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劉家宏 相 對 人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島公司)之董事長乙○○從未參與公司營運.乃委由其配偶林金崇(相對人之業務經理)與聲請人(相對人之董事)共同管理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故乙○○僅為掛名董事長,公司之實質運作均由林金崇代行之。民國100 年間因公司轉投資大陸新立皮具廠失利慘賠,董事間漸生閒隙難以共謀事,遂於100 年12月22日,協議簽署田島科技重組契約。定於101 年3 月31日為執行日,此後分道揚鑣各自發展。然董事長蔡秀否及其委任人林金崇卻於簽署後反悔不認帳拒絕重組契約之履行,致衍生董事互告纏訟,導致公司營運停頓。渠等夫婦倆人未經股東會之許可,預先於101 年3 月6 日私自設立威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罡公司),經營與相對人之業務,利用其職務上所知悉或執掌之機密,圖利自己設立之威罡公司,違犯董事和經理人競業禁止條款,致嚴重損害公司之利益。同年5 月7 日違法召開股東會撤換董監事,代之以0 股之自家人頭充任董監事,惡意霸占公司經營權。此違法股東會決議,蒙鈞院101 年訴字第830 號判決確定該違法股東會決議無效在案,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4 月29日函文通知變更,回復相對人公司原組織登記,聲請人方能回復董事職權。是以,渠等夫婦惡意霸占公司經營權期間恣意妄為,無所忌憚,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職權,其具體事證如下: 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於101 年5 月7 日違法私自召開股東臨時會撤換董監事,改置0 股之自家人頭為董監事,乙○○得以個人恣意妄為操控公司資源及財務。以致於原組織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已逾一年有餘。㈡102 年4 月29日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目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核准變更回復原登記。故原組織董事甲○○、李聰林等二席及監察人陳淑惠方能復行視事。聲請人回歸董事會職務後,乃於102 年7 月11日及7 月24日,兩度以存證信函依法請求董事長乙○○召開董事會,商議公司營運方針及追就損害公司之過失,均遭董事長乙○○以故意缺席消極抵制,致聲請人及董事李聰林等,徒有2/3 席董事之虛名,卻無法行使董事會職權,參與公司營運管理。㈢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然董事長乙○○拒不為召開董事會,卻委身為少數股東向主管機關聲請自行召開股東會,仗其擁有51% 股權之多數,又圖再度霸凌次屆董監事之遴選,以逃避現職董事會對其營運過失之追究。㈣監察人陳淑惠僅係掛名,從未參與公司事務。陳淑惠雖為聲請人之配偶,然因夫妻失和分居已8 年未曾聯絡,故亦無法以監察人職權督正董事會之不為。㈤再者董事長乙○○將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由新北市汐止區私自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併合於其夫婦自設之威罡公司營運,並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閒置深鎖阻絕董事進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名存實無法運作。故渠等夫婦利用其職務上所知悉及執掌之業務機密,圖利自己設立之威罡公司,違犯董事和經理人競業禁止條款,並將相對人公司所屬馬頭專利商標讓予威罡公司營業使用,公然竊佔相對人公司業務資源及利益,且將公司門戶電子門鎖密碼私藏隱匿,阻絕執行董事們進入公司執行營運管理。逞其私欲恣意妄為,假個人借貸於相對人公司製造假債權,再行聲請支付命令,意圖訛詐相對人公司財務等情,嚴重損害公司利益,為維股東之投資權益,俾免持續虧損而淪於血本無歸,爰請本院准予聲請人所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田島公司84年間由林金崇、賴文波、林千、黃金隆、鄧婉英等5 人共同設立登記,嗣於87年至89年間,原始股東黃金隆及鄧婉英因故退出後始由甲○○及李聰林之妻余佳惠加入為田島公司股東,嗣後甲○○、李聰林入為股東,甲○○入股後未久,即因經營權爭奪而與賴文波、林千發生爭執,致賴文波、林千退出田島公司股東,田島公司股東因而變更為林金崇(以乙○○名義)、甲○○(以陳淑惠名義)、李聰林(以余佳惠名義),林金崇與乙○○持有股份比例為52% (後由甲○○改為51% )。因田島公司在新北市三重區營運尚可,遂由其股東另於88、89年間另成立駿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竑公司),並協議由林金崇負責田島公司經營,甲○○負責駿竑公司經營,然甲○○負責之駿竑公司營運狀況不佳,94年間幾近倒閉,甲○○乃慫恿林金崇將田島公司搬遷至駿竑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營業處所,將二家公司會合於同一處所辦公,而甲○○趁機介入田島公司經營。田島公司於98年5 月9 日固曾舉行股東會選任乙○○、李聰林、甲○○3 人為田島公司董事及選任陳淑惠為監察人,上開董監任期於101 年5 月10日屆滿,依公司法規定本應改選董監事,乙○○乃口頭向李聰林、甲○○等人表示要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李聰林、甲○○二人當場並未表示反對,乙○○乃於101 年4 月23日以正式通知書通知田島公司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並於通知書中表明此次股東會召集事由是因為董監事任期屆滿之改選,乙○○於101 年5 月7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乃依係為因應原董監事任期屆滿而依法改選,當無任何不法,詎甲○○為企圖長期違法霸占董事職位,不願接受任期屆滿改選董事,遂以上開101 年5 月7 日召集之股東會係由董事長乙○○個人所召集,非董事會所召集,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由,提出撤銷該股東會決議,造成目前田島公司雖然董監事任期均已屆滿,卻遲遲無法改選新任董監事,核甲○○所提撤銷股東會決議一案,顯係為其一己之私利,殆無疑義。況且,本件田島公司董監事任期均已屆滿,如能依法改選董監事,自無請求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田島公司董事長乙○○於前開撤銷股東會決議案敗訴後,仍尋求依法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但仍因遭甲○○及李聰林惡意杯葛而無法進行,聲請人甲○○故意杯葛股東會之召開,卻一再以任期屆滿之董事身分要求召開董事會討論田島公司經營事宜,其目的顯係不願卸除董事職務,意圖長期霸占董事職位,藉此取得田島公司之經營權。田島公司目前已依循法定程序進行股東會召集事宜,惟仍遭聲請人甲○○一再阻擾,而在田島公司董監事改選之前,雖然甲○○又以查封田島公司資產及對田島公司提出訴訟等各種方式意圖干擾田島公司經營,唯田島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中,核本件自無另行選任田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退步言之,甲○○係田島公司總經理,卻於101 年1 月間與股兼董事李林另成立致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致高公司),與田島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競爭,並聘用原屬田島公司之人員為其工作,早已無意為田島公司之利益擔任董事,甲○○亦不適任田島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籌,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尚存有乙○○、李聰林及聲請人等3 人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並無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致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情形,遽以上開事由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不符。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指稱董事長乙○○不為董事會之召集或與經理人林金崇利用其職務上所知悉及執掌之業務機密,圖利自己設立之威罡公司,違犯董事和經理人競業禁止條款;將相對人公司所屬馬頭專利商標讓予威罡公司營業使用,公然竊佔相對人公司業務資源及利益;私藏隱匿公司門戶電子門鎖密碼,阻絕執行董事們進入公司執行營運管理,並假個人借貸於相對人公司製造假債權,再行聲請支付命令,意圖訛詐相對人公司財務等情而有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之行為等情,惟相對人亦具狀表示目前相對人仍正常營運,然聲請人涉嫌背信將相對人以其員工謝秋芬名義另行設立致高公司,與相對人從事相同業務之競爭,並逕對外發文宣稱相對人業務重組,將公司部分產品由致高公司承接,進而將相對人之客戶轉移至致高公司,嚴重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以資抗辯。依首開說明,本於企業自治之精神,聲請人除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1 規定向監察人為報告,由監察人制止其行為外,聲請人為持有發行股份3%以上之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及第200 條等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決議將其解任。是以,相對人既得以其內部機制解決問題,即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任意介入公司事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