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債 務 人 陳曉葳即陳卉妤即陳明鳯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龍龍服飾店,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龍龍服飾店負責人吳志恩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4 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8,506 元,還款期限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612,432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6.1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卷第28頁)。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3,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6,000 元後,餘額為207,000 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612,432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龍龍服飾店,每月薪資20,000元,任職期間於101 年度領取年終獎金2,000 元,於102 年度領取中秋獎金1,000 元,此外並無其他約定酬勞,此有龍龍服飾店負責人吳志恩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債務人願將上開年終獎金2,000 元及中秋獎金 1,000 元納入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即每月平均薪資增加250 元(計算式:3,000 ÷12=250 ),合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薪資為20,25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因前配偶許秋霖業已死亡,單獨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許○○(00年00月間生),債務人為增加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商請其母親王碧珠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而未列支扶養費支出,堪認其確已盡力撙節支出。且債務人陳報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744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39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尚可認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 ㈣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願將每月平均薪資所得20,250元,扣除必要支出11,744元後之餘額8,506 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使用其核發之信用卡支付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費,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保單之財產價值或變更要保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保誠人壽函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保誠人壽於102 年12月31日以保誠總字第0000000 號函覆該公司電腦客戶資料紀錄檔並無債務人之投保保險資料,惟該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6 月16日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簽訂營業讓與合約,將主要部分保險契約移轉中國人壽,相關資料記錄亦隨之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本院再向中國人壽函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中國人壽於103 年1 月17日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債務人於該公司投保有效保單共計乙份,上開險種為健康險,故無解約金與借款金額;另查無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債務人並無隱匿保單價值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6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 │ 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787,289 元(依本院102 年4 月2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 計算) │ │4.清償總金額:612,432 元 │ │5.總清償比例:16.1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2,225 │ 19.86% │ 1,689 │ ├──┼──────────────┼─────┼────┼───────┤ │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11,459 │ 16.15% │ 1,374 │ │ │公司 │ │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515 │ 2.92% │ 248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726 │ 8.15% │ 693 │ ├──┼──────────────┼─────┼────┼───────┤ │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125 │ 18.12% │ 1,541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7,677 │ 16.57% │ 1,410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2,397 │ 7.19% │ 612 │ ├──┼──────────────┼─────┼────┼───────┤ │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8,165 │ 11.04% │ 939 │ ├──┼──────────────┼─────┼────┼───────┤ │ │合 計 │3,787,289 │ 100% │ 8,506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