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即原審相對人 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蒲美都 抗 告 人 即原審聲請人 陳福成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4 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陳福成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相對人倘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檢查人乃由法院所選任、監督,其執行檢查職務之項目、範圍,悉應依法院裁定命令定之,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與創立會依公司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或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選任之檢查人要屬不同。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惟此法院選任之檢查人得檢查之項目,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與公司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選任者有異,不得任就逾越上揭法文所定檢查範圍之業務事項聲請予以檢查。易言之,檢查人應行檢查之事項,限於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章程所許等項,至董事執行業務之當否,檢查人無權過問,其權限與監察人誠有不同,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非惟不得請求檢查此等事項,亦不得逕就法院依職權所定之檢查範圍聲明不服。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下均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公司(下均稱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 %股份已逾30年,因抗告人公司未將民國78至96年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提供股東,迭經主管機關指正並遭裁罰在案,且抗告人公司對業務及財務狀況亦諸多隱瞞,拒絕提供,相對人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26 號事件(下稱前案聲請事件)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78至9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抗告人公司自96年起至100 年間,營業收入與營業毛利率均大幅降低,推銷費用卻未降低,研究發展費用甚至顯著增加,顯係利用公司人力與物力,支援海外子公司,抗告人公司於97至101 年度間,復一再拒絕依股東會決議說明子公司設立過程及關係企業往來之價格等重要業務事項,顯有掏空公司情事。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6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海外子公司設立過程、關係人交易明細與其價格之合理性及其他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範圍為抗告人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駁回相對人關於檢查抗告人公司於上揭期間海外子公司設立過程、關係人交易明細及其價格合理性之聲請,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均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人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受理選派檢查人事件,應依個案客觀情形,審酌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刻意干擾公司營運或悖於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申言之,公司法第245 條既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而設,應有保障之必要性存在始足當之。相對人前於100 年5 月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78至95年度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日前甫經金昌民會計師檢查完畢,抗告人公司除負擔相關檢查之人物力、時間等成本外,更已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檢查人報酬。相對人竟於前案聲請事件檢查報告完成後數月,旋又提出本件聲請,再要求檢查96至101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且其提出本件聲請之理由,係以在股東會質詢遭拒,與抗告人公司在徵才廣告上提及「大陸」,員工名片上提及「馬來西亞」等節為據,惟相對人除100 年6 月未親自參加股東會外,其餘年度均有親自參加且持有全部資產負債資料,並曾於97至100 年各年度股東會質詢,倘相對人不滿意抗告人公司於股東會上之回應而對於96至100 年之業務與財產仍有懷疑,應得於前案聲請事件中一併主張檢查,且相對人於前案聲請事件時即已提出上開徵才廣告,復曾於100 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時提出對抗告人公司是否有海外投資公司之意見,苟相對人秉持誠信行使權利,顯應於前次聲請中一併聲請檢查為是;由相對人於100 年5 月24日前案聲請事件訊問程序時,係以抗告人公司未提供78至95年間財務報表及盈餘或虧損分派之決議為由,主張有檢查之必要,可知相對人對96年以後之帳目實未有任何爭執。況抗告人公司之財報均備置在公司,各股東均可至公司審閱財報,無須透過選派檢查人即可取得,且抗告人公司更自89年起歷年均經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監察體制健全。故相對人在短時間內多次聲請檢查,顯係為擾亂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徒耗抗告人公司之資源成本,其本件聲請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係以行使股東權利之名號,行逼分家產之實,且欠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事實,難認無誤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抗告意旨略稱:有關海外子公司設立過程、關係人交易細節及其價格合理性部分,本即屬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部分,且在金昌民會計師前次檢查報告中,已特別強調抗告人公司生產重心自79年起,陸續外移至馬來西亞及大陸,關連性企業形成供應鏈,應以關連性企業財務報告表檢視抗告人公司之經營能力及財務結構,並在前次報告中,分析及說明各關係企業往來狀況及關係人交易之合理性,影響公司盈虧關係甚鉅,原裁定以此節於法無據為由,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應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股證明(見原審卷第7 頁)、97至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3至52頁)為證,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並選派金昌明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公司雖執前詞稱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 ⒈相對人前曾於100 年5 月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78至9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前案聲請事件裁定准許且業已檢查完畢乙節,固有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26 號裁定(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專案檢查報告(見原審卷第83至118 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惟審繹前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法文及其立法目的,並未對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帳目之期間或其聲請頻率有何限制。換言之,公司法並未以少數股東於提出聲請時,須將斯時已存在之歷年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列入檢查範圍,為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亦未禁止少數股東先聲請檢查某段期間之帳目,嗣後再聲請檢查其他期間之帳目。次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生,即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之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所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經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之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下,賦予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職是之故,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既不因平時得查閱公司簿冊並於股東會中提出質詢,即得謂其知之甚詳,當難期少數股東於檢查人進行檢查前,能精確悉明或有疑義之經營期間為何,並據以於聲請時特定應為檢查之期間,則少數股東先聲請檢查一部分之帳目、財產,嗣後或為比對,或因發現尚有待釐清之處而再聲請檢查其餘帳目、財產,要與常情無違,非得遽認為屬權利濫用。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既與前案聲請事件檢查之期間不同,非就「同一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重複聲請檢查,且依其前開聲請理由所指,亦係以抗告人公司自96年起營運有虧損之情,且抗告人公司於97至101 年度股東常會中,復持續未能就重要業務事項進行說明等節為據,則相對人雖於前案聲請事件檢查報告完成數月後,即提出本件聲請,依上揭說明,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當非法所不許。抗告人公司主張依相對人於本件聲請事件中所執理由及證據,倘其對96至100 年之業務與財產仍有懷疑,均無不得於前案聲請事件一併聲請檢查該期間之業務與財產,故相對人於前案聲請事件檢查報告完成後再行提出本件聲請,應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觀諸抗告人公司提出之100 年5 月24日前案聲請事件訊問筆錄所載,可知相對人雖曾陳以抗告人公司並未提供78至9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惟未曾表示對96年以後之財務狀況均不爭執,有該次訊問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 至135 頁)。抗告人公司逕為擷取相對人於前案聲請事件中之部分陳述,遽而解讀其對96年以後之財務狀況均不爭執,進以推論相對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足取。 ⒊再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立法者既經利益權衡後,容許少數股東行使檢查權,並對於股東持股條件及檢查內容有所界限,前已敘及,則公司於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縱須配合提出相關表冊、帳目或容任檢查行為,亦難認將致公司營運遭受不符比例原則之干擾。況抗告人公司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泛指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將受擾亂並徒耗資本云云,尤為無憑。 ⒋又檢查人之報酬固須由公司負擔,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後段規定,報酬之金額乃法院審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並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後予以酌定。而檢查人檢查不同期間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工作內容、所須付出之勞力、時間本有不同,自難認抗告人公司將因檢查人檢查「不同時期」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致額外支出不必要之報酬。抗告人公司以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乃徒增抗告人公司不必要之勞費支出,除屬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不符云云為辯,殊非可採。 ⒌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或「公司監察體制不良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股東平日縱得至公司審閱財務報表,仍不得謂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業已析述如上。抗告人公司以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而設,應有保障之必要性存在;抗告人公司俱已備置財務報表在公司供股東隨時審閱,且監察體制亦為健全為由,辯稱無檢查之必要云云,誠乏所據。 ⒍復抗告人公司陳以相對人之意圖係以行使股東權之名,行逼迫分配家產之實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非得執為拒卻相對人本件聲請之理據。 ⒎至抗告人公司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7 號、101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圖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惟上開裁定所涉基礎事實要與本件不謀,自難執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業就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資以檢查之事項,限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包括董事執行業務之當否,且此檢查項目、範圍之指定亦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前已詳述。抗告人公司於96至101 年間海外子公司設立過程、關係人交易明細及其價格合理性等節,核為董事業務執行事項,並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得檢查之範疇,則相對人就逾越上揭法文所定檢查範圍之業務事項聲請予以檢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無據。其仍以前詞主張因該等事項影響抗告人公司之盈虧甚鉅,故有檢查之必要,並指摘原審依職權所定檢查範圍有何不當云云,尤非可採。況相對人既稱該等事項屬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部分云云,則依其所述,允許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加以檢查,亦應足敷其檢查目的之達成,當無就此部分另事准許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公司及相對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而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