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消債全字第二十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消債全字第二十六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煦晃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八一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四一號、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煦晃對第三人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其它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生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對第三人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下稱金發興公司)之薪資債權,刻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四一號、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六號),並頃接獲同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院木一○二司執天字第一二六四一號核發之移轉命令(同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六號併入該案辦理),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亦已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通知金發興公司匯款,除可能導致債權人失業外,亦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上揭移轉命令、匯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八一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爰審酌債務人所提之財產資料,其在金發興公司之薪資為其唯一之收入來源,亦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為確保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留供債權人以為清償,並避免因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債務人陳報其債權人除臺北富邦銀行及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外,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及富全資產管理公司收取,或轉與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及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之必要。是債務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