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 告 吳家宸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胡曼華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4,42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43號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惟兩造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有續予處理必要,爰改分102 年度家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5 月2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3 年6 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3 年6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19,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變更請求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72年12月31日結婚,於102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43號調解離婚成立,原告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同意以102 年4 月24日為基準日。兩造婚後於75年9 月25日共同出資購買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之房屋一間供全家人居住,總價款為316 萬元,原告及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將每月薪資匯款給被告給付房屋貸款,嗣於79年1 月間將該屋以1000餘萬元出售給第三人黃秀琴,賣屋價款清償房屋貸款後,仍有剩餘款項足夠買房屋居住,兩造乃於78年12月20日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中山北路房地),該屋沒有任何房屋貸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之後多次以該屋向銀行貸款。被告於101 年5 月19日以1135萬元將中山北路房地出售給第三人戴如馨,扣除銀行貸款餘額250 萬元,仍剩餘885 萬元。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在郵局、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合計為31,564元。 ㈢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之財產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是以被告之財產數額如下: ⒈銀行存款部分: ⑴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①100 年10月7 日匯款給胡曼君之50萬元。 ②100 年10月14日轉帳給胡曼君之10萬元。 ③100 年11月7 日轉帳給胡曼君之10萬元。 ④100 年11月21日匯款給胡曼君之60萬元。 ⑤100 年11月29日匯款給胡曼君之10萬元。 ⑥100 年12月13日匯款給胡曼君之10萬元。 ⑦101 年1 月11日匯款給胡曼君之6 萬元。 ⑧101 年8 月1 日轉帳給胡曼君之165 萬900元。 ⑨101 年8 月6 日匯款給胡曼君之330 萬元。 ⑩101 年8 月13日匯款給胡曼君之6 萬元。 ⑪101 年10月11日轉帳給胡曼君之76萬2,100 元。 ⑫101 年11月6 日轉帳給胡曼君之68萬4,180 元。 ⑬101 年9 月13日轉帳去向不明之57萬7,050 元,被告辯稱是清償胡曼君之債務。 綜上①至⑬,被告轉帳或匯款給胡曼君之金額共計8,594,230 元,扣除胡曼君匯回之250 萬元、210 萬元,共計3,994,230 元。再加上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餘額185,645 元,總計為4,179,875 元。 ⑵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①101 年9 月27至28日被告主張提款5 萬元支付被告弟弟之仲介費,惟被告弟弟非從事仲介業,也未幫被告仲介出售房屋,收取仲介費與常規不符。 ②101 年11月13日轉帳去向不明之70萬元,被告主張是給兩名女兒之生活費,惟兩名女兒均已成年,且有工作收入,故仍應依第1030條之3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綜上①至②,應追加之財產價值為75萬元再加上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餘額31,664元,總計為781,664元。 ⒉被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71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房屋(下稱樹林區房地),共計310 萬9,636 元: ⑴胡曼君為被告之妹妹,且被告於101 年10月將兩造所住中山北路房地賣出並將原告趕離家門後,即無理由匯款高達520 萬5,169 元之金額至胡曼君帳戶內,嗣後以950 萬元購買之樹林區房地,被告稱與胡曼君共同合資購買,各取得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兩人應是各出資一半即475 萬元,惟自備款300 萬元、房屋仲介費95,000元、代書費29,152元、房屋裝潢費均由被告支付,房貸650 萬元之金額,被告應負擔部分應只有175 萬元,但被告提出所謂與胡曼君簽署之協議書,因被告不符合貸款資格,故以胡曼君為房貸債務人,被告除了先前已給付之房屋價款300 萬元,還同意負擔房貸之一半即375 萬元云云,與常理甚違。且被告雖主張與胡曼君合資購買樹林區房地,惟依被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當事人僅有被告及出賣人黃民雄,如何能證明胡曼君有合資?再胡曼君與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有何需要與被告合資購買樹林區房地,並供被告全家人居住?又被告才剛出售中山北路房地,取得出售價金885 萬元,有何需要由胡曼君單獨向銀行貸款650 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樹林區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再與胡曼君約定負擔一半貸款?此均足證樹林區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僅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隱匿登記在妹妹胡曼君名下。 ⑵系爭樹林區房地之價值,原告同意以被告購買之價金950 萬元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系爭房地購買價款950 萬元,自備款300 萬元由被告支付,扣除至102 年4 月24日兩造調解離婚日之貸款餘額639 萬364 元,被告於該房屋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310 萬9,636 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有聽力障礙之殘障人士,兩造於72年12月31日結婚後,原告努力工作,受雇於他人公司從事電腦程式設計工作,持續工作並無間斷,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證,被告為家庭主婦,長女吳庭瑜、吳庭瑄分別於73年、78年出生,被告專責照顧女兒,原告每月所得薪資及銀行存摺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甚至被告弟弟需要資金周轉,於78年間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至今仍未清償,被告直到兩名女兒成年後,才到妹妹胡曼君開設之報關公司工作,被告指稱原告不事生產,不給付家用,顯非事實。 ⒉被告花費較為浪費,喜歡購買高價品,且家電用品並未壞棄,被告即再添購同一家電用品,或時常購買用不到的物品,購買後即堆置一旁未使用,原告時常與被告溝通金錢使用方式,詢問家庭生活費用開銷情況,被告即不高興,喝叱原告不用管。 ⒊91年間因原告任職之公司經營不善,將原告解雇,原告因而領取6 個月失業給付保險金,因原告當時已47歲,又為聽力障礙之殘障人士,找工作不易,在父親之建議下設立電腦程式設計個人工作室,父親及親友會介紹案子給原告,收入較不穩定,但原告仍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被告,女兒之學費亦由原告支付,惟被告依舊浪費,不肯緊縮開銷,且被告信仰特殊宗教真如宛家中擺置宗教物品,要求全家吃素,被告時常整天不見人影等情況,又一再指責原告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不夠多,原告與被告溝通,且長女吳庭瑜高職畢業後不想升學,開始工作並將部分工作所得交付被告,原告希望了解家庭生活費用使用狀況,乃申請信用卡附卡給被告,要求被告持該信用卡附卡購買生活用品,原告則幫忙被告繳交信用卡刷卡費,原告復於93年起向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購買原告及2 名女兒的投資型保險,由原告繳交保險金,被告為原告保險之受益人。 ⒋原告母親亦為有聽力障礙之殘障人士,原告遺傳母親聽力障礙之疾病,被告及兩名女兒都知之甚詳,只是先前認為無需鑑定殘障以領取殘障補貼,於101 年10月遭被告出售住處並阻擋隨同搬家無處可住後,在親人要求下才去鑑定,被告要辯稱不知,原告也甚感無奈。 ⒌原告受雇於他人期間,有小部分期間雇主未幫原告投保勞保,或公司未達到強制投保勞保之標準,故無投保資料。至於91年後原告因原本任職之公司經營不善而為業務緊縮,解雇原告,原告在父親建議下設立電腦程式設計個人工作室,個人工作室未雇用員工,無須投保勞保。 ⒍被告陳稱依據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婚後就有在外工作云云,惟其勞保投保單位之華興報關有限公司是被告妹妹胡曼君開設之公司,被告是當人頭讓妹妹胡曼君報稅,被告直到兩名女兒成年後才真正到妹妹胡曼君開設之報關公司工作。被告又辯稱原告工作不穩定、收入相當微薄,故其需閒暇時出外工作、打零工貼補家用,否則僅憑原告收入豈有可能支持一家四口在臺北市之生活云云,此段話即足以顯示主要家計負擔者就是原告,被告只有在閒暇時打零工貼補家用,否則僅憑被告閒暇時打零工收入豈有可能支持一家四口在臺北市之生活?足證被告辯稱原告都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指控顯非屬實。再者,若原告如被告所辯稱的都不顧家、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有可能於78年在被告弟弟需要資金周轉時,還借款30萬元給被告弟弟嗎? ⒎原告負擔家計;兩造婚後所購買之房子也都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購買保險之受益人也是填寫被告;借款給被告弟弟周轉,被告弟弟至今未清償,原告也未去索討;申請自己信用卡附卡給被告使用,並幫其繳納卡費等等情事,原告已依其能力盡力維持這個家,也不去追查被告究竟如何掌管家中金錢之使用,被告看不到別人的付出,還私自將房屋賣出後,竟還阻擋原告隨同搬去新家,並要長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還能說出原告都未負擔家中經濟之悖論,原告甚為感嘆。 ⒏針對被告要求說明之原告銀行資金流向部分:原告郵局帳戶於100 年10月17日至100 年11月28日之間,提領6 萬元款項,是因為原告於99年5 月間承包臺中明典有限公司之電腦程式設計工作,該公司員工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去吃中飯,中途遭人從後開車追撞,原告與該公司員工均受傷,兩人共同提起訴訟,並平均負擔律師費,故於100 年10月17日提領4 萬元、100 年11月5 日提領1 萬元、100 年11月28日提領1 萬元,作為生活費及繳納信用卡刷卡費,於101 年3 月28日到同年4 月11日共提領7 萬元,是因原告接到電腦程式設計工作,但需配合公司業主到中國大陸出差工作,為了工作需要而購買電腦工具、機票費用及支付生活費、繳納信用卡刷卡費。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15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4 萬元、3 萬元,是原告接到電腦程式設計工作,但須配合公司業主到中國大陸出差工作,購買手機、機票費用及支付生活費、繳納信用卡刷卡費。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2,104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8,071,175 元(計算式:4,179,875 元+781,664 元+3,109,636 元=8,071,17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019,535 元(計算式:(8,071,175元-32,104元) ÷2 =4,019,535 元)等語,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4,019,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72年12月31日結婚,兩造結婚後,原告於73年至90年間近20年來,工作時間前後不到10年,且工作極不穩定,多為三天打漁、兩天曬網,收入實屬有限,原告亦鮮少將工作收入用以支付家用,甚者,原告連工作收入之數額亦不告知被告。無工作時,原告則多閒賦在家,遊手好閒無所事事,其不僅未曾打理整頓任何家務,洗衣煮飯、清掃家中環境等雜事全由被告一手包辦,兩造所生兩名女兒教養之責亦全由被告一肩擔負,原告則置身事外,宛如旁人。90年至102 年間,原告美其名在家自設工作室從事電腦程式設計,惟此10餘年來原告支出之家庭費用數額甚少,對於家計之維持極微,家中經濟來源,幾乎僅憑被告一人在外辛勤工作、四處兼差打工,或向胞妹胡曼君或銀行借貸為支撐。亦因此,兩造所生之長女吳庭瑜高中畢業後僅得半工半讀,以微薄收入貼補家用,而其大學夜間部之學業,亦因家中無力負擔學費被迫放棄,至於兩造所生之次女吳庭瑄,則因原告父親願意協助支付學費,始勉強完成大學學業,此觀兩造所生之女即證人吳庭瑜、吳庭瑄於鈞院證述內容可悉。 ㈡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對兩造家庭之維持具有貢獻,亦未因家事勞動辛勞或其他協力而有助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故鈞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評價夫妻之一方因家事勞動辛勞或其他協力之貢獻,夫妻之一方如因他方於家事或其他方面之貢獻,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有所增加者,他方自應享有分配配偶婚後財產之權利,以求雙方間之公平。惟查,本件原告鎮日飽食終日、好逸惡勞,對於兩造家庭之維持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增加,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由證人吳庭瑜、吳庭瑄之證詞可知,另依原告所提勞保投保資料表之內容,亦可證明原告長期失業、工作極不穩定、工作收入相當微薄,根本不可能支持兩造一家四口生活之情。因而,於此情形下倘鈞院仍准予原告之主張,即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不僅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立法之本意,故鈞院應根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除或降低原告之分配額為是。 ㈢退步而言,縱鈞院仍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至多為1,543,964 元之半數,即771,982 元: ⒈兩造離婚時,被告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銀行存款,應僅有276,068 元: ⑴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銀行存款: ①原告對於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紀錄,主要係認被告與訴外人胡曼君間多筆匯款紀錄不清,似有假藉清償債務之名而行隱匿名下財產之情云云。惟查,兩造結婚後,家中經濟來源除仰賴被告在外兼差打工外,多由被告向其胞妹胡曼君、銀行或其他親友借貸,作為支撐。而兩造婚後居於臺北且育有兩女,生活開銷甚大,家中經濟時常不堪負荷,故訴外人胡曼君基於姊妹情誼,曾多次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告養家餬口,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因而具有多次還款予訴外人胡曼君之記錄。此觀證人胡曼君於鈞院所為證述即可知悉。 ②為此,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內,之所以有多次匯款予胡曼君之記錄,乃因被告為清償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積欠胡曼君之債務,是原告將上開金錢全數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而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顯屬無據,而應僅得就兩造離婚時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現存存款,即244,404 元主張權利。 ⑵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銀行存款: ①原告對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紀錄,主要係認被告與兩名女兒及訴外人胡尚謙(原名胡寄陳)間匯款紀錄不清,亦有隱匿財產以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9 月27、28日所支出之50,000元,係用於支付被告弟弟之仲介費;同年11月13日所支出之700,000 元,則係匯予兩名女兒之生活費,此由證人吳庭瑜、吳庭瑄、胡尚謙於鈞院所為證述,及吳庭瑜陳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可證。 ②為此,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用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存款,亦應僅限於兩造離婚時之現存存款31,664元。 ⑶綜上,兩造離婚後,被告用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銀行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應為244,404 元、臺灣土地銀行應為31,664元,合計共為276,068 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961,539 元。 ⒉兩造離婚時,被告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樹林區房地價值,應僅有1,50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109,636元: ⑴被告於101 年5 月19日將其所有之中山北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後,復於同年10月16日與其胞妹胡曼君合資,向訴外人黃民雄購買樹林區房地,總價值950 萬元。因被告與其胞妹胡曼君二人就該房地權利範圍各享有二分之一,故被告就該房地應享有價值475 萬元之權利。另被告與胡曼君於購買前開樹林區房地後,復於101 年10月31日以樹林區房地為抵押物,共同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650 萬元,因被告不符銀行貸款資格,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故僅以被告胞妹胡曼君名義作為前開貸款之借款人,而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與其胞妹胡曼君間有協議,被告仍需負擔前開貸款金額之半數325 萬元之債務,並於同年11月6 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以被告就樹林區房屋尚負有325 萬元之貸款債務。準此,被告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樹林區房地價值,應僅有1,500,000 元。 ⑵樹林區房地確為被告與其胞妹胡曼君二人共同出資購買: ①原告質疑樹林區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內所載當事人僅有被告及出賣人黃民雄,故實難證明胡曼君對於該房屋確有合資云云。惟查,胡曼君常年旅居香港工作,其於房屋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並不在臺灣,故被告僅以其個人名義,與房屋出賣人簽訂該買賣契約。再若胡曼君並未出資,何以樹林區房地之所有權狀內,竟記載被告與胡曼君對於該房地持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另由被告存摺觀之,何以被告竟僅支出不到樹林區房屋售價一半之金額,即可購得該屋?在在顯示樹林區房地確為被告與其胞妹胡曼君二人共同出資購買。 ②原告又質疑胡曼君購買樹林區房屋之必要性,認為胡曼君既與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克強路,有何需要與被告合資購買樹林區房地云云。惟查,胡曼君對於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知之甚詳,被告家庭入不敷出,經濟拮据之時,胡曼君亦曾多次借款予被告,助其度過難關,本件被告購屋情形亦如是。胡曼君因知悉被告將中山北路房地變賣後,亟需尋找新屋資以安家,且被告經濟狀況已不堪負荷全額之購屋款,故其一方面以合資方式援助被告,與被告共同購買樹林區房地後,再將其借予被告使用,令被告不致流離失所、無家可歸;另一方面胡曼君則將此舉視為投資理財之手段。是以,本件並非如原告所述,胡曼君完全未出資購買樹林區房屋云云,灼然甚明。 ③原告尚懷疑被告以樹林區房地貸款之真實性。惟被告出售中山北路房地所得多用於清償債務,故被告自有以樹林區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需要。再者,胡曼君雖願暫時金援被告,並願單獨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惟其並非平白將購屋資金贈與被告,故被告與胡曼君間始訂定協議書,約定被告仍應就其債務單獨負擔。 ⑶綜上,被告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樹林區房地價值,應僅有1,50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109,636元。 ⒊準此,被告之婚後現存財產為銀行存款276,068 元,加上樹林區房地財產價值1,500,000 元,合計共為1,776,068 元,而非原告所稱8,071,175 元。 ⒋又原告除銀行存摺所示之32,104元外,其尚有6 萬元、7 萬元、4 萬元、3 萬元四筆款項去向不明,雖原告泛稱上開款項係用於購買電腦工具、支付機票費、生活費及繳納卡費等,惟迄今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故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產應為232,104 元(計算式:32,104元+60,000元+70,000元+40,000元+30,000=232,104 元)。 ⒌據上,倘鈞院仍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至多僅為1,543,964 元之半數,即771,982 元(計算式:1,776,068 元-232,104 元=1,543,964 元,1,543,964 元÷2 =771,982 元。 ㈣對於原告歷次書狀內主張之抗辯: ⒈原告主張其為有聽力障礙之殘障人士,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作為依據,惟該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鑑定日期為101 年12月27日,實難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具有聽力方面之障礙。再本件起訴日為102 年1 月2 日,與前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鑑定日期,相隔僅有短短6 日,果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具有聽力障礙,何以原告遲至本件起訴前始聲請辦理身心障礙證明?何以原告無法提出更之前如80年間、90年間之就醫紀錄資以佐證?顯見原告欲牟取鈞院同情,進而獲致有利判決結果之意圖甚明。因此,原告所稱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具聽力障礙云云,並非實在。 ⒉原告主張其努力工作,受雇於他人公司從事電腦程式設計工作,持續工作並無間斷,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佐證云云。惟細譯其所提出資料內容,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於投保資料表內所載之投保單位工作,至少原告於79年6 月19日自富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遲至84年7 月24日始再由星達廣告有限公司投保,其間相隔5 年餘均無投保紀錄;另於91年4 月2 日自婕新國際有限公司退保後,遲至98年4 月6 日始再由一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間相隔7 年亦無投保紀錄;又於98年7 月21日自一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遲至100 年6 月10日始再由育丞國際有限公司投保,其間相隔近2 年無投保紀錄。因此,原告所稱持續工作無間斷云云,顯係杜撰胡言,絕非事實。 ⒊原告尚主張其每月所得薪資及銀行存摺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甚至被告弟弟需要資金周轉,於78年間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至今仍未償還云云。惟查,原告從未將其每月所得薪資及銀行存摺交予被告,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實不知原告如此主張之依據為何?再者,依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偶有工作時,平均月薪頂多2 萬餘元,以在臺北市之消費水平而論,實不知原告扣除其個人日常生活所需開銷後,尚能給付多少薪資予被告?亦不知原告多數閒賦在家不事生產時,如何給付薪資予被告?此外,縱被告弟弟確有向原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亦發生於原告與被告弟弟之間,而與被告全然無涉,不知原告於本案中提及此段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何指? ⒋原告主張被告直到兩名女兒成年後才到妹妹胡曼君開設之報關公司工作,並認被告指摘其不事生產、不給付家用並非事實云云。惟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知被告於婚後即有在外工作之紀錄,而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直到兩名女兒成年後即98年後才到胡曼君之公司工作。再者,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工作極不穩定,收入相當微薄,倘被告未於閒暇時出外工作、打零工貼補家用,僅憑原告之收入,豈有可能支持一家四口在臺北市之生活?益徵原告所言均屬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⒌原告另指摘被告奢侈浪費、喜愛胡亂購買物品、不肯緊縮開銷,且被告信仰特殊宗教真如宛,要求全家吃素,被告時常整天不見人影云云。惟依證人吳庭瑜證述內容,即可足徵上述主張均屬原告個人片面之詞,並非事實。 ⒍原告提出保險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欲證明原告有購買其本人與2 名女兒之投資型保險云云。然查,此部分與本件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究有何關聯性,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且購買保險與是否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誠屬二事,全然不知原告此部分之陳述,用意為何? ⒎末以原告胞姊即證人吳家瑩雖於鈞院證稱原告工作收入正常穩定、兩造女兒學費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薪水均轉予被告、兩造經濟狀況良好無庸向外人借款度日云云,惟證人吳家瑩證述內容均非其親身見聞,而均係由他人處聽聞而來,再衡酌證人吳家瑩自承其與兩造鮮少往來,一年約僅有2 、3 次,故於此等情形下,原告或原告父親未將原告經濟陷入困頓、幾乎無工作收入等情透露予證人知悉,亦為事理之常。尤有進者,證人與原告為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至親,其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自始即有偏頗之可能,是否得僅憑證人吳家瑩之證詞,進而遽論本件事實,實有疑問。 ㈤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可堪先予認定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72年12月31日結婚,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兩造已於102 年4 月24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43號案件達成調解離婚,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業據兩造同意以102 年4 月24日為計算基準日。 ㈢中山北路房地於78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兩造之住所,被告於101 年5 月19日以1,13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戴如馨,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黃民雄簽訂買賣契約書,以950 萬元價金購買樹林區房地,頭期款300 萬元、房屋仲介費95,000元、代書費29,152元、房屋裝潢費均由被告支付,該房地並於101 年11月5 日登記在被告及被告妹妹胡曼君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此業據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㈤兩造同意就樹林區房地之財產價值,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買受價格950 萬元,為該房地價值之計算基礎。㈥樹林區房地於買受時,由被告妹妹胡曼君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保證人,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650 萬元,並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在該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 年4 月24日之銀行貸款餘額為6,390,364 元,此業據被告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2 年4 月2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9,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13日止,陸續轉帳或匯款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予訴外人胡曼君,扣除胡曼君匯回之款項後,其差額共計3,994,230 元,又被告分別於101 年9 月27至28日、101 年11月13日,提領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 萬元、70萬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㈡系爭樹林區房地登記在被告及被告妹妹胡曼君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是否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僅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隱匿登記在胡曼君名下?㈢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6 萬元,101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11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7 萬元,另於100 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15日間,分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4 萬元、3 萬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㈣兩造剩餘財產及其差額?如有剩餘財產可茲分配,原告之請求是否顯失公平?得予調整或免除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13日止,陸續轉帳或匯款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予訴外人胡曼君,扣除胡曼君匯回之款項後,其差額共計3,994,230 元,又被告分別於101 年9 月27日至28日、101 年11月13日,提領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 萬元、70萬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倘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13日止,陸續轉帳或匯款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予訴外人胡曼君,扣除胡曼君匯回之款項後,其差額共計3,994,230 元,此筆金額非被告用以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胡曼君之款項,而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妹妹胡曼君到庭證稱:伊是香港物流業的負責人,大部分住香港,每個月回臺3 、4 天,伊在臺灣住在士林克強路。伊常常打電話給被告和媽媽,回臺灣一定會和被告見面。伊記得75年時,被告曾向伊借100 萬元買房子,78年時,被告說原告沒工作需要用錢,要把房子賣掉,被告78年間把房子賣掉後,有還100 萬元,被告後來還有再買中山北路房地,後來被告在伊家幫忙,當時有帶一個小孩過來,之後伊的小孩出國留學,被告要照顧自己的小孩就沒有再過來,印象中被告的小孩沒有上幼稚園,被告經常煩惱原告沒有工作,被告的收入不夠養家。印象中原告經常沒有工作,被告常常跟伊周轉現金,這麼多年有借超過100 次,金額從2 、3 、5 、10萬元不等,甚至伊把提款卡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領,因為有時候伊禮拜天就要回香港,沒辦法禮拜一去轉帳,若伊在臺灣都會去銀行領現金給被告,但如果金額比較大,伊會直接把卡給被告。兩造婚姻存續當中,伊借被告至少500 多萬元,包含最後一次一百零幾年被告要還銀行的250 萬元貸款,被告在還沒有賣中山北路房地以前,沒有能力還,賣了以後已經全部還清等語(參本院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參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胡曼君確曾於100 年7 月18日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早於原告102 年1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之100 年間起,即有多次匯款給訴外人胡曼君之紀錄,足認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胡曼君間存有債權債務及資金往來關係,並非子虛。惟參酌被告於101 年5 月19日,將中山北路房地以1,13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戴如馨,證人胡曼君復證稱:被告在還沒有賣中山北路房地以前,沒有能力還伊借款,賣了以後已經全部還清等語,再參以被告對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資金往來情形,曾具狀說明:101 年8 月6 日,被告所有中山北路房地出售後,欲與訴外人胡曼君合資向母親陳寶猜購屋,因胡曼君當時無現金,故先由被告轉匯330 萬元予訴外人胡曼君;101 年8 月31日,胡曼君匯款210 萬元予被告,是因為被告母親陳寶猜不願出售其房屋予被告及胡曼君,故胡曼君退還前揭被告匯給胡曼君之330 萬元,其間差額120 萬元,作為被告之前向胡曼君借款之清償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第241 頁),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曾積欠訴外人胡曼君之欠款,至遲應於101 年8 月31日經訴外人胡曼君全數清算了結完畢,訴外人胡曼君始能於結算後,將剩餘溢款210 萬元匯回給被告,而被告嗣後已無再向訴外人胡曼君借款之情形、亦無欠款,則被告何以於101 年10月11日、101 年11月6 日、101 年9 月13日復分別轉帳762,100 元、684,180 元、577,050 元予訴外人胡曼君?被告無緣由將此三筆款項合計為2,023,330 元(計算式:762,100 元+684,180 元+577,050 元=2,023,330 元)轉帳予訴外人胡曼君,客觀事證上已足認定被告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且被告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此筆2,023,330 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其餘被告匯款給訴外人胡曼君之款項,堪信為被告與訴外人胡曼君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往來結果,不能認被告有惡意處分此部分婚後財產之情事。 ⒊關於被告分別於101 年9 月27日至28日提款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5 萬元予被告弟弟胡尚謙,另於101 年11月13日,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0萬元轉帳予兩造之女吳庭瑜、吳庭瑄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7頁),復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吳庭瑜到庭證稱:被告有匯款給伊30萬元,因為伊想要做一些外幣的投資,伊是直接購買外幣,有存摺可以證明,後來伊出國旅遊有用掉一些錢,現在這些錢幾乎沒有剩下等語(參本院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次女吳庭瑄到庭證稱:被告有匯款給伊40萬元,因為伊是保險從業人員,被告希望伊用這筆錢來規劃我們家的保險,伊有買自己、爸爸、媽媽的保險,伊自己的部分一年3 萬,爸爸、媽媽都是一年3 萬多,保險性質是一般壽險附加醫療險、癌症險、意外險,剩下的錢拿去買伊的儲蓄險,多的部分就存起來,至於姊姊自己本身有保險等語(參本院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弟弟胡尚謙到庭證稱:伊是被告之前中山北路住處的警衛,曾受被告委託代為出售中山北路房地,賣了好幾十次都沒有賣掉,時間有1 年以上,後來是別人賣成功的,伊受被告委託賣屋沒有約定報酬,但被告說如果房子賣成會給伊一筆費用,後來被告有給伊85000 元,因為伊雖然沒有幫被告賣成房子,但伊於上開期間積極幫被告找買主等語(參本院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吳庭瑜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所提資料,被告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應可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非故意侵害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處分上開存款,則其主張追加計算此部分財產,自不能憑採。 ㈡系爭樹林區房地登記在被告及被告妹妹胡曼君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是否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僅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隱匿登記在胡曼君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黃民雄簽訂買賣契約書,以950 萬元價金購買樹林區房地,頭期款300 萬元、房屋仲介費95,000元、代書費29,152元、房屋裝潢費均由被告支付,惟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隱匿登記在訴外人胡曼君名下,並以胡曼君名義辦理貸款乙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其與胡曼君合資,共同購買樹林區房地,被告與胡曼君二人就該房地權利範圍各享有二分之一,並共同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650 萬元,惟因被告不符銀行貸款資格,故僅以胡曼君名義作為前開貸款之借款人,而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與胡曼君間有協議,被告仍需負擔前開貸款金額之半數即325 萬元之債務等語,業據提出樹林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1頁),證人胡曼君對此則證稱:伊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樹林區房地,(問:在士林區已經有住所了,為何還要和被告共同購買樹林區房地?)這是伊理財的方式,且被告還伊錢以後已經沒有能力再買房子,所以伊才和被告一人一半,所有權也是一人一半。被告買樹林區房地時,因為伊人在香港,所以請被告代簽,伊有用樹林區的房地辦貸款,因為以被告的財力和收入,銀行不接受被告來貸款,所以才以伊的名義去貸款,向富邦商業銀行貸款650 萬元。被告提出的協議書,約定被告和伊各支付650 萬元貸款的半數,即325 萬元,但因為被告的收入不夠,所以完全由伊支付沒有關係,被告還是要還。樹林區房地的頭期款、仲介費均是被告出的,但目前貸款都是伊在付,伊用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扣款等語(參本院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胡曼君並提出其富邦商業銀行之扣款存摺明細以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17 頁),堪認樹林區房地貸款確為訴外人胡曼君所繳付,則被告辯稱樹林區房地為其與胡曼君約定合資購買,各享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等語,尚非無據。 ⒊原告主張樹林區房地為被告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隱匿登記在訴外人胡曼君名下云云,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惟被告與訴外人胡曼君既約定其等就樹林區房地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向銀行貸款之650 萬元債務亦各半,即每人分擔325 萬元之銀行貸款,則就該房地頭期款300 萬元部分,訴外人胡曼君自應亦負擔半數即150 萬元,證人胡曼君前揭作證時,亦未否認此情,僅表示因其未付半數頭期款,故目前房屋貸款均由其繳付等語,堪信被告內部原應對訴外人胡曼君分擔之325 萬元銀行貸款,尚應扣抵此代訴外人胡曼君繳納之150 萬元頭期款,方屬被告應負擔之債務,扣抵結果,被告應負擔之銀行貸款為175 萬元(計算式:325萬元-150 萬元=175 萬元)。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6 萬元、101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11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7 萬元,另於100 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15日間,分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4 萬元、3 萬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對此抗辯原告提領之上開款項,均為原告為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云云,惟被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提領存款之行為,原告復提出護照內頁影本、收據1 紙(參本院卷二第116 頁、第125 頁),證明原告用以支出律師費、出國工作所需相關費用,自難逕以原告有上揭提領存款之事實,即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該款項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難以採信。㈣兩造剩餘財產及其差額?如有剩餘財產可茲分配,原告之請求是否顯失公平?得否調整或免除分配: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且查: ⒈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之剩餘財產: ⑴存款:31,519元(參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4頁)。 ①郵局存款:14,258元。 ②臺灣銀行存款:35元。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16,374元。 ④華南商業銀行存款:852元。 ⒉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之剩餘財產: ⑴存款:276,068 元(參本院卷一第243 頁、第249 頁)。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44,404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31,664元。 ⑵不動產:475萬元。 被告名下所有系爭樹林區房地之財產價值,兩造同意以950 萬元為該房屋價值之計算基礎,而被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則被告就該系爭房地應享有價值475 萬元之權利。 ⑶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2,023,330 元。 ⑷債務:175 萬元。 被告名下所有系爭樹林區房地,以胡曼君名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650 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承前所述,被告內部應分擔其中175萬元之債務。 ⒊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31,519元(計算式:14,258元+35元+16,374元+852元 =31,519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負債,其剩餘財產為31,519元(計算式31,519元-0 =31,519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7,049,398 元(計算式:276,068 元+4,750,000 元+2,023,330 元=7 ,049,398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175 萬元,其剩餘財產為5,299,398 元(計算式:7,049,398 元-1,750,000 元=5,299,398 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267,879 元(計算式5,299,398 元-31,519元=5,267,879 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⒋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被告雖主張原告長期失業、工作極不穩定、收入相當微薄,根本不可能支持兩造一家四口生活,對於兩造家庭之維持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查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原告既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被告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依被告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再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開始,申請信用卡之附卡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長期使用該附卡消費家庭生活所需用品,原告事後再繳交卡費,且原告另於93年起為兩名子女購買投資型保險,並由原告繳交保險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附卡申請表、刷卡明細表、保險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或保存顯非毫無協力及貢獻,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互動及協力情形,認兩造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當,是被告主張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⒌本件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兩造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上開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一節,尚符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即2,633,940 元(計算式5,267,879 元÷2 =2,633,939.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