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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政佑王怡雯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8號

抗告人
林招慶
相對人
龍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驍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清償之擔保方式之一,但依兩造間之清償協議,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應依兩造合意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股份設質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為斷;依兩造合意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第3 條,抗告人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業將抗告人所有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以之作為清償之擔保,相對人在抗告人未能依約為清償債務時,相對人即得對設質之股份為質權之行使,或逕為「流質」而取得系爭設質股票之財產價值。準此,相對人既已就抗告人所提出設質之股份為流質者,即應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存在。易言之,相對人自不得再執本票為債權之行使,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事實,今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股票流質而消滅,竟仍重複為清償之請求,除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責任外,更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而為權利之濫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依其所述,此項是否業已清償之情事應屬相對人得否仍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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