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債 務 人 陸韻如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派駐於中國石油社子加油站工作,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99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民國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29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452,88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7.3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02 年度消債更第50號卷第29頁)。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1,04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8,720 元後,餘額為102,320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452,88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借住於胞弟陸碩文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房屋,節省房租支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僅6,700 元,低於與內政部公布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再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查債務人已將每月平均薪資12,9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6,700 元後之餘額6,290 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至於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質疑債務人每月支出醫療費1,000 元是否必要。債權人富邦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尚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費支出且聲請更生前2 年間尚有保險理賠收入,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保單情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原有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2 ,於92年10月7 日出售予第三人劉清水,然101 年3 月30日與債權人簽訂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之地址仍為該址,且每月支出未包含房租支出,認該不動產交易之真實性容有可疑等語,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惟查: ㈠本件債務人因罹患左側坐骨神經痛,不可久站及負重,每月均有醫療費支出,業據債務人提出佳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附卷為憑,是其每月支出醫療費1,000元,核屬必要。 ㈡另本院依職權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函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據前揭保險公司陳報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早於92至94年間解約或於98至101 年間因續期保費未繳而失效,目前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第225 至227 頁),故債務人並無隱匿保單之情。 ㈢又債務人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之胞弟陸碩文,業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為證,故債務人並非居住於其於92年間已出售予第三人劉清水,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2 」之房屋,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質疑債務人於92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劉清水房屋交易之真實性,涉有隱匿財產之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9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655,747 元(依本院103 年1 月1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 │ 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452,880元 │ │5.總清償比例:27.3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66 │ 224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219 │ 198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836 │ 581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42,008 │ 540 │ │ │公司 │ │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033 │ 171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70 │ 176 │ ├──┼──────────────┼─────┼───────┤ │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62 │ 117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97 │ 186 │ ├──┼──────────────┼─────┼───────┤ │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334 │ 491 │ ├──┼──────────────┼─────┼───────┤ │10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928 │ 801 │ ├──┼──────────────┼─────┼───────┤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269 │ 825 │ ├──┼──────────────┼─────┼───────┤ │1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749 │ 1,546 │ ├──┼──────────────┼─────┼───────┤ │1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676 │ 204 │ ├──┼──────────────┼─────┼───────┤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600 │ 230 │ ├──┼──────────────┼─────┼───────┤ │ │合 計 │1,655,747 │ 6,29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 │ 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 │ 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