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方百源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止,該更生方案所定第三十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擔任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操作員,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7,000 元,因公司將伊調離原職務,改擔任組裝、包裝作業員,鮮少加班機會,致伊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7,000 元,扣除基本生活費後,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伊為另尋薪資更高之工作,不得已離職,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離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及24頁),堪認為真實。審酌債務人目前收入及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足認其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再參諸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月(即100 年1 月)起,已繳納29個月更生方案款項(即至102 年5 月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5 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