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許軒兢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張妤涵 被 告 探險家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魏汝娟 參 加 人 越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元 訴訟代理人 黃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探險家企業社、劉惠如、劉永順、劉名揚等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劉惠如、劉永順、劉名揚3 人之起訴,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一部撤回,亦表示同意,是原告對前開3 名被告之撤回,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救生衣而發生消費糾紛,被告則表示其所販售之救生衣係向第三人越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越琳公司)所購入,而將本件訴訟告知越琳公司,越琳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結果,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輔助被告而表明參加訴訟,而兩造對於越琳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均表示無反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54頁),是越琳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至被告營業處所,以新臺幣(下同)990 元向被告購買「UL30L 豪華型反光釣魚背心救生衣」(下稱系爭救生衣)1 件,被告在拍賣網站上宣稱系爭救生衣「可以防止在急流中推離人的身體,起到很好的保護作用」、「適用範圍:水上摩托車、划船、水上衝浪....等水上娛樂項目」,原告於同年6 月29日第1 次穿戴系爭救生衣騎乘水上摩托車,嗣於同年9 月15日第2 次穿戴系爭救生衣前往海邊騎乘水上摩托車不慎落海時,系爭救生衣之拉鍊縫線竟然斷裂,數度幾乎脫離原告身體,致原告於海中載浮載沉,甚為驚恐,事後雖有幸生還,卻因終日籠罩於意外陰霾中,而誘發舊疾恐慌症,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與生活。原告於同年9 月15日當晚曾致電被告營業處所,並於同年9 月24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被告店員亦承認原告曾向被告購買系爭救生衣,並表示係向參加人越琳公司進貨。 (二)系爭救生衣未有任何商品標示、警告或說明標籤,被告亦未給予任何說明書或保證書,被告知悉系爭救生衣有拉鍊爆裂情形後,亦未予以回收,持續於店內及網路平台販售,且系爭救生衣是否僅限於釣魚使用?是否得用於水上摩托車、划船、水上衝浪、帆船、帆板等其他水上活動?被告之廣告敘述是否虛偽不實、引人錯誤?均未見被告舉證加以證明,被告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第8 條、第10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商品標示法第6 至10條、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規定,以上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為香港商微覺視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除每日處理公司事務外,更須不定期前往海外出差,惟自102 年9 月15日後,長達數月期間,鎮日驚恐,引起舊疾恐慌症發作,而於同年9 月24日至10月15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於被告店內購得系爭救生衣,然並未舉證確切之購買時間,亦未提出統一發票或其他購買證明以實其說,而被告並非系爭救生衣之製造商或經銷商,系爭救生衣亦非由被告獨家販售,事後原告雖曾以客戶自居,而向被告店員質問系爭救生衣之進貨來源,然被告並未承認原告確曾向被告購買系爭救生衣,是原告主張系爭救生衣係向被告購買,尚屬無據,被告亦無法確認系爭救生衣是否確由被告賣予原告。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救生衣係在通常使用下發生瑕疵之結果及事實,且原告自承曾於102 年6 月29日使用系爭救生衣騎乘水上摩托車,當時並無瑕疵,嗣原告於同年9 月15日第2 次穿戴系爭救生衣騎乘水上摩托車時卻發生拉鍊縫線斷裂之情形,此恐係原告於第1 次使用後收納維護不當、或於第2 次使用時未完整穿戴並扣好所有扣環所致。系爭救生衣迄今未聞其他消費者反應發生類似之安全問題,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救生衣商品欠缺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知其患有恐慌症舊疾,應會避免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就診日期係於102 年9 月15日穿戴系爭救生衣發生落水意外之後數日,尚難證明原告確因系爭救生衣欠缺安全性問題而導致誘發其恐慌症舊疾。 (三)系爭救生衣之標示與否,與原告所主張之拉鍊斷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就系爭救生衣之介紹資料,為原告事後列印取得,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救生衣拉鍊斷裂之瑕疵,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經原告提醒後,即未再販售系爭救生衣;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顯屬誤解。另被告並非商品檢驗法第9 條所規定應標示系爭救生衣商品事項之生產者、製造商或進口商,遑論被告早已停止陳列販買系爭救生衣,難認被告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證2 、10(見本院卷第9 、10、78至81頁)為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對系爭救生衣產品之介紹資料。 2.0000000000為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 3.原告於102 年9 月15日18時43分23秒至18時45分53秒有打電話至被告營業處所。 4.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20時45分08秒有於被告營業處所購買1 件救生衣,購買價格為990 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稱於102 年6 月間所購入之系爭救生衣,是否向被告營業處所所購買? 2.原告主張系爭救生衣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公平交易法等法律規定,且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3 年未發作之恐慌症再度復發,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救生衣應係原告向被告營業處所購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救生衣係其於102 年6 月間,至被告營業處所,以990 元購入,然並未提出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其他購買證明資料加以佐證,而被告則表示確有販賣與系爭救生衣相同款式之商品,然因被告並非獨家販售,無法確認系爭救生衣是否確由被告賣予原告,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5頁、126 頁)。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2 年9 月24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與被告店員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略以:「原告:那個....我上次有跟你們問過,就是有關於我跟你們買的1 件救生衣,那整個都爆開的那個廠商,記不記得那件事情?(店員回:對。)」、「原告:然後那個廠商你們給我的就是那個黃先生嘛,但是那個救生衣目前到底是臺灣做的還是大陸做的?(店員回:可能要問一下,廠商之前跟我們講的是....)」,嗣店員致電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上次救生衣的越琳,客人要詢問工廠的問題....就是直接問他嗎?」;店員並再向原告表示:「這個你可能要自己問他,因為我們也是跟他進貨而已啊!」,原告則稱:「但是我東西是跟你們買的,所以如果要提訴訟的話,如果你們沒有辦法提供給我完整的東西的話,就是會直接會來找到你們喔!」等語(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錄音光碟附於卷末證物存置袋中),而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確為原告與被告店員間之對話內容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告店員莊紹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莊紹群雖另證稱:伊沒有印象原告曾經來買過救生衣,這件救生衣有很多通路在賣,因為被告當時也有在賣,基於客戶服務,伊就把知道的告訴原告,幫他處理,原告當時一直說是跟被告買的,基於相信客人,伊就相信原告,並未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購買憑證,被告負責人當時有同意伊將上游廠商越琳公司之資料提供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然證人莊紹群目前仍為被告所僱用之店員,基於主僱間之情誼,及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已不無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自難全盤採信;且依前開錄音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時,曾數度向證人莊紹群表示「我跟你們買的1 件救生衣」、「但是我東西是跟你們買的」等語,並表示由於系爭救生衣「整個都爆開」,「要提訴訟」,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救生衣之上游廠商資料,證人莊紹群一開始即答稱:「對。」,嗣於全部對話內容中,始終未對原告所稱向被告購買系爭救生衣之事實,提出質疑或加以否認、駁斥,亦未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購買憑證,並依原告之要求,當場致電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而獲得同意後,即提供上游廠商即越琳公司之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2頁、73頁反面),且原告當時業已表明其詢問被告供貨廠商資料之原因,乃由於所購買之救生衣發生瑕疵,欲提出訴訟,而被告雖有販賣相同款式之救生衣,然其進貨來源之廠商資料,係為被告內部之營業資訊,衡諸常情,倘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救生衣之客戶,被告當無基於客戶服務即率爾提供原告之必要,足徵原告陳稱系爭救生衣乃向被告所購買,並非全屬子虛。 ⑶另參以原告於其所稱穿戴系爭救生衣發生落海意外之102 年9 月15日當天18時43分23秒至18時45分53秒之間,確有撥打電話至被告營業處所,且原告於次日即同年月16日20時45分08秒,亦有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以990 元購買另1 件相同款式之救生衣,此有原告所提通話明細報表(見本院卷第68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2頁)各1 份及兩件救生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75至77頁、83至86頁)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佐證原告於其所稱意外發生當日即曾與被告營業處所以電話聯絡,並於次日即赴被告營業處所購買相同款式之救生衣,索取統一發票留存為證。而被告雖表示因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及購買憑證,已無法確認系爭救生衣是否確係由被告所賣予原告,然本院綜合參酌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系爭救生衣係其向被告營業處所購買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救生衣欠缺安全性,導致誘發其恐慌症舊疾,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救生衣欠缺安全性,其穿戴系爭救生衣前往海邊騎乘水上摩托車不慎落海時,系爭救生衣之拉鍊縫線斷裂,數度幾乎脫離原告身體,致原告於海中載浮載沉,甚為驚恐,事後誘發其舊疾恐慌症云云,並提出其前往振興醫院身心內科門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1 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本次恐慌症之病徵、引發之原因、病史、是否可以判斷原告本次恐慌症之發作與其自述曾於102 年9 月15日騎乘水上摩托車落海之事實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各節,函詢振興醫院,該醫院函覆本院意旨略以: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及同年10月15日就診共計2 次,主訴2 ~3 年來有恐慌症陣發性發作,症狀包括:明顯焦慮情緒、呼吸喘、頭皮發麻、有快死掉的感覺,每次發作持續約10~15分鐘,洗頭、玩水、睡到一半都曾發作,發作頻慮不一定,曾服用抗憂鬱劑,會改善症狀,但已1 年沒服藥;病患就職於光學公司,平時害怕進隧道,避免長途開車,因會不舒服,頭皮發麻;另病歷未註明發作日期,當時主治醫師已離職,故無法回覆本次恐慌症發作相關說明等語,此有振興醫院103 年4 月23日103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振興醫院前揭函覆內容,足知原告因本次恐慌症就醫時主訴其最近2 至3 年內均有恐慌症陣發性發作,包括洗頭、玩水時亦曾發生,原告曾服用抗憂鬱藥物獲得改善,但已停藥1 年未持續服用,是原告雖有恐慌症之病史,但於最近2 至3 年內均有陣發性之發作情形,且亦不無可能係因從事水上摩托車之戲水活動而引發,是原告聲稱其於穿戴系爭救生衣前往海邊騎乘水上摩托車不慎落海,系爭救生衣之拉鍊縫線斷裂而幾乎脫離原告身體等情,縱係屬實,然姑且不論系爭救生衣拉鍊縫線之斷裂,究係商品本身存在欠缺安全性之瑕疵,抑或由於原告自身保存或使用方式不當所造成,依振興醫院本於原告病歷資料所為之專業判斷,尚難確定原告本次恐慌症發作之結果,與其所述不慎落海及系爭救生衣拉鍊斷裂之事實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確因系爭救生衣拉鍊斷裂之瑕疵,導致其因不慎落海時極度驚恐始誘發舊疾恐慌症,則其主張被告所販賣之系爭救生衣,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救生衣係其向被告營業處所購買,雖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救生衣欠缺商品安全性,於通常使用中發生拉鍊斷裂之瑕疵,而因此誘發原告之舊疾恐慌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