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債 務 人 簡孝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裁定自102 年1 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任職於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薪津新臺幣(下同)46,975元,確有薪資收入乙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所出具薪津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信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即6 年),第1 至43期每期清償18,277元,嗣因子女成年之故,於第44至59期每期清償金額增加為23,277元、第60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增加為28,277元,總清償金額為1,525,944 元,清償成數為37.2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2頁)。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79,682 元,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薪資46,975元,此有債務人任職公司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所出具薪津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依債務人提出之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所出具薪津明細、存摺匯款金額所示,債務人並無年終、績效、三節獎金,核堪認定。 ㈢再查,債務人自陳其與前配偶離婚,前配偶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簡○○(00年00月00日出生)、簡○○(00年00月00日出生) 之扶養費,此有債務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簡○○、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2至26頁、第150 、153 頁)。另債務人與其父母、未成年子女、簡○○、簡○○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其租金每月20,000元,5 人居住,扣除租金補助外,與其父二人每月平均各負擔7500元,其個人所列必要支出15,000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600 元及上述租金支出7,500 元)及未成年子女簡○○、簡○○之扶養費1 萬元、母親扶養費3,698 元,合計每月支出28,698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參酌債務人每月支出15,000元,與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3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相當(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且費用並未浮報,足見其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尚屬合理;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5,000 元,亦未逾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3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一半,尚屬合理;另其母親扶養費部分,目前並無財產、收入,有其母楊美蓮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124 至126 頁) ,且查其母於民國40年出生,尚未年滿65歲,無從領取老年年金,有債務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25頁) ,且其母於日後年滿65歲時是否必定符合申領老年年金之條件亦未得知,自無從自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予以預扣。再以其母之扶養義務人四人( 即其配偶、子女三人即債務人及其弟妹) 平均計算,一人平均應負擔3,698 元(14,794 元/4) ,債務人扶養費列3,698 元負擔亦屬適當。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減少支出,實已侵害債務人之生存權利,並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後,尚餘18,277元【計算式:46,975-28,698=18,277】,而其願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另依其子女成年時間按期增加清償金額,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 │2.第1 期至4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27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 │ 金額㈠欄位所示;第44期至59期每期清償23,27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配│ │ 金額㈡欄位所示;第60期至72期每期清償28,27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分配│ │ 金額㈢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099,329元。 │ │4.清償總金額:1,525,944元。 │ │5.總清償比例:37.2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 │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2% │735 │936 │1,137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5% │2,769 │3,527 │4,284 │ ├──┼──────────────┼─────┼────┼────┼────┤ │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6% │4,251 │5,414 │6,577 │ ├──┼──────────────┼─────┼────┼────┼────┤ │ 4 │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41% │989 │1,259 │1,530 │ │ │公司 │ │ │ │ │ ├──┼──────────────┼─────┼────┼────┼────┤ │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6% │7,377 │9,395 │11,413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8% │727 │926 │1,125 │ ├──┼──────────────┼─────┼────┼────┼────┤ │ 7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 │1,429 │1,820 │2,211 │ ├──┼──────────────┼─────┼────┼────┼────┤ │ │ 合 計 │100% │18,277 │23,277 │28,277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 │ 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一期。 │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