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鍾睿翔即鍾元駿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依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 萬6631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千和櫥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5 萬1882元,依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用1 萬6667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及代配偶董之螢償還信用貸款1 萬1500元、手機費650 元,合計3 萬8817元。惟債務人對配偶董之螢之信用貸款債務及手機費依法並無代償義務,另同居之鍾威任即債務人之弟亦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依上核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2 萬5000元(含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 萬6882元,難認有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之情。另債務人主張因配偶生產無法工作,需由其代償信用貸款及手機費650 元之情,乃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時所明知且能預見,並非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債務人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薪資收入為每月4 萬713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家庭生活費1 萬元、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 萬5000元,合計3 萬5000元,債務人與配偶99年5 月20日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債務人需負擔玉山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按月清償1 萬1323元,配偶於101 年6 月30日產下次子,無法外出工作,債務人需扶養配偶及承擔其信用債務,原裁定認債務人無代償義務,有違常理。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有要求將配偶積欠之玉山銀行債務列入協商,不為同意,為免遭債權銀行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無法養育幼子而被迫成立協商,並向親友借貸支應,嗣因親友無力資助,101 年12月起無力清償而毀諾,核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 三、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固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依同條款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於99年5 月20日與配偶協議離婚時,雙方已約定由債務人代償信用貸款,每月清償金額為1 萬1323元,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33頁),雖債務人與配偶於101 年2 月2 日再婚,但雙方未為其他約定,是以,債務人依前開約定為配偶每月代償債務之義務,並不因配偶101 年6 月30日誕下次子始無法外出工作而有異,則前開支出乃債務人於101 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所明知,自難於協商成立後,引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依據。又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階段,對於協商條件已預見有無法履行之情事,自得以不同意,逕行進入聲請更生程序,若予以同意,事後發生已預見之情事,自難評價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事,致履行困難。 (二)債務人99、100 、101 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74萬3603元、66萬6000元、66萬3150元(即540000+77600+45550,詳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7、67頁),平均每月為5 萬7576元【計算式:(743603+666000 +663150 )÷36】,若單 以101 年度核算,該年度所得額為66萬3150元,雖有預扣所得稅額3000元,但已全額退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可徵債務人於該年度並無稅賦開支,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 萬5262元【計算式:663150÷12】,扣除每 月應繳之勞保費747 元、健保費2737元後(詳原審卷第67頁101 年度薪資表),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5 萬1778元,故債務人主張101 年度薪資收入總額僅為56萬5580元,每月平均為4 萬7131元,要屬無據。又依債務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家庭生活費1 萬元,合計2 萬元(本院卷第7 至8 頁),其中「家庭生活費」乃債務人、配偶、子女與父母、祖母、弟弟共七人同住台北市北投區崇仁路1 段131 巷10弄10號2 樓所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2 萬元(原審卷第59頁),債務人分攤全家四口即半數生活費1 萬元,尚不違常情。另債務人自陳需負擔受其扶養之人即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各5000元即1 萬5000元(詳本院卷第8 頁),以上債務人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3 萬5000元,低於101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應屬合理。至債務人每月為配偶代償1 萬1323元,尚非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無從計入,故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5 萬1778元扣除前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尚餘1 萬6778元,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金額1 萬6631元,亦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業已明知與配偶約定為其代償信用貸款每月1 萬1323元,協商成立後,因為配偶代償債務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即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依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與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所剩餘額,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金額,亦無從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認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因此,債務人以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於法難謂有據,原裁定據此駁回債務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債務人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