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 告 涂居慶 訴訟代理人 涂麗玲 被 告 黃秋萍 訴訟代理人 楊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訂婚,並約定同年6 月23日舉行婚禮,被告允諾婚事之後,原告即開始籌備婚禮,花費新臺幣(下同)265,756 元。詎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藉故毀婚,被告親筆擬切結書主動要求原告簽字同意取消婚約,並退回聘金及首飾,對於其他贈與物卻不願返還。原告依民法第975 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遂同意取消婚約,但未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5 月19日訂婚有公開儀式,原告訂婚後飽受被告毀婚情感上之痛苦,在親友面前顏面盡失,另向被告提出精神賠償484,244 元。 ㈡原告原任職廣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公事需要,在101 年7 月1 日起,升任該公司經理,月薪53,200元,因被告曾要求原告若能回臺任職,才願意談及後續籌備婚事組織家庭等事宜,於是原告在同年8 月14日辭職回臺,任職於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由於上班自行開車,交通費約為1,800 元,每月差額10,000元,共計18個月,則原告轉職籌備婚而發生實質收入短少即達18萬元整。又籌備婚事之前,原告自有房子出租,每月房租收入為13,000元,為了成家規劃,將房子收回整修裝潢,是原告為要籌備婚事而發生房租短收金額即達234,000 元。另原告與被告訂婚,帶諸位親友參與,熟料被告將嫁妝所花費的40,000元看的比2 年多來交往的感情還重,說要嫁的是被告,毀婚不嫁的也是被告,將婚嫁當作兒戲,毫無誠信可言。在眾親友參與此事之後,婚事未有圓滿結局,原告還要向眾親友一一解釋始末,心情受創難堪,被告應賠償撫慰金。 ㈢對被告之答辯: ⒈兩造因婚禮細節及禮俗均未談妥,兩造及家長於準備婚禮過程中多有磨擦,被告父親及原告均認為只要再溝通,將誤解釐清即可。原告隨即在102 年6 月5 日請媒人王柑女士再與被告詳談,可將婚期延後,待芥蒂消除後再舉行婚禮,被告卻向媒人確認不履行婚約,至此即可認定被告單方面違反婚約,而非兩造合意解除婚約。 ⒉兩造認識彼此十餘年,密集交往2 年多,於102 年論及婚嫁。原告為與被告成家,辭去在大陸高薪工作,返臺與被告相聚。熟料竟因僅值4 萬元嫁妝,引起爭執,被告卻以原告不尊重其父母為由,小題大作,藉故毀約。然若原告不尊重被告父母,何需偕同家兄及媒人至被告家提親至訂婚完成?又若不尊重被告的父母,被告父親也不會在6 月1 日當天即致電媒人,要求媒人偕同原告再將婚事細節談過。被告的情緒性反應,片面毀約造成原告數十萬元損失,要求賠償實合情合理。 ⒊兩造談及婚嫁,因原告在101 年8 月前的工作雖在汐止,卻要經常出差大陸,實際上是聚少離多,維繫感情實屬不易。原告曾向被告提及婚事,但因原告常至大陸出差,不在被告身邊,所以始終沒有答應原告求婚,在此期間原告為符合被告婚配條件放棄高薪工作返臺屈就較低薪工作,被告竟辯稱不知何故返臺工作?原告與被告交往2 年多,若不是為了要與被告成家回臺轉換職場,原告何必放棄較高薪的大陸職缺? ⒋被告一再以原告同意取消6 月23日之婚禮,視為「合意解除婚約」,企圖規避片面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責任。6 月5 日原告已請媒人再與被告確認婚約,詎被告已向媒人確認不履行婚約,原告並無民法第976 條之情事發生,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切結書並非兩造解除婚約之意,蓋兩造就婚禮相關禮俗均未談妥,致兩造及家長於準備婚禮過程中多有磨擦,為此兩造始決定相關嫁娶細節未談妥前,暫不舉行婚禮,迨媒人與兩造聯繫溝通後,再另訂佳期,絕非兩造已決定不再婚嫁,是切結書僅係取消婚禮之約定,並非合意解除婚約,否則原告何以於前開切告書簽訂後,猶商請媒人再與被告詳談?況前開切結書內容並無一字提及解除婚約,準此,被告辯稱該切結書即可證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其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經人介紹而認識,認識之初原告在大陸工作,101 年間原告不知何故返臺工作,並開始積極追求被告,後兩造論及婚嫁,並擇定於102 年5 月19日訂定婚約。兩造訂婚所有程序,係經兩造協議同意後,各自準備自己應準備之事項。兩造除贈與對方禮物外,其他訂婚所須履行之事項,依臺灣習俗分配兩造負責,其所需之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訂婚儀式如期順利完成後一週,兩造開始討論與商議結婚事宜。原告看上一組要價約4 萬元之化妝檯及衣櫃,示意被告購買作為嫁妝,被告婉言表示被告父母健在,且被告5 姊妹中4位 已經結婚,但均無所謂必須購買化妝檯及衣櫃作為嫁妝之前例,被告必須尊重父母之觀念與想法。原告完全不理會被告之解釋說明,先是自己下訂單向廠商訂做,試圖以霸王硬上弓之方式強迫被告購買,但被告父母為公平對待所有女兒,並未同意,原告知情後勃然大怒,且對被告出言不遜,怒指被告有違婦德,且對被告父母多所指責,並表示兩造關係算了,被告無奈回答算就算了,之後僵局並無化解,情勢亦難轉圜。 ㈡102 年6 月1 日上午約9 時,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取回原告因訂婚所贈與被告之聘金與金飾,約10點原告就到家裡點算聘金與金飾,而被告依據事實書寫切結書,由原告仔細審視後簽名交與被告。倘若原告對於切結書有意見,例如:對「兩造同意102 年6 月23日婚禮取消」有意見,理應當場提出異議,並要求被告再斟酌內容並修改,惟原告完全沒有異議親自簽名。原告並非文盲,對於切結書內容不可能不了解。簽字當時未表示異議,事後竟以切結書係被告所擬為由,誣指被告毀婚,並索求高額賠償,實不足取。又原告既簽字同意原訂於102 年6 月23日之結婚取消,且未加註其他事項如婚期延期。102 年6 月1 日,原告欲取回依臺灣習俗視為訂婚象徵之聘金與男方贈與女方之金飾,而被告亦同意並將該象徵訂婚之全部贈與物交付原告時,該婚約已經兩造之合意而解除。況兩造又同意原訂於102 年6 月23日之結婚典禮,無條件取消,更足以證明兩造確已合意解除婚約。婚約既合意解除,自無所謂有過失或無過失之問題,亦無民法第978 、979 條之適用。原告事後以被告違反婚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與精神賠償,洵無理由。且原告有所謂籌備婚禮之開銷,被告何嘗沒有?兩造若因財務與家庭觀念不合而合意解除婚約,即應尊重彼此,不因事後反悔惡言相向,冷峻而無理的索求損害賠償。 ㈢民法第978 條之請求權,係指一方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另方違反婚約,始有適用。被告自始至終並無違反婚約。原告亦無未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謂損害實無法律依據。兩造因嫁妝問題之爭議互不相讓,故而產生不結婚之初步共識。原告於是於102 年6 月1 日主動到被告家中,要求取回訂婚信物即聘金與金飾,亦退回金戒子由被告收執。原告清算點收訂婚信物無誤後,親自於載明「兩造同意102 年6 月23日婚禮取消」之切結書上簽名與蓋指印。被告亦緊接其後簽名與蓋指印。至此,兩造5 月19日所訂之婚約,顯已因兩造當事人之合意而解除。婚約既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即無違反婚約之問題。 ㈣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庭訊時辯稱未解除婚約之理由為:⑴該切結書係由被告所撰寫;⑵該切結書上並無解除婚約字樣;⑶原告當時係因氣頭上才簽名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訂定婚約係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本事件原婚約當事人本人合意取消102 年6 月23日婚禮,且各自取回訂定婚約之信物,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解為婚約即刻解除。原告指摘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所撰寫,惟文書只要內容語意明確,一般人不致誤會即可,至於究係筆墨書寫或打字印刷,或係何人所寫、何人列印,均在所不問。又綜觀6 月1 日兩造當事人於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以及取退回象徵訂婚信物之聘金與金飾,再佐以取消預定之婚禮等全部事實,兩造所訂之婚約顯然已無存在之價值,故「不結婚」、「解除婚約」才是兩造當事人簽名與蓋指印於切結書內心之真意,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該婚約既經兩造本於內心「解除婚約」之真意,取回訂婚信物,並於切結書上簽名與蓋指印取消婚禮,則已合意解除,殆無疑義。按訂定婚約目的之結婚,既經兩造當事人共同簽名並蓋指印而取消,且訂婚信物又各自取回,此一事實原告不認為婚約已經解除,但卻無法解釋說明6 月1 日兩造之全部行為究有如何之意義?竟只強詞狡辯切結書係由被告所撰、切結書上並無解除婚約字樣。然此對婚約解除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又稱其係在氣頭上才在切結書上簽名。假設原告所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確係氣頭上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但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既已明確為取消婚禮之意思表示,即不得再假藉理由,而否定解除婚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㈤原告一再指稱被告阻擾原告求見被告父母云云,並非真實。被告父母在南港區成德市場內經營雜貨販賣之小店鋪,為原告明知。原告住所亦設於南港區,隨時可至市場找被告父母洽談,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至成德市場見被告父母徵詢意見。至鈞院準備程序時,始誣指被告阻擾其見被告父母。6 月1 日兩造本人解除婚約後,6 月5 日媒人與被告見面接觸,以了解婚約解除之原因,並勸導被告先同居等等,6 月6日 以後原告數度以電話指責被告毀婚,要求被告賠償。甚至6 月17日原告即迫不及待的以存證信函限被告3 日內賠償75 萬元。本事件自6 月1 日以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或被告父母接觸,原告果如在準備程序中所言,其無解除婚約之意思,則何以簽名蓋指印於切結書確定取消婚禮,與取退信物後,即不再對解除婚約乙事表達意見?原告顯然認為婚約已經解除,再無與被告或被告父母商談之必要。又身分行為不得代理,婚約之訂定應由男女當事人本人行之,解除婚約法理上亦應做相同解釋。縱有兩造當事人之親戚說三道四表達意見,但因非當事人本人,且婚約亦已於6 月1 日解除,故對解除婚約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 ㈥原告提出所謂「籌備婚禮開銷明細表」,被告已否認原告有所謂違反婚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經被告審視其內容,發現該表有不實與不合理之處,原告顯有矇騙之嫌: ⑴第15項所謂金飾跌價損失28,000元:按金價漲跌不可預期,且金價漲跌與所謂違反婚約之損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第16項所謂富美喜宴訂金2 萬元:就附件八該單據明白載述「訂金留消費抵扣」,所謂消費抵扣,係指原告日後前去用餐消費時抵扣。既能抵消費,原告顯然無損失可言。 ⑵所謂精神賠償484,244 元,究竟是如何算出?原告所舉證據為「廣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也付之闕如。且該離職證明書亦未登載原告薪資所得,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由大陸高薪之工作轉成臺灣低薪之工作。再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對被告表示,原告大陸上班薪資較低,臺灣公司薪資較高,所以原告才跳槽。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5月19日訂婚。 ㈡兩造於102 年6 月1 日簽立切結書,被告同時將原告因訂婚所給之聘金12萬元及所有金飾歸還原告,兩造亦同意取消原訂於102 年6 月23日舉辦之婚禮。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19日訂婚,被告事後毀婚,因而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反婚約之損害共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對兩造前於102 年5 月19日訂婚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兩造是否於102 年6 月1 日合意解除婚約及原告對被告有無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未於102 年6 月1 日合意解除婚約,該日所簽之切結書係被告所擬,係被告堅持歸還訂婚之信物云云。惟觀之該切結書內容係記載:「涂居慶給予黃秋萍聘金12萬元整與金飾金項鍊一條、金耳環一付、金手鍊二條、金戒子一只(共貳兩壹錢壹分陸厘)及白K 金鑲鑽石戒指一只( 0.25克拉)。黃秋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 日歸還涂居慶。雙方同意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3日婚禮取消。」等字,足認兩造均同意原告取回因訂婚交付予被告之聘金及金飾,及取消原訂於102 年6 月23日舉辦之婚禮,而原告亦確實已取回聘金、金飾。雖該切結書上未明文記載「同意解除婚約」等字,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對於其等於訂婚後因原告要求被告應送價值約4 萬元之化妝檯及衣櫃作為嫁妝,但被告堅持不肯,而大起爭執,兩造進而於102 年6 月1 日同意簽立上開切結書,由原告取回聘金及金飾,並取消原訂於102 年6 月23日舉辦之婚禮等節,並不爭執。又訂婚時贈送與女方之聘金及金飾係代表訂婚之信物,原告若無解除婚約之意,縱使其認為當時與被告爭吵不休,婚期應暫時延期舉行較妥,則其僅需將原訂於102 年6 月23日舉行之婚禮取消即可,實毋須將因訂婚所贈之聘金及金飾取回,其既然已將訂婚時所送予被告之聘金及金飾取回,並同時取消原訂之婚禮,足證其確實已同意解除婚約,故始向被告取回因訂婚而贈與被告之聘金及金飾。 ㈡又證人王柑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之後,有跟伊說被告有退還原告之訂婚禮金及要求解除婚約,故請伊去與被告談,伊與被告聯絡後,被告約伊在102 年6 月5 日談,伊當時勸被告先交往,等適合後再結婚;原告有說其把訂婚之禮金及手飾拿回來,是因為被告說不要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益足證被告確實於102 年6 月1 日明確表達無意與原告結婚,原告在此情形下,簽立上開切結書,同意取回聘金、金飾及取消原訂之婚禮,可證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提之解除婚約之要求,亦即兩造就解除婚約一事已達成合意,是兩造婚約已於102 年6 月1 日合意解除。至原告雖事後請王柑再找被告洽談兩造結婚事宜,遭被告拒絕,然兩造婚約既經合意解除,被告拒絕與原告結婚,即無違反婚約可言。 ㈢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78 條定有明文。是被請求之一方應有違反婚約之事實,即婚約之無法履行係因被請求之一方違約所致,若係請求權人依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婚約或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4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婚禮,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