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華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 被上訴人 大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下稱為系統模組,即包含APP 軟體程式及燒錄上開程式之晶片組),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萬4,636 元,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2 月23日如期交付貨品,且無瑕疵存在,惟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價金。倘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亦應給付承攬報酬。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4,636 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達增益其所生產桶燈燈具使用效益,以利上訴人參加101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舉行之「101 年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與宣傳,遂於100 年間與被上訴人洽商「手機燈控系統」開發事宜,並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於其既有已完成之「1 對多手機遙控模組」(下稱1 對多模組)外,依上訴人所提「1 對1 」燈控模式(即1 支手機操控1 組燈具)與「線性調光」(即燈具亮度調整為漸進式而非固定階段式)之需求,開發1 對1 手機燈控系統模組(下稱1 對1 模組)。詎於101 年3 月照明展當時進行測試與體驗時,手機竟無法連線,而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4 月底同意將原「1 對1 模組」變更為「1 對多模組」,惟迄今尚未履行交付「1 對多模組」之義務,是上訴人即無庸給付報酬,且得依系爭訂購單第1 條:「賣方應按訂單內容交貨,如不履行,買方得不經催告取消本件買賣並請求一切賠償」之規定解除契約。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 對1 模組」既有前開瑕疵,而未完成「1 對1 模組」之工作,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業以102 年4 月29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縱認契約未解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及交付無瑕疵之工作以前,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庸給付報酬。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1頁): ㈠兩造於101 年1 月6 日簽訂「訂購單」,品名、數量、單價各如附表一,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兩造並同意以新台幣計付,總價為38萬4,636 元。 ㈡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3日至同月16日照明展時,即發現裝設系爭系統模組的燈具有受WIFI干擾的現象以致於無法與手機連線。 ㈢兩造所提電子郵件形式上均屬真正。 ㈣上訴人曾簽發支票待被上訴人領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兩造依系爭訂購單所定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㈡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契約標的由原本之「1 對1 模組」改為「1 對多模組」? 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㈣如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依系爭訂購單所定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買賣與承攬之區分在於買賣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系爭訂購單所載之交易標的,係包含一項「APP for WiFi LED」軟體和100 套「WiFi module+MCU sets」晶片組。參諸兩造於系爭訂購單備註欄各條所使用之文字(見原審卷第9 頁),係以「買方」及「賣方」作為兩造之稱呼用語,並以「本件買賣」指涉系爭交易,足認兩造因簽訂系爭訂購單所形成之交易內容,係在於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一項以安裝在智慧型手機上之APP 軟體控制上訴人所生產燈具開關明暗之「技術」,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實施上開手機燈控技術所得之「產品」,即前述上訴人所需之系統模組(APP 軟體加晶片組),以利上訴人將該系統模組結合上訴人所生產之燈具後銷售至市場。據上可悉,系爭訂購單所側重者當為APP 軟體之授權使用及晶片組所有權之移轉,而非被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洽談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僅有1 對多模組,1 對1 模組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重新開發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發送予被上訴人之內載有「1 萬的美金的開發費用我們將會付」等詞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研發主管趙永祥亦到庭證稱:本案算研發,若東西好的話就有可能量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單係為使其製造之燈具具備以手機遙控明暗之功能,該項以手機遙控明暗之功能係傳統開關切換電源調整亮度之燈具所未有,故對上訴人而言,確係從事一項嶄新之研究開發工作,但不能以此逕認兩造間即係締結承攬契約,仍應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內容而定之。而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即為運用開發之技術所製造之系統模組,而非關於工作本身。被上訴人雖於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提供上訴人相關印刷電路板佈局配置之意見(見本院卷81-86 頁),但此為被上訴人為使其提供之軟體及晶片組運用在上訴人製造之燈具內,得發揮燈控功能所為之說明行為,核應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亦不能以此作為界定系爭訂購單法律性質之判斷基礎。至於兩造以技術開發之費用作為協商買賣價金之依據之一,與常情無悖,自不影響系爭訂購單為買賣性質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立者為偏重於一定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或無所偏重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⑶綜合上述,兩造依系爭訂購單所訂立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並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 ㈡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訂購單契約標的由原本之「1 對1 模組」改為「1 對多模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3 月照明展後,因前揭干擾問題無法解決,被上訴人負責人於101 年4 月底同意將系爭訂購單原定之「1 對1 模組」變更為「1 對多模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定給付內容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提出其研發主管趙永祥101 年5 月11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稽諸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雖提及:「如附件是去年做的PCB 設計,原先是1對多,後來改為1 對1 。和您寄來的電路圖不相同,目前在找當時的PCB 空板子」等語,核其文義難認與買賣標的變更有關。且該郵件縱意指證人趙永祥在找當初使用於1 對多模組之印刷電路板俾就1 對多模組進行交易作準備,亦不能證明兩造所欲進行之1 對多模組之交易,即係變更系爭訂購單原定給付而來。且查:證人趙永祥證稱:將原本所定1 對1 模組改為1 對多模組,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沒有講得很清楚,也沒有談到價錢要如何計算及APP 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反面),且依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及101 年5 月1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猶要求被上訴人再說明1 對多模組所需之零件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堪認兩造有關1 對多模組之交易並非沿用系爭訂購單原訂之交易條件。參諸被上訴人嗣後再以101 年5 月17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訂購單之貨款,故無法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更足證兩造間縱有就1 對多模組另定新契約,亦非用以替換原訂之1 對1 模組。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將系爭訂購單之給付內容變更為1 對多模組之合意云云,殊無可據,不能採信。「1 對多模組」既非系爭訂購單之交易標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交付1 對多模組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並依系爭訂購單第1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乏所據。 ㈢上訴人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3日至同月16日照明展時,即發現裝設模組的燈具有受WIFI干擾的現象以致於無法與手機連線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但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 對1 模組於參展前之測試,功能並無問題,且該模組於單一手機操控一組燈具之情況下使用亦無問題乙節,此據證人趙永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130 頁、第130 頁反面),其並證述:如果同時地有多組WIFI存在,即會出現互相干擾之現象,且此種現象無法排除;於一般設計時很少有排除同時存在很多WIFI干擾之作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27 頁)。基此可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 對1 模組,於控制單一燈具之開關明暗時,並未欠缺應具備之功能。至於1 對1 模組在有多數WIFI存在之情況下,縱使出現干擾以致於無法為有效控制,但因相互干擾之現象本無從排除,一般設計上亦少有此種作法。則被上訴人主張:排除上開特殊場合之異常干擾並非1 對1 模組所應具備之通常功能等語,尚非無據。且依證人趙永祥證稱:一開始不知道干擾無法排除,簽訂訂購單時僅針對功能,沒有講到環境,僅講到用於燈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悉兩造間於締約之過程中亦未就被上訴人交付之1 對1 模組應具備排除干擾之強度及功能有特別約定。是被上訴人交付之1 對1 模組縱不具排除多數WIFI存在時所出現干擾之設計,亦不能認定所交付之物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證人趙永祥雖稱:依伊專業判斷,系爭產品是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核應為證人趙永祥個人意見,不具證據能力,即不能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合上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 對1 模組確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非適法。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⒉本件被上訴人按系爭訂購單應交付之系統模組即如附表一所示「APPforWiF LED」軟體和100 套「WiFi module+MCUsets」晶片組,均已交付予上訴人乙節,此據證人趙永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模組有何瑕疵,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損害賠償之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無負有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之義務,是以,相對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存有任何對待給付尚未履行可言。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且給付無瑕疵之物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系爭訂購單付款辦法欄內載明為月結30天(見原審卷第9 頁),又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最末一張日期為101 年2 月23日(見原審卷第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3 月25日以前給付價金,洵屬有據,其併請求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4,636 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單價 │ ├──┼────────────────┼────┼──────┤ │ 1 │iPhone APP(software)for │ 1 │美金10,000元│ │ │Brightness control │ │ (未稅) │ ├──┼────────────────┼────┼──────┤ │ 2 │a.WiFi bridge :1 setPWM outpu │ 100 │美金24元 │ │ │b.WiFimodule+MCUs+EEPROM(H/W )│ │(未稅) │ └──┴────────────────┴────┴──────┘