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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債務人
吳貴鳳
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 號裁定自同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現做家庭清掃工及家庭代工,時薪不一定,目前打掃固定的部分有三家,其中一家固定一星期400 元,一家一星期500 元,另一家一個月打掃一次1000元,固定打掃部分收入約4600元,另外會去作手工包裝,這部分工作不固定,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沒做,每月月底結帳,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900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製作之品冠企業社家庭手工薪資紀錄、103 年6 至8 月工作紀錄表及雇主張小剛所出具債務人每次打掃4 小時,工資500 元之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121 至123 頁),堪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324,000 元,清償成數為15.515%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79 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 第12頁】。而依債務人更生方案72期清償總額為324,000 元,另查債務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77,500 元,扣除必要支出292,536 後已無餘額,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369 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650 元及扶養費1,000 元外,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719 元( 電話費399 元、交通費320 元) ,其餘租金、伙食費、家用水電等費用均由債務人配偶資助,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父母雖居住自宅,其父親已於93年、98年分別領取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目前有存款212,465 元並按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 元。而其母親查無存款及領取勞保給付、退休金及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父母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3 日保給老字第10210054050 號函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130 至137 頁、本院卷第88頁) 。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期72期計算,債務人父親存款每期僅得勻出2,951 元,加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6,451 元,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限度。另查債務人雖有兄弟一人,惟其弟為重度精神病患者,資力不固定,有債務人所提其弟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 頁) ,亦難期債務人父母另一扶養義務人負擔對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況債務人每月僅陳報負擔父母一人500元扶養費,縱加計每月1,000 元扶養費,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亦僅支出3,369 元,未逾債務人本身最低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7,9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369 元,餘額為4,531 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4,500 元已幾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質疑債務人陳報薪資過低,而主張應以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中所述以每月薪資1 萬至1 萬5 千元計算。經本院詢問債務人何以103 年度薪資較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薪資為低,債務人陳稱本有一個固定洗碗的工作,但因父母親生病請太多假就沒了,所以無法持續該工作( 參本院卷第120 頁消債事件筆錄) ,該部分資料雖因債務人陳稱因父母拒絕提供資料致無法證明( 參本院卷第92頁) 。惟查債務人前二年收入277,500 元,平均每月11,563元,而其前二年支出為292,234 元,平均每月12,176元,尚入不敷出,且所陳報每月支出扣除勞健保費1,650 元後餘10,529元,尚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債務人於收入銳減情形下,商請配偶資助其餘生活支出,每月尚可勻出4,500 元清償債務,堪認已有盡力清償債權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088,270 元                                      │
│4.清償總金額:32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15.51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427,072   │920             │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93     │15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7,348   │2,106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354   │272             │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992   │295             │
├──┼──────────────┼─────┼────────┤
│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13,811   │892             │
│    │公司                        │          │                │
├──┼──────────────┼─────┼────────┤
│    │合     計                   │2,088,270 │4,5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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