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李少榮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昭律師 參 加 人 大其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樂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及系統櫥櫃設計家具買賣、安裝等工程與被告公司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及系統櫥櫃買賣、設計、安裝契約(本院卷一第13-15 頁、第16-18 頁,以下簡稱系爭裝修工程、系爭系統櫥櫃裝設契約),分別約定裝修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8萬3,990 元、27萬2,000 元。裝修工程之完工日則約定101 年6 月18日開工,至101 年9 月15日共計55日曆天完工(不含颱風、地震及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無法繼續施工之日)。原告訂約後即陸續付款共計70萬元。 ㈡系爭裝修工程等進行至101 年9 月20日前,原告即發現有如下㈠⒉⑴至⑻項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其中客廳項目造型牆及沙發背牆等均出現重大瑕疵,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與設計師王允懿、工班主管詹雅各及油漆負責人蔡漢忠等人勘查現場,並進行討論瑕疵之解決方式,但在場人均一致認為油漆污染深及橡木皮毛細孔,無法修補,應採金錢賠償方式。被告公司自101 年10月11日起由副總經理等主管五人與原告多次進行金錢賠償之協商。而至101 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之客戶服務部經理提出被告公司擬定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40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乙紙,同意解除契約,返還原告42萬6,944 元,以及賠償原告6 萬6,146 元,並要求原告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簽訂該協議書後30日內將上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豈知被告竟於101 年11月8 日以無任何人具名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指稱系爭工程並未達解除契約程度,毀諾而不依照上開系爭協議書履行,而僅願意以修復方式補救。 ㈢系爭裝修契約及系爭系統櫥櫃裝設契約既有如爭執要點㈠所示之瑕疵,無從修補。因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以起訴書繕本寄送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下列項目之金錢給付: ⒈返還原告依據系爭裝修契約及系爭系統櫥櫃裝設契約所給付之價金70萬元。 ⒉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該回復原狀工程費用20萬元。 ⒊再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而需另外租屋居住之損害6萬2,676元。 ㈣又系爭裝修契約及系統櫥櫃裝設契約,遲延完工90日,依據系爭裝修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款之約定,應按契約總金額即85萬5,990 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7 萬7,039 元。 ㈤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時,曾以30萬元之代價向原屋主購買家具一批如本院卷一第24-26 頁所示之沙發、茶几、矮椅、餐桌及四把餐椅(下稱系爭家具),置於系爭房屋屋內。系爭家具原告原預定贈送友人即訴外人黃俊樹,卻遭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王允懿及詹雅各擅自將上開家具轉贈於教會。因此,上開家具之損失,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10萬元。 ㈥綜上所述,系爭裝修契約及系爭系統櫥櫃裝設契約因瑕疵無法修補,原告為契約之解除,並於解除後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另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家具轉贈他人造成原告損害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3萬9,715 元。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9,71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裝修工程及系爭系統櫥櫃裝設工程有何瑕疵,且原告對於施作過程所發生之瑕疵爭議,曾於101 年9 月15日完工日受領工作時表示不再爭執,有證人王允懿、廖柔雅、詹雅各等人可以為證。原告復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該瑕疵亦未達足以影響整體效用之程度而非重要,故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系爭系統櫥櫃裝設工程契約,洵屬無據。 ㈡退步言,系爭裝修工程或系爭系統櫥櫃工程縱有瑕疵,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自不得解除契約。況若原告不同意被告進行修補,甚至表示不再爭執施作過程所發生之瑕疵爭議,則被告對於未為修補,難謂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無權解除契約。 ㈢且依據民法第494 條但書,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未達足以影響系爭裝修工程及系爭系統櫥櫃之整體效用之程度,瑕疵非屬重要。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尚非法之所許。 ㈣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家具,係原告表示其無意留用,指示被告員工王允懿及詹雅各代為捐贈,經被告公司員工代為捐贈予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南京教會,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同意及授權搬遷一空云云,絕非事實。 ㈤另被告公司處理原告之客戶投訴過程中,係與原告確認其訴求內容之程序而已,並非表示被告對於原告訴求內容毫不爭執。且被告員工亦無代理被告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或決定賠償金額之權。被告公司耿嵩燕經理雖於101 年10月18日提出系爭協議書予原告,但此協議書仍須經被告公司同意用印後始成立生效,耿嵩燕經理於交付同時即告以此旨,其後,因被告公司認為瑕疵非重要,不同意解除契約,遂以101 年11月8 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故該協議書對於兩造自無拘束力。 ㈥系爭裝修工程於101 年9 月21日即進行現場清潔工程,故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9 月21日完工。至於瑕疵之爭執與完工非屬同一事。而系爭工程進行中遭遇泰利、蘇拉、天秤等颱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宣布全天停班停課,導致被告無法施工,計1 日。又原告復追加「主臥室床頭背牆木作造型」、「主臥室床頭背牆噴漆」、「小孩房床頭板」等工程項目,導致被告必須增加施工時間計10日。故系爭工程並無原告主張之遲延90日完工之情。 ㈦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裝修工程及系爭系統櫃工程有何瑕疵,且原告對於施作過程所發生之瑕疵爭議曾表示不再爭執,原告復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該瑕疵亦未達足以影響整體效用之程度而非重要,故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系爭系統櫃工程契約,洵屬無據。另請求賠償遲延完工違約金及系爭家具損害等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訴。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2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將系爭房屋之木工裝修工程委託被告施作。同日兩造就櫥櫃設計家具訂立買賣契約。 ㈡系爭裝修契約工程期間約定為101 年6 月18日起至101 年9 月15日,共計55日曆天,工程契約總價為58萬3,990 元。第1 期簽約款17萬5,197 元、第2 期開工款17萬5,197 元、第3 期依工程計畫表指定品項(木工)完成給付17萬5,197 元,完工驗收應給付尾款5 萬8,399 元。系爭買賣契約金額為27萬2,000 元。應付25%定金,安裝施工日前20日付清尾款。 ㈢101 年6 月25日被告公司職員許育瑜回信原告在該日停止裝修工程,總公司將繼續保管鑰匙、鐵盒及合約書等,待原告回國後交付原告。 ㈣101 年6 月12日被告開具發票5 萬元(櫥櫃)、101 年6 月13日開具發票45萬元(櫥櫃)、101 年8 月9 日被告公司開具10萬元發票(櫥櫃)。101 年8 月28日被告公司開具發票10萬元(櫥櫃)。以上共計70萬元。 ㈤101 年6 月27日被告將原告所有之長沙發、玻璃茶几、矮沙發(無扶手)、餐桌及4 張餐椅等家具(如本院卷一第26-28 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家具)。 ㈥101 年11月8 日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工程尚未達總驗收,依據完成之工程與瑕疵尚未達需解約之程度(本院卷一第51頁)。 ㈦101 年9 月1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工程收尾安排時間:9/20上午8 時木工進場....,清潔工作在9/21進場。 ㈧101 年10月4 日被告員工以電子郵件回信,101 年10月10日原告欲取回鑰匙,被告公司經理將親自安排聯絡。 ㈨101 年11月14日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及修復損壞方式。 ㈩電視牆兩旁之下斜角現場實際測得為18mm。 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116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施作之系爭裝修工程或交付之櫥櫃是否有瑕疵? ⒈是否有瑕疵? ⒉瑕疵之內容為何? ⑴橡木造型牆是否在陽光照射下出現直線(橫向,本院卷一第62-63 頁)條流水痕?顏色過深(是否原約定為「洗白」)、不均勻或有色差(毛細孔呈現咖啡色)?此部分是否為瑕疵? ⑵主臥室門扶手式樣錯誤? ⑶系統櫃桌面推動時發出聲響?是否為瑕疵?桌面三片併排時有高低落差? ⑷餐廳上櫃櫃體原約定為米色且有紋路,遭被告漆為白色及磨去紋路? ⑸主床頭橡木造型牆與白牆身連接觸之不規則線條是否為瑕疵? ⑹小孩房書櫃門片是否有錯置之瑕疵?桌面玻璃未洗邊是否為瑕疵? ⑺主臥室衣櫃區衣櫥門片未加烤漆是否為瑕疵? ⑻靠餐廳側牆面鏡面玻璃是否應往內凹?是否為瑕疵? ⒊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否不可修補? ⒋原告主張之瑕疵如為真,其重要性是否已達可解除契約之瑕疵? ㈡被告在履行契約時是否造成原告損害?如有造成損害應如何賠償? ⒈磁磚接縫處染色或石英磚施釉金屬亮面出現塊狀霧狀是否為被告施工時造成之損害?如是,應如何賠償? ⒉是否撞傷原告客廳大門(本院卷一第66頁)之門板、扶手?應如何賠償? ⒊是否撞傷客廳鋁門窗框(本院卷一第67頁)?應如何賠償? ㈢系爭工程是否遲延完工? ⒈有無延展工期之正當原因?如有,可延期幾日? ⒉完工日為何日期?是否有遲延完工而需加罰違約金? ㈣系爭家具是否為被告之使用人無權處分贈與他人? ㈤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兩造合意發生拘束力? 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裝修工程應有瑕疵,原告並未表示不爭議瑕疵。 ⒈依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由被告公司門市經理廖柔雅寄送予原告信件(本院卷一第78頁)中表示,被告公司將修補電視牆、沙發、餐廳背牆、主臥室牆面木皮部分淚痕痕跡、主臥室門扶手式樣不對等項目,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8頁)。是如系爭裝修工程並無任何瑕疵,被告公司何以提出修復說明,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裝修工程毫無瑕疵,顯為卸責之詞。另系爭裝修工程兒童房書櫃之門片分別為二片綠色及一片粉紅色,原設計用意係借用粉紅色對比綠色增加書櫃之美觀程度,則該片粉紅色之門片自應置放在二片綠色門片中間,且被告公司亦不爭執該門片有錯置之瑕疵(抗辯原告已不爭議此瑕疵),但被告公司裝設門片之順序為粉紅色、綠色、綠色,有照片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2 頁),顯違反契約對於書櫃門片之設計約定。益徵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被告辯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無瑕疵,確為卸責之詞。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在101 年9 月15日受領系爭裝修工程時曾表示不再爭執瑕疵云云。然查,系爭裝修工程在101 年9 月15日並未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101 年9月21日清潔工作完成日為完工日),原告並不能在此時受領系爭裝修工程而表示不爭執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且原告在101 年10月起陸續向被告表示多項裝修工程瑕疵,被告公司亦一一回復並與原告協商金錢賠償之金額,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72-76 頁)。是如原告在101 年9 月15日即已表示不爭執瑕疵,被告斷無於101 年10月間原告爭執瑕疵補償或解除契約等事項,不以原告已不爭執瑕疵之事實回應原告,以被告陸續與原告協商賠償金額等項目,難認原告曾經在101 年9 月15日同意不爭執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而被告主張以其受僱人廖柔雅、王允懿及詹雅各為證人證明原告曾經同意不爭執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云云。然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受僱人,且為本件系爭工程所屬之門市經理、設計或施工人員,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有無或爭執與否與其等之責任息息相關,自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且依據上開客觀之證據已可證明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曾經同意不爭執系爭裝修工程瑕疵之辯詞,與事實不符。縱然證人王允懿與詹雅各到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不能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故本院認為並無傳訊廖柔雅、王允懿與詹雅各之必要。 ㈡系爭裝修工程與系爭櫥櫃契約之瑕疵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裝修橡木造型牆之沙發背牆橡木洗白造型牆在陽光照射下出現橫向直線(本院卷一第62-63 頁)條流水痕等、毛細孔呈咖啡色現象,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勘驗結果第2 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3 頁)。且被告在拒絕以系爭協議書之條款處理兩造間之工程糾紛時,於101 年11月14日由被告公司門市經理廖柔雅寄送予原告信件(本院卷一第78頁)中,對修補電視牆、沙發、餐廳背牆、主臥室牆面木皮部分淚痕痕跡提出兩種修補方式。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瑕疵確實屬實,被告始有同意並提議修補方法之舉。故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內之橡木造型牆出現淚痕之瑕疵,應堪認定。另電視兩旁之造型牆下斜角經測量為18釐米,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勘驗結果第一項),且被告公司廖柔雅於101 年11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中亦表明將修復增加8 釐米之厚度,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橡木牆之下斜角厚度不足之瑕疵,亦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主臥室門扶手式樣錯誤部分,由被告公司廖柔雅於101 年11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中亦表明將重新確認扶手式樣後重新施作。顯見,原告主張主臥室扶手式樣錯誤之瑕疵,亦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統櫃桌面推動時發出聲響及桌面併排有高低落差為瑕疵,雖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有發出聲響及高低落差,接縫處最寬有1 公分之空隙等情(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勘驗結果第5 項)。但被告否認此為瑕疵,查系統櫃推動時本非完全靜音,原告僅以推動時發出聲響主張此為瑕疵,尚難採信。另伸縮性桌面之併排於契約上是否約定應完全無縫接之狀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桌面有些微高低落差或縫隙是否使桌面失卻通常使用之效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故均難認定為瑕疵。 ⒋兒童房之書櫃門片確實有錯置之瑕疵,此已在㈠⒈部分敘述,故不再贅述。 ⒌原告主張餐廳上櫃櫃體原約定為米色且有紋路,遭被告漆為白色及磨去紋路。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僅為原告將舊有上櫃漆上顏色,並無磨去紋路。原告主張該櫃體約定為米色且有紋路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故難認有此部分之瑕疵。 ⒍原告主張主床頭橡木造型牆與白牆身連接觸之不規則線條為瑕疵,但並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何是瑕疵,故不能認定此為瑕疵。 ⒎原告主張桌面玻璃未洗邊為瑕疵,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抗辯桌面玻璃並未計價,係被告所贈送等情,原告亦未爭執,故桌面玻璃既非系爭裝修工程或系統櫥櫃契約給付之內容之一,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此為瑕疵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⒏原告主臥室衣櫃區衣櫥門片未加烤漆為瑕疵,但為被告所否認。雖依據本院勘驗之結果,主臥室衣櫃區衣儲門片有一片未加烤漆玻璃,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主臥室衣櫃區衣櫥玻璃門片在系爭裝修工程或系爭系統櫥櫃契約約定為烤漆,故難認衣櫥玻璃門片未加烤漆為瑕疵。 ⒐原告靠餐廳側牆面鏡面玻璃應往內凹,但未往內凹為瑕疵。本院勘驗結果雖有靠餐廳側面鏡面玻璃未往內凹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14 頁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第10項)。但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區之鏡面玻璃在契約約定上應施作內凹之鏡面玻璃,故亦不能認定此部分為瑕疵。 ㈢系爭裝修工程或系爭系統櫥櫃有如上之瑕疵但尚未達到應解除契約之程度,僅能請求修補費作為賠償。 ⒈依據上開所述,系爭裝修工程及系爭系統櫥櫃有橡木造型牆在陽光直射下有淚痕痕跡、毛細孔呈咖啡色、電視造型牆下斜角角度不足、主臥室門片扶手式樣錯誤及兒童房上書櫃門片裝置錯誤之瑕疵,惟僅此三個瑕疵,比對系爭裝修工程及系統櫥櫃之施作眾多項目,難認已經達到得以解除契約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與法未合難認可採。 ⒉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即與被告公司之設計師王允懿、工班主管詹雅各、油漆負責人至現場查看上開瑕疵之部分,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爭執為當場是否決議瑕疵不能修補)。則原告既於101 年9 月20日與被告公司負責系爭裝修工程之相關人員至現場勘驗工程瑕疵,即已發現上開所述之三個瑕疵,如被告抗辯並未決議不能修補,則原告必定請求修補,因此,應認原告已指出工程瑕疵部分,請求被告修補。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修補云云,顯非事實。⒊對於上開瑕疵原告與被告之副總經理、門市經理、設計師、工班主管等多人協商瑕疵處理之方式,有被告公司通知原告開會之多封電子郵件可參。而原告在協商過程中主張瑕疵無法修補,而協商過程中被告公司對外之聯絡人許育瑜亦在101 年10月3 日之電子郵件中一一統計木作造型牆成品瑕疵之補償金額與原告確認,且在信中記載「我們也一致認為您以無比的耐心來對這次的經歷,實在應該得到一些補償,請放心,我們會很樂意盡力配合您..... 」。顯見,系爭瑕疵之修補除門片換裝外,絕非容易,被告亦未證明其事後所提出之修補方式確實能達到修復瑕疵之效果,在原告對於被告之施工品質產生懷疑,而欠缺信任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實難以順利修補。且不論是否能修補,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前端相關人員已經對於以金錢補償此解決方式,應為兩造間較佳之解決之道而達成共識,此由被告不爭執被告之客服部經理曾經提出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簽名其上,可證兩造間對於瑕疵之修補已合意為金錢補償(此部分詳㈣⒉敘述)。 ㈣系爭協議書雖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但可認定為兩造業經同意以金錢補償系爭工程之瑕疵。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協商過程中,預定參與本件協議者有副總經理層級之人,此有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參加101 年10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上與會人員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4頁),然而,系爭協議書經原告簽名後,卻由被告公司通知並不簽章於系爭協議書上,而未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被告公司得以決策決定是否接受系爭協議書階層之人,應為總經理以上之人。但對於如原告一般之消費者而言,對於發生消費糾紛時,除非公司派出層級明顯過低之協商人員外,按照常理自然相信公司所派出之人員經授權處理消費糾紛,尤其出面協調者已經是經理以上之人員,自無不相信其曾授權之理。惟公司卻能在事後以協商人員並未經授權,再次審查自己公司受僱之人員與消費者所達成之條款是否對公司有利,選擇是否同意協商之條款。顯見,被告公司之階層管理如不是有重大問題,即總經理以上之決策者授權不明,亦未尊重副總經理以下之下級在前端所觀察到之現象及與客戶間之來往,擬定之處理方式,即為藏身於前端之工作人員身後,由前端工作人員套取消費者願意和解退讓之條件後,再按照自己之利益取向,恣意選擇是否接受協商之結果(因原告已經簽章其上),而非與消費者公平協商、談判,無論被告公司係上開任何一狀況,均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⒉系爭協議書以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方式處理兩造間之糾紛,雖因最終被告公司握有決策權之人並未同意簽章,故系爭協議書未產生法律上和解之效力。但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已如上述。本院雖不逕認為上開協議書內容業經產生法律上之效力,但得依據原告與被告副總經理以下人員之協商過程,及被告公司客服部門提出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之情形,得以判斷至少在被告公司得以決定以金錢賠償或以修補方式治癒瑕疵項目之決策者,應該至少應為副總經理之層級得以決定之事項,否則,被告公司之門市經理等人,何以膽敢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與原告協商。因此,上開協議書內容雖未能發生拘束雙方之法律效力,但卻得以作為文書證據,以該客觀情形推論至少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之人員確實有與客戶決定金錢賠償或修補之權限。故本件認定系爭協議雖未能發生契約效力,但得以佐證,兩造已經達到以金錢賠償瑕疵之合意。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修補或拒絕修補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㈤本件工程瑕疵賠償之認定為19萬5,333元。 ⒈木作造型牆之瑕疵之賠償,因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14日之電子郵件所提議之二修補方案,該二種修復方案所需之工期需10-12 天或14-16 天,對照系爭工程之工期為55日曆天,上開之工期所需之時間,幾乎為木作造型牆之重作時間,因此,木作造型牆之修復方法原則為拆除重新施工。因此,賠償之金額參酌估價單(本院卷一第92、94頁)上關於客廳造型牆、餐廳背牆之木作造型KD版為4 萬9,400 元、8 萬3,200 元、油漆為3 萬1,500 元、7,200 元,故賠償金額應為17萬1,300 元。 ⒉主臥室門扶手式樣不符部分,由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14日之電子郵件所提議之修補方案係以白身門破壞重作的方式修復,因此參酌估價單上(本院卷一第92、94頁)臥室入口重型軌道門木作白身工項金額為1 萬5,600 元、油漆為7,500 元,共計為2 萬3,100 元。 ⒊兒童房門片裝置錯誤部分,須由木工師將中間綠色門片及粉紅色門片之鎖片轉下調換,再重新鎖上,預估應為3小 時可完成,以木工師傅一般行情為每日2500元計算,3小 時工資應為933元左右。故兒童房門片瑕疵應賠償933元。⒋故本件工程瑕疵部分,被告應賠償19萬5,333元。 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磚、大門等受損之情形,應賠償6 萬6,000 元。 ⒈地磚部分雖於本院102 年4 月23日現場勘驗時有新作半拋光施釉石英磚呈現塊霧狀及接縫處五處黑點(本院卷一第114 頁,勘驗結果第9 點),但石英磚呈現塊霧狀部分被告否認為損害,故此是否為被告施工過程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並未證明,故尚難逕認為真。但接縫處之黑點為損害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5 頁),故得以認定石英磚接縫黑點為被告施工過程毀損原告之物,被告應加以賠償。 ⒉大門外門框撞傷、漆傷痕、扶手撞傷上有白點、門板撞傷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114 頁,勘驗結果第11點)。且被告在101 年11月14日之電子郵件亦提議將大門送回原廠廠商更換面材方式處理。故此部分應得認定為被告施工過程中毀損原告之物,故被告應加以賠償。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之磁磚受損及大門受損之情形堪以認定,原告自受有損害。惟上開受損之情形之賠償數額難以證明其數額,如欲證明該數額將額外花費與之不相當之鑑定費用。依據系爭協議書,對於賠償部分,原由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員等協商計算為6 萬6,146 元,該部分金額應為最接近原告因系爭工程受損之金額,故本院參酌上開金額,認為因工程造成原告物之毀損部分以6 萬6,000 元之金額為適當。 ㈦本件工程遲延違約金為3,504元。 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遲延90日完工,但並未提出說明何以工程遲延90日,故難採信。依據被告通知原告工程進度之電子郵件記載,101 年9 月21日即將進行現場清潔工作,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頁參照)。被告工程原訂於101 年9 月21日完成清潔工作後,正常程序應為完成全部工作之翌日,通知業主完工之事實,進行驗收,亦即應於101 年9 月22日陳報原告完工,並進行驗收。 ⒉但本件因原告先於101 年9 月20日前即進入系爭房屋並且發現有令其甚為不滿之瑕疵即造型牆之部分有流水痕、毛細孔染為咖啡色等瑕疵,此由原告主張其曾與王允懿、詹雅各、蔡漢忠等人於101 年9 月20日至施工現場討論解決之方式可明。因此,系爭工程即未接續在101 年9 月22日陳報完工及進行驗收,兩造直接進入對於瑕疵如何解決之協商。 ⒊本件工程雖未於完工日翌日正式通知原告完工及驗收,但因兩造直接進入瑕疵之協商程序,尚難因此即認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系爭工程完工之日仍應認定為預定完工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2日,故被告主張清潔完成之日101 年9 月21日即為完工日亦非可採。 ⒋系爭工程進行中雖遭遇泰利、蘇拉、天秤等颱風,但僅蘇拉颱風於101 年8 月2 日停止上班一天,有台北市政府人事處「本市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143-144 頁)。再依據系爭裝修工程第4 條施工期限規定,系爭工程之完工為101 年9 月15日,共計55日曆天,不含颱風、地震天災(本院卷一第14頁),故因颱風之原因,完工日應可延長至101 年9 月16日。被告雖抗辯系爭裝修工程有追加工程,故亦應延長工期。兩造雖約定追加工程,但未必一定須延長工期,應由被告評估追加之工程是否影響完工而提出與原告協議是否延長工程及延長之日數。故工程之工項雖增加,但工期並未協議變更,自難認定得以延長工期。故被告抗辯因追加工程而需延長工期云云,難以採信。 ⒌依據上開所述,本件應於101 年9 月16日完工之系爭裝修工程,延至102 年9 月22日完工,故遲延工期為6 日。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金額為58萬3,990 元,有系爭裝修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頁),故依據系爭裝修契約第九條第㈠之約定,以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違約金,故應計罰3,504 元(583990/1000X6 =3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延誤完工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有寄宿飯店費用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並未如原告主張延誤完工90天,已如上述。且原告提出之寄宿飯店費用之付費者並非原告而為訴外人繼德工業有限公司,有住客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故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㈨原告主張系爭家具遭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王允懿及詹雅各擅自取走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不爭執其在工程施工之初即發現系爭家具遭被告公司受僱人取走,苟系爭家具係遭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無端取走贈與教會,且又在工程之初即為原告所發現,原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被告,原告自可主張以上開家具之賠償金抵充原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自無置此損害不顧,而繼續給付被告公司工程款之理,惟原告卻未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而繼續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家具係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擅自處分云云,已難採信。又依據原告101 年10月2 日寄送於被告公司之電子信記載:「開工前,將本人所囑託處置之家具,以違背常理之手段於101 年6 月25日端午節當日深夜,由原住民搬家公司載運至鳳山市南京教會捐贈」,有該電子信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頁),由原告上開信件可知,原告確實有囑託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處置家具,但僅認為在端午節深夜搬運及捐贈鳳山市南京教會之部分引起原告之不滿。否則原告應指責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偷竊家具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家具確實係原告囑託處理一節,應為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家具是將贈與給其友人黃俊樹云云。亦可知原告確實並無將系爭家具繼續留在系爭房屋使用之意思,有將系爭家具贈與他人之意。而由上開之事實進一步可推知,原告應有囑託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王允懿及詹雅各,其並無意繼續使用系爭家具而將贈與他人,請其等處置,且輔以系爭家具係捐贈教會之公益單位,並非由王允懿及詹雅各私自收留使用或變賣,亦徵,原告如未囑託王允懿及詹雅各處置系爭家具,王允懿及詹雅各應不至於對己毫無任何利益之情況下,甘冒竊盜罪風險,而將家具捐贈教會。而原告之所以在上開電子信件中指責「以違背常理之手段..... 」,應係原告原無預期王允懿及詹雅各處理系爭家具甚有效率,系爭家具在深夜即為搬家公司搬離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告知友人黃俊樹可接收原告之系爭家具,黃俊樹知悉後至系爭房屋現場,發現系爭家具已經遷出系爭房屋而贈與教會,原告因而失信於黃俊樹,原告始在事後與被告公司發生工程爭執時,一併在電子信件中指責遷移系爭家具之時間違背常理。是系爭家具既為原告向王允懿及詹雅各表示其並無意繼續使用系爭家具而由其等處置家具,自不得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家具贈與教會之部分,為損害賠償。 ㈩綜上所陳,本件系爭裝修工程及系爭系統櫃裝設契約,原告主張因瑕疵受害、遲延完工、施工期間對於原告物之毀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在26萬4,837 元(195333+66000+3504 =26483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