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谷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憶心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間向原告訂購8 組氫氣管組(下稱系爭氫氣管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5萬8,458 元,兩造並簽具訂購單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氫氣管組交付被告,並於同年1 月24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但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被告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自應依約交付價金,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顯違反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因此,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45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公司職員周育賢向被告陳稱原告公司具有外加焊接管路服務之業務,具備被告所需之精密焊接管路能力,可承包焊接工作,因此於周育賢就材料、焊接工資等提出報價後,被告乃同意由原告承攬辦理焊接管路之工作,製作系爭氫氣管組。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為買賣契約,實際上應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㈡系爭氫氣管組之焊接管路規格,係依照原告公司提供被告之施工細節及工程圖面。工程圖面載明平行段每段管路長度110mm ,公差為0.2mm ,亦即每段平行管路之長短範圍只能在109.8mm~110.2mm 內。設計圖面係由原告公司之周育賢寄發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確認後,始依據該設計圖進行製作,故設計圖面所標示之尺寸規格,應為雙方間約定之一部分。惟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氫氣管組均不在兩造約定之109.8mm~110.2mm 範圍之內,原告公司委託焊接之台中大甲永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永和機械公司)技師於102 年1 月17日親至被告公司協助,亦發現系爭氫氣管組無法安裝在氫氣瓶組。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之公差仍超過-0.2mm,故每一段都均較系爭氫氣管組之距離為短。故勉強安裝後管組全部呈歪斜狀 ㈢系爭氫氣管組因平行銜接管路過短而需多次修改,被告公司亦配合更改船期三次,實已無法再更動船期而必須交運,僅能勉強先將系爭氫氣管組裝配至氫氣瓶組避免漏氣,但亦告知周育賢將由原告派員赴澳洲為被告修改焊接管組。嗣後周育賢即避不見面亦未再出現,1 月底被告仍通知原告應命周育賢前來被告公司商討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過短及如何善後之問題。惟原告竟稱周育賢已經離職,亦不願與被告協商如何處理系爭氫氣管組有平行銜接管路過短之問題。原告遲於102 年3 月初始派葉姓員工至被告公司,提議減價2%之工程款條件以減價驗收完成全部交易事項,但為被告公司所拒絕。故遲至今日系爭氫氣管組皆未完成驗收亦未完成交易,被告並無給付對價之義務。 ㈣原告公司周育賢至被告公司接洽系爭氫氣管組之訂製時,被告即曾告知,系爭氫氣管組將裝配在氫氣瓶組預定於101 年12月24日由船運寄往澳洲。被告為配合原告修改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多次變更船期,預定102 年1 月20日之船期,但周育賢最後交付修改後之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雖仍有過短之瑕疵,但被告礙於與客戶約定之交貨時間,僅能暫時將系爭氫氣管組裝配至氫氣瓶組,待運至澳洲後,另外派工程師前往當地,取下不合格之管路,另行購料,重新安裝200 個接口八組儲氫系統管路,致使被告另支出人員、物料之成本、勞費共計49萬3,702 元,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故請求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對價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並無餘額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101 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職員周育賢傳真報價單予被告公司,其內容記載「銲接工資:175,200 」、「帶料管理費4,707 」、「工資管理費26,986」(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486 號,以下簡稱湖簡卷,第9 頁)。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簽具訂購單(湖簡卷第54頁),成立系爭氫氣管組之訂製契約。 ㈡周育賢曾以電子信箱傳送設計施作圖面予(湖簡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公司。 ㈢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送8 組氫氣管給被告,後因無法安裝,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電話通知周育賢無法安裝。周育賢於102 年1 月15日從被告處取回系爭氫氣管組,周育賢又於102 年1 月16日改完送回被告處。102 年1 月16日仍無法安裝。102 年1 月17日技師林世詮至被告公司協助裝配,惟仍無法順利裝配。 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法律定性為何?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是否因超過公差範圍而有瑕疵? ⒈本件之公差標準為何?是否為正負0.2mm? 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氫氣管是否超過公差標準? ㈢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如確有超過公差標準之瑕疵,是否造成被告之損害?及被告之損害範圍為何? ⒈系爭氫氣管組是否因其平行銜接管路過短而無法裝配於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氫氣瓶組? ⒉被告之受損範圍為何?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契約關係定性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專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稱之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製作物之完成,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關於製作物之財產移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 ⒉本件原告係以自有之材料為被告製作被告生產之氫氣瓶組所需使用之系爭氫氣管組,依據材料、焊接工資等計價,此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內容為證(湖簡卷第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製作物供給契約。 ⒊依據上開所示,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適用應以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於無所偏重之時,則應認為係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經檢視兩造之訂購單內容、系爭氫氣管組之設計圖提出及製作,完成製作後之交付及瑕疵修補等情,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意思,對於系爭氫氣管組之設計、焊接等工作完成,及系爭氫氣管組完成後之財產權移轉,並無所偏重,故應認為本件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依據其性質,於製作物完成部分適用民法關於承攬規定,而於製作物之財產移轉部分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⒋雖原告辯稱,被告給付價金後由其自行組裝故認當事人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云云。惟所謂當事人意思側重工作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與製作物完成後,交付他方,他方給付價金及自行使用無涉。原告以完成之系爭氫氣管組由被告給付價金,自行組裝至被告生產之氫氣瓶組,即認兩造之意思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應適用買賣契約乙節,應有誤解。另原告辯稱訂購單上雖載明有焊接工資,惟此係配合被告比價所為,或以原告出具之發票亦僅記載總金額云云,而認為兩造間之製作物供給契約偏重於系爭氫氣管組之財產移轉云云。然兩造間之契約定性非僅由單純之訂購單是否標明工資或發票上金額記載為準,而係以兩造間之締約行為、締約內容及履行契約之狀況為全盤之考量,故原告上開辯解縱然為真,亦無礙於本院對於兩造契約定性之認定。 ㈡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之公差範圍為正負0.2mm 。 ⒈依據原告公司之職員周育賢寄發予被告之設計圖以圖示標明平行銜接管路之長度為110mm ,於文字部分則記載:「加工一般公差:> 120mm (即120mm 以下)±0.2mm (正 負0.2mm )」,有第一次設計圖及修改後第二次設計圖在卷可參(湖簡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7 、209 頁,兩份圖面不同之處為系爭氫氣管組管口之高度,有本院卷第206 頁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故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為110mm , 其公差範圍自應為正負0.2mm 。上開設計圖雖非原告所繪製而為訴外人優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派公司)所繪製,但上開設計圖係原告為履行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委由優派公司繪製,故應認為優派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且上開設計圖並經原告之職員周育賢提出供被告審核,被告同意該設計圖內容後,再由原告公司依據該設計圖進行系爭氫氣管組之製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設計圖上所記載之公差自為兩造合意之公差無訛。 ⒉原告雖辯稱上開設計圖非其所繪製,其亦未簽名其上,上開設計圖僅為周育賢私人用以招攬業務所用云云。然契約當事人對於履行契約之事務之合意非必以簽名為必要,苟依據客觀事實得以認定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事務履行方式均已同意即可。周育賢為原告公司之職員,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氫氣管組之製作等事務進行洽談,此由兩造間之商務電子郵件往來周育賢均署名為原告公司業務部人員可證(湖簡卷第57-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周育賢提出上開設計圖供被告審核,即係代表原告以該設計圖徵詢被告同意,以便依據該設計圖進行系爭氫氣管組之製作,被告自得相信設計圖上所記載之內容為原告履行本件製作物供給契約之內容,此當然包含設計圖上所記載之公差範圍。原告辯稱上開設計圖為周育賢個人招攬業務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兩造同意之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之公差範圍應為上開設計圖上所記載之正負0.2mm 之範圍乙節,應堪認定。 ㈢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確實短於公差而具有瑕疵。 ⒈依據上開設計圖所示,系爭氫氣管組平行銜接管路之長度為110mm ,加計公差範圍,則最長不得超過110.2mm ,最短不得短於109.8mm ,即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之長度應在110.2mm 至109.8mm 之間。惟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於本院審理時,由製作系爭氫氣管組之技師即證人林世詮當庭確認原告公司委託證人任職之大甲永和機械公司所製作之氫氣管組無誤,並由證人林世詮當場測量平行銜接管路之長度,惟測量之結果,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為117.38mm、117.40mm、117.45mm,此有本院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湖簡卷第119 頁背面),顯見,所測量之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之程度短於公差範圍內甚多。本件雖未測量8 組之系爭氫氣管組,但工業生產製作之產品,在相同時間以相同工法製作,如非有特殊原因影響,通常於該時段所生產之工業製品,在長度、高度等規格上應相差無幾。故系爭氫氣管組之其中一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有過短之現象,依據相同工法同時製作之其他系爭氫氣管組,亦有過短之問題之機率極大,且原告亦無法合理說明證人所測量之氫氣管組平行銜接管路長度異於他組之氫氣管組而具有特別短小之原因,故應認為平行銜接管路長度過短應為此批系爭氫氣管組之共同問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全部系爭氫氣管組確實有小於公差範圍之瑕疵,應堪採信。 ⒉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既有過短之瑕疵,且證人林世詮亦於102 年1 月17日親至被告公司協助系爭氫氣管組與氫氣瓶之實配,亦確認系爭氫氣管組確實有組件無法配置氫氣瓶之情形,此有證人林世詮於本院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湖簡卷第119 頁)。故被告抗辯系爭氫氣管組因平行銜接管路長度過短之故,造成裝配上會產生管口歪斜之外觀問題乙節亦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氫氣管組於出廠之時業經大甲永和機械公司之技師丈量,符合設計圖面並無短於公差之情形,系爭氫氣管組係因事後配合被告修正後,管口之間距始變短云云,並舉證人林世詮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林世詮係任職大甲永和機械公司之技師,而大甲永和機械公司則為原告轉包系爭氫氣管組之裁切、焊接工作之廠商,則系爭氫氣管組是否具有瑕疵,大甲永和機械公司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係處於一致之地位,故林世詮之證詞證明力薄弱,尚難僅以其一人之證詞即認系爭氫氣管組於出廠時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係符合設計圖面之長度。且如大甲永和機械公司確實在出廠時進行測量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何以並無任何測量紀錄留存?亦違反常情。此亦使林世詮證述系爭氫氣管組出廠時曾經測量且符合圖面之證詞,益難採信。 ⑵另如系爭氫氣管組係因被告之指示而非因瑕疵而修正,因係原告修正或由原告委由他人修正工作,此部分應為原告易於說明且舉證之範圍,如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修正縮短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原告應得輕易指出在何次由被告何人指示縮短系爭氫氣管組管口間距,並由何人執行修正等具體事實,並舉出相關佐證,惟至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原告並未就此部分為具體之陳述,亦無任何舉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氫氣管組在出廠之時,管口間距符合設計圖面,係因被告指示修正而縮短乙節實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氫氣管組裝配於氫氣瓶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進行,故裝配問題亦可能為被告之裝配行為造成云云。惟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製作之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有短於公差之瑕疵,且平行銜接管路長度過短,在裝配於氫氣瓶組時,造成與氫氣瓶間之距離不合,亦確實會產生管路歪斜之問題,亦合於物理性質。原告如認管路歪斜非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短於公差之瑕疵造成,而係被告之裝配行為或被告生產製作之氫氣瓶不符公差所致,原告則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抗辯,故原告之抗辯難謂可採。 ㈣原告因系爭氫氣管組瑕疵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25萬1,816 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確實有短於公差之瑕疵,已如上述。系爭氫氣管組之平行銜接管路長度短於公差之瑕疵雖應由原告進行修補。惟對於即將出貨之被告而言,除需將裝配後發生歪斜外觀之零件取下,並需另有氫氣管組裝配氫氣瓶以避免漏氣,發生更大損害。故被告自得先購進零件再度裝配於氫氣瓶。故被告拆卸裝配之系爭氫氣管組之費用及另購零件之費用應得認定為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氫氣管組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故以下即就拆卸、裝配氫氣管組之人工費用及零件費用加以認定。 ⑴依據被告之陳述,周育賢係在102 年1 月17日下午將系爭氫氣管組送至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預定之船期為102 年1 月20日,故裝配系爭氫氣管組之時間實際上應僅有2 日,又加計拆卸之時間亦應與裝配時間相去不遠,故亦應可認定為2 日。故共應有4 日工作天之拆卸、裝配時間。被告主張每日工程師之日薪為3500元,此以專業工程人員之薪資而言,尚堪合理。故在拆卸裝配部分,被告因支出工資而所受之損害應為14,000元(3500X4=140000)。 ⑵零件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美商世偉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6 紙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0-45 頁),惟其中二紙發票之日期為101 年12月3 日、101 年12月4 日(本院卷第40-41 頁),此與被告陳稱其最後一次收受系爭氫氣管組之時間為102 年1 月17日未合,蓋被告尚未收到系爭氫氣管組,尚不知修改結果如何,應無即訂購零件替代系爭氫氣管組之理,故此2 紙發票尚不能證明被告購入零件係代替系爭氫氣管組。而另4 紙發票之金額總和為23萬7,816 元(186845+50245+546+180=237816),此金額並未超過兩造簽立之訂購單上材料與焊接工資之總和(30萬9,696 元),堪認在合理之範圍內。故被告另購入零件以替代系爭氫氣管組之損害應為23萬7,816 元。 ⑶從而,加計拆卸、裝配工資及零件費用,本件被告因系爭氫氣管組瑕疵所受之損害,應為25萬1,816 元(14000+237816=251816)。 ⒊被告雖抗辯其因船期之故而將系爭氫氣管組暫時裝配至其生產製作之氫氣瓶後運往澳洲,而必須派人員及郵寄零件至澳洲拆卸系爭氫氣管組及裝配新購之氫氣管組,故人員之差旅費、機票費、簽證及郵寄費用等均為因系爭氫氣管組瑕疵所產生之損害。惟系爭氫氣管組雖有平行銜接管路長度過短之瑕疵,惟該瑕疵通常並非亦造成有上開人員差旅費等損害。被告雖抗辯系爭氫氣管組將裝配在氫氣瓶組運送至澳洲乙節,於訂製系爭氫氣管組時即曾多次告知周育賢,惟此部分並未經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而本件係因被告將系爭氫氣管組逕裝配至其生產製作之氫氣瓶組後,運往澳洲因而造成拆卸及裝配氫氣管組之行為必須在澳洲進行,已難認人員前往澳洲及零件寄送費用為一般系爭氫氣管組平行銜接管路長度過短之瑕疵所造成。且被告亦未進一步證明其發現系爭氫氣管組之瑕疵時有即時將系爭氫氣管組運往澳洲之必要性,及已嘗試在國內完成拆卸及裝配之行為但不可得而僅能將系爭氫氣管組裝配於氫氣瓶組運往澳洲之事實。故難認被告所抗辯之人員差旅費、機票費、簽證及郵寄費用等均係因系爭氫氣管瑕疵所造成之損害。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製作物對價之金額為10萬6,642 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如為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義務應為交付財產權之同時,如為承攬契約則工作完成之後。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製作物供給契約為定作物或所有權移轉均無所偏重之契約,應混合使用民法買賣或承攬之規定,已如上述。惟不論是適用上開民法第345 條買賣之規定或第490 條承攬之規定,在製作物交付後,訂製製作物之一方即有給付對價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已製作完成且交付系爭氫氣管組予被告,雖有瑕疵,但被告收受後並未依法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故不論適用民法買賣或承攬之規定,被告均有給付對價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製作物供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之對價35萬8458元,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氫氣管組並未完成驗收而其並無給付對價之義務云云。然用以證明兩造間有製作物供給契約之訂購單,並無記載系爭氫氣管組應經驗收,以及如何驗收之內容,亦無有製作物應經驗收後,被告公司始有給付對價之約定。故被告抗辯系爭氫氣管組並未經驗收而其無給付對價之義務,自難認有據。 ⒋惟原告交付之系爭氫氣管組所具之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25萬1,816 元,已如上述。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抗辯以其所受損害抵銷應付之價金,在25萬1,81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故抵銷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契約對價為10萬6,642 元(000000-000000 =106642)。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對價,於10萬6,64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4 日(支付命令係103 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參湖簡卷第18頁送達證書),亦合於上開之規定,併准許之。 按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未超過50萬元之訴訟,為依據民事訴訟法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故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部分原告雖於書狀聲明請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既為法院之職權範圍內,自無對之為駁回諭知之必要。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定適當金額諭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兩造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