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317號聲 請 人 蘇文信即大吉利搬家貨運行 相 對 人 何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3317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 │1 │101年1月21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1年2月21日 │101年2月22日 │TH0000000 │ ├─┼───────────┼───────────┼───────────┼───────────┼───────────┼────────┤ │2 │101年1月21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1年2月21日 │101年2月22日 │TH0000000 │ ├─┼───────────┼───────────┼───────────┼───────────┼───────────┼────────┤ │3 │101年1月21日 │16,979元 │未記載 │101年2月21日 │101年2月22日 │TH0000000 │ ├─┼───────────┼───────────┼───────────┼───────────┼───────────┼────────┤ │4 │101年1月21日 │6,000元 │未記載 │101年2月21日 │101年2月22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