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消債全字第二十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消債全字第二十一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煦晃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之達成,及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對第三人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四一號執行命令扣押中,為使更生程序順利進行,避免債務人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而使債務人之信用發生疑義,失去工作,致收入及更生方案發生變動,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並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其目的顯非為防杜其財產減少。又債務人既因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權人已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行使債權以獲滿足,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難謂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又債務人於第三人金興發公司之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其債務總額約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八一號更生事件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是縱令其他債權人因行使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一百二十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難認有何助益。況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更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債務人倘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至債務人所任職之公司,倘以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程序為由,將債務人解僱,則債務人亦得另循其他合法管道請求救濟,惟此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