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佳世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勝義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無再受擔保利益之存在,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余勝義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余勝義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 二、惟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其提出該項聲請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能准許。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衡情自無准許此種聲請之必要。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余勝義之財產於299,2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89 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聲請人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在案﹙執行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071 號,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82 號民事判決﹚,惟迄今仍未撤回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9年司執全字第389 號﹚,此有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假扣押暨執行事件予以查明。準此,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余勝義行使權利之聲請,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