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 告 曾進發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呂美有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10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1年2 月28日結婚,嗣被告於99年5 月12日訴請離婚,業經鈞院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婚字第310 號案件判決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8 日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48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 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 (二)原告於99年5 月12日起訴離婚時,已無任何剩餘財產,而被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1、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地號為○○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06 部分: ⑴被告抗辯此筆土地係因受贈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並以證人曾政傑、曾政凱證詞為證。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再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於82年12月1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於83年2 月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前開法律規定,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是系爭土地自應認係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 ⑵再查,被告於82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而證人曾政傑71年生,曾政凱為73年生,二位證人於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各僅11歲、9 歲,當時僅為小學生,顯無相當智識能力辨別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者,證人曾政傑證稱:「應該」是我阿公曾山松傳給被告的、「阿公有說房子要給我,但我不清楚實際登記原因為何」;證人曾政凱證稱:「移轉過程我不在場,我是事後聽我媽媽及阿嬤說的,所以我剛才說是大概」,足證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位子女並未參與,亦不了解過程為何,自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係被告以贈與之原因取得所有權。 ⑶系爭252-28地號土地原告持分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鑑價結果認該土地於兩造剩餘財產價額計算基準日時具有新臺幣(下同)1,427 萬元價值,扣除土地上貸款債務餘額1,000 萬元,尚有427 萬元價值可供分配(1,427 萬元-1,000 萬元=427 萬元)。 ⑷退步言之,若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252-28地號土地於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48元,面積為478.37平方公尺,乘以被告持分10,000分之506 ,計算價值至少為1,284,055 元(53,048元×478.37平方 公尺×506/10,000=1,284,055 元)可供分配,扣除 土地上貸款債務餘額1,000 萬元,亦尚有284,055 元價值可供分配。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房地(建號: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974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37 )部分: ⑴前開房地係被告於98年8 月2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於98年9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99年5 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時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前開房地自應認為係被告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至嗣後於101 年1 月17日出賣給訴外人林玉梅乙節,無礙於屬於被告婚後財產之認定。 ⑵證人林玉梅雖證稱前開房地買賣過程係與蘇清吉洽談等語,然至多僅能顯示渠與蘇清吉曾於101 年洽談前開房地買賣事宜,不能因此即斷加認定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有,甚至可能蘇清吉僅係代被告出面與訴外人林玉梅洽談房地買賣而已,故證人林玉梅證詞及其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均無法回溯證明99年5 月12日當時前開房地非被告之婚後財產。況且被告亦自承:「我們也沒有簽具任何契約證明」,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前開房地確係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無疑,自應列入分配。 ⑶又被告於鈞院開庭時陳稱:「(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及其所在的烘內小段104 地號土地是否在林玉梅之前為你所有?)那是我朋友何展洋、蘇清吉買的,但登記我的名字,因為我們以前就有合夥買土地…我沒有參與合夥,我只是人頭」等語,惟查被告一方面稱與朋友合夥買土地,另方面卻改稱渠只是人頭,顯見所言自相矛盾,已有可疑。 ⑷再查,被告名下之社后頂小段252-28地號土地,被告於96年6 月間設定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貸款至少1,000 萬元,之後旋於97年間購買社后頂小段235 地號土地;另被告於98年間又購買瑞松街18巷19號3 樓房地,嗣於98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何展洋借貸金錢,並於99年間以前開房地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予何展洋,亦足證被告確實有能力出資購買前開不動產,而非借名登記。 ⑸又證人蘇清吉雖於103 年8 月4 日到庭證稱:「(問:為何當初房地登記名義人是被告?)因為當時政府在打房,若登記自己貸款會貸不出來,所以才借被告的名字登記。」、「(問:買賣價金是何人拿走?)是我。」、「(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朋友關係。」等語,主張瑞松街房地係證人蘇清吉所有,被告只是借名登記人頭云云。惟證人蘇清吉與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受地檢署偵查,雖以不起訴處分偵結,然仍可見二人關係匪淺,是證人蘇清吉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其可信度顯然有疑。次觀諸瑞松街房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證明欄,其上顯示被告曾於98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何展洋借貸金錢,並於99年間以自己為借款債務人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何展洋,依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益證被告有相當資金購買該房地。況且證人蘇清吉亦自承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書面借名協議或契約,縱假設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並無支付被告相當之對價,又證人蘇清吉稱領走房屋價款,亦非借名關係之關鍵證據,從而,被告辯稱僅是登記人頭云云,實與常理有違,顯有疑義,前揭瑞松街房地自應認係被告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 ⑹至於系爭房地價值認定乙節,若鈞院不同意鑑定其價值,則以被告出售價金385 萬元作為認定房地價值之依據。 3、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出售土地之價款: ⑴依據卷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於96年12月21日自訴外人何展洋贈與取得前開土地7/900 持分;嗣被告於97年1 月22日以2,084,927 元價金自蔡三郎、蔡錦城買賣取得土地14/900持分;被告再於97年1 月24日以2,229,417 元價金自何展洋買賣取得14/900持分。綜上,被告合計取得土地持份共計35/900。被告嗣於97年5 月21日以5,327,957 元價金出賣35/900持分土地予許俊耀。 ⑵綜上,被告取得前開235 地號土地持份共計35/900,其中7/900 持分土地係贈與取得,不列入計算,僅就其餘被告以買賣方式取得28/900持分計算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數額為4,262,366 元【計算式:5,327,957 元×(28/900:35/900即4/5 )=4,262,366 】,以此 作為列入分配之價額。 4、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⑴被告抗辯前開房屋並非被告所建,亦非被告所有云云。經查:依卷附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回函資料所示,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且被告另向基隆市政府承租使用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再佐以鈞院調取被告財產清單明細,前開建物亦列入被告之財產清冊中,足證被告確實對前開建物具有處分權能無疑。 ⑵次查,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是本件前開系爭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 號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從而,稅籍變更在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 ⑶另基隆市政府103 年6 月5 日回函內容略以,前開房屋非屬基隆市政府所有,欲判定房屋所有權歸屬,原則上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資料為準,亦可認被告確實對前開建物具有處分權能,係被告名下財產無疑。 ⑷依前所述,被告既為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 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作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處分權能之佐證,足證被告確實對前開建物具有處分權能,自應列為分配之標的。⑸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雖認該房屋已無殘餘價值,惟依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2 年12月24日回函所附之前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顯示,其建物現值為37,600元,故應認前開建物尚有37,600元價值可供分配。 5、被告於99年5 月12日仍持有之股票: ⑴義隆60股:99年5 月12日每股收盤價為49.1元,被告持有60股,價值合計為2,946 元(49.1元×60股=2, 946 元)。 ⑵及成3,000 股:99年5 月12日每股收盤價為20.1元,被告持有3,000 股,價值合計為60,300元(20.1元× 3,000 股=60,300元)。 ⑶以上股票價值合計63,246元(計算式2,946 元+60, 300 元=63,246元),應列入分配。 6、○○區○○路000 號房屋租金收益:被告於99年度尚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興小吃店」租金收益共計504,000 元,故被告截至剩餘財產價額計算基準日即99年5 月12日之租金收益應為182,268 元(計算式:504,000 元×132 日/365日=182,268 元),此應可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7、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東湖簡易型分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⑴被告於中信商銀有開立存款帳戶,於98年間尚有利息收入3,368 元,堪認被告尚有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⑵鈞院向中信商銀函查被告於該銀行存款帳戶於99年5 月12日之存款餘額為何,該銀行於99年7 月14日函覆: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存款餘額157,953 元,自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8、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5 月12日當時,名下可供分配財產價值至少仍有12,823,433元(計算式:汐止252-28地號土地4,270,000 元+瑞松街房地3,850,000 元+汐止235 地號土地4,262,366 元+基隆房屋37,600元+股票63,246元+租金收益182,268 元+存款157,953 元=12,823,433元)。 (三)原告名下則無恆產,僅有一部1989年份汽車,車齡已逾25年,幾無殘值,故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可請求被告給付婚後財產剩餘差額之二分之一為6,411,716 元(計算式:12,823,433元× 1/2 =6,411,716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737,428 元。 (四)被告主張原告對家庭無貢獻,應全部免除分配額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 2、兩造於71年間結婚後,原告確實有從事正當工作,曾任職紡織業、水電工程、煤氣業、客運業等工作,並無遊手好閒情形,雖薪資不豐,仍非如被告所稱未負擔家庭生活開支而毫無貢獻之情。另原告亦曾帶著年幼子女共同出遊,經營親子關係,是不能僅因兩造婚姻感情不佳,最後演變成離婚收場,即遽認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實欠公允。 3、又原告自幼生長於大家庭,因其雙親觀念較為傳統,掌握家中經濟,身後並未留給原告財產,有些不動產留給孫子,嗣後又由被告繼續掌握家中經濟,迄兩造離婚後,原告已漸過中年,體能與工作能力也漸漸衰退,因而現今原告名下並無可資分配之財產,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4、退萬步言,縱假設認原告對家庭之貢獻度低於被告,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尚有酌減分配額之調和機制,而非全然否定或免除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雖均屬被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前之婚後財產,惟查: 1、關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06 ): ⑴依證人曾政傑於鈞院證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的土地,是阿公(即曾山松)『傳』給被告的;阿公怕土地登記給原告,怕原告會花掉,因為原告以前有賭博的習慣。」等語,可知證人證述之所以用「傳」字之用語,而非一般常(慣)用之「買賣」字眼,實已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有隱藏贈與之事實,且因原告有賭博之惡習,故曾山松為免家產遭原告敗光,遂將系爭土地及坐落於上之建物分別贈與給被告及證人曾政傑,而又因曾山松與被告為翁媳關係,無法以贈與之方式為過戶,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移轉,然事實上實屬贈與。 ⑵且證人曾政凱亦於鈞院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及曾政傑取得的過程?)阿公得重病,我媽媽一邊工作還一邊照顧我阿公,因為原告不負責任,我阿公就把名下的房子過戶給我哥哥,土地過戶給我媽媽,讓他們的生活有保障,從房租來支出我們的開銷及學費。」等語,亦可知系爭土地之所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實係曾山松感念身為媳婦之被告對其患病時無所不至之照顧,故為保障被告母子之生活,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際上係贈與給被告。 ⑶故準此,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雖係以買賣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從未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係原告養父曾山松於生前因原告遊手好閒、無所事事,擔心家產遭原告敗光,且為保障被告母子日後生活,故方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因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從而,不應將系爭土地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範圍。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房地(建號: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00000-000 建號,地號: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37 ): ⑴依證人林玉梅於鈞院證述:「(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當時妳向何人購買?)蘇清吉。(問:接洽過程中都是與誰談買賣房子的事情?)蘇清吉。(問:買賣過程有無看到該房子的權狀?)沒有,簽約時才看到名字不是登記蘇清吉。(問:有無問為何不是蘇清吉的名字?)有問,蘇清吉回答我說這麼多間怎麼可以都買我的名字。(問:購屋價款付給誰?)蘇清吉。(問:當初買賣價金誰與妳約定?)都是跟蘇清吉談的。(問:與被告見過幾次面?)簽約見一次而已。(問:蘇清吉表示房子很多間怎麼可以都登記在他的名下,蘇清吉為此表示時,被告是否在場?)沒有。(問:你有無聽被告說該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沒有與被告交談,被告簽約時來簽名就走了,所有的細節,我都是與代書及蘇清吉談的。(問:請敘述如何支付款項?)簽約時我好像給23萬元,還是20萬元,庭呈資料有寫,我還有開票給蘇清吉支付,總價是385萬元。」等語。 ⑵及證人蘇清吉於鈞院證述:「(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及所在之104 地號土地現在為何人所有?)林玉梅。(問:為何知道林玉梅是現在所有人?)因為房子是我賣給她的。(問:為何當初房地登記名義人是被告?)因為當時政府在打房,若登記自己貸款會貸不出來,所以才借被告的名字登記。(問:當初和林玉梅買賣價金是何人去談的?)我和林玉梅洽談。(問:當時的買賣價金為何?)大概是385 萬元,我已經不記得了。(問:買賣價金是何人拿走?有何證明?)是我。(問:你與林玉梅在買賣過程中,被告有無參與買賣細節?)沒有。(問:是否知悉被告與林玉梅見面次數為何?)要簽合約時,代書說要被告本人來簽名,因為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問:被告簽約時有無跟林玉梅談話?)沒有,被告簽完就走,當時有一個介紹人、林玉梅、代書、我還有被告在場。」等語。 ⑶並對照被告於鈞院陳稱:「(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及所在的烘內小段104 地號土地是否在林玉梅所有之前為你所有?)那是我朋友何展洋、蘇清吉買的,但登記為我的名字,因為我們以前就有合夥買土地,本件系爭房地是從法院標來,當時他們一次買10間,太多間,所以登記在我的名字,我沒有參與合夥,我只是人頭。(問:他們為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因為他們說房子太多間,問我可不可以登記我的名字,我說好,可以,我們也沒有簽具任何的契約證明。(問:賣給林玉梅你是否在場?)他們價錢都講好了,我只是出面去簽個名讓代書去辦過戶。」等語。上揭證人與被告就上開房地之來歷、始末,說法均互核一致,足證上開房地確實係證人蘇清吉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實際所有權人仍係證人蘇清吉。準此,上開房地並非被告於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範圍甚明。 3、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⑴上開土地業於97年間出售,並非於兩造離婚起訴時之「現存」財產。 ⑵且經卷內資料顯示,亦未有上開出售價金,於離婚起訴時之現實存在紀錄。故準此,上開土地,並非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從而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標的。 4、關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 號之房屋: ⑴依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被告係自97年6 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承租上開房屋之基地。而對照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2 年12月19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所附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分別為05101 及08207 ,此顯已足證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前業已存在,故系爭房屋並非由被告為原始起造人所蓋,亦非被告所有,故亦不應將之列入分配之標的。 ⑵另依基隆市政府103 年6 月5 日基府財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說明三所示:「…欲判定呂美有對於該房屋是否有所有權,原則上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資料為準,惟原始起造人或實際出資建造之人有爭議時還是應由聲明異議或訴訟程序解決。」可知關於系爭房屋究竟誰屬,確實仍有爭議,故實無法僅憑稅籍資料登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即逕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進而將之列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標的範圍。 5、至於被告所持有義隆、及成等股票部分,原告雖以離婚起訴時(即99年5 月12日)之收盤價格共計63,246元為請求分配差額計算之主張,惟原告並未扣除手續費,故原告以上揭收盤價格為主張,顯非正確。 6、另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於離婚起訴時,僅於中信商銀東湖簡易型分公司尚有157,953 元之存款,故被告雖於99年度有呈現504,000 元租賃所得之紀錄,惟離婚起訴時所「現存」之婚後財產,亦應僅餘157,953 元而已,原告此部分計算方式,顯有重複計算並有錯誤,故不應將此租賃所得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以計算。(二)況縱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權,惟其請求之主張亦顯失公平,而應予以免除被告之分配,此方符事理之平,亦符法制。蓋: 1、姑且不論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範圍為何,金額又為何,惟退萬步言,縱原告可為請求,然其於婚姻關係中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開支,且經常向被告索錢之情,除有被告前曾登報資料,及原告所親自書立之相關字據等可資為證外,此復業經兩造離婚訴訟中經審認在案,並經判決確定可稽,實不容原告再飾詞狡辯。 2、依證人曾政傑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及家庭之付出,不論於資產上之累積,或對於家人日常生活上之照顧等方面,確實毫無貢獻可言。且原告長期對於家庭成員默不關心,不僅未付出任何心力及負擔任何家事勞務,甚至只把家人當成索討金錢對象,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努力工作,成日遊手好閒、好逸惡勞,破壞家庭和諧。 3、而關於上開證人之證述等語,於兩造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48號關於離婚之民事判決內容中,經法院採信在案可稽,堪信為真,足資採信,故實不容原告再為任意飾詞狡辯之置喙。 4、另從原告前於其養母曾王巧往生時,不僅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且竟對於自行墊支30餘萬元處理婆婆曾王巧殯葬事宜之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觀之,更顯見原告欠缺人情世故及倫理親情,且由原告此舉,更足證原告對於兩造之婚姻、家庭毫無任何貢獻,可謂枉為人子、人夫及人父! 5、況原告若真有盡到為人子、為人夫、為人父所應盡之責任及義務,而對於婚姻及家庭有任何付出及貢獻,則何以養父曾山松之財產不遺留給原告?又何以原告不支付養母曾王巧之喪葬費?又原告若有盡心工作,則何以並無任何剩餘財產?且何以仍有謀生之工作能力,為何還要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呢?試請原告捫心自問,其所佯稱工作所賺的金錢,究竟又有多少錢是花費在家庭生活費用上呢?事實上,並無。 6、核上所陳,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及家庭確實並無任何付出及貢獻,實無准予原告為本件請求之主張。故準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本旨,抗辯應免除被告應分配之差額,方符公平正義。 (三)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71年2 月28日結婚,被告於99年5 月12日具狀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婚字第310 號案件判決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8 日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48號案件駁回原告上訴,並於100 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本院99年度婚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02 號案卷第7 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兩造既於100 年12月8 日判決離婚確定,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兩造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三)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 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應以兩造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即99年5 月12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結果如下: 1、原告之剩餘財產:0 元:經查原告於99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一輛78年份之TOYOTA廠牌汽車,財產總額為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66頁),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 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4,491,199 元: ⑴存款:157,953 元,此有中信商銀103 年7 月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餘額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自堪認定。 ⑵股票:合計63,246元。 ①義隆股票60股,依99年5 月12日收盤價49.10 元計算,共2,946 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股票收盤價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6 頁、第205 頁),自堪認定。 ②及成股票3000股,依99年5 月12日收盤價20.10 元計算,共60,300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股票收盤價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6 頁、第204 頁),自堪認定。 ③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5 月12日所持有股票之價值,合計為63,246元(計算式:2,946 元+60,300元=63,246元)。被告就此雖抗辯應扣除手續費云云,惟查股票手續費乃於出售時方有計算之問題,被告於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即99年5 月12日,既持有上揭股票而無出售情形,所應計算者,即僅為該基準日之股票價值,而不應將該基準日尚未出現之手續費支出,預先予以扣除,始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明定計價時點,在於求其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之立法目的。 ⑶不動產:14,270,000元。 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乃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3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02 號卷第18頁)。被告雖辯稱此筆土地原係原告養父曾山松所有,曾山松為免家產遭原告敗光,遂將該筆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分別贈與給被告及兩造之子曾政傑,因曾山松與被告為翁媳關係,無法以贈與之方式為過戶,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移轉,然事實上實屬贈與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是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變態事實者,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主張上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實質上係贈與,而非買賣云云,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即兩造長子曾政傑於本院證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在是被告的,應該是伊阿公曾山松傳給被告的,坐落在該土地上的房子是阿公曾山松過給伊的,伊沒有付錢。伊不是很清楚阿公曾山松是以何原因將該筆土地轉讓給被告,被告與阿公曾山松移轉該筆土地時,伊不在現場。阿公曾山松將該筆土地登記給被告而不是原告,是怕原告會花掉,因為原告以前有賭博的習慣,不清楚阿公曾山松為何沒將這筆土地也登記給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6 頁);證人即兩造次子曾政凱則到庭證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土地上的房子則登記為曾政傑所有,因為阿公曾山松得重病,被告一邊工作還一邊照顧阿公,原告不負責任,阿公就把名下的房子過戶給哥哥曾政傑,土地過戶給被告,讓他們的生活有保障,從房租來支出我們的開銷及學費。該筆土地及其上房屋移轉時,伊不在場,伊是事後聽被告及阿嬤說的,所以伊剛才說的是大概,當時伊阿公在醫院,伊沒有印象阿公將該筆土地過戶給被告時,被告有無付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91 頁)。 依證人曾政傑、曾政凱所證上情,可知被告雖聲請傳訊該兩名證人,欲證明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養父曾山松贈與而來,惟該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時,證人曾政傑、曾政凱年僅11歲、9 歲,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不僅尚屬年幼,且未實際參與土地移轉之過程,對於訴外人曾山松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被告之原因為何,並不清楚,則其等焉能知悉被告自訴外人曾山松處取得上開土地時,是否曾支付對價?本件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是受訴外人曾山松贈與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從而被告辯稱上揭土地係曾山松贈與而來,而非買賣取得云云,自難憑採。 綜上所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而該筆土地經鑑定後之價值為14,270,000元,此有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②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7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建物,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8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並於101 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林玉梅,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02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惟被告辯稱前開房地實係第三人蘇清吉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屬第三人蘇清吉,並由蘇清吉將該房地出售予林玉梅,伊只有出面簽名讓代書辦過戶等語,經查: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證人林玉梅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向蘇清吉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當時蘇清吉在同棟大樓的房子有10戶,伊朋友先買了1 戶,因為我們朋友之間想要住在一起,所以伊也買了1 戶,同棟大樓裡面,伊和朋友總共就買了7 戶,過程中都是與蘇清吉談買賣房子的事情,買賣過程中沒有看到該房子的權狀,是簽約時才看到名字不是登記蘇清吉,當時伊有問蘇清吉為何如此,蘇清吉說這麼多間怎麼可以都買他的名字,後來伊就沒有再問,說只要程序上沒有問題就好。當時買賣價金是與蘇清吉談的,購屋價款也是付給蘇清吉。伊與被告只有在簽約時見過一次面而已,伊沒有與被告交談,被告簽完名就走了,所有的細節,伊都是與代書及蘇清吉談的。該次買賣伊在簽約時好像給23萬元,還是20萬元,當庭提出的資料有寫,伊還有開票給蘇清吉支付,總價是385 萬元,是基隆愛三路郵局票號F0199578號的支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證人蘇清吉亦到庭證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及所在之104 地號土地現為林玉梅所有,是伊賣給林玉梅的,伊當初將該房地名義上登記給被告,是因為當時政府在打房,若登記給伊自己,貸款會貸不出來,所以才借被告的名字登記,伊與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伊將該房地賣給林玉梅時,買賣價金是伊和林玉梅談的,價金大概是385 萬元,買賣價金是伊拿走,有庭呈存摺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可以證明。伊與林玉梅在買賣過程中,被告沒有參與買賣細節,被告只有在要簽合約時,代書說因為該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要被告本人來簽名,所以被告來簽完名就走,被告沒有和林玉梅談話。伊曾經要向銀行借購買上開房地的錢,但借不出來,所以有跟友人何展洋借錢,伊再把該房地設定給何展洋,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載抵押權義務人是被告,因為該房子登記為被告的名字,當然借錢要用這個房子抵押,是伊對何展洋說伊這個房子給他抵押,錢也是匯到伊這裡。被告在此借名登記關係中,並無從中獲得對價或利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合先敘明。 綜上,證人蘇清吉已證述上開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已,而證人林玉梅、蘇清吉所證前揭房地之買賣過程互核一致,復有證人林玉梅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蘇清吉簽立之收受價金收據、證人蘇清吉當庭提出其收受林玉梅所開立之支票及存入其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99 之1 頁至第199 之7 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堪信上開房地出售予林玉梅時,全程由蘇清吉與林玉梅接洽,價金亦由蘇清吉收受,被告僅於簽約時到場簽名而已,足證被告辯稱上開房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非被告所有等情,堪以採信。是以上開房地實際上既非被告所有,自不能認係被告之財產,而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 ③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確為納稅義務人,此有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2 年12月19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31 頁),且經國稅局認定屬被告之財產,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自堪信屬被告之財產。惟此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經鑑定後已無殘餘價值,此有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此房屋之價值為0 元。 ④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出售土地之價款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經查,被告雖於96、97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惟於97年5 月1 日已出售該土地予訴外人許俊耀,並於97年5 月21日完成登記,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02 號卷第24頁至第62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107 頁),是被告既於97年5 月21日處分上開土地,已非兩造於99年5 月12日離婚起訴時之現存財產,原告復無從證明被告處分上開土地後,於99年5 月12日之計算基準日尚餘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存在,則原告主張以97年5 月1 日出售此筆土地之價金數額4,26 2,366 元,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範圍,自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度尚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興小吃店」租金收益共計504,000 元,故被告截至剩餘財產價額計算基準日即99年5 月12日之租金收益應為182,268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其於該年度有前揭租金收益,惟抗辯其離婚起訴時所現存之婚後財產,僅餘前揭已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中信商銀存款157,953 元而已。經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99年5 月12日之計算基準日,除有上開已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中信商銀存款157,953 元外,還有其他未花用之剩餘租金收入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顯不足採。 ⑸債務:10,000,000元。 被告以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長期擔保放款,截至99年5 月12日之貸款餘額為1000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3 年5 月15日華中崙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放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 3、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 元,其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4,491,199元(157,953 +63,246+14,270,000=14,491,199),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10,000,000元,其剩餘財產為4,491,199 元(14,491,199-10,000,000=4,491,199 )。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491,199 元(4,491,199 -0 =4,491,199 ),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如平均分配差額則為2,245,600 元(4,491,199 ÷2 =2,245,60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又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開支,更經常向被告索取金錢,因認原告對於被告財產增加無任何努力、貢獻,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實係坐享其成,顯失公平,因認應免除其分配權利。被告抗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其辯稱:其於71年間結婚後,確實有從事正當工作,曾任職紡織業、水電工程、煤氣業、客運業等工作,並無遊手好閒情形,雖薪資不豐,仍非如被告所稱未負擔家庭生活開支而毫無貢獻云云。則本件應審究原告是否有不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情事?經查: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2、證人即兩造長子曾政傑到庭證稱:兩造還沒離婚前,家庭上的支出最主要是被告在負擔,有時候阿公、阿嬤會幫忙出,印象中原告沒有支出。伊不知道原告有無拿錢回家過,但印象中沒有。伊唸國中時,原告有做過巴士司機,伊讀高中時就沒有了。到現在為止,伊都與兩造同住,但原告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生活作息不太一樣,有時候不會回家,就是不知道原告在做什麼事情,原告與家裡人處得不是很好,大家與原告沒有什麼互動,印象中原告常常向家裡的人要錢,如果要不到,原告會罵人,會摔東西、破壞東西。就家庭經濟來講,原告沒有幫忙到,因為原告都跑出去,帳單都是被告在繳,學雜費也是伊跟被告要的,所以家裡的支出主要都是被告付,阿公阿嬤也會幫忙支出,有時候阿公會幫忙菜錢,阿公有時候會拿錢給被告。原告平常在家裡不會做家務,原告只打理他自己的清潔工作,家裡的沒有。原告沒有接送伊日常上、下學,幾乎都是伊自己上、下學,真的要算,原告只有接送過幾次。原告曾帶我們出去遊玩過,但印象模糊。(問:是否知道原告在阿公曾山松開設的公司上班?)伊不清楚,那時候還很小,也可能是伊出生以前,伊是聽家人轉述原告以前有在阿公那邊工作過,但沒有很長,詳情不是很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6 頁);證人即兩造次子曾政凱亦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前,家庭生活費用從伊有印象以來都是被告負擔,阿公、阿嬤會資助,但不是全部,大部分還是被告出,原告沒有拿錢回家負擔家中開銷,印象中原告開過公車、計程車,時間都沒有超過1 年,其他沒有印象。原告沒有工作時,原告的生活開銷在阿公、阿嬤還在世時,有時候向阿公、阿嬤拿,有時候向被告拿,被告那時候在做補習班,家裡如果不給原告錢,原告會惡言相向,甚至砸家中物品,有一次原告向被告要錢,被告沒有給,原告砸補習班的影印機。過年除夕時,原告曾向阿公要5 萬元,伊印象非常深刻,阿公不給,原告就把整桌年夜菜打翻。伊曾與被告合開飲料店,原告來過店裡要錢兩次,來砸兩次的店,都是要錢不成。伊至今仍與兩造同住,原告對家庭經濟沒有貢獻,原告就算有工作也是自己花,對於家中開銷沒有支付任何一毛錢,當原告錢不夠時,就是向家裡要錢,原告也沒有照顧阿公、阿嬤,原告還曾向伊及伊哥哥要求一個月給付他2 萬元扶養費,我們有上調解會。如果原告對家裡有任何貢獻,或照顧阿公、阿嬤,家裡就不至於像現在這樣。原告在家裡只會打掃自己的房間,曾接送過伊上、下學,但其次數手指頭都數得出來,都是被告帶我們出去遊玩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91 頁),合先敘明。 3、證人曾政傑、曾政凱均為兩造子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且其等長期與兩造同住生活,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生活狀況知之甚詳,故渠等所證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確屬有據。本院因認原告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確有不公情形,爰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為30% ,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30% 為1,347,360 元(計算式:4,491,199 ×30% =1,347,3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4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分配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亦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