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債 務 人 游宜家即游韻凡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宜家即游韻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 萬6,726 元。惟伊當時所任職之春風滿面電子遊戲場又無預警倒閉,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育一子,亦須扶養,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95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3-1頁、31、68、69、11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9、20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春風滿面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1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係於95年5 月起協商成立,但於同年月即未繼續繳納協商金額,依春風滿面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1、93、115 頁),該遊戲場確實於95年8 月停止營業,另查債務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 頁),債務人95年度財產收入確實不足負擔每月1 萬6,726 元之協商債務。再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品勝企業社(見本院卷第24頁),每月薪資收入1 萬9,000 元,加上每月育兒津貼1,250 元、租金補助1,800 元(見本院卷第27至30、79至80頁)合計每月收入僅2 萬2,050 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1 萬6,726 元後,僅剩5,324 元供生活支出,實不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20 萬1,259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