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如聖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紳藍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㈡項請求金額變更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將訴外人國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勃成介紹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洽談合作公共工程古蹟及歷史建築類政府標案,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借重原告之人脈資源,故於101 年9 月10日聘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專責處理公共工程標案事務,並約定薪資為每月5 萬元,是原告自101 年月9 月10日起即受僱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與訴外人名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遠公司)之溝通協調及支援協助該公司取得古蹟工程標案之相關作業。詎料,自原告任職以來,被告公司竟不給付原告薪資,於101 年11月11日至12日,被告公司負責人更無任何理由即當面向原告表示不要再來上班,無故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之薪資共計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訴外人名遠公司設立之初,協助該公司進行工程個案成本費用評估及傳送標單等工作,適原告於101 年7 月初與其前雇主發生糾紛而離職無業,主動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其具有相關經驗,願意幫忙,被告公司負責人遂邀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原告鑑於友情考量,應允不支薪,待被告公司營收轉正、步上軌道,再不定額給予生活費即可,惟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相關管理及協助訴外人名遠公司等業務,須支出交通及伙食費用,被告公司負責人認為應給予原告基本工資之保障,遂由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簽署「通路事業部業績獎金合約- 績效制」(下稱系爭業績獎金合約)及「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業務人員承攬契約),以基本工資加計獎金制任職被告公司,因當時政府正規劃對基本工資1 萬8,500 元加以調整,是系爭業務人員承攬契約遂記載「18500 -20000」即1 萬8,500 元至2 萬元之意;換言之,兩造係互諾原告以最低薪資支薪,被告公司並額外補助其每月生活費、交通津貼、三餐伙食費及出差所需之住宿費、交通費,原告承諾該等費用均得由被告公司申報為員工薪資,另如原告有達成系爭業績獎金合約所載之業績標準,被告公司則會核發獎金,故被告公司從未允諾給予原告月薪5 萬元。而101 年7 月原告尚未完成前任職公司之離職手續,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預付薪資援助原告並期望其到職,原告始於101 年7 月中旬以後開始進出被告公司,並提前印製名片及填寫人事資料表,嗣於101 年8 月開始從事行政業務之聯繫接洽工作;至於原告之名片上印製副總經理頭銜,乃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著眼於營業方便及原告對外形象等考量,同意原告在名片上印製該頭銜,實際上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斷不得以其名片上所載職稱便認定其月薪為5 萬元;況且,原告提出之營業年度/固定變動費用預估表,實為被告公司為訴外人名遠公司所製作之營業費用評估表,亦非原告支薪之依據。 ㈡原告在職時完全無業績入帳,亦無支援協助訴外人名遠公司取得古蹟工程標案一事,且原告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1月4 日共計25日任意連續曠職,被告公司遂於101 年11月5 日張貼公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致電原告,留言告知上開公告內容,原告於3 日後便返回被告公司取走其所有之物品,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終止而不存在。 ㈢兩造間原先僅有僱傭關係,並無任何居間仲介關係,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均透過其負責人丈夫開設之訴外人富臨工程行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按法定最低工資正常給付薪資予原告,且原告出差所需之住宿費、交通費、伙食費、交際費等,亦由被告公司或負責人支付,是被告公司對原告已盡薪資給付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之薪資共8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於下: ㈠關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 原告主張伊自101 年月9 月1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間無故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故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迄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公司對於兩造原有僱傭關係乙情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係自101 年8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簽署系爭業績獎金合約及業務人員承攬契約,且原告自101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4 日共計25日無故連續曠職,被告公司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⒈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係自101 年8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為證。觀諸該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 條記載:「契約型態: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甲方(按即被告公司)聘用乙方(按即原告)為業務承攬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原告自承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簽名欄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原告係自101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於101 年8 月1 日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簽名時,該契約書上之空白欄位均未填寫,故該契約書上之日期,是被告公司事後所添寫云云。然查,原告為59年3 月9 日生,學歷為國立中央大學土木所碩士,其受僱被告公司前之經歷有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分析師及規劃師、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暨產品經理、中華交通號誌協會總幹事、台灣先進交通運輸科技與管理協會祕書、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處長及計畫經理、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昊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務經理、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研究員、鵬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呈鼎開發公司董事長特助,此有原告自承其受僱被告公司時所填寫之人事(員工)資料卡及名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35、45、101 頁),是原告於101 年間受僱被告公司時,年約42歲,且已有在多家不同公司任職之經歷,其轉換工作之資歷豐富,則以原告當時之年齡、學經歷、就職經驗與智識程度,豈會在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上受僱日期、工作時數等欄位均屬空白情形下,即逕行簽署該份契約書,此顯與常理不符,堪認原告在系爭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上簽名時,該契約書上業已載明被告公司僱用原告之起始日為101 年8 月1 日。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伊任職被告公司之前,曾居間仲介被告公司與不特定企業主或投資人,爭取締約機會,方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業績獎金合約及業務人員承攬契約,作為被告公司支付伊居間報酬之憑據,該等契約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涉云云。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前曾與被告公司有居間關係一事,固提出其於101 年12月2 日寄發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以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命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本院卷第152 頁)為憑,然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兩造間具有居間關係之內容,乃係原告單方片面之陳述,且上述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請求對被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6735 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未久原告即撤回起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與被告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述兩造間具有居間關係乙情,未經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洵屬原告單方面之主張,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遽認原告於受僱被告公司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居間關係而簽立系爭業績獎金合約及業務人員承攬契約乙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再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自101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4 日共計25日任意連續曠職,嗣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張貼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致電原告,留言告知上開公告內容,故兩造已無僱傭契約存在云云。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上揭期間有無故曠職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於上揭期間有曠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公司僅提出其於101 年11月5 日單方面製作之曠職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此外即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單憑上開曠職公告認定被告公司所辯原告曠職之事實為真正。況且,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尚有收受被告公司所寄發主旨為「PCESS 上課名單」之電子郵件,此有原告所提出yahoo 奇摩電子郵件收件匣目錄及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164 頁),被告公司在庭復不否認原告至101 年10月間仍有幫忙被告公司處理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甚且,被告公司對於其所提出101 年7 月至12月期間之高速公路繳費證明、收據、統一發票及高鐵票根(本院卷第78至82頁),在庭均自承上開單據為原告因業務支出費用之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顯見原告於101 年10月以後仍持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於上揭期間有曠職之情事云云,殊難憑採。綜上,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101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4 日有連續無故曠職之事實,則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之薪資共8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5 萬元,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任何薪資等語;被告公司則抗辯原告每月薪資僅有基本工資1 萬8,500 元至2 萬元加計業績獎金,惟原告在職時並無業績,且被告公司業已支付原告101 年8 月至10月份之薪資,另101 年11月份以後之薪資,因原告已遭解僱,被告公司自毋庸支付等語。經查: 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公司對原告自有支付薪資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101 年11月份以後之薪資,因原告已遭解僱,被告公司毋庸支付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營運計畫書之營業年度固定/變動費用預估表記載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5 萬元,及被告公司101 年度申報給付原告薪資總額為11萬元,經換算月平均薪資為5 萬5,000 元,足證原告受雇被告公司之月薪為5 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營運計畫書之營業年度固定/變動費用預估表及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調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4 頁)。然查,觀諸上開營業之年度固定/變動費用預估表記載文字為「年度營業費用預估」,是該表格內所載數額,僅屬一預估值,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公司每月實際支付原告之薪資為5 萬元;復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而各類綜合所得稅別中格式列為「50」者,除固定薪資,尚包含固定薪資以外之所得如酬勞費、口譯費、工讀金、獎金、出席費、生活費、調查費、顧問費、年終獎金等計18項所得;易言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中「所得類別」列為「薪資」、「格式」列為「50」之所得,非必為固定薪資,亦有可能為固定薪資以外之非薪資給付。是以,自不得以被告公司101 年度申報給付予原告「所得類別薪資、格式50」之所得總額為11萬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即逕認當年度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固定薪資總額為11萬元。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受雇被告公司之月薪為5 萬元,即無足採。 ⒊復查,系爭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末條條文下方經手寫方式記錄有「*18500-20000 ,津貼另議。」之文句(見本院卷第38頁),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員工人事資料記載原告薪資入帳帳戶以「原告合庫帳戶及現金領薪」(見本院卷第36頁),互核被告公司101 年10月5 日出具之內部款項請款單記載「『9 月份薪資』金額20,000元」、「出勤異常保留款扣款5,000 元」,有上開請款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該份請款單並經原告在庭自承為其所簽收(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8 月28日匯款2 萬元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有匯款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被告公司所辯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元加計業績獎金,應值採信。 ⒋查原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受雇被告公司,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依法即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迄今之薪資。惟被告公司抗辯其業已支付原告101 年8 月至10月份之薪資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匯款單等件為憑,查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元加計業績獎金乙節,俱如前述,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得領取何業績獎金,是原告每月薪資即以2 萬元計算,又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8 月28日業已匯款2 萬元至兩造所約定原告薪資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有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8 月份薪資,另被告公司101 年10月5 日出具之內部款項請款單業已載明「9 月份薪資金額20,000元、出勤異常保留款扣款5,000 元」,該份請款單並經原告簽收(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9 頁反面),足見被告公司亦已給付原告9 月份薪資,此外,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支付原告10月份薪資之事實,是被告公司抗辯其業已給付原告10月份薪資云云,自非可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之薪資,經扣除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之101 年9 月份薪資2 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之薪資共計30萬6,452 元(計算式: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應付薪資為20,000×15個月=30 0,000 ;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應付薪資為20,000×10/31 =6,452 。300,000 +6,452 =306,452 ,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請款單及匯款之款項,均為訴外人富臨工程行給付予伊之款項,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然查,訴外人富臨公司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馬茵茵之夫所開設,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基於便利而以該工程行名義給付薪資予原告,尚無悖於常情;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8 月28日以富臨工程行名義匯款2 萬元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7頁)乙事,原告在庭陳稱:「…有關我擔任被告公司居間仲介時,開車的損耗、維修及油資,被告公司是透過富臨工程行支付款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且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為輔助本人協助洽談之交通油資以及通勤費用馬茵茵自101 年6 月18日以『富臨工程行』帳戶按月匯入個人合作金庫東門分行戶頭。」等語(見調字卷第10頁),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常有以富臨工程行名義支付原告各項費用之習慣,是原告臨訟始主張以富臨工程行名義給付之款項,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顯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8 月28日以富臨工程行名義匯款2 萬元予原告,並非薪資,而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居間仲介時,開車之損耗、維修及油資費用云云,惟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於101 年8 月間有居間關係存在,業已詳述於前,是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為居間代墊款項,亦不可採。另被告公司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6 月18日以富臨工程行名義電匯予原告之4 萬元,係原告預支以後之薪資云云,固提出匯款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然前開匯款金額4 萬元為原告預支薪資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之薪資共計30萬6,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對於原告關於給付薪資之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