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高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沈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本院裁.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因景氣不佳,公司經營不善,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市政府以99年8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公司於數年營業期間之累計虧損為新台幣(下同)11,072,265元,然聲請人目前僅餘資產227,735 元,扣除負債11,072,265元,股東權益變為負數10,844,530 元 ,其資產總額已不足支付債務。是以,聲請人目前負債已超過資產,顯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 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高捷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一人,且依聲請人自行提出已登報之公告資料,聲請人業於99年10月3 日登報公告債權人應於3 個月內陳報債權,有登報資料在內可按,則聲請人亦未說明有其他債權人陳報其債權,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對該公司宣告破產。再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報公司經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結果,其股東權益總額為負數10,844,830元,且資產部分除有現金30,674元外,其餘197,061 元,則屬留抵稅額,非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0 年7 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餘剩餘資產,若進行破產程序,亦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 條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