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債 務 人 曾建銘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曾建銘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7 號裁定自102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坤益企業社,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等情,為其所自陳,並有坤益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為實在。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6 年)清償,每期清償4,700 元,總清償金額為33萬8,400元,清償成數為7.6%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汽車1 輛(車號:00-0000 ,國瑞牌,西元1996年3 月出廠,排氣量1998c.c ,下稱系爭車輛),現值約3 萬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行照影本、債務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消更字第157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1頁、160 頁,本院卷第97頁)。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33萬8,400 元,顯高於上開財產現值。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8萬7,802 元,扣除必要支出53萬6,416 元後,餘額為5 萬1,386 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及其配偶黃孟卉、子曾○○(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女兒曾○○(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債務人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 萬2,558 元、國民年金支出778 元及上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876 元,合計共2 萬2,212 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黃孟卉、曾○○及曾○○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供參(見消債更卷第20至21頁、58、64、70、78至101 頁)。參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2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且債務人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願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2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攤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計算式:14,794×60% ×2 人÷2=8,87 6 ),足見債務人上開個人必要支出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其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自屬合理;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亦屬適當。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減少生活支出,實已侵害債務人之生存權利,並無可採。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 年2 月6 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3萬8,400 元,已逾債務人名下系爭車輛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式:【(27,000-22,212)×72期+30,000 】9/10= 337,262 元〉,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 6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00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 │ 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45萬4,682元。 │ │4.清償總金額:33萬8,400元。 │ │5.總清償比例:7.6﹪。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債權總合。 │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535元 │148元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2,597 元 │889元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844元 │172元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9,574元 │1,466元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221元 │604元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2,272元 │889元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4,639元 │532元 │ ├──┼────────────────┼──────┼───────┤ │ │合 計 │4,454,682元 │4,700 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