專案之業績標準(見不爭執事項),則於離職後計算本件業績獎金時,自應依系爭扣款約定扣款6 萬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離職後業績獎金,應為22萬1033元(計算式:符合系爭合約書所定條件之系爭自己案件業績獎金28萬1033元-依系爭扣款約定扣款6 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自己案件業績獎金22萬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超過上開認定部分,應為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8 萬6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應與維持,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