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榮吉 被 上訴人 智凡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小字第8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至明。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8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台幣127,900 元,惟經兩造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下線與凍結時間點之間,上訴人正在與玩家朋友討論看到實體GM,可見被上訴人提出的下線及凍結時間是做假有錯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與玩家朋友的對話電磁紀錄,可茲證明上訴人的確有看到實體GM,也可得知被上訴人有疏失才把遊戲設定錯誤,讓GM被上訴人看見;又虛擬寶物在現實世界的確是對兩造均有金錢價值,不然為何玩家需花錢向被上訴人購買裝備及點數,這些資料雖然是虛擬的,但對上訴人而言就是有價值,故上訴人的虛擬寶物即屬財產上之利益;另因被上訴人凍結帳號會被上訴人現實朋友知道,故被上訴人害上訴人被朋友恥笑而造成精神上的損害,故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認定職權,與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此外,上訴人並無具體指摘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又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並未敘明原法院有如何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之電磁紀錄乙節,依上規定,本院對之亦無從加以斟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99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